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丸紅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西坂徹雄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雄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崇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臺通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捌佰 陸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臺通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丙○等其中一 人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臺通股份有限公司、戊○ 、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臺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陸 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審法院對於日商丸紅株式會社(下稱丸紅會社)有無管轄權?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小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松公司)於八十七 年七月間,向丸紅會社購買四套晶圓線鋸切割機設備之機器主體及其零組件,共 分裝十三箱,由日本國法人東興海運株式會社(下稱東興會社)以巴峽輪承運來 台。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港卸載時,因包裝不固及碼頭工人操作不當 ,其中編號第五號貨箱竟自高空摔落,壓壞置放於其下之第一號貨箱。上訴人已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保險契約給付小松公司保險金,並自小松公司受讓 關於上開受損貨物之所有權利,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 得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丸紅 會社賠償損害。爰求為判決:丸紅會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 八百零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丸紅會社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丸紅會社則以:伊為外國法人,在台灣無營業所,債務履行地為日本港 口,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原告)為我國法人,被上訴人(被告)丸紅會社是日本國法人,故 本件係屬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惟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 轄權之規定。又按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 之移送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四、上訴人以本件買賣契約履行地為臺灣高雄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主張 原審法院對丸紅會社應有管轄權云云。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規定:「因 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本 件依小松公司向丸紅會社購買前開貨物,雙方所簽立買賣確認書載明:「DELIVE RY TERMS: FOB JAPANESE PORT」(交付條件:日本港口船邊交貨)(原審卷㈠ 第二七一頁),而 F.O.B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係指依本條件買賣時,賣方須負擔 貨物裝入運輸工具上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裝船完畢以後的各種費用(包括運費) 與危險,當歸買方負擔。是以契約標的物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時,其交付即已 完成,故交付地即為契約之履行地。且上開買賣確認書第八條亦載明:「承運貨 物之船運公司或貨物承攬公司:由買受人(即小松公司)於裝船前通知」等語( 原審卷㈠第二七一頁),是上開買賣確認書中既約定日本港船邊交貨,且約定由 小松公司安排承運船舶及船期並通知丸紅會社,則丸紅會社將貨物交付小松公司 所指定之船公司或貨物承攬公司後,即已完成交付義務。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應為日本國港口,管轄權為日本國,而高雄港既非債務履行地,應認原審 法院無管轄權。 五、上訴人復主張丸紅會社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丸紅公司)之股東( 本院卷㈡第一九八頁),丸紅會社所持有台灣丸紅公司之股份係屬可供扣押之財 產,且台灣丸紅公司在高雄設有分公司,故原審法院對丸紅會社應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股份僅係股東之表徵,股票始為股東個人之資產,而股東一旦履行其出資 之義務後,該項出資額即成為公司資產之一部份,是以丸紅會社所持有台灣丸紅 公司之股份,屬於台灣丸紅公司之資產,而台灣丸紅公司係一具有獨立人格之法 人,非丸紅會社之一部份,故其資產非屬丸紅會社所有。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法 院對於丸紅會社有管轄權云云,殊無足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丸紅會社與其餘被上訴人臺通公司、戊○、乙○○、丙○等間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共同訴訟關係,屬於同法第二十條所定之共同訴訟被告, 因此原審法院對丸紅公司有管轄權;縱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鈞院仍不得就第一審法院有無 管轄權一事,廢棄原判決云云。