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香港成功碼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MES SHUEN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被 上訴人 Risal Bakri 共 同 被 上訴人 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明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原訂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十二日實行分配所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⒒⒔⒕⒖⒗⒘⒙⒚⒛全部,及 次序⒏⒐各超過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次序⒑⒓各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 捌拾貳元部分,均改列原次序所示債權之後受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辛○ ○○○、壬○○ ○○○○、庚○ ○○○○ 、Abdul Munir、丁○○ 、甲○○ ○○ ○○○、寅○ ○○○○、癸○○○○ 、己○○ ○○○○、戊○○、乙○ ○○○ 、Muhyidin、 丙○○ ○○ 、丑○ 、子○○ ○○○○○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 訟行為,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辛○ ○○○ 等十五人之送達代 收人徐豐益於本審並未另受各該被上訴人委任,不得代渠等為第二審訴訟行為。 又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Long Sheng Navigation S.A.即OOOO航運 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所屬M.V.MARINE GRAND即OO輪(下稱OO輪 )之第一順位扺押權人,經取得執行名義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 三號執行拍賣在卷,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高貴民齊八十九執字第 一七四一三號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辛○ ○○○ 等十五人薪資債列為第八至二十二次序,優先於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扺押權 (列為第二十三次序)受償,然OO輪為巴拿馬籍輪船,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 四條之三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 ,依船籍國法。」,則有關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應依巴拿馬法律定之,依巴拿 馬海,商法第一五○七條第三款規定「下列債權對船舶有優先權,並依以下各款 之順序,就船舶之價金受償:..三、對船長及船員,就最後航程,應給付之薪 水、損害賠償及補償。.」,是倘於船舶入港後所生之薪資債權,即非上開規定 之優先權範圍。被上訴人辛○ ○○○等十五人薪資債權列入分配者係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而OO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既進入高雄 港,是被上訴人辛○ ○○○等十五人薪資債權,即非屬上開巴拿馬海商法第一 五○七條第三款所列之優先權範圍,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上開分配 表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執行 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OO輪財產拍 賣所得價金,被上訴人辛○ ○○○等十五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 九高貴民齊八十八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通知所附分配表所列次序第八至第二十二 之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應列於優先權之上訴 人扺押權之後,亦即上訴人原列該分配表次序第二十三之第一順位扺押權本金一 億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應改列為次序第八,優先受償。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原審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和公司)抗辯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所謂「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係指對分配表之更正有利害關係且利益因 此受損之債權人而言,故如對分配表之更正無利害關係且其利益未因而受損之債 權人,則不包括在內。昌和公司分配表之次序為二十五次序,係在上訴人之後, 因此就上訴人對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不論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昌和 公司之權利,不致於受有影響,故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事件,被上訴人昌和公司並 非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自無須對被上訴人昌和公司起訴。 ㈡被上訴人辛○ ○○○等十五人則辯以本件分配表上所列薪資之期間應係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而非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之期間,又巴拿馬海商法第第一五○七條第三款所稱最 後航程,包括等待薪資給付之所需時期,亦即包括航行結束前直到拍賣結束所需 時間在內,故被上訴人辛○ ○○○等十五人之薪資債權,應屬巴拿馬海商法第 一五○七條第三款之優先權;況縱認薪資債權非上開巴拿馬海商法第一五○七條 第三款之優先權權,惟被上訴人辛○ ○○○等十五人於船舶遭查封後,仍在船 舶維修船舶,亦可認屬巴拿馬海商法第一五○七條第一款規定「因海事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發生之訴訟費用」,而有優先權等語。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㈡執行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第八至二十 二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其受償位次是否在上訴人船舶抵押權之前?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後,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解決該異議部分實 體法上之爭議,謀求執行程序之終結,該他債權人、債務人為反對之陳述,並不 限於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苟他債權人、債務人亦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之內 容與債權人、債務人之異議利害相左,應認他債權人、債務人對該債權人、債務 人之異議,已為反對之陳述。