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 萬巒鄉○○村○○路四四號其母經營之小吃部,因被上訴人欲入內消費,上訴人 不允,竟持不明物體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 分段式骨折,右小腿腫脹變形一公分骨穿刺傷等。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不法侵 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 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共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項目為: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遭毆傷後,先於小康醫院 住院治療,嗣並再進行手術,其間則輔以中醫治療,現仍持續治療中,迄今支出 醫藥費用計達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㈡停止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從事模板泥 水工作,日薪二千元,平均月收入為五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遭上訴人 傷害迄今一年,均須治療,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一年停業損失六十萬元。㈢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致腓骨創傷性移位變形,除需持續進 行手術治療外,日後右腿顯將遺存運動障礙而無法工作,自無可能再從事模板泥 作須施重力之工作,至於殘障等級之鑑定,因腿內部現仍留有鋼釘,醫院方面告 知現仍無法為鑑定,但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應屬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之第 九級殘障,減少勞動能力約為二分之一,而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出生,現年四十八歲,算至六十歲退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三百六十萬元。 ㈣精神慰藉金: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出手重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嚴重,除 須手術治療,日後亦無法恢復以前體力從事原職業,生活定將陷入困境,精神痛 苦無以言喻,爰請求二十萬元慰撫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右揭時地並未毆打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既無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受傷,即與上訴人無 關,自不能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亦不實在 。又被上訴人從事板模泥作之工作,目前經濟不景氣,其主張每月薪資高達五萬 元,亦與事實不符,又依小康醫院函覆稱,被上訴人之骨傷癒合狀況良好,詎屏 東醫院認被上訴人有輕微殘障,顯有矛盾,實則被上訴人之傷勢未達殘廢之標準 ,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三千四百零 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且就被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右揭時地,經上訴人持不明物體予以毆打,致受有右脛骨粉碎 性骨折,右腓骨分段式骨折,右小腿腫脹變形一公分骨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已 迭據被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其提出之小康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而被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相當嚴重,衡情應非一般單純行走跌倒所致,參以上訴人亦供承 確有因上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衝突,並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承事後曾託人與被 上訴人談和解,因被上訴人要求鉅額賠償而作罷等情,應認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 人之動機,且有傷害之行為,否則何須託人與被上訴人談賠償和解﹖再者,本件 經原法院刑事庭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毆打其成傷,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毆打被 上訴人等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上訴人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 謊,上訴人則呈情緒波動不實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陸㈢字第八九0五五 0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按諸該測謊鑑定,為上訴人所同意接受測試,且 施測者又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人,自非不得作為上訴人不利之佐證。至於上訴 人所舉證人陳明文雖於本院供證: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爭吵,推來推去,甲○○ 忽然坐下來說腳斷了,我沒有看到乙○○拿東西打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 九頁、第四十頁)然與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我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看,我 出來時,看到甲○○坐在檳榔攤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不符,應不得採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小康醫院康新字第九0一0二號函所附之門診 紀錄單、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護理記錄單在卷可供佐證,而上訴人因本件傷害 受有罪判決確定,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二八六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 第二0七0號偵查卷宗無訛。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實有據,堪予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 人抗辯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支出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固 據其提出收據九張為證(見附民卷原證㈡),惟就華豐中西藥局部分,計一萬九 千三百五十元之費用,未經提出醫師處分,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或 有效性,另小康醫院所出具之收據總額三萬七千零二十五元,關於健保給付之九 千零十五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於加害人即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參閱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另自付項目二萬八千零十元中之診斷證明書 費四百元亦非治療傷害所必要,應不得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應為二萬 七千六百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㈡停止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為被上訴人診治傷害之小康醫院前揭回函(見原審卷第十頁)說明三所稱: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脛骨癒合不良再次入院,接受骨移植術及骨內固定術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等情觀之,按被上訴人受傷前係從事模板泥水業之粗重 工作,腿骨嚴重骨折,復原前自屬無法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四日遭上訴人傷害後,一年無法工作,即屬有據,應可採信,惟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日薪二千元,平均月收入五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 會員證及薪資袋十七件為證,然自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袋日給(或日薪)欄上載 明二千元,及協盛工程行、德義工程行,暨謝有來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 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亦載明被上訴人經彼等僱用之期間,每日工資二千元, 固可推認被上訴人日薪為二千元無訛,但其中十件薪資袋均未註明其發給之年月 ,而自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三月,同一月份有二份薪資袋觀之,亦難 將其餘未註明年、月之薪資袋各別推認係不同月份所領具之該月全部薪資而綜合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故本院爰將未註明年、月之薪資袋予以剔除,而以經載明為 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二萬一千元、十一月份之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十二月二十日 之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份之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僅註明月份為九月之一 萬四千七百元,總計五個月之薪資加總後,得出其平均月收入為三萬二千六百四 十元,並以之計算其一年之停止工作損失共計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能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因其腿內部現仍留有鋼釘,醫院方面告知現仍無法為 殘障等級之鑑定(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屬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九級殘障云云,已屬無據,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能否恢復原狀,其癒 合期間約需多久等情函詢小康醫院,其回函說明四、五係稱:出院後最後一次至 本院門診為九十年一月八日,X光顯示骨癒合情形良好;一般狀況而言,脛骨癒 合時間約四至五個月,癒合後可恢復原狀,正常工作起居。據此,自應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手術後,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計五個月,每月以前揭 平均月收入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為標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十六萬三千 二百元。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病人( 即被上訴人)因右側脛骨骨折癒合,右下肢無法負重,屬輕度殘障云云,然審究 其意,該院顯係因被上訴人右側脛骨現尚未癒合之故,而認定被上訴人屬輕度殘 障,惟被上訴人脛骨骨折既非不能癒合,且一般而言,癒合後可恢復原狀等情, 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九十年三月二日被上訴人赴診當日之情況,遽而推認被 上訴人爾後均為輕度殘障,並據以核給其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因之,被 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分 段式骨折,右小腿腫脹變形一公分骨穿刺傷等傷害,又該傷害歷時年餘仍未能完 全康復,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心因此受有痛苦,自應認屬實在。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以請求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為適當。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即27610 元+391,680元+163,200元+100,000元=682,4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此部分, 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併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此範圍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及已失所附麗之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 K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