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所謂「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係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我國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而言, 並不包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有在我國某一法院管轄區域者,有在外國某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之情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 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所 謂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亦以該訴訟事件,雖不 屬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屬於同級之我國其他法 院管轄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丸紅會社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在 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尚難認 為合法,丸紅會社辯稱原審法院對之無管轄權等語,堪認為實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丸紅會社賠償其損害,惟原審法院既無管 轄權,又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我國法院均無管轄權,故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之移送裁定,原審法院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而認此部份起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與丸紅會社其他關於系爭受損貨 物之包裝有無瑕疵,丸紅會社對小松公司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所為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貳、原審法院對於東興會社有無管轄權? 被上訴人東興會社雖抗辯原審法院對其無管轄權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小松公司向 丸紅會社買受前開貨物後,東興會社受丸紅會社之託代為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 ,系爭貨物於抵達臺灣高雄港後,因東興會社於卸載作業有過失,及臺通公司與 其受僱人戊○、乙○○、丙○等人吊掛不當,致系爭第一、五號貨箱內之貨物受 損,上訴人身為上開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小松公司,並取得代位權 ,爰本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興會社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興會社與臺通公司、戊○、乙○○、 丙○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本件載貨證券及運送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灣高雄港,且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為臺灣高雄港,是原 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東興會社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參、原上訴人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於本院審理 中因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合併而消滅,此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保字第○九一○○四七六六三號 函、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㈥第九三至九九頁),中國 航聯公司就承保小松公司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事項涉訟而為訟爭當事人,茲據承受 業務之友聯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友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已由王事展變更為丁○○,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憑( 本院卷㈧第四頁),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肆、被上訴人乙○○、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小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丸紅會社購買四套晶圓線鋸切割機 設備之機器主體及其零組件,分裝在十三個木製貨箱內,乃通知與其訂有海空貨 運業務承運協議之訴外人華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代為與丸紅會 社聯絡並安排船期訂位。華德公司轉而委任與華德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之訴外人 日本國Footwork Express International Co.(下稱Footwork公司)辦理。