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第一審判決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於上訴人。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者係融資性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此由 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一行即明示「租賃」之事實,及契約內容載明各種租賃條件 ,且綜觀契約書之法律用語,稱上訴人為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等, 其表明兩造簽訂者係租賃契約,至為明確。職故,就契約文字及內容觀之,足證 兩造真意乃係訂定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原審別事探求,曲解當事 人真意,實有未當。 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自己內部製作之財產目錄,將系爭挖土機列在租賃資產項目一 欄下,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有向上訴人承租之真意。蓋如被上訴人之真意 係與上訴人辦理消費借貸契約,則其所製作之財產目錄應將系爭機器列於固定資 產一欄,表示係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資產,而非列在租賃資產一欄,顯示就系爭 機器係向他人租賃之事實。 ㈢本件所稱「融資性租賃」契約,係政府為扶植中小企業成長而參酌美、日制度所 引進,其交易模式為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 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此種融資性租賃實為一種特殊租賃,並為社會普遍接受, 其操作方式亦有多種,諸如資本性租賃、售後租回租賃、槓桿租賃等等不一而足 。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務會計委員會公佈之「租賃會計處理準則 」中載明有關於「承租人售後租回之處理」,本件交易模式即依此規定採「售後 租回」方式辦理。職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所示之融資 性租賃契約類型,僅為上述契約類型之一種,而非絕對唯一。非謂融資性租賃之 交易類型僅有上述判決所示之類型而已。 ㈣所謂「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契約類型,其交易流程為承租人先就租賃標的物 與租賃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次由兩造再行訂立租賃契約,再由承租人租回租賃標 的物,租賃標的物仍由承租人占有保管,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 效力無違。詳言之,即租賃公司以取得標物所有權再收取租金之法律關係,強化 其融資提供之擔保,被上訴人則以出售標的物後再以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保管使 用標的物,以減輕資本負擔並以給付租金而無礙於標的物之利用。職故,此與欠 缺法效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迥然不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與伊就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訂 立租賃契約,雙方約明由伊交付系爭挖土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契約所訂 分期給付租金,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所交付予伊充為租金之票據 即遭退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予伊之判決等情。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伊係向上訴人借款,惟因上訴人係租賃公司,依銀行法規 定不得辦理放款業務,始與伊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挖土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兩造就系爭挖土機訂立契約,由被上訴人使用該挖土機,尚 欠上訴人上開分期租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又上訴人對其主 張兩造就系爭挖土機係成立融資性租賃法律關係等情,亦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在 原審不爭執真正之租賃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五、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 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 務授信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 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 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 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 (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 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 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 六、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揭有明文。 再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 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融資性租 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 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 法理解決。故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 ,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七、查本件系爭挖土機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訴外人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鉅工公司)購買使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出售予中租公司,再由中租 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出租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機械購買預約單、統一發票及租賃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則系爭挖土機 既係先由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使用後,轉出售予上訴人,次再由被上訴人以向上 訴人租回承租之交易模式訂約,如此方式,由被上訴人租回系爭買賣標的物,雖 買賣標的物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保管,惟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效 力無違,即一方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再收取租金之法律關係,強化其融資提供之 擔保,一方則以出售標的物後再以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以減輕 資本負擔並以給付租金而無礙於標的物之利用,此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裁 定,欠缺效果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不迥然不同,是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且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 訂者係融資性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此由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一行即明示 「租賃」之事實,及契約內容載明各種租賃條件, 又綜觀契約書之法律用語,稱上訴人為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等,其 表明兩造簽訂者係租賃契約,至為明確。另被上訴人公司自己內部製之財產目錄 ,將系爭挖土機列在租賃資產項目一欄下(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十一頁),足證被 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係向上訴人承租之真意。 八、依上揭卷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約定:「十 一、違約: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⑶承租人(即被上訴 人)或其連帶保證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 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散:::經出租人(即上訴人 )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十二、違約之處罰:⑴承租人如 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 ,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 括未到期)及其他費用。」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其用以給付租金 之支票業經提示遭退票,欠上訴人上開分期租金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 票影本可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上揭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件之 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融資性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又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賴玉山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附表: ┌──┬───┬────┬────┬────┬────┬────┬───┐ │編號│車別 │ 車號 │規格 │廠牌 │ 年份 │引擎號碼│備註 │ ├──┼───┼────┼────┼────┼────┼────┼───┤ │一 │挖土機│ │PC300-5 │日本小松│ │ │ │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