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 上 訴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七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戊○○於本院擴張請求,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甲○○、丁○○、乙○○、丙○○連帶給付超過新台 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丁○○、乙○○、丙○○應再連帶給付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零肆 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甲○○、丁○○、乙○○、丙○○其餘上訴,戊○○上訴及其餘擴張請求,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發回更審前第三審及戊○○擴張請求之訴訟費用,由 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丁○○、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甲○○、乙○○、丁○○、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右開第一、三項,甲○○、乙○○、丁○○、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預供擔保新台幣參佰玖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後,免為假執行。 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主張:其與案外人王國顯相鄰而住,二人平日即為 住處間約一坪大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之所有權發生爭執。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 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戊○○之配偶陳王素蘭見其在系爭空地所種植之三株小 柏樹為王國顯連根拔起,乃進入高雄市○○區○○路四五巷十號王國顯家中,與 王國顯理論,王國顯竟持事先備好之汽油撥向陳王素蘭頭部及身體,戊○○在屋 外聽到陳王素蘭呼救聲,乃進入王國顯住處搭救,王國顯竟取出打火機往陳王素 蘭身上點火,致陳王素蘭當場被火燒死,戊○○、王國顯均遭受有身體灼傷,嗣 王國顯亦死亡(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甲○○等四人為王國顯之繼承人,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四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四 千一百六十三元(其中戊○○所受損害部分為醫藥費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十萬九千六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戊○○支出陳王素蘭 殯葬費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廿元及陳王素蘭死亡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四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則以:王國顯並無對陳王素蘭及戊○○為侵權行 為。縱認王國顯為侵權行為人,但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距 侵權行為時間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已四年餘,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使 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但本件損害之發生,係陳王素蘭擅入王國 顯住處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等四人應連帶給付戊○○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其中包 括戊○○之醫藥費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十萬九千六百元 及精神慰藉金卅萬元;支出陳王素蘭殯葬費卅八萬二千六百廿元及陳王素蘭死亡 之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對原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戊○○求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甲○○等四人應再連帶給付戊○○二百五十七萬四 千八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等四人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甲○○等四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除確定部分 外,戊○○追加之請求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等四人對戊○○支出陳王素蘭殯葬費卅八萬二千六百廿元及支出醫藥費收 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㈠一五八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國顯對陳王素蘭死亡及戊○○受傷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本事件之緣起,係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戊○○之妻陳王素蘭 見其在系爭空地所種植之三株小柏樹為王國顯連根拔起,進入王國顯住處與王國 顯理論並發生爭吵,當時戊○○正牽機車出家門口,聽見二人爭吵聲,即跑進王 國顯家中,正見王國顯拿出事先準備好之汽油左手抓住陳王素蘭之頭髮,右手把 汽油往陳王素蘭之頭部潑,陳王素蘭一直大喊救命,戊○○見狀即刻趕快想將之 拉開,惟王國顯已拿出打火機點火,只聽「碰」一聲,陳王素蘭已全身著火,戊 ○○亦身上著火等情,已經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 二號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六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件調查中指訴綦詳,其前後所供 王國顯點火殺人一節大致相符,且陳王素蘭確因該火災致死,已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可稽,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 照片十三張(外放)可按。 ⒉依本事件致死之陳王素蘭及王國顯身上之傷勢以觀,陳王素蘭被火灼傷後當場死 亡,且其頭部均已漆黑,此有陳王素蘭之屍體照片二張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 二十九頁,外放),足見其頭部確有被汽油澆到,核與戊○○所稱「王國顯拿出 汽油往陳王素蘭之頭部潑灑」之情形相符,另王國顯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 因心肺機能衰竭致死,距本案發生之日有一月又二十餘日之久,此有王國顯之驗 斷書一份(外放)可參,足認王國顯雖亦受火灼傷,惟其身上沾染之汽油甚少, 則從本件陳王素蘭與王國顯被灼傷之程度及身上沾染之汽油判斷,顯係王國顯手 持汽油潑向陳王素蘭,而非陳王素蘭潑向王國顯(如係陳王素蘭手持汽油向王國 顯,則當場死亡者應係王國顯,而非陳王素蘭),至王國顯、戊○○及甲○○雖 同時亦被火灼傷,王國顯甚至亦因而死亡,惟此均顯係雙方在拉扯間,均有觸及 陳王素蘭之身體,以及潑灑汽油時亦兼有少量汽油濺及其他在場人身上,致同時 引火燃燒所致,均不足以認定該汽油係其他在場之人所攜帶及潑灑。又汽油係隨 處均可購買之物,此為一般人所皆知,且現場亦復有汽油燃燒,再參酌以戊○○ 指稱:「王國顯曾揚言要放火燒掉小花圃及你們全家。」