經 Footwork 公司向東興會社洽辦本件運送及船期訂位事宜,由東興會社於八十七 年八月五日以其所有之巴峽輪承運上開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小松公司為上開 貨物之真正受貨人,上開貨物到達高雄港後,由華德公司通知小松公司所委託之 報關行德利興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興公司),向東興會社在台灣之 船務代理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公司)申請放貨及換取小提單, 東興會社並將系爭貨物交予小松公司,小松公司因而取得丸紅會社因運送契約所 生之權利,東興會社亦應對小松公司負運送人責任。而上開四套設備之機器主體 均相同,分裝在第一、三、五、七號貨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運抵目的地高 雄港,由東興會社委由被上訴人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通公司)承攬卸載, 翌日下午臺通公司所僱用之領班戊○、吊桿手乙○○、指揮手丙○等人,於卸吊 第五號貨箱時,因吊卸作業不當,致該箱貨物自一0.五公尺高之船艙艙口上方 掉落,撞擊堆放在該船艙之第一號貨箱,造成第五號箱內之機器主體已成廢鐵, 第一號箱內之機器主體嚴重受損不具修復價值。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 理賠小松公司新台幣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興會社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東興會社、臺通公司、戊○、乙○○、丙 ○等人賠償損害。又系爭第一、五號箱內之機器主體在目的港之價值各為日幣六 千萬元,合計日幣一億二千萬元,依起訴時日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一比0.二七 換算新台幣為三千二百四十萬元。求為判決:①東興會社應給付伊新台幣三千零 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台通公司、戊○、乙○○、丙○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三 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如東興會社、台通公司、戊○、乙○○、丙○等人 中之任一人已為前開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臺通公司、戊○、丙○、東興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東興會社則以:伊為日本國法人,且本件載貨證券係由伊在日本國簽發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託運人Footwork公司與伊既同為日 本籍,則關於載貨證券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日本法,又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伊與Foot work公司間,伊與小松公司無運送契約存在,且伊簽發之載貨證券並未流通,小 松公司自始未合法持有伊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訴人自不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 代位小松公司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伊與臺通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卸載雖有承攬 契約存在,但伊對前開貨物之卸載並無實質上監督指揮權限,故臺通公司受僱人 之疏失,與伊無涉。何況系爭貨損係肇因於包裝不固,並非戊○等人吊掛有何過 失所致,又系爭貨物係屬電子材料,並非危險物品或特種貨物,並不以大副在旁 親自指揮為原則,上訴人應就該大副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權限,及其指揮監督有 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託運人未將系爭貨物之 性質及價值向伊申報並記載於載貨證券正面,伊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 自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係按日幣一億兩千萬元計算, 依損害填補法理,就日幣轉換為新台幣之匯率,應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之匯率 即新台幣一元可兌換四.一七元日幣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臺通公司則以:伊所僱用之戊○、乙○○、丙○等人均為領有專業證照 之卸貨操作人員,於吊卸系爭貨物時,悉依作業規定按照貨箱外標示之吊索記號 作業,且善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本件係因貨物木箱之材質不佳、包裝不固 及木箱上之吊掛點標示錯誤,致生損害。又伊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需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況上訴人就小松公司所受貨物 損害之程度為何,是否已達全損程度並未舉證。又小松公司未聲明貨物性質及價 值於載貨證券上,伊自得依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主張每件僅賠償三千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被上訴人戊○則以:伊係接受高雄港務局員工訓練所訓練合格,領有專業合格證 照之裝卸人員,受僱於臺通公司擔任工人領班,負責監督、指揮、管理裝卸人員 進入船艙內作業,本件伊僅負責監督工人進行吊掛作業,不負責檢查吊掛點是否 正確。且系爭貨物主要肇因於包裝貨物之木箱材質不佳、包裝不固及木箱之吊掛 點標示錯誤所造成,伊無過失。況若吊掛點不正確,船上大副會負責切斷電源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係接受高雄港務局員工訓練所訓練合格,領有專業合格 證照之裝卸人員,具有數十年之工作經驗。伊於卸載系爭貨物時,係擔任貨物吊 桿(船上起重機)之司機手,已依吊掛作業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執行,並無過失。 且系爭貨物受損主要肇因於包裝貨物之木箱材質不佳、包裝不固及木箱之吊掛點 標示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係接受高雄港務局員工訓練所訓練合格,領有專業合格證 照之裝卸人員。