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一號上 訴 人 源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上訴 人 詠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一五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六萬二千四旦五十 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本件合約雖載明八十噸,但並非製造總數,此從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之款項為 七百多萬元可得佐証。又上訴人已交付三百十五點二七七噸與被上訴人,此經雙 方會算明確,且有明細表可為佐証,被上訴人並無預付或溢付款項之情事。 ㈡引導棒於試車時,並無瑕疪,台車磅秤亦可正常操作,此有完工証明及現場錄影 帶,並鈞院勘驗錄影帶內容屬實;退步言之,縱認有該瑕疪,但因瑕疪並非重大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餘款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即顯不相當,其拒付即無 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証人陳金聰、鄒 序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添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交付之引導棒二支,確有加工不良致影響生產品質,另加料台車磅秤不準 ,亦影響產品成份調配,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給付不完全,被上 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另秤台車修理費用為十九萬元,被上訴人亦得主 張抵銷。 ㈡華豐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七日及五月二十六日之傳真函,已證 明引導棒二支有加工不良影響產品品質,及加料台車磅秤不準之事實。添 ㈢華豐公司董事長周森林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經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 團簽證之證明書,證明華豐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三支引導棒,均經檢驗為不良 品,而無法有效使用,並經證人鄒序強證述屬實。 ㈣如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引導棒無瑕疵,華豐公司即無須再買受第二批引導棒之 必要,足見証人陳金鋒証稱第二批引導棒僅備用,原來買的三支本來就可以用, 後來買的二支不能用等語,與事理不符,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在被訴詐欺一案中雖稱尚有一百多萬尾款暫時未清 等語,然並無指明雙方會算後尚欠多少之具體數額,且稽之實際被上訴人已給付 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而甲○○猶稱付給他七百多萬,故甲○○之上 開陳述係因不知已付八百多萬而誤認為只付七百多萬,更足徵係兩造迄未正式會 算,茲既發現已逾付,當然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鄒序強與上訴人會算,蓋陳金聰並無上訴人之授權證明,且陳 金聰亦未攜同全部磅單之資料,而被上訴人所付之款項,除磅單外,尚有預付部 分,故有無溢付,尚需該全部磅單之資料始能明瞭;又引導棒之市價不可能三萬 多元,故上開會算之內容僅憑陳金聰攜來不完整之資料,且依其意思而為,況該 會算單亦無附件可尋,與該單之內容無法核對是否契合,並未記載雙方會算之意 旨、日期,且未讓雙方代表兩造簽名蓋章或由兩造親自簽名蓋章,核與常情有違 ,如何能謂係雙方會算結果,如何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從而,鄒序強謂之草稿 洵非無據,該草稿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製作三百十五點二七七公噸之事實。添 ㈦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三百十五點二七七公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七百八十八 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並未逾付,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查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 所承認之秤量傳票十九張及磅單明細表一張,合計其總重亦僅二百四十六點三一 公噸,若依兩造約定之單價每公噸二萬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僅需付六百十五萬 七千七百五十元;又上訴人雖稱其餘傳票、磅單已遺失,惟上訴人提出之磅單明 細表明確記載從磅單一號至十九號各磅單之總重量,及從磅單一號至磅單十八號 被上訴人已付之金額,僅最後之磅單十九號總重量十一.二九公噸,被上訴人未 付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而已,足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尚有部分之磅單存在, 故上訴人始終提不出證據證明其間有任何號碼之磅單、傳票遺漏,足見上訴人所 謂遺失其他傳票、磅單,不足採信。 ㈧安裝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雖承認尚有一百二十萬元未付,惟預製與安裝係一 整體之工程,且兩造僅訂立一承攬契約,為上訴人所承認,故安裝部分工程款無 成立獨立請求權之理,而預製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既已逾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一 百八十九元,已如前述,該逾付部分扣除安裝部分未付之工程款,尚餘五十二萬 四千一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溢付,堪予認定。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號林金寶詐 欺案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華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豐公司) 承攬在非洲迦納國之設廠工程,將廠房內CCM連續製造機整體架構之預製及安 裝工程部分,交由伊施工,上開工程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完成並試俥完畢 。被上訴人尚欠伊預製工程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及安裝工程款一百二十萬 元未付,扣除伊員工在迦納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電話費、餐費及引導棒不良之 扣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等情。爰本於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工程中,在國內預製部分工程款為二百萬元,國外部分 應實作實算,但上訴人並未製作。另安裝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八十萬元,而伊已支 付預製部分七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安裝部分六十萬元,共八百四十八 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顯已溢付,而無再給付義務。