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零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甲○○,途經高速公路三五0公里加五百公尺北向處,因與原告所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二人心生不滿,雙雙進入大貨車內共同毆打原 告,使原告頭部外傷,右上眼臉撕裂傷,右臉頰二處撕裂傷,右肩二處擦傷, 鼻樑骨骨折、鼻子瘀腫、左眼角鞏膜破裂前房出血水晶體移位,左眼眼球破裂 併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導致原告左眼術後視力僅可辨別手動十五公分 ,無法矯正,視力小於0‧0一以下,已毀敗該目之視能。因而請求被告給付 醫藥費用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二百八十五萬五千 八百六十八元,及慰藉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及億安公司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伊並未傷害原告,不應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全部刑事及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因車禍而痛毆原告,使原告身體傷痕累累,並導致原告 左眼失明等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四 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甲○○則以,並未毆打 原告成傷,不應令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據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三時左右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三五0公里加 五00公尺處發生車禍,對方大營貨追撞我車,肇事後我和朋友下車要叫對方下 車處理善後,該駕駛不但不下車,反而將門和窗戶鎖上,我敲了幾次門窗,而對 方都不理會,我氣不過就順手撿起飲料瓶丟向車窗,結果玻璃破碎,該駕駛被玻 璃割傷,還是不下車,我就開車門要拉住對方理論,而對方反而推我出外,我拉 住對方衣服而差點跌倒,所以就順勢拉回去打了他::;」,在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我未拿兇器,我是徒手打他」,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 「::只是空手打他」等語,而原告於偵審中亦指訴綦詳,被告甲○○否認毆打 原告,辯稱伊係進入大貨車內勸架云云,惟原告與甲○○素不相識,毫無恩怨, 斷無隨意加害甲○○之理,且按常情判斷,甲○○既係乙○○之好友,豈有不加 援手,協助乙○○毆打原告之理﹖此外又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復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年,甲○○經高雄地方法院 判刑三年竟未提起上訴,若非果有毆打原告之情事,豈肯不提上訴而願入監服刑 三年﹖況本院刑事庭訊問乙○○以「::甲○○徒手毆打丙○○頭部,使丙○○ 受有頭部外傷:::」時,乙○○則陳稱:「事實正確:::」等語,此均有內 政部警政署第五警察隊刑事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足憑,被告乙○○不服一審刑事判決,檢 察官以一審量刑過輕分別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二人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彰彰明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三萬六千四百七 十四元,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治之醫療費用為十三萬九千二百六 十五元,合計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有健仁醫院(八九)健仁字第八九0八 0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九)長庚院高字第0八七一號函附 卷可稽。均堪認定屬實。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以駕駛貨車為業,其一眼失明,自不能擔任職業駕駛員,而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之甲診字第一二一五號診斷證明書(甲種)內載:「丙○○左眼球外傷性網膜 剝離,目前左眼術後視力僅可辨手動十五公分,無法矯正,視力小於0‧0一以 下」等語,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說明,所謂「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而言,原告之左眼既如上開診斷書所載, 僅可辨手動十五公分,顯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目失明殘廢等級為八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原告受傷前服務 於億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月薪二萬元,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60 附卷可考,則原告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四萬四千元(20,000×12×100= 144,000 ),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受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之日止,因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此期間之勞動損失為二十六萬四千元〔144,000+ (144,000÷12×10)=264,000)〕,原告係四十二年八月五日生,至年滿六十歲 止,其勞動能力尚有十三年,即可勞動工作至民國一0二年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共十三年扣除中間利息 ,勞動損失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六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十三年為10,215 ,111×144,000=1,470,976), 一0二年時依霍夫曼計算法,該年之勞動損失為 九萬元(625,000×144,000=90,000) 則自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至一0二年七月 三十日其二個月之勞動損失為一萬五千元(90,000÷12×2=15,000)自一0二年 七月三十日至原告滿六十歲之一0二年八月五日止,其六日之勞動損失為一千五 百元(90,000÷12÷30×6=1,500) ,則全部之勞動損失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四 百七十六元(264,000+1,470,976+15,000+1,500=1,751,476)。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二人毆打原告,致其全身傷痕累累,尤其左眼因而失明,不能再從事其專業 之司機工作,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其職業為司機,其財產僅有土地一筆,而被告二人 均無財產等情,認其非財產上之損失為八十萬元始為相當。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合計為二百七十二萬七 千二百一十五元(175,739+1,751,476+800,000=2,727,215)。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三萬四千二 百九十七元本息,於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嫌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寶花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