伊於卸載系爭貨物時,係擔任指揮手,吊掛前已先看過木箱,伊 於系爭貨物吊掛起後約二、三十公分,有檢查貨箱係依吊掛點吊掛,才指揮吊桿 手將貨物吊起。本件貨物係因包裝材質不佳、包裝不固及木箱之吊掛點標示錯誤 ,致貨物經吊起後約十公尺半高度,發生木箱底座支撐之木板斷裂,伊並無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七、上訴人主張小松公司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丸紅會社購買四套晶圓線鋸切割機設備 之機器主體及其零組件,共分裝為十三箱,由東興會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其 所有之巴峽輪承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抵達目的地高雄港,由東興會社委由 臺通公司承攬卸貨工作,翌日下午臺通公司僱用之卸貨工人戊○、乙○○、丙○ 等人於卸吊第五號貨箱時,自一0.五公尺高之船艙艙口上方掉落,撞擊堆放在 該船艙之第一號貨箱,造成該兩貨箱內之機器主機受損,上訴人為上開貨物之保 險人,已依約理賠小松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之事實 ,有權利代位證明書影本一份、保險單影本一份、丸紅會社發票影本一份、國泰 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巴峽輪船長貨損報告影本一份及公證照片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東興會社、臺通公司、戊○、乙○○及丙○等人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通公司、戊○、乙○○及 丙○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興會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渠等五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雙方所為攻擊防禦方法論述如次。 八、關於戊○、乙○○、丙○與臺通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查系爭第一、五號貨箱之外殼兩側皆有吊索記號,且貨箱外殼在吊索記號上緣箱 頂蓋板處、下緣即箱底外部墊木邊緣處均有金屬板護邊,此有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㈦第二三七、二四一至二四二頁、二七八、二八八、二九九、);且依丸紅 會社於原審所提出由負責包裝系爭貨物之富島運輸株式會社出具之包裝說明及意 見書載明:箱底外部墊木為木箱底座的外部,木箱兩側及兩端側板則是固定在墊 木上,全體共同支撐內裝貨物。起吊時不能只是利用木箱底座的墊木而不顧到側 板。內裝貨物重量由整體木箱承受著(包括箱底外部墊木底座、兩側與兩端側板 、以及頂蓋板等全體)等情,並有吊載工作圖可稽(本院卷㈣第九0至九五頁) 。是上開貨箱標示吊掛記號之上下緣有金屬板護邊固定,除為保護木箱避免於吊 拉過程上產生糟痕,影響木箱強度外,更係吊掛過程中貨箱全體支撐內裝貨物重 量之著力處。故系爭貨物吊卸時,卸貨工人應注意將吊掛之鋼索(鏈)依貨箱吊 索記號所在之下緣箱底外部墊木金屬板護邊處吊掛,以避免吊掛之貨箱重心失去 平衡而掉落受損。查本件由國泰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 華海事檢定社檢定報告所附第五號貨箱內貨物掉落艙底後之貨箱外殼照片,均顯 示吊掛該貨箱之鋼索切入木箱之位置,非在貨箱外殼標示吊索記號下緣之金屬板 護邊上,且貨箱傾斜,四條鋼索亦非在貨箱外殼上緣箱頂蓋板處(原審卷㈠第一 一一頁、本院卷㈣第一0四頁、本院卷㈦第二三七頁)。足認系爭第五號貨箱吊 卸時,卸貨工人顯未依該貨箱外殼標示吊索記號所在位置,將鋼索吊掛在下緣之 金屬板護邊操作,致該貨箱重心失去平衡掉落之事實甚明。㈡按「高雄港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四章第一節通則規定:「..作業 前應由班長帶同司機手、指揮手檢視輪船裝卸機具及鏈、索、環、鉤及滑車等固 定附件,有安全顧慮者,應報告督工員再行檢查,如確認有安全顧慮者,立即通 知船方改善。整理吊桿應按規定程序進行,如有疑問,應請船方人員指導。. .吊舉貨物應在貨物重心之正上方掛鉤,力求垂直起吊,平穩移動,緩慢下放 ,不得橫拉、斜吊或急速運轉。」;第八節重大件貨物裝卸船作業安全守則規定 :「..、注意貨物重心,絕對遵守貨物標誌指示吊掛。..重大件貨物起 吊須緩慢穩妥,吊貨索拉緊時須暫停,俟檢查四週均妥當後再起吊,離地半尺, 再暫停檢查吊掛確實平衡與穩定後方行起吊。、重大件裝卸船時,需繫繩索以 利控制貨物之穩定。...裝卸重大件指揮手須事前全般瞭解貨物、機具、環 境等因素,然後決定起吊方法...」(本院卷㈣第四九至五一頁)。查系爭第 一、五號貨箱內裝之晶圓線鋸切割機設備之機器主體,價值不低,應屬重大件貨 物;且依中信公證公司鑑定報告指稱:船上貨艙僅有非常有限之空間去操作起吊 作業,有現場照片為證。參以與系爭第五號貨箱同體積、同重量之第三、七號貨 箱於同日上午卸載時,已發生貨箱底部墊木斷裂之情形,乃先補強吊索及木頭後 再吊起,而未發生損害等情,為臺通公司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戴瑞賢於原審陳明( 原審卷㈠第三六頁反面)。則戊○擔任領班,乙○○、丙○分別擔任吊桿手及指 揮手,均應依上開規定操作,事前應先了解貨物、機具、環境,以決定起吊方法 ,戊○並應注意詳為檢查補強第五號貨箱,並監督乙○○、丙○注意絕對遵守貨 物標誌指示吊掛,詎渠等於卸吊第五號貨箱時,未將繩索置於貨箱外殼標示之吊 掛點操作,致該貨箱吊起時,因重心失去平衡,內裝貨物因而掉落,撞擊放置在 艙底第一號貨箱,造成該兩貨箱內之機器主機受損,應有過失。戊○以其擔任領 班不須負責檢查吊掛點是否正確云云,乙○○、丙○辯稱:伊係按規定依標示吊 掛,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且伊二人並非負責綑綁之徒手工,並無過失云云,均非 可採。至戊○、乙○○、丙○等人主張渠等均係接受高雄港務局員工訓練所訓練 合格,領有專業合格證照之裝卸人員,固據提出結業證書為證,然此僅屬從事輪 船裝卸作業之資格證明,要不得謂戊○、乙○○、丙○即可因此免責。又戊○另 以其於卸貨作業中須接受輪船大副之指揮和督導,若吊掛不當,船舶之大副會負 責切斷電源云云,惟本件巴峽輪大副於戊○等人卸貨時,縱無切斷電源之事,並 非謂戊○等人之卸載無過失,自尚難執此主張免責。 ㈢況由承運之巴峽輪船長所作貨損報告(CARGO D AMAGE REPORT)亦載明:「The cargo damage was cansed by Stev's. mishandling in manipulating discha rging operation. They put wire sling and misplaced the carrying wire marks, when cargo pull up by derrick, the base wood case broken off and content fall down...(本院卷㈢第一五九頁)(中譯文:貨物損害係 因碼頭工人操作不當所引致。碼頭工人於放置吊繩時,未將繩索置於標示之吊掛 點致將貨物吊起時,損及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系爭貨物因之掉落..),益證 本件貨物損害係因吊卸第五號貨箱之卸貨工人戊○、乙○○、丙○等疏未注意按 貨箱外殼標示之吊掛點吊掛所致。又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卷外)第十一頁第 二段第七行以下亦載稱:「.....Presumably, the lifting on/off operation was in particular handled with taking care with reinforcing a spreader and/or beam on top of the subject matter which might render the lifting force in vertical to allow the CONSTRUCTION OF CASE to sustain the whole force to prevent from br eakage.(中譯文:假設起吊操 作特別注意並注意加強吊架,使其得以垂直吊起標的物頂端之橫樑,如此將使箱 子結構能承受整體之力量,防止箱子不致破損)⑵i.e. stevedores' rough handling upon loading / unloading opera ation(中譯文:亦即碼頭工人於 裝卸貨時粗魯之操作...),亦認碼頭工人若能小心謹慎垂直吊起系爭貨物頂 端橫樑,則不致發生本件貨損事件足參。 ㈣雖被上訴人戊○、乙○○、丙○等以臺通公司之調查報告記載:「由滿地木頭碎 裂片判斷,底座材質有問題,不夠結實」,抗辯本件係因貨物木箱之材質不佳云 云。惟「滿地木頭碎裂片」與貨箱底座材質有無問題、夠不夠結實並無必然關係 。且系爭第一、五號貨箱內裝貨物自艙口高處連同底座墊木掉落,其底座墊木因 而碎裂,乃事理之常,自不得以底座墊木碎裂,遽認第五號貨箱之底座墊木材質 不佳。且製作上開調查報告之戴瑞賢於本院自承:「..我不知道材質如何」, 則臺通公司上開調查報告所稱:「底座材質有問題」,洵屬無據。又包裝系爭貨 物之木箱材質為鐵杉木,材質及尺寸均符合日本輸出貨物木箱材質耐強度之標準 ;重心位置及吊掛點位置,均正確標示在木箱外部表面,於包裝運輸貨品用途時 ,具有十分強度等情,已據丸紅會社提出日本法人富島運輸株式會社製作並經「 全日本輸出包裝工業總會」確認無訛之意見書(原審卷㈡第二二八至三一0頁) 為證;且系爭貨物在日本自包裝工廠運至啟航港橫濱港裝載過程,經過不只一次 吊卸之過程,均無發生任何木箱斷裂貨損情事,亦據上訴人提出由footwork 公 司及東興會社所出具之清潔載貨證券載明:貨物收受承運時係處於良好無瑕疵狀 態(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原審卷㈠第一一、一二頁)。 而臺通公司調查報告雖記載:「另在吊掛點值得爭議」,惟未指明吊掛點有何值 得爭議之處,自不足採。至中華海事檢定社檢驗報告載稱:「發現編號三號和編 號七號貨箱底部結構有部份斷裂,因此不排除五號貨箱在裝貨前或裝貨中已有潛 在損壞的可能性」,然此僅係推測之詞,並無何證據證明第五號貨箱有潛在之損 壞或本件損害係因貨箱包裝不固所致,自尚難據此為被上訴戊○、乙○○及丙○ 等人有利之認定。另戊○、乙○○、丙○雖抗辯第一號貨箱放置船艙內,遭第五 號貨箱擊中,底部全數斷裂,顯係包裝材質有問題,包裝不堅固,以及吊掛點標 示錯誤所致云云,無非屬臆測之詞,仍非可採。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戊○、乙○○、丙○於吊卸第五號貨箱時,因有前述過失,致該貨箱自船艙艙口 上方掉落,撞擊堆放在該船艙之第一號貨箱,造成該兩貨箱內之機器主機嚴重受 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臺通公司係戊○、乙○○、丙○之僱用人,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戊○、乙○○、丙○等人雖均係取得專業合格證照之裝卸 人員,然此僅足證明臺通公司選任戊○、乙○○、丙○,已盡相當之注意,臺通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戊○、乙○○、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無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臺通公司自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例參 照)。又臺通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張系爭貨物主要肇因於包裝貨物之木箱材質不佳 、包裝不固及木箱之吊掛點標示錯誤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主張 ,亦不足取。 九、東興會社應否對上訴人負運送人責任? ㈠關於準據法部分: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運送契約之受貨人小松公司係我 國法人,託運人丸紅會社與運送人東興會社均為日本國法人,是本件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應以日本國法為準據法。 ㈡關於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小松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丸紅會社訂購電子晶圓及線鋸共十三 箱,乃通知與其訂有海空貨運業務承運協議之訴外人華德公司代為與丸紅會社聯 絡並安排船期訂位。華德公司轉而委任與華德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之訴外人Foot work公司辦理。經Footwork公司向東興會社洽辦本件運送及船期訂位事宜,由東 興會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其所有之巴峽輪承運上開貨物。