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天主教玫瑰道明傳教修女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原係嘉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嘉泰來公司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四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三號房屋,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出賣予訴外人黃志如,且持上開房地,並以黃志如之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交付與嘉泰來公司充為購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隱匿上情而於同年
三、四月間,再將上開房、地併同其旁之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二號房地共二戶,一併賣予不知情之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向原告收取價金共七百二十萬元,因而詐得三百六十萬元之事實,被告詐欺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㈡如依原告購得價值三百六十萬元之房地,同時負擔三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實際得利僅六十萬元,則所受損害應係三百萬元。因此,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十六萬元,應屬合理。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被告詐欺案卷。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嘉泰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嘉泰來公司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四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三號房屋,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出賣予訴外人黃志如,且持上開房地,並以黃志如之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交付與嘉泰來公司充為購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隱匿上情而於同年
三、四月間,再將上開房、地併同其旁之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二號房地共二戶,一併賣予不知情之伊,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向伊收取價金共七百二十萬元,因而詐得三百六十萬元。如依伊購得價值三百六十萬元之房地,同時負擔三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實際得利僅六十萬元,則伊所受損害應係三百萬元。因此,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十六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如在被告詐欺刑事案件偵訊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確由朋友潘文鑑以其名義向嘉泰來公司購買上開房屋等情無訛(見偵卷第一0頁)。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早已將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三一之五三號房屋出賣予黃志如,並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黃志如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竟於同年三、四月間,復將同址三一之五二號及上開房屋一併出賣予不知情之原告,並向之收得價金七百二十萬元,亦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十二至三二頁),又該房地上既有三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竟未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仍隱匿而以所有權人名義,將上開房地出售並收取全部價金七百二十萬元,顯係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繳交買賣價金於被告。況該房地因貸款未如期繳付而遭查封拍賣,亦為被告在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實已無清償該抵押債務之能力,卻未告知原告而全額出售,且所收取之價金亦未用於清償抵押貸款,致使原告所買受房屋因執行程序而遭受鉅額損失。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犯行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犯詐欺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查系爭房地被告係以三百六十萬元出售予原告,惟出售前被告在該房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並貸款三百萬元,嗣雖陸續攤還本息,惟仍尚欠二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未清償而遭查封拍賣,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歷史交易明細(本金)查詢單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宗可稽。是本件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十六萬元,核無不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