(見刑事案件警卷第十 一頁,外放)等情以觀,王國顯家中隨時備有汽油,並非不可能之事,又火災現 場雖係在被上訴人住處一樓客廳,此有照片可稽,衡以常情,一般人固不可能於 自家放火燒燬,惟查本件係陳王素蘭突然進入王國顯家中理論,雙方並有拉扯之 行為,事出突然,王國顯因此基於氣憤,一時失去理智,未及考慮清楚,以放置 其家中之汽油潑灑陳王素蘭,其意在殺死陳王素蘭,亦並非不可能於其家中點火 燃燒,至事後從火災之現場觀測,雖有部分被燒裂,有部分並無燒過痕跡,然此 均屬正常現象,並無可疑,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火災有何不尋常之處,而否定王國 顯放火燒被害人致死之行為。 ⒊本件既係王國顯以汽油潑向陳王素蘭,並隨即引發火災致陳王素蘭當場死亡,迭 據戊○○指訴綦詳,已如前述,則衡以常理,潑灑汽油之目的顯係藉以引火燃燒 ,導致他方死亡,否則又何需潑灑汽油,再者,證人即送戊○○就醫之消防員王 天賀曾證稱:「他(指戊○○)上車後送往阮外科途中,他人可以一直講話,他 話相當多,重點是他說對方(指王國顯)潑汽油在他太太身上,然後點火」、「 他所講潑汽油的和點火是同一人(指王國顯)」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 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外放),揆之常情,常人 受傷後送醫途中,生死未卜,欲找人訴說,其言也真,當無狡飾虛偽之言,本件 戊○○送醫途中猶指訴王國顯潑汽油在陳王素蘭身上復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當與 實情無違,且本件火災後,現場亦發現打火機一只及綠色塑膠碗一個,此有照片 二張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外放),綜上所述,足 證上開戊○○所稱係王國顯以打火機點火肇事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甲○○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戊○○嘴裡叼著香煙 進來,抓住王國顯胸口衣領,其父衣領就開始冒火,而導致本件火災云云,惟衡 以常情,如有雙方發生不愉快,並已將動武之際,鮮少仍有一方仍嘴裡叨著香煙 ,故作悠閒狀態者,甲○○所辯,已常情不符,且本件火災後並未發見香煙煙蒂 之殘餘物,而就現場起火點處則發現有塑膠碗一個,而將現場所採陳王素蘭身上 衣服及塑膠碗一個送鑑定結果認為該衣服上及塑膠碗上均可能含有汽油類成分物 質,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二 十二頁,外放)。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組之王振益,經以一公尺餘之細管吸 食香煙,靠近沾有汽油之褲子猛吸作試作驗,而仍不能引燃該長褲,此有證人王 振益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可證(見原審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案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外放),復有照片十 三張附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案卷可佐(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案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外放),足證縱使戊○○當 時嘴上叨著香煙,亦不致於引起火災,是本件起火之原因,應係王國顯手持塑膠 碗裝上汽油後潑灑陳王素蘭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被上訴人甲○○此部分所 辯顯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係王國顯所造成,並由王國顯所引燃,堪以認定。 ㈡本件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 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 等執行行為而中斷。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 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 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戊○○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審聲請對王國顯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聲請狀就假扣押之 原因事實理由業已載明侵權之事實及範圍,並敘明:「...債權人為被害人王 素蘭之配偶,及亦被燒成重傷(指自身)...自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給付被害 人王素蘭之殯葬費用、慰藉金(指因配偶死亡其得請求之慰藉金)及債權人之住 院醫療費用、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外放)可稽 ,是上訴人戊○○已分別就其妻陳王素蘭死亡而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本 身受侵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二者均有請求,灼然甚明,而上訴人戊○○既已於 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即已依原審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號裁定提供擔保,就王國 顯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調卷拍賣,有進行單在卷(外放),且 被上訴人係王國顯之繼承人,是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亦 認為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該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批示調 卷執行,故假扣押程序於該日始脫離處置,其程序因而終結,時效重新進行。戊 ○○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在假扣押程序終結之前,故戊○○主 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核屬可採。 ㈢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否及於請求權全部或僅及於假扣押之一 百萬元﹖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本件戊○○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表明因王國顯對其及配偶陳王素蘭有侵 權行為,致其遭受損害,雖其僅請求於一百萬元內聲請假扣押,但其聲請假扣押 之行為,已中斷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何況戊○○追加請求之時間 ,亦均在假扣押程序終結時效重新起算之二年內,故甲○○等四人抗辯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逾一百萬元部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 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火原因係甲○○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國顯所引燃,並造 成戊○○受傷及戊○○之配偶陳王素蘭死亡,是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甲 ○○等四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已如上述,茲就戊○○請求甲○○等四 人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藥費部分: ①戊○○於原審請求醫藥費用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包括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現已更名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 院)部分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最高法院駁回其請求二百四十元之証明書費, 於本院不再請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部分 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合計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已據其提出收據附卷(原審卷 十九至四三頁)足憑(其中最高法院駁回杏一醫療用品店部分六千七百十一元, 於本院未再聲明不服)。