Footwork公司於系 爭貨物裝船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簽發載貨證券予丸紅會社,由丸紅會社 持以向銀行辦理押匯,而東興會社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裝船後簽發託運人為Footwork公司、受貨人為華德公司之載貨證券予Footwork 公司收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海空貨運業務承運協議書、Footwork公司與東興 會社簽發之載貨證券為證(原審卷㈠第三一八、一一、一二頁),並為東興公司 所不爭,堪信為真。且查丸紅會社係為提前辦理銀行押匯,而要求Footwork公司 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載貨證券,同年八月七日華德公司收到上開二份載 貨證券,發現東興會社所簽發載貨證券上託運人誤載為Footwork公司,受貨人誤 載為華德公司,為便利貨主小松公司領取貨物,即通知Footwork公司聯絡東興會 社,更正載貨證券。東興會社獲悉後,即依Footwork公司之請求,將其所簽載貨 證券上託運人由Footwork公司改為丸紅會社,受貨人由華德公司改為日商第一勸 業銀行台北分行(TO ORDER OF DAI-ICHI KANGYO BANK LTD.TAIPEI BANK),受 通知人則更正為小松公司,同年八月十日Footwork公司將東興會社更正後之載貨 證券傳真予華德公司。且東興會社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亦將更正載貨證券之事通知 其在台灣之船務代理商嘉運公司,並以電報通知嘉運公司將貨物放行,嘉運公司 因見系爭貨物係透過銀行開立信用狀,因恐小松公司未付清信用狀款項,遂要求 華德公司簽具切結書,並於系爭貨物抵達高雄港後之同年月十五日根據東興會社 所立倉單及更正後之載貨證券,簽發記載小松公司為受貨人之小提單,由華德公 司通知小松公司之合約報關行德利興公司赴嘉運公司領取小提單,辦理通關領貨 等情,業經證人即華德公司海空運客服部經理錢紫萍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提出說明 書陳明(本院卷㈢第五二至五三頁、七七至七八頁)及提出Footwork公司更正函 、更正前後之載貨證券、倉單、小提單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七九至八四頁), 足堪信實。又東興公司不爭執其有更正載貨證券及小松公司實際已領取系爭貨物 ,且上開小提單與系爭貨物申請報關由嘉運公司放貨所使用之小提單相符,亦經 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函查屬實,有該支局函附小提單可稽(本院卷 ㈢第三四、三五頁),則東興公司否認上開小提單之真正,殊非可採,其聲請向 嘉運公司函查上開小提單是否為嘉運公司所簽發一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東興會社雖抗辯丸紅會社係與Footwork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其再與Footwork公司 成立運送契約云云,惟查Footwork公司否認其為託運人,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之 託運人係丸紅會社,其僅係「艤裝人」等語,核與丸紅會社陳稱其為系爭運送契 約託運人等情相符。且Footwork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載貨證券予 丸紅會社,而系爭貨物卻於同年八月五日始裝載上船,東興會社並未舉證證明日 本商法承認此種於貨物裝載前即先行簽發之載貨證券之效力,是Footwork公司所 簽發之載貨證券難認為有效,東興會社執此辯稱託運人係Footwork公司,系爭運 送契約存在於東興會社與Footwork公司之間云云,不足採信。又東興會社既依Fo otwork公司之要求,將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託運人由Footwork公司更改為丸紅 會社,足見東興會社承運系爭貨物,亦認託運人為丸紅會社。是系爭運送契約係 存在於東興會社與丸紅會社之間,堪予認定。東興會社辯稱託運人為Footwork 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小松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部分: 東興會社雖抗辯:依其所簽載貨證券之記載,小松公司非受貨人云云,惟按一般 國際貿易信用狀交易方式,進口商向開狀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予國外出口商時, 開狀銀行為保障進口商確實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單,均會要求須以開狀銀行為載貨 證券之受貨人,而以進口商為受通知人,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由運送人通知為 進口商之受通知人,進口商乃向為受貨人之開狀銀行付款贖單,持向運送人提領 貨物,是實際上之受貨人為進口商,而非開狀銀行。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商為小松 公司,且係小松公司向開狀銀行日商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付款贖單(本院 卷㈢第一三六頁),均為東興會社所不爭;又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係由東興 會社之船務代理商嘉運公司簽發記載受貨人為小松公司之小提單,交予小松公司 之報關行德利興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亦如前述,足證小松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受 貨人無訛。東興會社辯稱:小松公司非受貨人云云,無足採信,其另執其更正前 之載貨證券上記載受貨人為華德公司,抗辯本件受貨人為華德公司,亦不足取。 ㈣按日本國際海上運送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對自己或其使用人因怠於注 意運送物之收取、裝船、裝載、運送、保管、卸貨及交付所生運送物之滅失、損 傷或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非證明已盡前條 之注意,不得免除同條之責任。」、第二十條第一項適用日本商法第五七七條規 定:「運送人非證明自己、承攬運送人、其使用人及其他為運送而使用之人,對 運送物之收取、交付、保管及運送並未怠於注意,不得免除運送物之滅失、毀損 或遲到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日本商法第五百八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到達目的地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 利。」