縱認伊尚有積欠工程款,因 上訴人交付之引導棒有瑕疵,且系爭機器無法達到約定之產量,上訴人未為完全 給付,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付餘款;又上訴人安裝之台車磅秤有瑕疵,經 伊僱工修復,支出費用十九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承作訴外人華豐公司在非洲迦納國設廠工程中之廠房 內CCM連續製造機整體架構之預製及安裝工程,其中在國內預製部分,每公噸 二萬五千元,總數八十噸,共二百萬元,在國外製作部分,應實作實算,每噸亦 以二萬五千元計算,另安裝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八十萬元,業據提出合約書二份為 証(見原審第卅一~卅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僅在國內製作 而未在國外製作,被上訴人已支付預製部分工程款七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 元,安裝部分工程款六十萬元,共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之事實,亦經 被上訴人所陳明,且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兩造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可認為真 實。又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則以已溢付,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債權可抵銷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上人有無溢付工程款。㈡ 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被上人有無溢付工程款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關於預製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尚有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未為給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會算單、請款單及磅單明細表為証(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六、一 0三頁),而該會算單係由上訴人股東陳金聰及被上訴人職員鄒序強依上訴人開 給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陳金聰所提之資料互相核對計算出來等情,亦據証人鄒 序強及陳金聰分別証述屬實(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二頁),而依該會算單所載, 就未付款部分,係記明〔B:源合預製尚未付款部分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 如附件二)〕,而此項記載又係承接〔A:詠峰已支付給源合金額共計八百四十 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如附件一)〕而來,則此部分之記載係確認被上訴人尚 未付款之情事,顯可認定,被上訴人就此記載內容亦未為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有款項未付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就預製部分已支付七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秤量傳票(即磅單一號至十九號,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二~七十頁), 合計僅有二百四十六點三一公噸,若依兩造約定之單價每公噸二萬五千元計算, 僅須給付六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已溢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等 語。然查,依上開會算單所載,除所列A項係確認被上訴人已付款項,B項係確 認未付款項(含預製部分及安裝部之費用)外,在所列C項係記載上訴人在迦納 所借用之款項,D項係記載上訴人使用之電話費用,E項係記載上訴人應退回之 餐費,F項係記載硬式引導棒之扣款,並於最後計算出總欠款為一百十六萬二千 四百五十六元,而此項會算結論,係基於雙方提出之資料相互核對計算而來,業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陳稱上訴人是用磅單請款,是上訴人提出磅單來,我們就 付錢(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且被上訴人就有預付款項之事實 ,經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能提出明確之証據以供本院審認,則此項會算結果中有 關被上訴人已付款項部分,顯可認為係基於上訴人已交貨之磅單等資料為核對之 結果,應可採為上訴人就所收受之款項,均有交貨之依據,被上訴人抗辯僅受領 其中部分,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就已交貨之單據中,固未能提出完整之磅單為據,且表示有部分已遺失 ,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並無從就確有交付之事實為舉証,然磅單固為交貨之 証據資料,然並非唯一之証據資料,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會算單之製作過程不為 爭執,而該會算係依兩造各自提出之資料互相核對所確認,自有其一定之証明力 ,再參酌被上訴人自認支付款項係依上訴人提出之磅單,且未能就有預付款項之 有利事實為舉証,本院斟酌結果,就此項証據之取捨,仍認以依會算單所示証明 力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能提出完整磅單一節所為抗辯,本院仍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⑷証人鄒序強雖証稱〔(會算)當日是陳金聰到我公司來說要結算工程款,我就將 我所知的部分跟陳金聰所列的部分,我們列出一張草稿來供我老闆參考,因到下 班時間,我就將草稿交給他們,他們作何決議,我就不清楚了,最主要是陳金聰 後來還有跟我老闆談,所以我只能說這是草稿而已〕等語,然同時証稱〔是依據 源合公司開給詠峰公司的發票以及陳金聰所提的資料互相核對算出來的〕、〔是 老闆授權給我結算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0~一一二頁),則証人既經 被上訴人之授權,且會算時又有彼此核對資料,而証人陳金聰復証稱〔鄒序強將 他所有的金額全部列出來,我去了三次,至十二初才列出來,關於扣的部分,我 有跟他爭執,可是我還是給他扣,因為他老闆有授權給他,叫他全權跟我處理, 跟我處理後,我才跟他老闆談,錢是他老闆付的,我又再跟他老闆談是關於扣的 部分〕(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一頁),可見該會算單縱屬草稿,亦僅就扣款部分 是否正確尚待協商,就已付及未付款項部分,並無疑義。至証人鄒序強於本院審 理中雖表示無法確定當日會時之詳細情節(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八、四九頁), 然應屬距會算時間已經多年及曾為被上訴人職員身分,所為之証述,尚難執為被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又安裝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僅給付六十萬元,尚有一百二十萬 元未付之事實,並未為爭執,且經會算單所載明,則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自有 給付之義務。 ⑹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預製部係約定在國內製造者僅為八十公噸,以每噸二萬 五千元計算,伊僅須支付二百萬元,而上訴人就在國外製造部分,並未為製作, 自不須給付。然查,就在國內製造部分,兩造固約定為八十公噸,惟在國內製造 時,其相關圖面及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且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噸數 已超過八十公噸,況該部分業均已運至迦納安裝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可 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就超過八十公噸之部分仍可在國內製造,否則於上訴人何以願 意繼續收受而不拒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就有預付款項之事實為舉証,而依會算結果,仍有預 製工程款廿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及安裝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未付,上訴人自得請 求該款項之給付。 ㈡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主張有引導棒不良之瑕疪,為不完全給付,故在未為修復 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上訴人按裝之台車磅秤有瑕疵,經伊僱工修復,支 出費用十九萬元,得為抵銷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四五、一四、八一八九頁 )。 ⑵就引導棒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有瑕疪,然証人鄒強在本件審理中,一再証稱上訴 人交付之引導棒確有瑕疪,致不得不再購買二支以更換(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本 院上字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上更㈠卷四十、四一頁),而業主即華豐公司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七日及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傳真與被上訴人,說明 引導棒二支有加工不良影響產品品質,及加料台車磅秤不準之情事(見原審卷第 四七~五二頁),且董事長周森林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復出具經我國駐奈及 利亞商務代表團簽證之證明書,證明同上情事(見本院上字卷卅九~四十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起訴時,自行將引導棒瑕疵列為扣款項目,顯見其亦不否認有引 導棒不良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引導棒有瑕疪,應可認為真實。 ⑶惟引導棒雖有不良之瑕疪,但該連續製造機並非不能運作,此從華豐公司在迦納 國之廠長廖博殿在工程完成証明書上記載〔機械設備運作正常,但部分附件缺少 部分(見以往傳真)應予補足〕,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工程有驗收,但有瑕疪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廿二頁)可得佐証,另本院前審會同兩造勘驗在迦納國 拍攝之機器運作錄影帶內容結果,亦確認該機器現能正常運作,引導棒亦能順利 拉出鋼胚(見本院一一七~一二0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引導棒之瑕疪,就目 前狀況而言,並不影響機器之正常運作,則其以引導棒之瑕疪為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未付款項,亦不主張物的瑕疪擔保責任(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八九頁),顯 就不足影響整體債務履行本旨之瑕疪,為拒絕自己給付義務之抗辯,即與債之履 行有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有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參照),故被上訴人此 部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認尚難採信。 ⑷至台車磅秤有瑕疪部分,上訴人雖亦否認其事,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業主即華豐 公司於前開傳真函及証明書上敍述屬實,而証人即出售磅秤與被上訴人之東昌衡 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頂惠亦証述磅秤須安裝於台車上始能運作,因在迦納國 安裝磅秤時,將台車上之拉桿焊死才會不準,磅秤本身並無問題,經被上訴人委 請其與技術人員前往迦納修護調整後,即可正常操作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四九、五十頁,上更㈡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顯見台車磅秤確有瑕疪而經 被上訴人僱工修護情事。而上訴人依契約應履行之內容,除預製部分外,並包括 安裝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台車磅秤安裝之瑕疪,自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⑸又被上訴人因台車磅秤不準,而委由東昌衡器公司之劉頂惠等人前往迦納國修護 ,共計支出費用十九萬元等情,亦經証人劉頂惠証述屬實,且有所出具之証明書 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一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可以此支出之費 用十九萬元為抵銷,即屬正當,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預製工程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安裝工程 款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員工在迦納向 被上訴人借款廿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電話費四萬零一百四十七元、餐費一萬八 千元及上訴人自行就引導棒不良之扣款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後,為一百十六萬二千 四百五十六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可據以抵銷之台車磅秤賠償款項十九萬元,上訴 人應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 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証書在原審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旦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則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 人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另上訴無理由部 分,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