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工地租賃及農作物補償契約第十二條:「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合約時,乙方 (指被上訴人)於三十天內將所租土地範圍內及地上餘留物,型鋼鐵拆遷。將租 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指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請求,如有遲延應給付每月二萬 元之違約金予被告。」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同意保留原出租土地組合房屋10K ×5K一棟及辦公2庫房一棟,其他出租範圍內『地面上、下之結構物基礎及雜物 』,乙方必需負責『全面清除並將地面整平』後交還予甲方。」故依上述契約及 協議書觀之,被上訴人有義務將地面上、下之結構物基礎及雜物全面清除並將地 面整平,交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就偉勝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時所建之結構及設備,基於承包C376標接續工 程之需要,與偉勝公司簽約買受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組合房屋、車輛、預鑄節 塊廠整地基礎建設工程壹式及相關工具」,此有偉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書立之同意書可稽,故系爭土地之地上結構物、型鋼、混凝土等均為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滿後,自應將所有物清除,將租賃物返還。 ㈢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前言即已明確載稱: 「茲就土地租賃復舊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下」等語,換言之,兩造係因對原先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對於復舊工程之範圍及項目之認知有歧異,故於八十九 年六月九日另簽訂上開協議書,詳訂復舊工程之內容,是該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原 租約之補充解釋與確認,而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應包含清除「地面上、下」之結構物基礎及雜物,並將地面整平後交還上 訴人,已屬無疑。 ㈣系爭土地地上及地下尚留有大量之大、小水泥石塊,被上訴人未予清除,亦即被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其請求返還保證金應予駁回。按 鈞院於 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勘驗現場時,挖土機開挖後,即發現土地下尚有許多大、小 水泥石塊未予清除,該塊土地以目前之現況而言根本無法作為任何農作使用,此 亦經高雄縣政府農業局人員陳述屬實。原審詢問之證人李來發、劉順安及林玉田 等三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復舊工作之工人,即認系爭土地僅剩小碎石塊, 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虛偽之證言,毫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函請高雄縣農業局人員於勘驗現場會同鑑定 ,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文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施工所需,與上訴人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所指之「原狀」之 真意及其範圍,係指將地面上、下之結構物基礎及雜物清除,並將地面整平後交 還予上訴人。而非回復原狀至上訴人與第三人偉勝營造公司訂約之原來狀態。縱 使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另訂之協議書,對土地復舊事宜協議第一條 規定「一、....地面上、下之結構物基礎及雜物乙方(被上訴人)必須負責 全面清除完成後,並將地面整平後交還予甲方(上訴人)」。依據上述協議內容 被上訴人應將地面上、下之結構物基礎及雜物清除,並將地面整平,並未要求被 上訴人將地整平後還要覆一層土供上訴人農業之用,上訴人必須自行覆土極為明 確,故被上訴人將地整平即足。 ㈡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已至現場勘驗時已見地面上下之結構物基礎及雜物已 全面清除,僅剩小碎石塊,地面並已整平,且地面上已長出青草等,此有原審法 院附卷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故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地面「整平」,顯為 不爭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上之現況,該混凝土塊已與泥土混合成不可分之狀態,上訴人又要求 整地過程不得將泥土全部運走,以供其日後農業使用;今又藉口被上訴人未分離 碎石與泥土,並強將協議書之「清除」割裂解釋為分離碎石與泥土,其顯有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 ㈣上訴人事後又陳稱要將地面下一公尺之泥土及小混凝土塊全部清除,查上訴人先 於要求整地過程不得將土全部運走,以供其日後農業使用。於訴訟中又作前揭要 求,顯為臨訟所編之託詞,而且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及地上餘留物 ,型鋼鐵完畢外,其他地上餘留物(含型鋼鐵),依約完成復舊工作。又依協議 書約定,除上訴人要求保留者之組合房屋外,再將出租範圍土地上之地面上、下 結構物基礎及雜物拆除完成,被上訴人實已將地面下一、二公尺多之混凝土塊及 雜物全部清除。今於事後又陳稱要再將地面下一公尺之泥土及小混凝土塊全部清 除,如此會形成一個大坑洞,遇雨積水,又如何耕種,上訴人之目的不外乎藉詞 扣留保證金。