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 及其中玖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其中叁萬肆仟貳佰元, 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訴駁回。 丁○○、甲○○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與甲○○係夫妻關係,座落高雄縣鳥松 鄉○○段九0八地號之土地為丁○○所有,該土地上建號一0三一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縣鳥松鄉○○路立志巷二十五號建物為甲○○所有(下稱系爭廿五號建物) 。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四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 路立志巷二十三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廿三號建物),本係結構良好之建築物。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丁○○以甲○○為起造人,委託被上訴人戊○○建築 師(監造人)及被上訴人己○○(承造人;即建國土木包工業)於毗鄰上訴人所 有廿三號建物旁拆除被上訴人甲○○所有前開廿五號建物,並於原址興建新建物 。被上訴人等人於拆除舊建物及興建新建物時,因施工及設計不當,致使上訴人 所有前揭建物多處地板、牆壁、柱子及樓板發生嚴重龜裂及破壞現象,危及建物 結構安全,有倒塌之虞,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等四人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等 均置之不理,丁○○、甲○○之定作及指示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並已 違反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一五四條第四款、建築 構造編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爰請求:(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 萬九千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遲收受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丁○○、甲○○則以:廿五號建物營繕工程合約當事人為甲○○,丁○ ○僅為代理甲○○洽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無專業能力可知悉工程之進行是否 會造成乙○○所有建物之損害,其指示監督並無過失。若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以高市土木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據。 三、戊○○則以:觸碰距離之規則並非絕對適用於本建物,蓋根據八十二年十一月版 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全文,可知觸碰距離均為「例外規定」,且該 條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現已刪除。上訴人係依設計圖樣監督施工,並無興建上之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己○○則以:伊是向丁○○承包後,再轉包予訴外人洪榮雄,故詳細情形並不清 楚。系爭工程契約確為己○○與丁○○夫婦所簽訂,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建國 土木包工業」係借牌予不知名字之林姓第三人使用,關於系爭拆除、興建工程被 上訴人並未參與。 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乙○○不服,於本院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丁○○、甲○○、 戊○○、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及 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 人丁○○、甲○○之附帶上訴及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丁○○、甲○○於本 院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丁○○、甲○○連帶給付,暨 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乙○○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戊○○於本院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二)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三)駁回乙○○之上訴。被上訴人己○○則請求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己○○與甲○○於八十五年間就甲○○所有之廿五號建物新 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並委任戊○○就新建部分為設計、監造人。 七、本院判斷: ㈠乙○○主張丁○○係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九0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該土地上之二十五號建物為甲○○所有,於八十五年間甲○○為起造 人,委任戊○○(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己○○為承造人,於毗鄰上訴人 所有二十三號建物旁拆除甲○○所有前開之二十五號舊建物,並興建新建物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使用執照一份為證(原審卷㈠第六至 二十一頁及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所有二十三號建物,多處地板、牆壁、柱子及樓板發生龜裂、破壞現象, 已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省結構公會)報告(外放 )為證,經原審勘驗現場,系爭建物B與甲○○所有新建物二樓頂之牆係相連無 縫隙,屋內地面、地板、牆壁、圍牆、樓梯有多處裂縫,門框有傾斜現象,且面 對系爭房子右側的牆,經目視稍微有往左邊傾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於上訴 人提供之照片上以黑色筆載明現場情形可稽,(原審卷㈡第九四至一0七頁)。 