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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 上訴人
- C○○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K○○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M○○
- 上訴人
- 宇○○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即于秉琦之
- 上訴人
- F○○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蘇玲招
- 上訴人
- 即蘇于庭)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I○○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宙○○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L○○
- 上訴人
- 玄○○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E○○
- 上訴人
- 黃○○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D○○
- 上訴人
- 地○○
- 上訴人
- B○○
- 上訴人
-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G○○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H○○○
- 上訴人
- O○○
- 上訴人
- N○○
- 上訴人
- A○○
- 上訴人
- J○○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劉瓊英
- 上訴人
- 即劉盷靈)
- 上訴人
- 天○○
- 右四十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 被 上訴人 冠傑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戌○○
-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九號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肆拾伍點玖伍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實為車道空間)。上訴人否認之,主張被上訴人所謂房屋,徒有所有權登記而實際上根本空無一物,而無絲毫建物存在。而上訴人事實上亦無占有使用系爭「無中生有之空洞房屋」,故不得請求返還房屋。蓋依民法及建築法規定,所謂建物,乃是土地之外不動產之一種,土地登記上,稱為「建築改良物」,必須在特定土地上,以建築材料:鋼筋、混凝土(水泥)、磚瓦、木材、合板、塑膠製品等,起造成可供人物使用之房屋或工作物,而且有屋頂、牆壁、門窗,屋內尚且有衛生、浴室等設備始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者,根本上均無之,外無屋頂、牆壁,內亦無房間、門窗,空空洞洞,無一物存在,豈能含糊指其為一般社會上認定客觀存在之房屋乎﹖其在建物登記上有名無實,顯不得徒執登記簿上虛無之記載,而主張請求,自不待言。
㈡退而言之,系爭斜線部分,用途確為車道空間,但上訴人明明無利用人力或物品(如工作物或汽車)占有使用支配該車道空間位置,豈能構成所謂無權占有,而負返還該車道-純為所有權人虛擬而實際上不存在之「房屋」乎﹖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更是無理之至。
㈢要之,系爭斜線部分汽車車道,既為一空間,若被上訴人認為屬其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分,隨時隨地可以自行現實占有使用之,垂手可得,毫無困難,上訴人並無利用實力或現物加以占有支配或阻碍,如何得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其實為作為車道之空間處所乎﹖而其請求之原因,只是上訴人數十人為同一棟大樓之住戶,而在地下層各人有自用車停車位置之區分所有權。質言之,系爭「斜線」部分之大樓車道被上訴人妄稱為「房屋」既不在上訴人手中占有,如何遷讓交還﹖而且必須數十人共同遷讓交還(共同給付)乎﹖
㈣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當初原審被告寶成建設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將原屬店舖辦公室之使用用途變更為車道,且在設計平面圖說上加註:「本臨時車道俟六米計劃道路開闢通行後始得變更用途為辦公室使用」,此為借貸目的云云。但所謂六米計劃道路(前金區○○○路八七巷)雖開闢,但實際上,大樓與該六米計劃道路連接處所興建之圍牆,至今尚未拆除打通,以供大樓住戶自用車出入通行,亦經一審勘驗現場查明。是故,被上訴人與寶成建設公司同意上訴人全體大樓住戶作為自用車通行車道之使用借貸目的亦未達成,或者其所附解除條件仍然未成就,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妄加請求返還所虛擬之房屋,事實上為車道空間。
㈤系爭標的物(斜線部分)四五‧九五平方公尺,不論實際上是否有所謂「房屋」存在(其實無之),或者只是空洞無一物之車道,顯然為單一物,一種不可分之不動產(房屋或車道)。而原審判命共同被告五十一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九號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即是命五十一人同交還單一不可分之一條車道(或房屋一部分空間),其給付為不可分之標的物。是故,假如被上訴人(原告)之聲明及請求為正當,本案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全體被告所共同者,而且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亦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不可分之債之效力,本件訴訟標的之給付,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包括未上訴之寶成建設公司等六人及蔡清鄉,彼等應視同上訴始可。否則亦屬請求判決之給付不能。此一法律上之爭點,貴庭應依職權斟酌,而免疏失。
㈥又當初,寶成建設公司(被告)起造本棟「當代紀念座大樓」辦理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將原屬店舖辦公室之使用用途變更為(部分)車道,其目的在使承買人認為若買受大樓區分房屋成為住戶,另買受大樓地下一、二層停車位,居家生活及出入通行十分便利,可通行至大樓前之民生二路。上訴人乃趨之若鶩,以高價買受大樓,房屋及車位,成為大樓住戶。詎人心叵測,寶成建設公司推銷大樓房屋頗有成就而獲得厚利後,竟存心不良,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大樓之系爭房屋(斜線部分為大樓車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所屬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公司,再使其出面以「大樓車道已可變更通往後面之自強二路八七巷,至附近自強二路,只要將大樓與巷道連接處所興建之圍牆拆除打通即可,借貸目的已達」云云,先對「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車道),而引起大樓住戶譁然,終於知難而退,撤回了事(見前案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返還房屋事件法院(撤回)通知函)。不料,寶成建設公司心有不甘,死灰復燃,再度挑唆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公司提起本訴,請求住戶交還房屋(車道)。對於此事,有一法律上重要爭點,亦請斟酌之。
㈦被上訴人公司為寶成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子公司),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已明知系爭斜線部分(無房屋)之用途為車道(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被上訴人心知肚明而買受(受讓),則應承受原本是車道用途之負擔。蓋「任何人(前手)不得將自己所無或較大於自己所有之物或權利,讓與他人(後手)」,乃羅馬法及各國民法之共同法理。被上訴人是向前手寶成建設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車道),而如上所述,寶成建設公司早已將系爭斜線部分「房屋」,作為大樓公共車道出入口之用途,通行民生二路,不啻整棟大樓附屬建物之一部分,而不可分割,獨立成為一建築物。是故,寶成建設公司不得將自己所無或有負擔(用為車道)之系爭「房屋」讓與他人。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只因屬關係企業之故,乃惡意受讓之,不論其間之買賣為真實或通謀虛偽,皆不生效力。若不然,其僅徒託空洞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先前向寶成建設公司買受同一棟大樓房屋及車位之上訴人,主張行使所有權而為請求,顯然不公平,而成為一種權利濫用之情形,不得為之,自不待言。