更何況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所指之「原狀」及協議書之「清除、整平 」之範圍,亦未規定將地面下一公尺多之泥土清除。因此;上訴人於該混凝土塊 勢必與泥土混合成不可分之狀態,是自無再為分離之情況下,於訴訟中又陳稱要 將地面下一公尺之泥土及小混凝土塊全部清除,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又部份混凝土碎塊殘留地底下,但碎塊有空隙,可以排水。而小塊廢棄土石方, 仍是一種有用之資源,常被用來填平窪地之用,以防止泥土因大雨沖刷而容易流 失。查第三人偉勝營造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其原狀為不平整之「山坡地 」,部份混凝土碎塊用於邊坡填方,一則可穩定邊坡;二則可以防止沖刷而流失 泥土。因此;上訴人只要覆土於上,仍然可以種植農作使用(旱田)因此;被上 訴人已盡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殊無藉任何理由扣留保證金。㈥何況上訴人與第三人偉勝公司租約亦取得二百萬元之租金及二百萬元之農作物補 償費,若有其他混凝土塊,亦應由上訴人清除;後因偉勝公司無法續行施工,由 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之租約之租金亦高達二百萬及高達九百五十萬元農作物補償 費;上訴人已取得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利益,是上訴人已足作為日後復耕之覆土 所須費用,上訴人藉此扣留上訴人之保證金,顯為貪得無厭、強索無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委請世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各項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共計十四張。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及農作 物補償契約,向上訴人承租所有坐落於高雄縣田寮鄉牛稠埔地號四四九之一、四 五0之一、四五0之三、四五0之四部分、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一之二( 二分之一)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依該 契約第五條,伊支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保證金,而依該契約第十二條,該租賃契約 期滿時,伊僅需將所承租土地完成復舊工程後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將上開 保證金返還伊。該租賃契約已屆滿,伊亦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然上訴人卻拒絕返還保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上開起算 日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土地租賃復舊工程有達成協議 ,並簽訂協議書。據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復舊之義務包括 清除「地面上、下」之結構物基礎及雜物,並將地面整平後交還伊。詎被上訴人 未依雙方協議內容,將水池淤塞之泥塊清除,地上大小泥塊雜物清除載離租地, 將地面整平,伊自得拒絕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由第三人偉勝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以為南二高預拌泥土廠使用,租 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因第三人偉勝公司經營不順而退場,乃由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止,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保證金。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另 簽定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應將協議書附圖所示範圍內地面上、下結構物基礎 與雜物負責清除完成並將地面整平後交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同意原告將上開範 圍土地內所清除之混凝土塊,堆置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上,有第三人偉勝公司與 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租賃及農作物補償契約書、協議 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十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則以該協議書之性質乃被上訴人允為清除之委任契約,並已依約 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等語為辯。經查: ㈠依兩造間土地租賃及農作物補償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三十天內將承租土地範圍內之及地上餘留物,型鋼鐵拆遷 。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除甲方同意保留外)不得有任何要求 ,如有遲延應給付甲方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之違約金。又遲延三十日未處理放置 物家俱或雜物,機械鋼鐵於租賃物內而不移遷者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置。乙 方不得異議甲方若因所支出拆遷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之。」