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 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三四之七號土地上建物,建 號暫一二八0號之鐵架蓋鐵皮房屋三樓全部,共計面積六八四.二六平方公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三四-七號土地,係上訴人公公曾英宗所有,以不定期 租約出租予上訴人建蓋土地內地上建物、建號暫一二八0號鐵架蓋鐵皮房屋三棟 ,該上訴人建蓋之三棟房屋屬信利企業社,設立社址於屏東縣麟洛鄉○○村○○ 路二五號(企業社社址或公司地址都與工廠社址不同),為經營鐵工工程、五金 零售業,建材零售業廠房,有屏東縣政府⒍⒛核發之屏商字第000五八六四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負責人為上訴人,及獨資。(上訴人一人出資),並營 利事件名稱、營業項目可據,及屏東縣政府屏府建工字第00一0二三0七號函 ,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⒎⒊屏稅工字第0四三六七八號函,⒎八七屏稅 工字第四六六一三號函可據,按該鐵架蓋鐵皮屋三棟,確屬工廠廠房,非住家、 現場勘查足以證明,上訴人又為獨資經營信利企業社人,該三棟鐵架鐵皮房屋, 又屬信利企業社,在在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且勿論公司或企業社社址都與工廠廠 址不同,儘人皆知,斷不能因社址與廠址不同,即認非上訴人建造。 ㈡麟洛段三四之七號土地為上訴人公公曾英宗所有,上訴人建造該三棟鐵皮屋時, 曾口約以不定期租約方式向曾英宗承租建蓋房屋,因係家人,租金以不等方式計 付,即營利好,多付,營利差少付,該租金繳付除有按月一萬或五千、三千付與 曾英宗外,上訴人曾代繳曾英宗向被上訴人麟洛鄉農會貸款所欠利息,以抵付租 金,被上訴人有⒎⒎收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收據可據(實付貸款利息 為九十餘萬元),是上訴人使用土地有對價關係,即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占有使 用該土地,足證該鐵架蓋鐵皮屋三棟為上訴人所建。 ㈢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所有人曾英宗於辦理抵押借貸時,曾立切結,願將附有增建即 已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悉聽處分。按該切結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事項, 係曾英宗不知內容下所簽,且係曾英宗之切結,又非上訴人切結,是不能證明系 爭三棟廠房為曾英宗出資建蓋,該三棟廠房為上訴人建蓋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屏東縣政 府函影本一份、屏稅捐稽徵處函二份、收據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 簿謄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石秋茂、林秋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曾英宗早在該行為之前已將系爭不動產基地抵押設定於被上訴人,且加建 之鐵皮屋經鑑定公司亦認定為從物,依民法規定抵押權之權利及於從物,故被上 訴人執行抵押權,於法有據。 ㈡姑不論上訴人與訴外人曾英宗間實際上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單就訴外人曾英宗 於借貸之初已切結無租賃行為,且與上訴人係一家人,被上訴人基於善意第三人 ,應受法律之保護。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一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三四之七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其父曾英 宗所有,嗣於八十二年間,由上訴人以貸得之金額二百餘萬元,在前開土地上建 造三棟鐵皮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申請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信利企業社為鐵工工 程業,上訴人每年並均繳付租金予曾英宗。詎料曾英宗因積欠債務,遭被上訴人 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並將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 一併查封而進行拍賣程序,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判決:原法院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三四 ─七地號上建號暫一二八○號之鐵架鐵皮屋三棟面積六八四.二六平方公尺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物之基地所有人曾英宗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約定事項中明文約定,絕不擅自增建或允諾他人興建,若已存在之 他人興建,所有人本誠信原則應以書面告知,且於借貸時並親筆切結,如被上訴 人行使抵押權時將抵押物及附有增建之建物及已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悉聽處分; 今主張該訴訟標的為他人所有,實無理由。況上訴人與債務人曾英宗為翁媳關係 ,且無明訂租賃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其租金之交付亦無相關交易憑證,而父之 財產由子利用,為子奉養父母乃為常理,實難信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 聲請併付拍賣系爭鐵皮屋三棟,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四七○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訴外人曾英宗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三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 執行,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一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在。