在本院擴張請求支出陸軍八0二醫院、高雄醫學院、長 庚醫院及大中華藥局等藥費等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提出收據(本院前審 卷十四至卅九頁、四二頁)為證(最高法院駁回其支出大中華藥局、生生醫療器 材專賣店、唯大照相館、龍龍藥局等計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不再請求後應為四十 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其擴張請求再給付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合計 五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九元,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戊○○於計算醫療費 用時,因將不應准許之証明書費二百四十元、杏一醫療用品店部分六千七百十一 元,合計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列入原審請求,故於本院擴張請求時,將上開六千 九百五十一元扣除,致於有收據之情形下,少列入六千九百五十一元)。 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 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 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 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 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 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故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 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之情事,被保險人僅得 請求自付額外,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故甲 ○○等四人抗辯戊○○僅得請求健保給付之自負額,核非可採。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戊○○任職於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製四組(工 號:0八四六)(原審卷四四頁),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其於八十 三年一月六日經急診住進長庚紀念醫院,病情嚴重,經二次清瘡及植皮手術後,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出院,至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共門診十一次,醫師囑咐宜 復健治療約六個月等情,有上訴人戊○○提出永記公司員工薪資表、高雄長庚醫 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甲診字第一三五一四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四四、四五 頁)可憑。惟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勞動之對價,如係雇主為 一定目的而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變動性、不確定性之給與者,因非勞力所 得,自難謂係工資。本件全勤獎金一千二百元,具有恩惠性、勉勵性、變動性、 不確定性之性質,自難謂係工資,其得請求之工資於扣除全勤獎金後為每月二萬 零七百廿元。準此,戊○○請求甲○○等四人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賠償費 用,即自八十三年元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止,共計五個月之薪資,合計 十萬三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決戊○○之請求為有理由 ,戊○○就其勝訴部分再提起上訴,顯有不當。至於戊○○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 廿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本院未再擴張請求)。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戊○○於本院擴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十萬五千 五百八十四元(戊○○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六十四萬零九 百八十六元,本院前審判准二百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最高法院亦駁回其餘一 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三元請求,其餘部分廢棄)。經查:①戊○○減少勞動能力若干﹖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 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目前已從事駕駛計程車,足見被上訴人之傷勢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云云,當不 足採。矧勞動能力為人力之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 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係供實際評價損害資料之一而已 ,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自明。戊○○於治療復健期間之八十四年,固 在永記公司薪資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三元(本院卷㈠一00頁、本院卷㈡五九頁) 、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份在茂喬環清潔維護有限公司工作收入廿萬八千五百廿七 元(本院卷㈡一0九頁)。按被害人於受傷後並非不能工作,但因不能恢復受傷 害前之工作能力,且被害人之受傷後有至其退休,尚有一段得工作之期間,於計 算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時,必需依據一切客觀標準(包括被害人日後之工作情形 ),方可取得減少勞動能力標準計算之安定性,可避免被害人日後有工作所得所 可能產生之困擾,亦即被害日後工作所得不再予以扣除。故本件於確定戊○○減 少勞能力損失額後,戊○○雖有工作所得,但不得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額中扣 除。至於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在上開永記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各一萬一千 元及四千五百元收入(本院卷㈠九六、一00頁),和損益相抵必須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之情形不合,自不得予以扣除,甲○○等四人抗辯應 扣除或比例扣除,尚非可採。 ⑵戊○○因本件燒傷,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及復健(本院卷㈠一七四至一七六頁) ,該院復健科主任醫師梁秋萍於鑑定時,戊○○僅告知從事手部工作,未告知有 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於鑑定時非常配合,其依戊○○從事手部工作之人鑑定戊 ○○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如以計程車駕駛鑑定戊○○減少勞動能力,則應 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五,如從事精密電子作業之晶板加工,應減少勞動力百 分之百(即不能再從事該項工作)等情,業據梁秋萍於本院結証屬實(本院卷㈡ 六至十三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本院卷㈠二一一至二一九頁)。