(本院卷㈢第二四四、二四七頁、本院卷㈣第九至一一頁)。查系爭貨物 運送契約存在於東興會社與丸紅會社之間,小松公司為受貨人,並已領取系爭貨 物,既屬事實,依上開規定,小松公司自取得託運人丸紅會社因運送契約所生之 權利。又東興會社承運系爭貨物抵達高雄港後,將系爭貨物委由臺通公司承攬卸 載,臺通公司所僱用之卸貨工人戊○、乙○○、丙○等人因卸貨操作不當,致系 爭貨物受損,詳如前述,且東興會社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卸貨工人已盡相當注意或 未怠於注意,依前述規定,東興會社自應對小松公司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東興會社雖引用日本商法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In cases where a Bill of Lading has been made, no delivery of the goods can be demanded except upon delivery of such Bill of Lading.」(東興會社譯為:在有作成載貨證 券之情形,除非交回載貨證券正本,否則不得交付託運貨物)(本院卷㈢第二八 0頁)主張東興會社已將載貨證券註銷,小松公司從未持有該載貨證券,不得請 求交付運送物,又有何權利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日本商法第五八四條 規定已「目的性限縮」同法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no delivery of goods can be demanded except upon...」,應譯為「不得請 求交付運送物」,東興會社就此譯為「不得交付託運貨物」,顯遺漏「請求」二 字,尚有未合。且上開日本商法第五百八十四條係規定於日本商法第三編商行為 第八章「運送營業」第一節「物品運送」中(本院卷㈣第九頁),該條規定內容 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填發提單後,非以提單兌換,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 本院卷㈣第一一頁)為可採。又此規定適用於海上運送契約,固以非繳回載貨證 券,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惟受貨人如未持有載貨證券,運送人未拒絕其請求交 付貨物,自不得以受貨人未持載貨證券,而主張受貨人不得依上開日本商法第五 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且載貨證券上蓋有 「SURRENDEREED」註記,乃係運送人收回載貨證券正本時,在其上蓋此章作為收 回載貨證券之證明,亦含有註銷此份載貨證券效用之涵義,此即當裝貨港之運送 人收回正本載貨證券,以電報通知卸貨港的代理行將貨物放行之方式,係屬「電 報放貨」作業程序,有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可按(本院卷㈤第一 五三頁)。查東興會社係因Footwork公司要求更正載貨證券上託運人、受貨人及 受通知人之記載而收回載貨證券,及其更正載貨證券並在其上加蓋「 SURRENDER ED」後,並未使之流通等情,均為東興會社所自認,則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 受貨人小松公司本無從持有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東興會社乃以電報通知嘉 運公司簽發小提單將貨物放行,足見東興會社係於收回載貨證券並註銷後,進行 「電報放貨」作業程序甚明。是東興會社既未以小松公司未持有載貨證券而拒絕 交付貨物,自不得以小松公司未持有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託運貨物,主張小松公 司不得依上開日本商法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至日本東京「ATSUMI&USUI 」律師事務所就日本商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所為法律見解,不足以拘束本院,東興會社引以主張小松公 司未持有載貨證券,不得要求運送人對運送物之損失給予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受貨人小松公司取得丸紅會社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對於系爭貨物卸載時發生毀損,得請求東興會社負運送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十、關於單位責任限制部分: 按單位責任限制,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遇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 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双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事 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上如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品名、性質、種類、重量、數量、 產地,而依該等記載得據以計算出其於到貨港當地完好之市場價值時,應無單位 責任限制之適用。查本件東興會社簽發之編號YHTL-4號載貨證券上有「kind of packages; description of goods」,已詳載系爭晶圓.線鉅之品名,並記載其 產地、數量、件數、毛重、體積及總件數,此有該載貨證券可稽(原審第一二頁 ),自得依公開市場之交易行情,客觀估計出系爭貨物之價值,是東興會社執其 載貨證券上無貨物性質及價值之記載,援引單位責任限制額之規定,主張僅祗負 擔單位限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臺通公司依新修正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主張僅祗負擔單位限制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㈠依國泰公證公司就貨損情形檢驗結果,認為第五號貨箱內之機床已嚴重變形、斷 裂至不成形且已鬆脫,該機器可說是變成一堆廢鐵,不值得再維修,或再更換零 件;而第一號貨箱因強烈震動致箱內之機器組件變形及鬆脫,已不值得送修,且 實際上無法再回復原狀。