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被上訴人透過媳婦胡雲委託 在上訴人處任職之曾同賓,向上訴人辦理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 蓄存款(存單號碼為DD一四五八五一號),約定存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計一年,到期被上訴人應付清本金五十萬元。詎曾同 賓利用為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之機會,於同年月六日向上訴 人謊稱被上訴人之定存單遺失,進而冒名申請補發,且在補發定存單後,蓋用被 上訴人之印章,將定存解約,並將五十萬元存款侵占入己,惟被上訴人並未解約 領款,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是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十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已發生的遲延利息六千二百五十元,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定期存款已以被上訴人名義解約取款,就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 而言,農會職員曾同賓並非農會之使用人,而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本件有民法 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之適用,上訴人之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五十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由媳婦胡雲委託於上訴人處任職之職員曾同賓向 上訴人辦理五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號碼DD一四五八五一號,約定 存款期限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為期一年,到期上訴人 應付清本金,系爭定存單原本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八八頁),並有存單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六頁),堪認兩造間已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兩造爭執者為:系爭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已因解約而消滅?上訴人對 曾同賓所為之給付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㈠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在上訴人仁壽辦事處存有一筆五十萬元定存,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該定期存款到期後,被上訴人經由胡雲委託在上訴人處擔任辦理定期 存款業務之職員曾同賓辦理續存,惟曾同賓利用伊為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續存 ,持有被上訴人印章、存摺之際,於同年月六日謊報被上訴人之定存單遺失,並 以被上訴人名義,偽製不實之申請補發存單文書,在辦妥定存單補發後,私自將 該定存解約,並將該五十萬元存款侵占入已,業經證人曾同賓、胡雲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六六頁),曾同賓亦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有罪,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四三至七六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存單號碼DD一四五八五一號,數額為五 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已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寄託契約,且未與上訴人解約,兩造間之 定期存款未因解約而消滅,應堪認定。 ㈡雖上訴人抗辯:伊係對被上訴人之準占有人曾同賓為存款之返還,依民法第三百 一十條第二款規定,已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 二款規定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自己之意思,事實上 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亦即債權之準占有人不 以持有債權證書為唯一要件,尚須事實上行使債權,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始 足當之。系爭定期存款固由曾同賓持真正之印章在取款條上盜蓋,以向金融機關 提取存款,就其外觀而言曾同賓似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惟曾同賓乃上訴人信用 部定期存款業務之主辦人,為曾同賓所證陳之事實,並經上訴人前稽核股股長李 精一應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刑事卷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調查筆錄)。證人胡雲證述:系爭定期存款續存係被上訴人委託伊前往上訴人 處辦理,伊則前往農會,將原到期之存單與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等證件交與經 辦人曾同賓辦理,曾同賓辦好之後就將印章、存摺、定存單正本交還給伊(本院 卷第八五至九0頁),定期存款到期後,是伊告訴曾同賓要辦理續存,伊並沒有 授權曾同賓辦理定存解約,曾同賓係在續存後兩天左右才將定存單、存摺、印章 交還與伊(原審卷第六六頁)。曾同賓亦證稱:「(原告曾在被告處存了一筆五 十萬元存款)是我辦的沒錯,是他們委託我在到期後續存,胡雲拿了印章及存摺 、定存單交給我辦理,我是辦完後的兩天後才將上開物品交還胡雲」、「掛失補 發聲請書上胡雲、原告(即被上訴人)印文都是我蓋的,指印是我的,補發聲請 書是他們拿給我辦的當天或隔日蓋的。這筆錢是我提領走的,只要拿定存單及印 章來解約就可以。解約是領現金,我已經花掉了」、「(胡雲、原告)沒有授權 我(去補發、解約定存)」(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各該證人所證相符,堪 信屬實。曾同賓係以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業務經辦人身分為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 續存,並趁其職務之便冒領存款戶之存款,關於系爭消費寄託債務之履行,依一 般交易觀念,曾同賓乃上訴人之受雇人,曾同賓並不使他人(上訴人)認其為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同賓非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三人,關 於定期存款業務之辦理,其乃上訴人之代理人,要難謂上訴人不知曾同賓非定存 期款之債權人,上訴人所為抗辯核不可採。 ㈢本件消費寄託關係成立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民法 施行前之民法債編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負有返 還同一數額之金錢與存款戶之義務。系爭定期存款雖遭上訴人之職員曾同賓憑被 上訴人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惟依其情形,曾同賓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上 訴人不得藉口不知曾同賓非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復無民法第三百 一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存在,則上訴人向曾同賓所為給付行為,對於存 款人即被上訴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返還與所寄託金錢同一數額之五十萬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查系爭定期存款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 即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算,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九年九月四 日。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共計八十六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為五千八百九十元。另遲延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是上開已到期之遲延利息五千八百九 十元自不得再生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同一數額五十萬 元,及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合計五十萬五千八百九 十元,暨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