惟該二十三號建物,是否因甲○○房屋之拆除,興建所造成,原審雖由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土木公會)鑑定,作有結論:「本案乙○○房屋之損壞, 非單純單一之因素造成。應可視為施工震動、工程重車、房屋老舊、長期熱漲冷 縮,以及原施工瑕疵與塑性龜裂等新舊複雜原因之集合現象。本案各項損壞項目 及部位,多屬非主結構體之損害,尚未構成受損房屋之整體安全性。」(鑑定報 告第十一頁)。高雄縣鳥松鄉○○路立志巷二十五號房屋之新屋設計施工圖與二 十三號依主管單位核准圖說,並未設計碰撞距離,有高市土木公會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高市土技鑑定第四八三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四十四頁),並為上訴人 戊○○所不否認(本院卷㈢第七十三頁),又系爭二十三號建物與甲○○新建房 屋亦未留有碰撞距離,同為兩造所不爭執,高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認留設「觸碰 距離」一節之規定,係八十六年五月以前之舊規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原 第四十九條)該項規範有其缺失之處,該項規範目前已取消,且甲○○新屋亦經 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該新屋工程施工完工至今,技術上 亦未因碰撞原因造成傾斜的相關問題存在等語(鑑定報告第四頁),惟高雄縣政 府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府建管字第00九四一八號函號說明三「::::又建 築基地內建築物為避免地震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成相互碰觸,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核算設計相對側向位移,依核算結果留設棟距間隔。」(本院卷㈢第 七六頁),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營建管字第0二0九九五號函: 「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 隔之數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建築物耐震 設計規範及解說(2.13.2建築物之間隔)已有明文規定。」(本院卷㈠第 九十九頁),足證甲○○新建房屋設計興建時與二十三號系爭建物應留設觸碰距 離,雖甲○○新屋設定未留設觸碰距離,而經高雄縣政府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 乃是否核准失當問題,不能因此即認不需留設觸碰距離,高市土木公會認甲○○ 之新屋設計施工不須留設觸碰距離所作之鑑定結論報告自非允當。況高市土木公 會現場勘驗鑑定時,承造人己○○並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在鑑定之會勘紀錄表 簽名,已據被上訴人己○○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一六二頁),則高市土木公會 參酌會勘紀錄制作之鑑定報告自有瑕疵尚非可採。查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委請省結構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派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函請兩造會勘,同 月十一日共同勘驗,並拍照作紀錄,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再度勘查、紀錄,作成 鑑定,其最後之鑑定結果為: ⑴標的物測量結果如下: ⒈垂直面之傾斜:從標的物之正面觀測之傾斜率為1\1371,略向鄰房傾斜 ;從標的物後院觀測之傾斜率為1\282,則向鄰房反方向傾斜。 ⒉水平面之傾斜:標的物正面之傾斜率在一樓樓板為1\100,二樓樓板為1 \150,屋頂層樓板為1\260,其傾斜方向均向鄰房方向下陷傾斜。標 的物後院之傾斜率在一樓樓板約為1\329,一樓夾層樓板為1\433, 二樓價層樓板為1\975,屋頂層樓板為1\488,除屋頂層略向鄰房反 方向傾斜外,其餘均向鄰房方向傾斜。 ⑵標的物之損壞狀況包括結構性柱與樑裂損、樓(地)板裂損、樑與牆壁分離、樓 梯撐牆裂損、牆壁裂損、磁磚裂損剝落或成空心、門扉無法關閉、鄰房興建未設 置碰撞距離而與標的物緊密接著、鄰房擠壓等狀況(其詳細說明及位置詳報告書 附件五)。 ⑶根據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之雙方設計圖詳加對照(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因鄰房之 基礎與標的物之基礎重疊,且鄰房基礎之深度比標的物更深。依據圖意「共同基 礎使用同意」之條件下,必從保留地界線開始建築,則標的物之鋼筋混凝土基礎 顯已於鄰房施工時受截除或損壞,並減損其有效使用。復根據鄰房之地中樑柱設 計圖標示,標的物的基礎已受到鄰房地中梁的擠壓(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之一樓 基礎對照圖),徒增標的物的額外負載。 ⑷標的物二樓樓板之結構安全性,以雙方二樓平面設計圖對照(報告書附件十), 因雙方一樓樓層高度不盡相同,原標的物與鄰房舊屋之連續樑顯必受鄰房興建時 截斷,嚴重增加標的物現有結構樑(板)之內力負載。且原有連續性鋼筋被截斷 後,因鋼筋之定著強度(Develop Length)消失,必使標的物尚存之鋼筋無法發 揮應有之強度。 ⑸屋頂層樓板之結構安全性,其樑、板與連續性鋼筋因受鄰房興建而截斷(鑑定報 告書附件九)其結構功能減損與前述二樓相同。由於鄰房未依規定設置碰撞隔離 縫,至雙方之結構體語壁體均呈緊密粘結(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及 )。復根據雙方屋頂層之現況比對,鄰房後院擴大增建之建築與標的物牆壁重 疊(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屋頂層對照圖及照片1),雖有局部之表面敲除,惟未見 分離縫隙,實體性仍相結合。鑑於鄰房增建高達五層樓高,而標的物前原僅有二 層樓高,故超額之重量擠壓或因壁體緊密粘結而向下挫壓於鑑定標的物,均徒增 標的物之超載負擔。 ⑹由於鄰房未設置碰撞隔離縫,而係與標的物緊密粘結,於發生地震時,鄰房所反 映出之結構性地震力將直接作用於標的物上。由於雙方樓層數相差懸殊,此額外 地震作用力勢必遠超過標的物原有設計之耐震能力。 ⑺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載,其建議修復 方式僅為建築物裝飾之修復,前述修復方法完全無助標的物之結構安全性。 ⑻鄰房興建時,未依慣例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以證明標的物之損壞非由工程施工所造 成。