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萊卡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二五一號十七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有二,即:「⑴依照合約第十 條規定,被上訴人防護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 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依照上訴人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⑵依合約第 十一條第(十)項規定,如上訴人財物被竊走,而責任在被上訴人者,由被上訴 人作適當賠償。」因而被上訴人一直主張其裝置之保全系統有發現訊號異常,即 裝置之保全系統仍正常運作,並無器材失靈無法運作之情形,而認其不需就器材 方面負過失責任。但查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如前述除了合約第十條器材失 靈或保全人員失誤之原因外,尚有合約第十一條上訴人財物被竊走而責任在被上 訴人者。而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即不限於係被上訴人所裝置之器材失靈 而已,只要是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義務履行,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因此之故,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應綜觀合約內容所有屬於被上 訴人應負之義務是否皆已履行,而不是僅單純憑斷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提供專線防 盜自動報警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及承辦上開自動報警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保 養等工作而已。縱使被上訴人有承作專線自動報警系統之設計、安裝工作及提供 器材,但若被上訴人未盡合約其他義務,仍屬有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 審判決僅以兩造契約中就被上訴人是否應於第一道鐵捲門裝設感應器及另安裝蜂 鳴器之事並無約定,而被上訴人已有依約提供自動報警系統之器材及設計、安裝 等等理由,即逕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實為未綜觀兩造合約之約 定內容,有見樹不見林之憾。 ㈡上訴人將服飾店內之保全防盜事務全權委託專業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應依 據上訴人標的物之環境特性、建築結構,時時為確保客戶安寧設想來設計保全防 護設施(此於合約內亦有規定),而既由被上訴人設計,且合約內附之保全系統 規劃圖皆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何項設備該裝設、有必要裝設,自應由被上訴人注 意及之,被上訴人對此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應課對此專門行業為 門外漢、不懂應該如何裝設及裝設何種設備之消費者去與保全業者約定應裝設那 一類設備!相對於專業保全公司,弱勢的消費者即係因不懂、不明瞭,才會全權 委託專業的保全公司來設計規劃,而今原審判決竟謂消費者未與保全公司於合約 中約定裝設蜂鳴器,故保全公司不負裝設蜂鳴器之義務,實令人難以想像消費者 於締約時將立於何等不公平之地位!是否保全公司於合約內將憑其所謂之「專業 」,而任意宰割毫無概念之消費者,縱使保全公司故於合約內漏不裝設重要保全 裝置,而消費者因信任專業或不懂而與其簽約,將來保全公司是否即可指合約內 未約定裝設該裝置,其可不負義務﹖故保全公司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消 費者設想所有可能應裝設之保全裝置,而不是以其定型化合約內單方面個別載明 的裝置為其義務認定之唯一標準。 ㈢依照合約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被上訴人在報警系統設定時間內,發現客戶 標的物有異常訊號時,立刻派員馳至現場查驗,如確屬有人入侵或有暴行徵候或 有其他災害,「應立刻報告當地警察機關」,並監視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達現 場會同處理。因而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於馳至現場發現上訴人服飾店遭竊時,第一 義務應先報警,以當時剛遭竊未久,竊賊仍在現場附近未遠離,倘被上訴人保全 人員依約立即報警,由警方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巡邏警網,當能有效掌握緝盜時機 破案。然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卻未主動報案,呆立等候直至上訴人公司股東洪彩雲 小姐約半小時後趕至現場時,問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有沒有報警﹖保全人員竟答稱 :沒有,然後反問要報案嗎﹖洪彩雲小姐怒稱:當然要!始由洪彩雲以電話報案 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並直至清晨六時三十分左右再由上訴人負責人甲○○小姐偕 同洪彩雲小姐向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正式報案作筆錄,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可證(參原證三)。以上因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未依約立即報警,延誤緝盜時機, 使竊賊輕易得手遁逃,至今竊案未破,顯然被上訴人亦違背其保全義務,被上訴 人之保全人員難謂無失誤。而原審為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閱報案紀 錄,亦從新興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得證,上訴人服飾店遭竊之報案 確由洪彩雲於案發後半小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四時五十分以電話報案,被 上訴人公司毫無任何報案紀錄。如此違背合約報案義務之行為,實是被上訴人保 全人員失職之處顯明,依照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合約之賠償責任乃 無庸置疑。 ㈣上訴人之服飾店遭竊後,經服飾廠商前來盤點損失,其中PESARO品牌服飾 遭竊四一五件,損失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珞可可品牌服飾遭竊二七五 件,損失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分別有服飾廠商之盤點差異報表可證(見原審證 物二)。因上訴人與服飾廠商之合作係採寄賣抽成之方式,而此次遭竊損失慘重 ,上訴人與服飾廠商協商後由雙方分擔損失責任以減輕負擔,分別是PESAR O品牌服裝(彤洲實業有限公司設計製造)上訴人應負擔一百萬元,珞可可品牌 服裝(多邊形企業有限公司設計製造)上訴人應負擔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 元。由於上訴人靠門市營收,無法一次清償,因此服飾廠商特別通融上訴人可分 期清償,由繼續營業之收入陸續償還。