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三四─七地號土地上三棟鐵皮屋為其 於八十二年間以貸得之金額二百餘萬元建造,並於八十七年六月申請屏東縣政府 核准設立信利企業社為鐵工工程業一情,固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分處函、放款現借各筆 餘額查詢單、擔保放款明細帳、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分處函所載信利 企業社之營業地址均在麟洛鄉○○村○○路二五號一樓,亦即坐落麟洛鄉○○段 一五三七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麟洛鄉○○段三四─七地號土地,有卷附之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至放款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擔保放款明細帳等 ,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日,向屏東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分別貸得一百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尚無從遽而推認該款項確為建造系 爭建物支出;雖證人林秋生結證所稱:「八十三、四年間受僱於曾先生搭建鐵皮 屋的工程,總工程款為二十餘萬元」「地址我不清楚,但地方我知道,我有去幫 上訴人搭建鐵皮屋,我是搭建房子後面的一部份。」及證人石秋茂證述:「八十 四、五年間承包鐵皮屋工程,總額約二十餘萬元」「有替上訴人搭建鐵皮屋,我 是建附屬建物的地方。」等語,然查系爭三棟鐵皮屋搭建相距約一至二年、工程 款則僅分別約二十餘萬元,倘如上訴人所陳其因考量經濟上的能力,該鐵皮屋相 差約一、二年始分別由訴外人林秋生、石秋茂承作屬實,則何須於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約一個半月期間內,共貸得二百四十萬元供做建造鐵 皮屋之用?是尚難認上訴人以該貸得金額建造系爭建物之主張為真實。而參以訴 外人曾英宗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就其他 約定事項第三條所約定:「如於設定抵押權予貴庫(即被上訴人)之前,已有出 租或出借情事,義務人(即訴外人曾英宗)應本誠信原則以書面告知貴會,如有 不實或違反前開約定,致貴會以無出租或無出借狀況予以授信,而生損害,義務 人願負一切民、刑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三九頁),而訴外人曾英宗既未為 任何表示或告知,嗣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約明就該不動產附 有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在未辦妥保存登記手續以前,如遇實行抵押權時,該 部分建物聽任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及觀之執行法院現場指封時債務 人曾宗英之弟媳稱此地無門牌號碼地上物為債務人曾英宗所有,包括工廠、豬舍 、錦鯉魚養殖場(磚造無頂魚池)(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一號執行卷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查封筆錄)等情,顯見系爭鐵架鐵皮屋並非上訴人所有。又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足見該鐵架蓋鐵皮屋三棟為其所建云云,惟 查,由上訴人、訴外人曾英宗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方式,訴外人曾英 宗稱:每月約給租金五千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上訴人初則陳稱:每年均有繳付租金與所有權人曾英宗(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訴狀)等語,嗣則改稱:租金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乙○○與曾英宗 約定每月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不等,然訴外人乙○○前此即預先以代曾英宗 給付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務二次,每次約四十餘萬元,用以代替租金之支 付(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收據一件為證,惟上訴 人與訴外人曾英宗所述情節及上訴人自身之先後陳述,已有不符,難認實在;而 上訴人所指其等就租金約定每月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不等之金額,亦顯與一 般租賃契約均就租金約明一確定數額之常情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夫乙○○以代 訴外人曾英宗給付二次、共約八十餘萬元代替租金之支付云云,惟初不論依上訴 人自承其租金數額並未確定,則其究應如何抵償並計算其抵償之期間,况以每月 最高一萬元、最低三千元計算,其一次付清七至二十餘年之租金,亦有違一般交 易現況,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曾英宗成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該土地,可 見該鐵架蓋鐵皮屋三棟為上訴人所建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三棟鐵架鐵皮屋為其所有,則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三四─七地號上建號暫一二八○號之鐵架鐵皮屋 三棟面積六八四.二六平方公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