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一日內營字第九0八五六二九號令頒布之「建築物基 礎構造設計規範」所規定之容許角變量(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研判,本標的物 之傾斜已有超過或達到前述之臨界值,故大部分之裂損或損壞與鄰房之施工有所 關連。 ⑼綜上所述,標的物之原結構系統已受鄰房興建之毀損、擠壓或不當挫壓,由於雙 方之建築材料已糾纏互制,結構系統模式並不明確致結構力學分析難以量化,且 潛在錯綜複雜之安全顧慮,已難能恢復其原有之安全與使用,建議拆除重建。有 省結構公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三三八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台省結技鑑字第八二六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省結構公會之鑑定前後於八 十六年及九十一年間觀察,並說明本件之情形,如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所載之建議修復方式,完全無助於結構安全性,其審酌甲○○房屋之新建未留 設觸碰距離對系爭建屋損害之影響,及其對本案鑑定之分析,應認省結構公會之 鑑定結果為可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發生損害;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 則為系爭二十五號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七頁),該建物 之新建及舊建物之拆除,為丁○○代理甲○○與己○○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本院 卷㈠一0五頁)己○○亦承認係向丁○○承包系爭工程。(原審卷㈠第三十八頁 背面),己○○雖抗辯伊再將該工程轉包給洪榮雄,伊之「建國土木包工業」借 牌予第三人經營云云。惟據洪榮雄證稱是甲○○叫伊去做新建房子的水泥工部分 (本院卷㈢第十一頁),足認甲○○之舊屋拆除及新建工程之大部分施作均由己 ○○為之。依省結構公會就系爭二十三號建物所為之損害鑑定認該建物確因系爭 工程之施作受有損害。又己○○從事建築營造相關行業,對於建築物之拆除及興 建應有專業知識判斷是否將造成鄰房之損害,其對系爭工程亦應負較高之注意義 務,竟於施工時未盡必要之注意,對於原有之連續性樑均予敲除,上訴人房屋之 鋼筋混凝土基礎因受截除、損害,而減損有效使用,而致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損毀 ,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丁○○、甲○○雖辯稱其無建築相關之專業知識,自無法知悉系爭工程所造 成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毗鄰丁○○之土地,與甲○○所有建物於結 構上本係相連且為數十年之建物,此為渠等所明知,則欲拆除該結構連結之廿五 號房屋,自應囑承攬人作最安全之措施,以避免損及鄰屋,惟渠等未能證明盡此 防範義務,且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於工程施工時即已可自外觀察覺其有傾斜、龜裂 等損壞,甲○○未能及時告知監造人戊○○或承攬人己○○以防止或減少損害之 發生,亦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形,而工程之拆屋挖土工程,如不謹慎足以 動搖損壞連棟之房屋,為一般人皆知,故定作人交付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承攬 人之能力,如怠於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甲○○等選任性格疏虞之己○○為承 攬,任予將連續性構造之樑予以拆除,自屬定作有過失,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甲○○、丁○○自應就系爭工程致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二十三號建物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戊○○係建築師為甲○○所有房屋重建工程之設計人、監造人, 為戊○○所不否認,並有該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可稽(附高市土木公會鑑定 報告書第三十四頁),戊○○就該新建房屋之設計未留設觸碰距離已如前述。由 於新建之建物未依規定設置碰撞隔離縫,致雙方結構體與壁體均呈緊密結合,於 新建建物為五層樓房,上訴人前院僅二樓高,故超額之重量擠壓或因壁體緊密連 結,而向下挫壓該建物,增加標的物之超載負擔,並遠超該建物原設計之耐震能 力,戊○○雖辯稱設計圖已經高雄縣政府核准通過,伊無過失等語。惟戊○○就 系爭房屋為新建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九條應留設觸碰距離規 定,尚未修正刪除,而依前述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函亦認建築物應留設觸 碰距離,避免地震等建築物變形造成相互碰觸。雖戊○○就甲○○新屋設計未留 設觸碰距離經高雄縣府核發建築使用執照,然不能即認戊○○未留設觸碰距離之 設計未悖建築成規,而據為其免責之依據。新屋因未留設觸碰距離造成系爭二十 三號建物之損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戊○○乃建築師,具建築專業知 識,是其對甲○○所有房屋未預留碰撞空間,致系爭二十三號建物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甲○○、丁○○、己○○就甲○○所有舊建物之拆除, 及甲○○、丁○○、戊○○對該新建之設計、施作均有客觀上之加害行為,為共 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九、茲就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㈠新建費用: 參考有結構公會前述鑑定第⑼點說明,廿三號建物原結構系統已受鄰房興建之毀 損、擠壓或不當挫壓,由於雙方之建築材料已糾纏互制,結構系統模式並不明確 致結構力學分析難以量化,且潛在錯綜複雜之安全顧慮,已難能恢復其原有之安 全與使用,須拆除重建。上訴人主張新建即重建費用為一百萬零五千八百六十元 。據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估算原則及參考單價,重建費用以每坪三萬八千元計,標的物總樓地板面積為二 十六點四七坪,重建費用折合為一百萬零五千八百六十元,另據研訂該高雄市建 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召集人即劉伯武土木技師證稱二層加強磚造樓房 ,根據該鑑定手冊估價標準,材料料費用占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九,工資占總工 程費百分之六十一(本院卷㈢第二二二頁),劉伯武係就該鑑定手冊之估價標準 ,關於一般二層加強磚造樓房興建之材料及工資比例估算,丁○○、甲○○抗辯 劉伯武係另就具體重建之平面尺寸估算,與系爭二十三號房屋之基地不符,其推 估不可信等語,尚有誤會。