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認為:第一、五號貨箱之頂部破 損,兩側內容物暴露出來並嚴重扭曲、塌陷及破損,第五箱內機床嚴重扭曲、破 損、摩擦(幾乎完全扭曲而被視為廢鐵),第一號貨箱內機床之主要部分嚴重扭 曲、破損。中華海事檢定社認為:第五號貨箱內之貨物全部掉進下層貨艙裡,嚴 重支離破碎,第一號貨箱內之貨物外殼破碎,箱內貨物有部分外露且損壞等情, 並有貨損照片附在各該公證報告內可查(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九頁、本院卷 ㈣第一0四頁、本院卷㈦第二三七至二五六、二六八、二七0、二七二、二八三 至二九一頁);參以巴峽輪船長之貨損報告記載:箱號5之外箱與YHTL-4(指東 興會社簽發之載貨證券)貨品完全損毀,內裝貨物因掉落而完全損壞,並撞及箱 號1之YHTL-4,導致箱號1之外箱破裂並損及內裝貨品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主 張系爭第一、五號箱貨物內之機器主體已全部毀損,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臺通公 司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第一、五號貨箱內裝貨物已達全損程度未舉證云云,不足採 信。 ㈡本件系爭第一、五號貨箱內之機器主體於運抵高雄港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 發生全損,上訴人主張損害額應依貨物交付地價值計算,為東興會社等五人所不 爭;且小松公司向丸紅會社購買四套晶圓線鋸切割機設備之機器主體及其零組件 ,共分裝為十三箱運送,其中四套設備之機器主體均相同,分裝在第一、三、五 及七號貨箱,僅各貨箱內所含其他零組件些許不同,小松公司因上開第一、五號 貨箱內之機器主機於卸載時發生毀損,而向丸紅會社再購買二套相同之晶圓線鉅 切割機設備機器主體,發票價格每套為日幣六千萬元等情,業經丸紅會社陳述明 確(本院㈧卷第五八、五九、六九頁),並有丸紅會社出具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 單(本院㈦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九至一八六頁)附卷可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 、五號貨箱內之機器主體「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與上開發票價格相同(本院 卷㈥第一二0頁),亦為東興會社、臺通公司、戊○、乙○○、丙○所不爭,則 系爭受損之每套機器主體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為日幣六千萬元,合計日幣一億二 千萬元,堪予認定;又按當時即應交付時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之新台幣兌換日 幣為一比四.一七三六計算,該二套機器主體價值應為新台幣二千八百七十五萬 二千一百五十六元(000000000×1/4.1736=000000 00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損 害額日幣兌換新台幣應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云云,為東興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 所引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格,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係就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所設之規定,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不同,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應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系爭毀損之二套機器主體嗣由小松公司以廢鐵名義辦理標售,由貿益有限公司 得標,小松公司因而另獲有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元之收入,為東興會社等五人所不 爭,經扣除此金額後,東興會社等五人應賠償小松公司之損害額為新台幣二千八 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茲上訴人於理賠 後,得代位請求東興會社等五人賠償之金額即為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六千一 百五十六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興會 社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通公司、戊○、乙○○、丙○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東興會社基於運送契約所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臺通會社、戊○、乙○○、丙○等所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在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臺通公司、東興會社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又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東興會社賠償其損害 ,既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依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一併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審 酌認定,併予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黃清江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