查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應訂八十 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為分配期日,並於同年月六日函附分配表通知債權人、 債務人,上訴人於同月十日、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分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其中被上訴人昌和公司係以伊之債權應在上訴人分配次序之前,被上訴 人辛○ ○○○等十五人則以其尚有薪資未受分配,應再列入為內容,各該異議 ,因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故而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第三0九二號辦理,業據本院調閱各該民事卷審 核無異(前者判決昌和公司敗訴確定;後者則據Riasl Bakri等十五人撤回起訴 )。矧上訴人之債權達一億一千七百二十五萬餘元,而系爭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僅 六百零一萬元,並不足清償上訴人,是上訴人受償之順序苟列在原列次序八至二 十二之前,則各該人自無得受有任何清償,是而Risal Barkri等十五人尚且異議 原分配表少列其薪資債權,應再增加分配其受償金額,換言之,即應減少上訴人 受分配額,則上訴人所為異議乃以其應列於次序八,優先辛○ ○○○等人受償 ,彼等間異議之內容利害相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伊等對上訴人之異議反對 (原審卷第一八五、二五七頁)。執行法院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高貴民齊 八十八執字一七四一三號通知兩造,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對他造起訴,逾期即不 予列入分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高貴民齊八十八執字一七四一三號檢送聲 明異議狀,通知兩造起訴否則(即如未起訴)即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原審卷二 四八、二六五、二六六頁)。核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異議 ,已為反對之陳述,徵之首揭規定,上訴人於異議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要件之欠缺。 ㈡就分配表次序八至二十二所列被上訴人辛○ ○○○等十五人薪資債權,上訴人 主張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期間之薪資,辛○ ○○○等 十五人則主張係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薪資,且其中四名 是在基隆港雇用,另十一名係至高雄港才雇用。查表列次序八至二十二所示債權 ,執行法院乃係依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三四五號支 付命令所為,有各該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在卷足稽,可供比對( 原審卷一九三至二0一頁),是該薪資額期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止,要可認定。本件上訴人係系爭巴拿馬共和國籍之拍賣船舶抵押權人 ,OO輪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進入高雄港為不爭之事實。按他國船舶經中華 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標的船舶OO輪之船籍為巴拿馬共和國( 原審卷第十七頁),依上開規定,關於OO輪拍賣時之優先權及抵押權自應依巴 拿馬共和國之法律規定。又巴拿馬共和國關於船舶優先權,係規定於該國海商法 第一千五百零七條至第一千五百零九條(見原審卷第六三-六五頁所附國立台灣 大學法律學院譯文),並於第一千五百零七條明定優先權之次序,其規定:「下 列債權對船舶有優先權,並依以下各款之順序,就船舶之價金受償:::⒊對船 長及海員,就最後航程應付之薪水:::。⒎船舶抵押權。:::」。該第一千 五百零七條第三款規定對船長及海員,就最後航程,應給付之薪水」,即其範圍 僅限於「就最後航程,應給付之薪水」,則於船舶入港後所發生之薪資債權,既 非就最後航程,應給付之薪水,自非前開款項之範圍。查被上訴人辛○ ○○○ 等十五名海員中僅辛○ ○○○、壬○○ ○○○○、庚○ ○○○○ 、丁○○ 四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OO輪進入高雄港前所雇之船員,為被上訴人自承 之事實。而系爭薪資額計算之期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已如前述。則按之上揭規定及說明,除該四名以外之十一名被上訴人(即原分配 表所列次序⒒⒔⒕⒖⒗⒘⒙⒚⒛)均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進入高雄港後所雇 用,渠等之受償順位,均應列於船舶抵押權人上訴人之後,至於被上訴人辛○ ○○○、壬○○ ○○○○、庚○ ○○○○ 、丁○○ 四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薪資依序各為新臺幣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三萬八 千三百七十四元、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因係最後航 程應付之薪水,自應優先於上訴人之船舶抵押權優先受償,逾此範圍之金額,應 列於上訴人船舶抵押權之後。 五、按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要件,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 分配表(原審卷第十、十一頁),被上訴人昌和公司受分配之次序在上訴人之後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形成訴訟,所聲明之事項,與昌和公司無涉,其 勝負亦不影響昌和公司,換言之,上訴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權,認上訴人實體上 之權利存否,均不影響昌和公司能否受分配之改變,上訴人將昌和公司列為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昌和公司在原審抗辯謂:其 非利害關係人,上訴人無須對其起訴等語,洵非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OO輪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 上訴人辛○ ○○○等十五人於同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高貴民齊八十八 執字第一七四一三號通知所附分配表所列次序第八至第二十二之債權改列於上訴 人扺押權之後優先受償(亦即上訴人原列該分配表次序第二十三之第一順位扺押 權本金一億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應改列為次序第八),除辛○ ○○○、壬○○ ○○○○、庚○ ○○○○ 、丁○○ 債權原本依序各三萬八千 三百七十四元、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二萬九千七百 八十二元,應優先於上訴人受償,不應准許外,逾此金額之原分配表次序8至 所示金額,上訴人請求改列於其第一順位債權之後受分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