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六二六號建面 積八八平方公尺、六二六之一號建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六二六之二號建面積三 五平方公尺、六二六之三號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六二七之一號建面積八八平方 公尺及六二七之二號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六 二六地號及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建號四0三八號,門牌高雄市○○區○○街一 二八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 百九十六股股票、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明公司)二百五十萬股股票、 及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股股票,背 書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 三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提起上訴,其中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 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返還永泰公司股票部分,均撤回上訴;另請求被上訴 人背書返還就海光公司股票超過四千五百九十三股、就海明公司股票超過一百十 九萬五千股部分予以減縮,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於被上訴人未成年尚無經濟能力之際,即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六筆,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出 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一棟,於六十年六月三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又伊自六十三年起購買海光公司股票及其歷年增資配股均信託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股股票。該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之股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共分配現金股利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 角,亦屬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所得。另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自上 開股權中轉出二百五十萬股,以股作價轉投資海明公司,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是系爭房地、股票、及所得股利,既係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伊自 得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信 託物即系爭房地及股票、股利等物。縱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不成立,仍有贈與關 係之適用。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對伊之最近親屬即伊之女黃玉燕、 黃玉靜有傷害之行為,並以電話恐嚇黃玉燕,伊已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各該房地、股票及股利之贈與, 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將系爭海光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股 股票及海明公司二百五十萬股股票背書返還伊;㈢給付伊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 三元五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海光公司四千五百九十三股股票 及海明公司一百十九萬五千股股票背書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 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股票、股利,既無信託關係存在,亦無上訴 人贈與伊之行為。該系爭房地及海光公司之股票果係上訴人出資向他人買受,再 間接移轉登記與伊,充其量仍僅屬資金之贈與。至系爭海明公司股票一百十九萬 五千股業經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分別出售與訴外人綦張遠仁等六人,並依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背書轉讓,已由上開買受人取得股票所有權,兩造間縱有 信託關係,亦屬給付不能。再者,伊分別自六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取得海光公司 股票及股權,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起訴,已逾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該股票,而 時效取得所有權。又上訴人之撤銷權均因經過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猶為本件之請求,尤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股票、股利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甲○○ 、吳勇次、黃玉靜、黃玉雪等人戶口名簿、海光公司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二、 六十三、六十五、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三、七十四年股東名簿、七十九年二月 六日海光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海光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海光公司七十 八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海光公司七十八年盈餘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 細表、海光公司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海光公司七十九、 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股東名冊、海光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表、 海光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現金股利發放清冊、海明公司七十四年股東名簿、 海明公司股東以財物抵繳股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卷 第一○五至一四七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與上訴人 間存有信託關係,亦否認上訴人贈與上開股票等情,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 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之股票 、股利?兩造有無贈與關係存在? 四、經查: ㈠就海光公司股權、股利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三年十月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認購一萬五千股,信託 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六月由上訴人信託訴外人黃玉雪之三百二十八萬四千股 中之二百七十六萬四千股終止信託,改信託被上訴人;上訴人又出資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訴外人黃土塭購買其中四十二萬一千股,信託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二 月上訴人出資向訴外人吳子山購買三十五萬三千股,再信託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 ;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將信託配偶吳仁份名義之股份七萬股, 移轉信託與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再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登記配偶吳仁份 名義之股份六萬股,移轉信託與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海光公司會計洪清池 證稱:「乙○○是甲○○的獨生子,上訴人在五十五年創立海光公司,六十三年 上訴人將十五萬,即十五股,每股一萬元股份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六十五年上 訴人從他二女兒黃玉雪轉了二七六四股給乙○○的名下,甲○○叫我負責辦登記 ,乙○○並未出面,同年黃土塭股東退股,其中四二一股上訴人向他弟弟黃土塭 買下來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這也是我辦理的,被上訴人當時尚在唸書,七十一 年時上訴人太太黃吳仁份部分,上訴人也叫我將黃吳仁份的股份中的七十股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這也是甲○○叫我辦理,七十三年也是上訴人叫我轉黃吳仁份 之六十五股股份信託登記在乙○○名下」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卷第二九七頁 反面至第二九八頁正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吳仁份亦證稱:「借被告( 即被上訴人)名義,並非贈與給他,...