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辛○○ 丙○○ 己○○○ 乙○○ 庚○○ 戊○○ 丁○○ 住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八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股票買賣價金支付憑證,僅係形式上之偽裝,共無實質之買賣,尤其丙○○之部 分,竟多出二筆所謂股價之滙款憑證,益徵彼等所主張之買賣及股東之背書轉讓 ,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 ㈠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燦明間就系爭股票為信託關係。況即使存有信託關係,然 上訴人與黃燦明間終止信託乃一債權關係,黃燦明處分系爭股票及股權予被上訴 人,於法並無不可。更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燦明終止信託之時間,也在黃燦明出 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後,是而被上訴人依法取得股權及股票所有權。 ㈡有關股票出售之金額多寡,並不影響股權及股票之買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燦明就本件系爭股票及股權之買賣為虛偽,只憑被上訴人所購之金額依股票票 面價格來承購,而訴外人黃燦明向訴外人洪丁木較票面價格為高來承購,惟查股 票之價格高低起伏乃常有之事,並不宜臆測較低價格承購反謂虛偽,而謂較高價 格承購,反謂真正,反之亦然,而本件被上訴人與黃燦明為親家關係,而洪丁木 為家族外面的人,更何況洪丁木出售其股票時,上訴人甲○○亦有意承購,致其 價格出售較高,為此,上訴人以臆測之方法主張本件系爭股票之買賣不實,顯然 與法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黃燦明就系爭股票據有實權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此乃為黃燦明與 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之和解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內容乃須訴外人黃 燦明另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溝通,才有事後被上訴人部分願意考慮到訴外人黃燦 明與其父上訴人甲○○間之家族和睦之目的,才將價金退回與黃燦明,惟被上訴 人並未解除契約,且就算有解除契約乃是屬於一般民法第二五九條之解除契約返 還請求權,乃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背書轉讓與黃燦明,才取得物權之 移轉,為此,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背書轉讓前,自是所有權人自可主張第三人異議 之訴,更何況,被上訴人丁○○等人未退回有關款項與黃燦明及有關退回款項, 又是被上訴人在一審最先為上述之主張,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誠實。 ㈣有關被上訴人丙○○重覆滙二筆款項與黃燦明乙節,實乃部分為丙○○與黃燦明 間之其他債務關係,且本件買賣股票若是虛假,黃燦明可以將其全部移轉予其妻 丁○○一人即可,何須由不同人承購,如此大費週章,又去繳納證交稅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分別向訴外人黃燦明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票共一百十九萬五千股(下稱系爭股票),黃燦 明並同時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於伊持有,自分別屬於伊所有。詎伊等委託會計師 林富達持系爭股票至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找身為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明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甲○○(按:係黃燦明之父親)辦理過戶之際,甲○ ○竟扣留系爭股票,並主張為黃燦明所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股票在案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股票分別屬於伊等所有,並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股票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分別返還於伊等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股票部分,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為伊信託登記與黃燦明,伊已終止信託關係,縱認非信託 關係,亦屬贈與,伊已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與黃燦明間就系爭股票 買賣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原記名為黃燦明所有,嗣黃燦明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委託會計師林富達持往找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之際,上 訴人將之扣留後,以黃燦明為債務人,聲請高雄地方法院對之實施假處分,於八 十三年七月卅日執行查封,並委託上訴人保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 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0號保全卷審核無訛,堪信真實。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與黃燦明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背書轉讓,主張均係通謀意思表示,是則本 件應予審究者,即為上訴人就其主張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每股十元之價額向黃燦明購買系爭海明公司股票,然依海明公 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淨值總額為二億 零九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發行股票五百萬股、每 股淨值四十一元八角三分,(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且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三0四七九七函復海明公司因 非上市公司,無公開合理之市價,但海明公司八十二年度有二筆股票交易,其成 交價均為每股三十六元(同上卷八六頁),若以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之系爭股票合 計一百十九萬五千股計算,依同年度之上開交易價每股三十六元,被上訴人以不 及上開價格三分之一買受,相差達三千餘萬元,縱係至親關係,亦悖常情。 ㈡再者,被上訴人等與黃燦明均為至親關係,即丁○○為黃燦明妻子,己○○○為 岳母,丙○○、辛○○、戊○○、乙○○為黃燦明妻之兄弟姊妹,且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買賣,雖提出除丁○○以外其所謂給付股款之銀行滙款單等資料,在黃燦 明之銀行帳戶資料上,固顯示存入同股票買賣價款之金額,然例如:辛○○設於 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第一二三四四四號帳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滙款存入一 百三十五萬元,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公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高雄營字 第五二四號函及所附之電匯申請書(同上卷九三、九四頁),該電匯申請書是由 辛○○以現金匯入其在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第一二三四四四號帳戶,目的固然為 證明其銀行帳戶之資金,足夠支付其購買系爭土地股票之價款,並於隔日即八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從該帳戶轉帳支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以供買賣價款支付 憑證,然彼等既為至親關係,苟真有買賣股票之情事,辛○○在八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既已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現金準備支付股款,其可將該部分之款項,直接滙 給黃燦明,何需先拿現金到別家銀行電滙一百三十五萬元入自己銀行帳戶,充作 有足夠資金支付股款之證明後,再於隔日將股款轉帳支付給黃燦明,在在顯示彼 等有為特別之目的,在形式上故而作如是資金往來之證明。㈢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黃燦明自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滙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入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之帳戶。