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甲○○ 戊○○ 被上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丙○○方面: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甲○○、戊○○方面:上訴人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提出書狀 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請求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乙、陳述部分:依兩造在原審及本院之陳述,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丙○○對本件借款數額及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上訴人甲○○、戊○○對本件借據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㈢兩造對財政部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屏東縣東 港鎮信用合作社(社下稱東港信合社),嗣後並命其接管,及由接管小組代行社 員代表大會職權而議決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財政部 准予概括承受之事實,亦不爭執。 二、爭執部分: ㈠事實上之爭執: ⑴上訴人甲○○、戊○○對本件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有爭執,並抗辯借據上之印文係 遭東港信用合作社會計主任許淑卿所盗用,伊並無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 ㈡法律上之爭執: ⑴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程序是否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四八九 號解釋之意旨而為有效。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訴人甲○○、戊○○部分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邀同上訴人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東港信合社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清 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約定利息按年息十點二五七及機動利率計算,且按 月給付,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保證人並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屆清償後亦未依約清償;又因東港 信合社經營狀況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並影響存款人及社員權益,經財政部命令 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及接管後,代表東港信合社與伊訂立概括承受契約,承受全部 資產債務,伊自得起訴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程序並不符合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戊○○、甲○○則以:伊並未在本件借據上簽名,且與借款人丙○○亦 不相識,借據上之印文係遭郭廷才、許淑卿所盜用;又本件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並 不合法,伊自不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邀同被上訴人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 款二百萬元,而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 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二、廿九之一、五四、五五頁),且為丙○○所不 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戊○○、甲○○係以借據上之印文係遭 他人盗用,上訴人並均辯稱被上訴人之概括承受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故本件 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戊○○、甲○○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㈡被上訴人 之概括承受是否合法。茲分述如後: ㈠上訴人戊○○、甲○○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 ⑴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如當事人認文書上 蓋用之印章為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盗用事實,為舉證證明,如不能證明係被盜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⑵本件上訴人戊○○、甲○○對系爭借據上所蓋用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卅四、四三、六二頁),僅抗辯因戊○○出資購買,而以甲○○及訴外人黃惜 蘭名義辦理登記之土地,與訴外人郭廷才所購買之土地同為合併開發之公園預定 地,故將印鑑資料交由訴外人許淑卿保管,以供辦理變更地目及分割事宜,詎遭 郭廷才、許淑卿盜用借款,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等語,並 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四四頁)。然查,上訴人均曾於對 保時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業為上訴人所自認,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十一、十二、四三、七八頁),且經證人即辦理對保手續之許建富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則以對保時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內容係明 確記載與東港信合社間之往來約定事項,其上復已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情節觀之 ,上訴人應已知悉與東港信合社間有借款或保證債務之存在,否則該授信約定書 之簽訂即無實益,故上訴人辯稱係因辦理變更地目及分割事宜,而將印章交與許 淑卿致遭盗用借款,其並無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本院即難採信,況證人 即上訴人指稱盗用印章之許淑卿於原審證稱係戊○○要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才找 丙○○一起辦理,其僅收受戊○○交付之土地權狀影本,並未收受印鑑章(見原 審卷第一二0頁),亦明確否認有保管印章及盗用情事,則上訴人顯尚未能就遭 盗用印章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至郭廷才、許淑卿涉 嫌背信、偽造文書罪,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尚未判決,且上訴人既無法就 盗用情事為明確之舉證,上開起訴事實,本院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借據上 之簽名固與上訴人之簽名不符,然印章既為真正,復無從證明係遭盗用,且此項 借據上相關文字或簽名之填寫,並不以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如經當事人 蓋章確認,亦可發生其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之概括承受是否合法部分。 ⑴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固認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 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 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 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 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 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 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 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 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 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 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 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 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 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 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 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 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第四八九號解釋亦宣示「信用合作 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對違反 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 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 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 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 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 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 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 合必要處置之意旨。」