㈧總之,上訴人向寶成建設公司買受區分房屋及車位在先,該公司當初規劃及起造系爭「房屋」斜線部分為前門車道,而被上訴人明知而買受該「房屋」(斜線部分車道)於後,豈能不承受此一「房屋」用途之限制或瑕疵乎?何況,上訴人根本未實際占有、支配系爭斜線車道(房屋),若被上訴人認為有所有權,大可自行隨時隨地直接取得占有,加以管領支配,拆去車道或改建他物,上訴人事實上並無任何占有、阻止或妨碍行為,豈能無中生有,指鹿為馬,妄指為無權占有其「房屋」與侵權行為,而負遷讓交還之義務乎?上訴人只是大樓住戶而各有區分房屋所有權與大樓地下層停車位(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因當初至今有斜線部分之車道,乃得偶而通行而已,有何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侵權行為可言乎?被上訴人及寶成建設公司如此濫用權利而請求,無理之至!眾怒難違,上訴人被逼迫及纒訟,不可忍時,將必對寶成建設公司及負責人,請求大樓中庭及地下一、二層停車場之違章建築部分之民刑事責任,恐糾紛難免,而無寧日矣。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原法院通知函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部分為車道使用。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訴訟乃所有人(被上訴人)對於各個侵占(奪)所有物者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本質上乃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各個上訴人因一同被訴而成為共同訴訟人,屬於普通之共同訴訟,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所占用系爭房屋作為汽車通道之部份雖屬同一(通道),惟就其各別而言,仍屬獨立之侵害所有權行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並非必要之共同訴訟,甚至,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對於各個共同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併詳求除去,防止所有權之妨害)(上訴人謂「本案為訴訟標的之義務,顯然為全體被告所共同者」顯有重大誤會),故至多只能認為係在共同上訴人間存在同種類之權利或義務,並「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普通共同訴訟,雖然同案之各被告,就本件訴訟而言,似無應受不同判決之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判決,僅在理論上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即難謂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二七二三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故可知本件訴訟雖在理論上,法院不應就無權占有之各個被告,為歧異之判決,惟此乃係理論上如此,法律上未限制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顯非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綜上所述,本件所有物返還訴訟,係對各個被告(上訴人)為個別之請求,故上訴人之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被告,換言之,原審就寶成建設公司等其他未上訴被告部份之判決,應已確定。又被上訴人所追加聲明之「並禁止將上開房屋為車道使用」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毋須得上訴人之同意。
㈡寶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得作為車道使用之借貸目的已經完成-按系爭車道應於六米計劃道路開闢通行後變更為辦公室使用,有變更使用執照及附圖可證(參原審證三、四),目前該道路已經完工通行,亦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查證屬實,換言之,系爭車道原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被上訴人與寶成公司買賣時亦約定,六米計劃道路開闢完成後,應將房屋回復店面原狀),上訴人自無由繼續占用,何況,上訴人與寶成公司間關於借貸之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亦無由對抗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等四十四人均係系爭房屋作為汽車通道部份之無權占有人-按上訴人等四十四人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當代紀念座」大樓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三十五份、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九份、停車位地籍異動索引查詢暨前手簽收停車位使用憑證七份、變更設計工程圖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勘驗屬實,亦有該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乃作為該大樓之車道使用,為二造所不爭執。按在法律上,所謂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參照),且「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五十三臺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既得任意、隨時進出該車道,對於該車道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論停車位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否居住或是否曾經購買汽車或因更換新車,尚未交車而處於無車狀態,且上訴人只空言主張「一部份人雖有建物所有權,但並不自己居住,其至遷移外國者有之。至於地下一、二層之停車位,一部分人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甚至連自家用車亦無之」,惟始終亦未曾具體提出係何者雖有所有權但不自住,或確是「連自家用車亦無之」者(按即便上訴人之中有人未自住或無自用車,但其擁有車位自可隨時進出該惟一出口之車道,殊難謂其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審就此認定,至屬的論),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被告(共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部份供作其汽車之通道,則在訴訟上當然必須請求返還房屋,此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作倉庫或工廠無異,故上訴人所謂「:::該標的物不論實際上是否有所謂房屋建物存在(其實無之)」不知係何所指,令人殊感費解。