八十二年八月四日黃燦明自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滙款一百四十九 萬五千五百元至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八十二年八月六日黃 燦明自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滙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入丙○○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有筆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滙款存入(TD )。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該筆電匯申請書及滙款人之取款條日期均載八十二年 七月十七日,但實際滙款時間則載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黃燦明自其設於高雄 市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電滙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 元,入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檢送而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各該電匯申請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九五至 九八頁),即被上訴人中之戊○○、丙○○、庚○○、己○○○、乙○○分別於 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八月六日、七月十九日自黃燦明處受有與買賣股票股款金額 相當之金錢給付(詳見後附之對照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被上訴 人並稱雖退款,但雙方未解除契約等語。然既未解除契約,卻將價金返還,與常 理顥然有悖。被上訴人雖復謂丁○○、辛○○並未受退款云云。惟丁○○乃黃燦 明之配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財同居,夫妻間關係良好,黃燦明且曾將其名 下之高雄市苓雅區○○○段六二六-一、六二六-二、六二六-三、六二七-七 、六二七-二等土地移轉予丁○○所有,為黃燦明在另件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撤銷贈與本件自承之事實(本審卷三三五頁)。是而不能因未 獲有丁○○退回被上訴人所云股款之證明,而謂該二人間確係真實之買賣,被上 訴人曾於原審自認「丁○○夫妻並沒有訂立夫妻財產制,丁○○買賣的價款均已 返還」,應屬真實。被上訴人以其係陳述錯誤,若認係自認,為此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云云。然尚不能證明有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不影響上開自認效力。至於辛 ○○部分,依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八七)高銀港營字第七0二00號函所檢附 之黃燦明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於八十二年七 月十九日有兩筆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之支出,其中一筆係回流乙○○(重上 ㈡卷第一九二頁),而辛○○就本件之金額乃係與乙○○相同(十五萬股),本 院以金錢之往來,不一定須透過銀行帳戶轉入,直接以現金或利用他人帳戶等其 他方法皆可達目的,如必由上訴人舉該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係流入辛○○之 證據,依前述已顯諸情形,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負該筆係流至何處為證明, 否則即應認係回流辛○○。茲被上訴人既未能舉有利於己之事證,自應認定黃燦 明已回流該款予辛○○。徵之上訴人與其妻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分別向 訴外人洪丁木各買受海明公司股權十三萬三千股及一萬股,每股成交價格為卅六 元,有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稅一般代證稅額繳款書可稽(重上字卷㈢第一三一、 一三二頁),雖被上訴人以:黃燦明出售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本欲退出海明公司 之經營,但因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與其姊妹即海明公司股東黃玉燕、黃玉靜 發生家庭糾紛,恐公司被黃玉燕取得控制權,造成股東權益受損,黃燦明為取得 公司經營權,才以高價向洪丁木買受十三萬三千股等語為辯。惟苟黃燦明於八十 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以每股十元價格出售系爭一百十九萬五千股係為真 實,卻於十餘日得以每股卅六元價格向共丁木買受十三萬三千股,非但悖離事理 ,且亦不如其以每股加數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效益,考被上訴人為上開 抗辯,無非係因缺乏目的正當性,其試圖塑造行為目的之正當性,臨訟飾砌上詞 ,核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苟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 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只須有證據之優勢,即非屬不可採信,此與 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無合理可疑,異其旨趣。本院依兩造形式上不爭執之海 光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海光公司七十八至八十三年度股東名簿、盈餘分配表、現 金股利發放清冊及股東常會議事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海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海明公司)八十二年所有股票交易之全部資料及黃燦明八十二年 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暨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公司、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辦事處、第一商業銀行桃 園分公司、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玉山商業銀 行高雄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總行、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總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高雄市銀行桃園分行、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檢 送之銀行往來明細表及相關書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函覆之資料,認上訴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較諸被上訴人,有證據之優勢,足認被 上訴人與黃燦明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為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 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核屬財產 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 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黃 燦明就系爭股票與其父即上訴人間,就是否應返還各該股票予上訴人素有爭執, 為規避上訴人取回,而與被上訴人通謀,將其名義之系爭記名股票虛偽背書轉讓 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不生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要屬可信。是被 上訴人既非各該股票之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已合法取得如附表之系 爭股票所有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併求為撤銷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0號假處分執行),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被上訴人以海明公司八十二年股票淨值應為負數,而非每股四十一元餘云 云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理由,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不再 一一臚列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