。則從上開解釋意旨觀之,並非否定金融主管機關依金融 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就符合信用合 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情形之合作社或銀行,所為 「撤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 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 即屬無效,僅係認金融主管機關為該監管、接管及合併程序時,因此項處置措施 ,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 影響,自應於為該行政處分前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 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 ,且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 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故如本 件監管、接管及合併程序,已踐行上開解釋所示程序,被上訴人自得合法概括承 受東港信合社之全部債權、債務,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⑵經查,東港信合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召開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時,曾 通過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五億元及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 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之決議,有上開決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 四頁),參以當時東港信合社因發生重大人為舞弊事件,致有擠兌現象,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故財政部為免業務狀況惡化,有損及存款人之權益,乃於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三四三三六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 監管小組監管該社,並於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職權由監管小組代行,則就東 港信合社理監事決議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五億元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 或概括承受並發生重大舞弊及擠兌之情形觀之,當時確有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之要件,該監 管程序應無瑕疪。 ⑶又中央存保公司於監管後,即通知東港信合社各社員代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 日召開第二十屆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合併或概括承受案,然因出席人 數不足而流會。嗣財政部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八二九七一八0 號函指示監管小組應於十日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並就 監管小組所評估之該社實際社員權益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如仍無法召開, 則應邀請已遭停職處分之理事、監事召開座談會,瞭解相關負責人是否能提出與 上述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經監管小組通知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召開第二十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擬將討論提供該社資 產擔保對外借款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具體有效辦法以及同意讓與該 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等議案,其中第一案即提供 該社資產設定抵押權或權利質權作為擔保對外借款二十億元,第二案則為請全體 社員按原股金增資三十倍,合計為廿五億九千七百二十八萬餘元,如增資不可行 ,則同意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並授權監管人員全權處理讓與條件及 對象,但因部分社員代表提案二修正為同意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 授權監管人員接洽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公決,致無法達成決議之共識,有財政部函 、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0九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⑷復因東港信合社已有鉅額虧損,且無法決議增資,已明顯影響社員及存款人之權 益,如在洽得有承接意願之金融機構同意為概括承受後,仍須再提交社員大會決 議,勢必增加概括承受案之困難,則以上開情形觀之,東港信合社在當時顯已未 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而僅有 概括承受一途,此亦為社員代表變更提案之意旨,則財政部鑑於此,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 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並得為金 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行為(即概括承受),中央存保公司並於同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全部資產、負債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概括承受,且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 函准許,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廿四時起生效,有概括承受契約書及財政部函 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九頁、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就本件 接管及概括承受之程序而言,應已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及四八九號解 釋之意旨而無瑕疪。 ⑸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在中央存保公司監管當時,東港信合社之社員代表大會仍為最 高決議機關,乃中央存保公司竟不斟酌該社員代表大會變更提案之可行性,亦不 思再次召開第三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以資確認,即於財政部准予接管之同日即決 定與被上訴人簽約為概括承受,顯未符合釋字第四八九號解釋之意旨,且財政部 同意概括承受之函文文號在先(第00000000號),命中央存保公司接管 之文號在後(第00000000號),亦有程序上之瑕疪等語。然查,財政部 同意概括承受及命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之日期均為九月十五日,而概括承受之生效 日期為九月十五日廿四時起,則此項文號之編定,應不致影響接管及概括承受之 效力。再者,中央存保公司於九月十五日接管後,固即與被上訴人簽訂概括承受 契約,而未再次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以資確認,但概括承受既未違背社員代表 變更提案之實質內容(僅附加應再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而經接管後,社員代 表大會之職權既已遭停止,以被上訴人為公營銀行,且具有相當金融經營控管專 業能力為斟酌,此項概括承受亦應符合東港信合社社員及存款人之本意;反之, 如社員代表大會無正當理由不為同意,或蓄意阻撓概括承受,豈非使社員及存款 人之權益受損,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為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則不論由東港信合社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就法律效果而言,上訴人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不因概括承受是否合法而 有任何法律上之實質利益,上訴人以概括承受不合法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無實 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概括承受在程序上 亦無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號解釋之意旨,而屬有效,則其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