因被告是我兒子,且我先生不太管理 ,我才想如果兒子將來是好子,我們即給他,如不好則收回」等語(原審卷第一 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夫林文昌亦證稱:「在七十四年以前 ,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女兒女婿全部在上訴人家開伙,上訴人有 將他所有海光公司的股份登記在每個子女名下,吃飯時上訴人有這麼說」等語( 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卷第二九六頁背面至二九七頁正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 夫吳勇次證稱:「我六十一年到海光,一直到七十七年左右,我們家族成員都在 上訴人住處吃晚餐,上訴人也有說這些股權、股份都是上訴人所有,登記在各人 名下」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卷第二九九頁反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黃 玉燕證稱:「我父親(指上訴人)有對我們每一個子女說過,這些(指股票)都 是他的財產,他只是借我們的名字,以後他會拿回去,他也曾以我的名字登記股 份」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卷第二四五頁反面),且經上訴人提出轉讓當時之 股東名簿,以證明當時股份消長情形可稽(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卷第一○五至 一一七頁),參之被上訴人係四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出生,私立輔仁大學畢業,與 上訴人係父子關係,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卷第十頁), 其自承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留學,於七十一年始回國加入公司經營等語(原審卷 第四四頁反面),則其於六十三年至七十三年間,豈有資力購買上開價值數千萬 元之股票?職是,上訴人既已告知被上訴人信託股票之事,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 意思,並於成年後,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顯已默示承認上開信託契 約,是上訴人主張海光公司上開股票係其信託與被上訴人即為有據。至證人洪清 池固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叫信託,甲○○告訴我,我就去辦登記」等 語(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二卷第六五九頁),自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被上訴 人雖辯稱係資金之贈與、或認股款、或借貸、或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 人茍僅贈與資金等,而無信託關係,何須指示海光公司會計洪清池將上開股份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辯尚不足採。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確係向訴外人黃玉雪購買股票二千七百六十四股,及向黃土塭購 買股票四百二十一股,向吳子山購買股票三十五萬三千股之情。惟上訴人固於六 十八年三月五日於嘉義縣稅稽徵處供稱:「(...乙○○...六十三年投資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萬元,請說明其資金來源?)答:是永泰鋼鐵 公司對他們之借款陸續償還所投資」云云,又供稱:「(問:乙○○六十五年在 海光企業公司增資二一八五萬元,請問其資金來源?),因為黃玉雪當時準備赴 美深造及結婚,其投資於海光公司之股份三二八四萬元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出售 給吳子山二二0萬元,另二七六四萬元於六十五年出售轉讓給乙○○(繳納證券 交易稅),乙○○在承讓股份時,向永泰公司收回其借款三七0萬元交付予黃玉 雪,餘款二三九四萬元,因海光經營不善虧本很多,經同意未付之款,自民國七 十年七十二年止平均清償,另向黃土塭購買四二一萬元,其資金來源,因為海光 經營得不很理想,黃土塭辦理退股,經與黃土塭約定股金延後給付,於六十七年 一月向吳子山借款償還」云云(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卷第二七二頁),然上訴人已 否認該內容之真實性(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卷第四六頁),且上開陳述或係基 於節稅目的為應付稅捐機關調查所述,其真實性誠有可議,且並非於民事訴訟為 自認,無自認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僅憑上開供詞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⑶又被上訴人固提出黃土塭之股份轉讓書(本院重上字第二卷第二七四頁),內載 :「本人自即日起將所持有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仟貳佰伍拾股... 讓與左列各股東,嗣後該公司一切債權、債務概由承讓人負責,與本人無關,恐 口說無憑,持立此轉讓書為證...承讓人乙○○,肆佰貳拾壹股...」等語 ,惟此亦僅得證明訴外人黃土塭有轉讓股份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轉 讓之原因關係,況證人黃土塭亦證稱:「六十幾年是甲○○向(誤繕為「限」) 我買,但內部如何分配,我不知道,股權轉讓書如何記載我不知道,但是賣給甲 ○○沒有錯」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卷第三四五頁反面),是上開股份轉讓書 自不足反證推翻係上訴人向黃土塭購買上開股份後,再信託與被上訴人,並直接 由黃土塭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⑷再者,證人吳子山雖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也有買,但時隔太久,不記得 他買多少,我親自跟他本人交易,錢也是被告給付的」(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頁 正面),惟其後又改稱:「我也有收到原告(即上訴人)的支票沒錯,但詳細情 形我不記得,我有收到部分現金,部分支票,有部分股東交給我現金,但誰交給 我,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頁反面),其所述被上訴人是否確有 交付現金一節,即非無疑,且上訴人向吳子山購買三十五萬三千股股權之價金為 三千二百八十萬元,係簽發其妻黃吳仁份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四九七號:①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期,票號七五○一四四號,面額八十萬元、② 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期,票號七五○一三三號,面額三百萬元、③六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期,票號七五○一三四號,面額三百萬元、④七十年二月十五日期,票 號七五○一三五號,面額三百萬元、⑤七十年四月十五日期,票號七五○一三六 號,面額三百萬元、⑥七十年六月十五日期,票號七五○一三七號,面額三百萬 元、⑦七十年八月十五日期,票號七五○一三八號,面額三百萬元、⑧七十年十 月十五日期,票號七五○一三九號,面額三百萬元、⑨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期, 票號七五○一四○號,面額三百萬元、⑩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期,票號七五○一 四一號,面額三百萬元及⑪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期,票號七五○一四二號,面額 五百萬元支票十一張,交吳子山兌領一情,業經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八十四 年十月六日彰高字第二四四一號函檢送上開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十一張,敘明均 已兌領無訛(原審卷第二卷第六九至八一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交付 其妻黃吳仁份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吳子山,以購買股票之事實,準此,上開支票之 發票人雖為上訴人之妻黃吳仁份,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與其前手之間無論 對價關係為何,自不影響上訴人出資轉讓該票據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發票人為黃 吳仁份,即抗辯係黃吳仁份所出資,尚有誤認,是上訴人確係向吳子山購買股票 信託與被上訴人,至堪認定。 ⑸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七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 占有者,同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於六十三年十月由 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認購一萬五千股;於六十五年六月由上訴人信託訴外 人黃玉雪之三百二十八萬四千股中之二百七十六萬四千股終止信託,改信託被上 訴人;上訴人又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黃土塭購買其中四十二萬一千股, 信託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二月上訴人出資向訴外人吳子山購買三十五萬三千 股,再信託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將信託 配偶吳仁份名義之股份七萬股,移轉信託與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再由 上訴人將其所有登記配偶吳仁份名義之股份六萬股,移轉信託與被上訴人,業如 前述,惟被上訴人既抗辯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上開海光公司股票五 年以上(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卷第五八頁正面、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卷第一 六一頁),並以所有之意思行使股東權、參與股東會、董事會等,上訴人又未能 舉反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受託人之意思占有股票,而非所有人之意思,是被上 訴人抗辯其已時效取得自六十三年起至七十三年止上訴人所信託海光公司股票之 所有權,即堪採取。又被上訴人至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既已因五年間和平公 然占有上開海光公司股票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則海光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為基準日增資無償配股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五股、於七十九年增資無償配 股一百萬零四千零十二股、於八十一年增資無償配股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股 、於八十二年增資無償配股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股,及於八十二年及八 十三年間共分配現金股利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海 光公司增資配股明細表、海光公司現金股利發放清冊可按(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 一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 七頁),即因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信託之一百一十八萬三千股之股票所有權,則 上開無償配股及股利,乃係基於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之股票所分配,自亦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堪以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三年起購買海光公司股票 及其歷年增資配股均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 六股股票,該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股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共分配現 金股利五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亦屬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所 得,而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即非可採。 ㈡就海明公司股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從海光公司轉出二百五十萬股,以股作價轉 投資海明公司,自係繼續信託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以發起人之身 分認股,並繳納股款,是海明公司之股票乃被上訴人基於海明公司發起人之地位 而原始取得等情。惟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立之協議書,既 約定:「乙○○所有海明公司之股份中二百萬股,應移轉予黃韋翰、黃正翰,並 同意委由甲○○擔任財產管理人,行使一切股東之權利,期間至小孩成年為止, 此期間內該股份不得為移轉、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亦不得為終止委託管理之表 示」等語(本院重上字第二卷第三九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而該協議書雖記載「乙○○所有海明公司之股份」,惟依前後文義觀之,兩造間 應係原存有信託關係,否則,被上訴人焉有與上訴人約定將其股份移轉予其子, 且將股東權利讓與上訴人之理?是該「乙○○所有海明公司之股份」之真意,應 係「乙○○名義之海明公司之股份」之意,至為明灼。至被上訴人縱有借款與海 明公司,亦僅證明被上訴人與海明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是否持有 股票,則非有無信託關係之要件;是否就配發股票、股利開立扣繳憑單以資納稅 ,乃係自該所得中扣繳稅捐之問題,均難據以推論兩造即無信託關係。而被上訴 人事後業將海明公司股票其中八十萬五千股贈與黃韋翰、贈與其女黃怡珍二十萬 股、黃筱雯三十萬股,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股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重上 字卷第二卷第三九六頁、第四○五頁反面),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 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字 卷第二卷第三九八至四○四頁),上開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股部分,並經上訴人 撤回上訴,至其餘一百十九萬五千股部分,兩造既有上開協議,自應依上開協議 履行,上訴人主張終止海明公司成立時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返還股票 ,即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之信託關係既屬成立,其另備位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係( 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八頁),則因兩者所有權歸屬不同,為不相容之法律關係, 兩造自無成立贈與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海光公司、海明公司之股票、股利,有信託 關係存在,應堪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海光公司之股票,並基於股票所 有權而取得配發之股票及股利,尚屬可信。而海明公司之股票亦因兩造另訂有協 議書,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履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返還該股票。從而,上 訴人主張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及基於撤銷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返還股票 及返還股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