戊○ ○於發生本件傷害之前,在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四組工作,已如前述, 故其非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故其減少勞動能力為減少百分之七十,戊○○主張 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六點九,尚非可採。 ②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何﹖ 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以每月二萬零七百廿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㈡一一七頁),甲○○等四人嗣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復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扣減不用服勞 務所減省之費用,故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應為上開金額之五成, 即為每月一萬零三百六十元云云。惟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係規定「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形,與本件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性質迥異,尚無類推適用 之餘地,甲○○等四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故戊○○每月所得額應認為二萬 零七百廿元,其年所得額為廿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 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廿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十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 )。戊○○係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上訴人至退休時,尚有十四年之工作能力因而減 少,則上訴人自受傷時起至退休時止,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一 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十點0000000【 勞動年齡數之霍夫曼式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系數】)(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上訴人戊○○因臉、背部及手足嚴重灼傷,不僅係對其身體及心理之重大創傷, 且尚須進行長期復健,更是對其身心之一大折磨,使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戊 ○○原在永記公司任職,並擁有一棟房屋,甲○○等四人無不動產,甲○○等四 人工作任職不固定及兩造於銀行均有存款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㈠七 九至一五三頁),認上訴人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適當,是上訴人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②死者陳王素蘭為上訴人戊○○之妻,陳王素蘭僅因細故,竟遭王國顯以火焚燒致 死,對上訴人戊○○而言,無異飛來橫禍,中年喪妻,情何以堪,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至深且鉅,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上 訴人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適 當,是上訴人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依上,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藥費五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九元、殯葬費 卅八萬二千六百廿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十萬三千六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 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九十萬元,合計三百九十萬八千二 百五十五元。 ㈤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 如被害人並無過失行為,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戊○○之妻陳王素蘭見甲○○等 四人之被繼承人王國顯拔除其栽種之柏樹而進入王國顯住處,與王國顯理論,惟 陳王素蘭進入王國顯住處與王國顯理論,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並不能預測王國 顯將對其潑汽油,此乃突發之事故,非陳王素蘭所得預見而可避免,故尚不能以 陳王素蘭進入王國顯住處,即認其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至於戊○○進入 王國顯住處,乃係聽見其配偶陳王素蘭之呼救聲而進入,並非無故進入,其進入 救其配偶陳王素蘭,致遭火燒傷,自不能認其亦與有過失。甲○○等四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命甲○○等四人之給付,於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包 括醫藥費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扣除証明書費二百四十元及杏一醫療用品店支 出六千七百十一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十萬三千六百元、殯葬費卅八萬二千六 百廿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九十萬元)之範圍內,為甲○○等四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當,甲○○等四人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此部分,應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超過部分,原審為甲○○等四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甲○○等四人上訴論旨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 回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戊○○在本院擴張請求甲○○ 等四人在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包括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九十四萬一 千一百四十六元及醫藥費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戊○○追加請求之醫藥費 收據,於扣除扣除大中華藥局、生生醫療器材專賣店、唯大照相館、龍龍藥局等 無醫師處方,非屬醫療必要支出之五千四百七十元後,應為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四 十八元,但其僅擴張請求再給付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戊○○就原審判決其 勝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十萬九千六百元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按甲○○等四 人在原審未為免予假執行之聲請),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戊○○擴張 請求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等四人上訴及戊○○於本院擴張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