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戊○○ 丙○○ 被 上訴人 巨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六千元,應給付上訴人 甲○○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應給付上訴人丙○○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台二0、二一、二七及一八四甲、乙等線路面 修復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簽訂,是郁晟企 業社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蔡春堅向被上訴人借牌所承包,兩人間有選任與監督關 係。 ㈡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意旨稱:「::::又將營業 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 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 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 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 任、服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 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與蔡春堅之間,仍 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基於受僱人地位之蔡春堅出面向 上訴人買受砂石,或僱請怪手、車輛、山猫,本於代理權之行使效力及於本人 即被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黃嵩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甲○○、戊○○及丙○○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均屬無稽,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乏證據證明。 ㈡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投標,得標後由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契約,並非由蔡春堅出面前往投標及簽訂契約,足認系爭工程係由被 上訴人投標承攬而非由蔡春堅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 ㈢被上訴人僅將部分工程轉由郁晟企業社承攬施作,就轉包部分,被上訴人與郁 晟企業社間成立承攬關係,郁晟企業社就其承攬之工作向他人購買料具或僱請 他人工作,應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蔡春堅為郁晟企業社處理業務,向 上訴人購買砂石或為僱傭行為,即應由郁晟企業社或蔡春堅負給付買賣價金或 僱傭報酬之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各種款項,依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郁晟企業社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蔡春堅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公路 局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之工程,因工程所需而代理被上訴人向乙○○購買砂 石,向甲○○僱用怪手,向戊○○僱用車輛,向丙○○僱用山貓,以完成其所承 攬之工程,該工程早已完工,尚積欠上訴人乙○○十五萬六千元,積欠上訴人甲 ○○、戊○○、丙○○工資依序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七 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爰基於代理及買賣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乙○○一十五萬六千元;應給付甲○○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應給付戊○○二十 八萬七千八百元;應給付丙○○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係被上訴人向交通部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投標承攬台二0、二一、二七及一八四甲、乙等線路面修復 工程後,將其中系爭之部分工程轉包與郁晟企業社,郁晟企業社則由其員工蔡春 堅向上訴人購買砂石或僱用上訴人完成轉包之工程,則上訴人係與郁晟企業社或 蔡春堅成立買賣或僱傭契約,與被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債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或僱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據證人蔡春堅於原審證稱:「:::旗山美濃路面修復工程是我向巨都借牌向公 路局標工程,郁晟企業社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我女兒不知情,當初談借牌是說好 該公司的營所稅由我付,原告(上訴人)的怪手及山貓是我去雇用的」,「(公 路局的工程款)先撥入巨都(被上訴人)戶頭,他們把稅款扣除後再交給我」。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陳稱:「本件工程是我們公司出押標金,我 們抽成百分之三管理費,是我去開標,證人蔡春堅要開發票給我,稅款不必由我 們公司付,工程施工由證人蔡春堅負責,但是對外大部分都是我開會,公路局都 是找我負責,下包工程都是蔡春堅去找的,錢我都給他(指公路局支付之工程款 給付蔡春堅)。蔡春堅復證稱:「押標金確實是他(指丁○○)出的,我只是付 他百分之三的管理費」等語,足見蔡春堅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俗稱借牌)由 被上訴人與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簽訂工程契約後,交由蔡春堅施工,被上訴人則 僅提供押標金及協助蔡春堅處理與公路局間之事務,並由被上訴人抽成百分之三 之利益以作為管理費用。 三、查蔡春堅之所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公路局投標並訂立工程契約,係因蔡春堅無 合格之公司組織得用以向公路局投標,民間之此項行為,屢見不鮮,其與公路局 間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與公路局處理,而所承攬之工作,被上訴人並不投入施 工而完全由蔡春堅負責,被上訴人除依約抽取利益外,關於施工及與下包承包商 間之關係,概由蔡春堅負責。