(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被上訴人本僅應於租賃範圍內將地上餘留物,型鋼鐵拆遷交還上訴人即可, 惟嗣後兩造另就應行清除之土地範圍為約定而訂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係就被上 訴人應行清除之範圍及項目另為約定,已逾原契約之範圍,顯係就原租約為補充 解釋及確認,則該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原契約之附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 書所約定清除項目及協議書附圖所示之範圍為履行。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之性 質,乃係上訴人另行委任被上訴人清除土地範圍內之地面及地下結構物之委任契 約云云,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協議書負責清除地面上、下之結構物基 礎及雜物,並將土地整平交還上訴人,始合乎債之本旨為履行。 ㈡次查,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面上之結構物基礎及雜物大致上已有所清除,僅剩碎 石塊,而地面並已整平,且地面上已長出雜草等情,此並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一 日現場勘驗無訛,有照片八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並核對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三張(見原審卷七七頁),地面情況大致相符。惟經本院現 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仍存有大小不等之石塊散落各地,散落各處之大石塊直徑 約十公分左右,經怪手開挖結果,所挖掘出的石塊直徑逾一尺左右,地磅部分留 有大石頭,而水塔水泥基座並未剷平、清除,足徵系爭土地之地面上、下之結構 物基礎及雜物,並未依約清除,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已清除系爭土地,為不可採 。至於,證人蔡錦華於本院證稱:「(丙○○是否經常到現場堅稱現場之工作人 員如挖土機等經需受其指揮及命令?)我當時也在,他是有這麼講,因我帶時我 不是常在那裡,我做出來他不滿意,所以由他帶,我就讓他帶,他說把大石頭拿 掉,把石頭撿一撿,把地整平。」、「(地磅的地方有說要挖掉?)我有問丙○ ○,他說那地方不挖,他說要開一條路過來,那邊是外勞宿舍被大水沖掉,有一 個很大的坑洞,把石頭到在那裡,將來比較不會塌。」、「(協議書附圖紅色地 方有地磅及天橋下面地方,勘驗時有大石頭是何意?)那地磅很深,我們作地下 地磅,當初葉先生又告訴李來發要打掉再弄低一點,上面覆蓋上一公尺的土就可 以了,丙○○說紅色上角(甲)的部分要用混泥土塊把它填到外側。」(見本院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李來發於本院結證稱:「(你有到系 爭土地工作?)有的,八十九年皇昌公司受僱我去挖,我挖了一個多月,丙○○ 大都有在現場。我有請示他如何挖。」、「(丙○○是否要求須將地下型鋼及鋼 筋等除去,並表示要將大的混凝土塊除去即可?)有的,我也有請示他這樣可不 可以,他說要告訴皇昌就可以,有部分地區如有二公尺以下有混凝土石塊,就不 必挖起來,直接上面覆土就可以了。」、「(工地置地磅及除去地下鋼筋結構物 而留有大坑洞之處,丙○○是否同意以大塊混凝土填入?)他說要改路,路本來 是彎的,他要改直的,他叫我們用打起來系的水泥塊直接撲到新的路上,後來我 再去一次,他已把新的路挖掉。」、「(完工時是否有清除乾淨?)有的,我清 完後的照片與照片(應指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上之情形不一樣,我們清完上面 都是泥土。並沒有雜草。我們也沒有照片上那麼嚴重。」、「(地磅部分為何有 看到石塊?)地磅部分我大部分都有打起來。照片上看不是很清楚。如果有看到 石塊,應該是因下雨土下沉的關係。」、「(現場石塊有多大?)我們清的剩下 十公分左右的石塊而已,我們是儘量挖。」、「(你們訂的合約書是否與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定的一樣?)是的,但做時並沒有提供給我圖,我們是依照丙 ○○的指示挖。」(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固堪認定上訴 人於工人施工時,均在現場指揮監督,對現場留存之小石塊並無異議,並表示於 地表上覆土即可,對地下逾二公尺深的石塊則不予挖除,惟對於逾十公分之石塊 ,以及地下二公尺內之十公分以上之石塊、雜物則仍應予以清除,則無疑義。系 爭土地地面上、下石塊及雜物殘留情形,經本院現場勘驗並開挖結果,如上所述 ,仍有多數逾十公分以上之石塊散落地面上、地下留有一尺左右之大石塊,亦足 徵上開證人並未遵循上訴人指示清除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拒絕驗收,為有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部份混凝土碎塊殘留地底下,但碎塊有空隙,可以排水。而小塊 廢棄土石方,仍是一種有用之資源,常被用來填平窪地之用,以防止泥土因大雨 沖刷而容易流失,為有利於上訴人種植農作物云云。然觀證人邱一肇即任職於高 雄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於本院證述:「養殖是可以,但農耕就目前現況是無法,但 若再覆土三公尺應可耕作。」、「(是否土地上之水泥打碎後,即可農作?)若 土地下沒有水泥只是在表面的話,將水泥表面打碎,再覆土即可農作。」、「( 若以現狀,這些大石塊移走,是否即可耕作?)可以。果樹是可以,但要看當事 人如何耕作。若以我們農業之觀點,要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七日 勘驗筆錄),可知依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縱再覆土於其上,農作物僅能在表面上 活,無法深植,難以達到種植之標準。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保證金 二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