目前,對彤洲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已清償 五十萬元,尚欠五十萬元待償;對多邊形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已清償二十萬元, 尚欠三十萬元待償。以上,分別有彤洲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以及上訴人 匯款與劉聖厚先生(股東洪彩雲之丈夫),委託劉聖厚先生簽發支票(因上訴人 沒有支票)支付與彤洲實業有限公司,由彤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蕙玲背書兌 領之中央信託局匯款單及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等為證。以及, 多邊形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和上訴人直接滙款與多邊形企業有限公司之 中央信託局匯款單等為證。 ㈤另勤務日誌表係其公司內部之記載文件,可自由填寫修改,由後述內容亦可知其 記載不實: ⑴「0四一九抵回報現場,門被翹開衣服幾乎被搬光」等語觀之,「0四一九」 係事後刷出電腦字帶上的時間,在當時怎可能立即知悉而記下﹖且「衣服幾乎 被搬光」這些都是由上訴人到達現場後清點損失所報告出來的結果,在當時巡 邏員怎知有此回報﹖ ⑵「聯絡客戶洪彩雲會同處理,並報自強派出所處理」等語觀之,上訴人之聯絡 人係負責人甲○○,並非洪彩雲,洪彩雲亦非簽約人,被上訴人公司巡邏員係 洪彩雲於案發半小時至現場後才知洪彩雲之姓名而回報管制中心,並且在洪彩 雲怒問巡邏員為何不報案後,始責由巡邏員以電話向自強路派出所報案,嗣警 察才來處理,因而,如此之處理結果巡邏員回報管制中心後,管制中心始記載 下來,雖仍同為當日之紀錄,但已是案發後處理結果之紀錄,根本不是當時被 上訴人公司管制中心之即時處理情形,否則怎麼會有「聯絡客戶洪彩雲會同處 理」後,才「並報自強派出所處理」等字語﹖故被上訴人稱其管制中心有報警 完全是飾卸之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兩造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乙方(賓志公司)防護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 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 ,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 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即依本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被竊損失負 補償責任之情形有二:一為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而造成損失,二為因保全人員 之失誤而造成損失,契約第二條中約定:「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為:提 供專線防火防盜防災自動報警系統所需知器材設備及承辦自動報警傳訊系統之設 計,安裝工程及修護保養」。故倘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提供防盜報警系統及承辦自 動報警系統之設計,就契約之履行,已依債之本旨為之,而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其 設計為上訴人裝置磁簧感知器、音頻感知器、雙監立體紅外線等設備防盜,並拉 設保全專線至被上訴人之管制中心,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主電腦中進行監控, 雖其未於上訴人之第一道鐵捲門裝設感應器,惟係因上訴人為於打烊後,仍可展 示櫥窗,不將鐵捲門拉下,以利廣告,故未要求被上訴人為之,況事發當時,上 訴人亦確未拉下鐵捲門。且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周圍店家,為求增強廣告效果, 於打烊後,多不將鐵捲門拉下,且竊案之發生當時,上訴人之鐵捲門亦未拉下。 因此,竊案之發生與未裝設感應器,實無因果關係,復就蜂鳴器之裝設,未經約 定於兩造之契約中,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安裝,難為有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行為; 上訴人出具新光保全公司之建議書,說明竊案之發生,被上訴人未裝設警報器, 為其疏失,惟此為具有競爭關係之保全服務業同行出具之建議書,非公正之第三 者所為之鑑定報告,尚難採為被上訴人過失之認定。何況,本造亦在原審提出新 光保全公司之保全標準作業模式設計,其中亦不建議裝設警報器。故本件中被上 訴人已依其設計歸劃為上訴人裝設自動報警設備,亦難以其有違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相繩。是以就保全器材之裝設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約情形。 ㈡本案上訴人主張其損失達六百九十件衣服,然經查,現場只有六個衣架,兩支活 動架;每支衣架最多放三十件衣服,而現場尚有一百四十六件衣服;在如此情形 下,可以判定,縱令竊賊侵入,當竊賊發現迴路上的紅光閃爍,已知被查覺,這 時必須立即逃逸,一分鐘內離去,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損失高達六百九十件,實令 人置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服飾店公司之建物結構、地理位置,全盤為上訴人公司歸劃 設計保全事宜,提供保全及防護服務,防止竊盜發生,雙方並約定若於保全服務 期間上訴人遭竊,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訴人之服 飾店遭竊賊進入,被竊服飾六九0件,損失金額共計四百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究其原因,一係被上訴人設計之保全系統有缺失,未於第一道鐵捲門設計安裝 任何感應或阻絕措施,及於保全系統中裝設蜂鳴器(警報器),無法於異狀發生 時,及時發揮遏阻作用,減低災害程度。二為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未依約立即報警 ,延誤緝盜時機,使竊賊得手後輕易逃遁,依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 (十)項規定上訴人財物被竊走而責任在被上訴人者,亦即只要被上訴人未依合 約約定義務履行,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爰依雙方保全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即服務費三百倍之九十四萬五千元等情,被 上訴人則以:根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其只於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因保全人員 之失誤而造成損失時,方須負責賠償。而鐵捲門未裝設感應器之因,係上訴人為 達廣告效果,於打烊後不關閉鐵捲門,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保全防線退至玻璃門 處。復未裝設蜂鳴器之因,係為避免電子偵知器太過靈敏而干擾鄰居安寧,且蜂 鳴器亦非保全公司必備器具。再者,本件案發當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被上訴人管 制中心發現異常訊號,立即通派勤務人員前往處理,並於四時十八分即抵達案發 地點,前後並未超過五分鐘,保全人員就此並無可歸責之失誤。