該二十三號建物係二層加強磚造建築,於六十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六頁)依上開標準計算, 該建物重建工資為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1,005,860×0.39)材料費用為 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1,005,860×0.39),又該建物距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訴時,已使用二十四年,參考高雄縣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加強磚造房屋每年折舊百分之一點二,該屋齡以二十四年計,應折舊百分之二十 八點八,則該重建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二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七元〔39 2,285×(1-0.288)〕,合計重建費用為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613,575 +279,307)。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㈡拆除舊屋費用: 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屋費用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省結構公會鑑定拆除系 爭二十三號建物所需費用額為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二),該 會所為之專業鑑估之費用,堪予採取。是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㈢租屋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新建二層樓房屋所需時間比照甲○○興建四層樓房需時十個月(高 雄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建局使字第0九三二00四二八二號函, 本院卷㈢第二0七頁)為標準以五個月為興建期間,房租每月一萬元,共計五萬 元。及主張因房屋受損無法使用,在外租屋請求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 九月三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一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六份為證(本院卷第一五 三至一六二頁、第一九一至二0六頁)並經證人即出租人陳阿桂及林家欽證上訴 人確有向其賃屋屬實(原審卷㈡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四頁)。 查上訴人之二十三號房屋因結構受損,難恢復原有之安全與使用已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對於新建二層房屋,需費時五月之事實,復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建屋五 月之主張為可取。本院並審酌上訴人如欲建屋需將物品搬遷及新屋興建完成內部 之裝置,為合理期間,認上訴人之請求在八個月之房屋租金(五個月加三個月) 八萬四千二百元(10,000×5+11,400×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㈣右計共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 被害人係對自己之義務,即被害人若未盡對自己之利益週全保護之對己義務時, 應忍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削減的不利,且法院得依職權斟酌定之。本件甲○○ 之房屋於八十四年底即拆舊屋,新建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工,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工,則拆屋時,有客觀明顯之損害即已發生,上訴人對其已達 二十餘年之房屋因此工程受影響當無不知之理,其於拆屋行為對其造成影響之際 ,自有制止他造以盡對自己利益為週全保護之對己義務,以減少並避免損害之繼 續發生及擴大,惟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盡該上述義務,致該屋終因發生上述之 有安全虞害之損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對造回復原狀,其怠於 減少損害之消極行為,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認上訴人就 損害應負二成之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二成,即減為一百十九萬九千 六百六十六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在一百 一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892,882+522,500+50,000+34,200)×(1-0.2 )其中一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三萬四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此部分租金請求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丁○○、甲○○、戊○○之上訴及丁○○、甲○○之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一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予以駁回,自有未合,上訴人乙○○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部分部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乙○○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已告確定,勿庸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十一、據上論結,乙○○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上訴及丁○○、甲 ○○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張明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A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