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帝穎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帝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原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韻公司)之工程 ,因處理工程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失,經雙方協議,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訂立切結書,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然 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提起反 訴撤銷兩造之上開協議,又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七十 萬元,應從上訴人與原韻公司間之工程款先予扣除,上訴人對原韻公司仍五百六 十三萬餘元之工程款可供扣抵,被上訴人自不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另上訴 人因原韻公司遲付工程款及支付之支票遭退票,始依法聲請就原韻公司對長城重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之債權予以假扣押,對原韻公司之名譽,未 造成損害,且法人名譽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被上訴人係第三人,無法律 上原因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置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原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原韻公司積欠 上訴人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每月須給付龐大之工人薪資,幾乎 無法再繼續營運之情形下,竟要求上訴人賠償七十萬元,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 結書,惟反訴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無遲誤之情,原韻公司未依約給付第六期以後 之工程款係屬違約,然依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僅可再請求原韻公 司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並需賠償被上訴人七十萬元,此約定顯失公平,被 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訂立系爭協議,上訴人自得撤銷同意 賠償之法律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兩造約定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協議、法律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置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同 意前揭款項由上訴人與原韻公司間之工程款中先予扣除,以為支付之協議應予撤 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切結書,關於上訴人與原韻公司間工程款 事宜處理不當,對外造成被上訴名譽之損失頗巨,深感歉意,應賠償被上訴人七 十萬元及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原韻公司間之工程款中先予扣除,以為支付之 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上訴人承包原韻公司工程之處理過程中,經兩造協議,上訴 人同意賠償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且 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兩造所爭執 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乘上訴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先自上訴人與原韻公司間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賠償額?㈢被 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不當得利或有違誠信原則?茲分述之。五、被上訴人是否乘上訴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向私人借貸六百七十四萬 八千元,向銀行借貸四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已無法繼續 營業及承包工程;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會計小姐為代表協議,上訴人有急迫 、輕率為無經驗之情形而簽立切結書云云,雖提出借貸證明書為證,且以證人易 必章證稱:上訴人有一大筆工程款可拿,如上訴人不簽系爭切結書,原韻公司就 不給上訴人工程款云云為憑(本院卷一一一頁)。惟查: ⑴縱上訴人所主張其負債一千餘萬元為真實,惟迄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 無債權人向法院對上訴人行使其債權,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尚對 原韻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提供一百七十餘萬元之擔保金於法院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二紙可稽(原審卷七十七至八 十二頁),上訴人並自承該擔保金係向銀行借貸(本院卷一二○頁之準備程序 書狀),足認上訴人雖有負債,但尚有其經濟信用,為資金週轉借貸,尚難認 如原韻工公司不付款,上訴人已有不能營業等之情形。 ⑵證人張上振證稱:「切結書及證一(即原韻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之協議書、被 證七(即南亞DOP遷廠後續工程款協議書)二份協議書都是我主持兩造爭執 的協調雙方所同意之結論,再由兩造另行去簽立,所以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 但其內容與我主持兩造協調內容相同」等語(原審卷一六四頁),證人張上振 原為訴外人長城公司之員工,與兩造無特別情誼,上開證言應為可取。況證人 易必章亦證稱:與兩造一起談協議,過一、二天後,兩造再商談後,再寫切結 書等語(本院卷一一二頁),上訴人對易必章之證言並不爭執,則以上訴人對 原韻工公司之債權在五百餘萬範圍內,已行使假扣押,保障其債權,縱原韻公 司於初步協議中曾如證人易必章所證述表示如不賠償被上訴人則不給付工程款 等語,但此為協商過程,雙方各就其有利條件之表態,況兩造於初步協議後, 並非當場即簽訂切結書,係事後再經一、二天之考慮再協商後,始依初步之協 議簽立系爭切結書,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對於先前由其會計等代表 人員出面與原韻公司、被上訴人間之初步協議,有再行審酌之餘地,並無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切 結書云云,自不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是否應先自上訴人與原韻公司間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賠償額? ㈠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上訴人)... 茲為賠償甲○○先生(被上 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並同意甲○○先生於本公司與原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間之工程款中先予扣除,以為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並由 上訴人單方蓋章簽立,有切結書可按(原審卷六頁),上訴人就其債務清償之方 式,固其以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同意自上訴人對原韻公司之工程債權中先予扣除 等語為據。但被上訴人既未於切結書簽章,則上訴人就上開債務清償之方式,非 當然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選擇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或同意以上訴人對原 韻公司之工程債權扣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自工程款扣抵云云,委無可採 。 ㈡證人易必章雖證稱:七十萬元要從工程款扣,不能另外請求云云,但經本院訊問 易必章:「當初有說不能另外請求?」,證人易必章證稱:當初沒有提這個問題 ,但是原韻公司與被上訴人都是同一個人,所以沒有人會另外再去請求,當然由 原韻公司給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等語(本院卷一一二頁)。惟查,被上訴人雖為 原韻公司之代表人,但與原韻公司在法律上係為不同人格之主體,足認證人易必 章所證稱被上訴人不得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係其個人認知之主觀判斷,非兩 造簽立切結書之約定,上開證言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南亞DOP遷廠後續工程款協議書之附件B項第②小項記載: 「帝穎應分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十三頁 ),其中「-700000」即兩造同意系爭賠償款由上訴人對原韻公司之工程款扣 抵云云。惟南亞DOP遷廠後續工程款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原韻公司、訴外人聯 承公司三方共同簽立,該協議書本文並無記載系爭賠償款扣抵之情事,有該協議 書可稽(本院卷二十二頁),雖該協議書之附件B項第②小項記載:「帝穎應分 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由該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 ,可知該附件係上訴人、原韻公司、聯承公司三方對南亞公司未請(領)之工程 款由原韻、聯承、上訴人公司按比例分配之約定,故其中「-700000」之記載, 僅係計算如領得南亞公司之工程款時,工程款應由原韻、聯承、上訴人公司三方 分配之金額之計算式方式,尚難解為兩造間就系爭賠償之清償方式之約定,即非 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賠償款不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又原韻公司等三方迄今尚未領得南亞公司之工程款供分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上訴人之系爭賠償款債務,即未消滅,其抗辯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 云,自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不當得利或有違誠信原則? ㈠系爭切結書已記載系爭七十萬元之賠償金係為賠償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失,非賠償 原韻公司之名譽損失,上訴人抗辯法人名譽受損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委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本於合法生效之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可拒絕給付云云, 尚無足取。 ㈡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既經兩造數日之協商而成立,被上訴人依此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係依法行使其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以其與 原韻公司間工程款或工程無瑕疵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本件債權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自無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以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協議、法律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據,原審據此就原審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反訴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B2法 官 ~B3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