故被上訴人依兩 造契約第十條,並無器材失靈或是因保全人員之失誤造成損失,須負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上訴 人依據上訴人服飾店之建物結構、地理位置,歸劃設計保全事宜,提供保全及防 護服務,防止竊盜發生,且承諾在保全期間,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遭竊,被 上訴人即會負責賠償,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賓志保全專線系統契約書一 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依兩造之契約,倘被上 訴人所裝設之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之失誤,致上訴人保險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 走,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於被上訴人裝設之保全設備 是否完善及保全人員於竊案之發生,是否有所違誤之可歸責事由。 三、按債務之履行,應依債之本旨為之,為履行契約之當然解釋;又債務人就其故意 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主張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須其就債務之履行,有可歸責之過失情形,方得為之。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第一道鐵捲門裝設任何感應或阻絕設施,或於現場保全系 統中安裝蜂鳴器以警竊賊,降低災害發生程度云云。然查兩造契約中就被上訴人 是否應於第一道鐵捲門裝設感應器及另安裝蜂鳴器之事,並無約定,其只於契約 第二條中約定:「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為:提供專線防火防盜防災自動 報警系統所需知器材設備及承辦自動報警傳訊系統之設計,安裝工程及修護保養 」。故倘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提供防盜報警系統及承辦自動報警系統之設計,就契 約之履行,可謂已依債之本旨為之,縱令未於第一道鐵捲門裝設感應器或另安裝 蜂鳴器,難謂有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其設計為上訴人 裝置磁簧感知器、音頻感知器、雙監立體紅外線等設備防盜,並拉設保全專線至 被上訴人之管制中心,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主電腦中進行監控,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保全配置圖為證,雖其未於上訴人之第一道鐵捲門裝設感應器,但就此被上 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為於打烊後,仍可展示櫥窗,不將鐵捲門拉下,以利廣告 ,故未要求上訴人為之,況事發當時,上訴人亦未拉下鐵捲門等語。經查上訴人 經營之服飾店周圍店家,為求增強廣告效果,於打烊後,多不將鐵捲門拉下,且 竊案之發生當時,上訴人之鐵捲門確未拉下。因此,竊案之發生與未裝設感應器 ,實無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復就蜂鳴器之裝設,未經 約定於兩造之契約中,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安裝,難為有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行為 ;且上訴人出具新光保全公司之建議書,說明竊案之發生,被上訴人未裝設警報 器,為其疏失,此為具有競爭關係之保全服務業同行出具之建議書,非公正之第 三者所為之鑑定報告,尚難採為被上訴人過失之認定。 四、次按保全人員之方面言之,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 晨四時十四分,在其保全管制中心發現訊號異常時,即立刻派員前往處理,處理 人員並於四時十八分到達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萊卡服飾店電腦字帶一紙為 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是被上訴 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發生竊案,何時報案一節,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准覆以:「經查自強路派出所警員陳建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 四時十分許擔任值班勤務時,受理民眾電話報案稱前金區○○路三二二號遭竊, 立即派線上警網前往處理,對於事隔逾二年,是否為賓志保全公司人員電話報案 ,已不復記憶。」,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四一六一號 函在卷可稽,該函文雖指稱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電話報案,已不復記憶云云 ,惟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洪彩雲到庭證稱伊到案發現場後約四時五十分(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向自強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筆錄 )及上訴人具狀稱係由洪彩雲於案發後半小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四時五十 分以電話報案(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訴狀)以觀,該新興分局所指陳建志警 員於該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受理民眾電話報案者,當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堪予 認定,此足認被上訴人所裝設器材並無失靈,其保全人員亦無失誤情事。 五、核卷附兩造簽訂之賓志保全專線系統契約第十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防護時 間「即甲方(上訴人)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 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 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即依該約 定,被上訴人應就被竊損失負補償責任之情形有二:一為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 而造成損失。二為因保全人員之失誤而造成損失。又依該兩造契約第十一條所載 係為維護標的物安全,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力配合並輔導甲方(即上訴人) 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就竊損負賠償之責任要件,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所裝設器 材並無失靈,其保全人員亦無失誤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財物被竊走,復無責任在 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九十四萬五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賴玉山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