易言之,借牌標取工程,表面上雖由出借名義人訂 約承攬施工,但實際上出借名義人僅負責將其名義出借,並不負實際施工之責, 而由借用名義人負責施工,借用名義人除與發包之業主為法律行為時,仍須借用 出借名義人之名義為之外,其因施工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之效 力僅及於借用名義人而不及於出借名義人,此為民間習慣所使然,故由蔡春堅與 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係蔡春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被上訴人仍 不負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而全由蔡春堅負其全責。此於上訴人所出具之請款 單,估價單雖載有被上訴人名義,而付款之支票則由蔡春堅任職之郁晟企業社負 責人蔡佩蓉簽發即不難明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工頭劉崇宏於原審證稱:「:: :任職被告公司在台二十一線道路重修工程工頭::::我是蔡春堅叫我去工作 的,原告的機械挖土機是向丙○○調來的,卡車、水車是向戊○○調的,山貓是 向綽號成仔調的,都是連車帶人僱傭他們施工,例如挖土機連車帶人每日六千元 ,貨車及水車連車帶人每日五千五百元,山貓連車帶人每日四千五百元,是蔡春 堅交付蔡佩蓉簽發的支票給原告付款。:::向乙○○買砂石,以立方計算」。 甲○○於原審陳稱:「是蔡春堅來找我,他說他標到公路局工程要我的怪手去工 作,他沒有說是巨都請我去的,但是我看到施工處有巨都的招牌,所以我才知道 巨都」,戊○○與丙○○於原審陳稱:「是甲○○先去,現場的劉崇宏欠車子及 山貓,所以我們才去的」,而蔡春堅於原審又稱:「::::開給原告的支票是 我所簽發的沒錯,劉崇宏是我所僱傭的不是巨都僱傭的::::」。且江家成在 本院陳稱:「蔡春堅請我駕駛怪手去施工的」,戊○○在本院陳稱:「我是駕駛 大貨車,當時是由甲○○告訴我說蔡春堅的工地有東西需要大貨車運送,問我要 不要去承運,我就答應甲○○去承運刨除掉的柏油路面,等於是廢土,報酬是由 蔡春堅拿蔡佩蓉的支票交給現場工頭劉宗宏轉交給我,結果跳票了」等語,參以 郁晟企業社負責人蔡佩蓉出具由蔡春堅經手之證明書內載:「本公司郁晟企業社 承包施作台二十、二十一、二十七、及一八四甲、乙線路面修復工程,向南磊砂 石場採購級配料,雇用甲○○怪手施作,雇用戊○○車輛,雇用丙○○山貓施作 ,有關一切施工費本公司願負全責,特此聲明」等語(見原審卷六六頁),足見 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或僱傭契約,上訴人係與郁晟企業社或蔡春堅發 生債之關係,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或僱傭報酬,即嫌無據。 四、上訴人辯稱: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意旨認「:::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 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 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 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 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 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譽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與蔡春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屬僱傭關係,蔡 春堅基於被上訴人受僱人之地位,出面向上訴人買受砂石、僱請怪手、車輛、山 貓,本於代理權之行使效力及於本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僱傭報酬云云,殊不知該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就侵權行為為 保護被害人而對僱用關係之範圍而作從寬之解釋之情形而言,本件訴訟係基於買 賣及僱傭關係而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或僱傭報酬,並非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與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間,自難援引該判決 以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人又再辯稱: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意旨所陳:「 :::被上訴人亦自認借牌與劉建南云云,倘均非虛構,則被上訴人既同意劉建 南等以其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復委以工地負責人,聽由其以彼名義出具挖土,工 程簽收單、估價單等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劉建南等人間之關係究竟如何﹖與 被上訴人對彼等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悠關,亦待事實審法院詳 予審認澄清:::」等語,而謂出借牌照者並非全然不負工程所生之責任,故就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自非不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云云。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為學說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該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法律行為效力直接 及於本人,自須具備代理人需以本人名義為之,代理行為有代理意旨之形式要件 。據證人即蔡春堅所僱用之工頭劉崇宏於原審證稱:「:::瀝青柏油如何取得 我不清楚,向乙○○買砂石,以立方計算」等語,參以郁晟企業社負責人蔡佩蓉 出具由蔡春堅為經理人名義之證明書稱:「本公司郁晟企業社承包施作:::向 南磊砂石場採購級配料:::有關一切施工費本公司願付全責:::」等語,足 見蔡春堅係以其自己之名義或郁晟企業社之名義向乙○○購買砂石。被上訴人並 未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春堅或蔡春堅曾經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蔡春堅之間,亦無表見代理之 關係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乙○○買賣價金一 十五萬六千元,應給付甲○○僱傭報酬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應給付戊○○僱傭 報酬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應給付丙○○僱傭報酬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F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