四、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民事聲請狀、提存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于秉琦已死亡,甲○○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原法院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上訴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董海樹已死亡,改由G○○為法定代理人,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茲甲○○、G○○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於原審法院之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九號,面積肆拾伍點玖伍平方公尺之房屋),嗣於本院復依同一之法律關係,就該訴之聲明追加「並禁止將上開房屋為車道使用」,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尚非屬有相異之處。雖上訴人等表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聲明之追加,惟按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同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等四十四人、未上訴之蔡清鄉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翠芸、陳朝棟、洪翠蘭、洪于婷、林勝源(以下簡稱寶成公司等七人)等七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訴,係以原審被告寶成建設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借貸人,而其餘五十人則為其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如前所述,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當代紀念座」大樓地下室車位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返還系爭房屋,係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樓地下室車位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返還系爭房屋所為之給付之訴,其本得對各該人等個別提起訴訟,縱雖理論上對各該大樓地下室車位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判決應為一致,惟法律上並無規定渠等須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亦應不及於未上訴之蔡清鄉及寶成公司等七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審被告寶成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九號之房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畢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審被告寶成建設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所在之「當代紀念座」大樓時,因該大樓原設計之車道出入口所鄰接之六米計畫巷道尚未開通,為使該大樓住戶車輛有臨時替代通道可資使用,遂與伊約定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作為臨時車道,並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使用用途由店舖辦公室變更為車道,俟原規劃鄰接之六米巷道開闢完成,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使用。而該六米計劃道路已於八十六年初開闢完成,該大樓住戶車輛已可藉由原設計圖上之車道,通往新闢六米計劃道路,上訴人等為「當代記念座大樓」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所有人及使用人,系爭房屋既遭上訴人等占用作為車道使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除去作為車道使用之侵害狀態,並將占用部分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聲明「並禁止將上開房屋為車道使用」。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作為車道使用部分經原審被告寶成建設公司規劃為公共車道使用,不得單獨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效,且系爭房屋所在之「當代紀念座」大樓住戶已決議不同意改變車道出入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非經區所有權人決議,亦不得任意變更共同使用部分,且上訴人等僅為「當代紀念座」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偶爾開車經過系爭房屋作為車道使用部分,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房屋之人,況該部分車道並非房屋之一部,且系爭六米巷道與大樓相接處之圍墻,尚未拆除打通,以供上訴人車輛通行,則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仍未達成,被上訴人自無由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當代紀念座」大樓之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係作為該大樓停車場之車道使用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三十五份、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九份、停車位地籍異動索引查詢暨前手簽收停車位使用憑證七份、變更設計工程圖一件為證。此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赴現場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原審被告寶成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且已取得該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係「當代紀念座」大樓之附屬建物,不得由原審被告寶成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有關系爭房屋作為車道部分是否為「當代紀念座」大樓之附屬建物,自應以該如附圖所示斜線之占用部分是否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無獨立之經濟效用且未具有獨立性以為斷。查系爭房屋係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此觀該房屋之登記簿謄本即明。況由原審發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所得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內所附變更設計圖觀之,系爭房屋固有部分變更設計作為車道使用,然該房屋之原有結構均未更動,僅面臨騎樓及緊鄰樓梯之二面圍牆暫不隔間。既該房屋之獨立性與經濟效用均未受何影響,自無由僅以其中部分面積暫供車道使用,即認該建物為附屬建物,更無所謂不得單獨出賣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
五、惟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寶成建設公司當初約定嗣該大樓原設計車道出口相接之六米計劃道路(大樓後側)開闢完成,該大樓停車場使用人能連通自該六米巷道出入後,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與被上訴人使用,旋上訴人即該大樓停車場使用人亦係依原審被告寶成公司之指示,以系爭房屋作為該大樓公共車道出入使用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系爭六米計劃巷道(即高雄市前金區○○○路八十七巷)開闢工程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開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完工,此有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高市新㈢字第六四九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一九六頁),然本件大樓與該六米巷道相接處所興建之圍墻,迄今仍未拆除打通,以供大樓停車場使用人之車輛由該處出入通行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㈠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則現作為該大樓公共車道出入之系爭房屋,至今仍係該大樓地下停車場通往外面道路唯一路徑,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與已開闢六米巷道連接處所興建之大樓圍墻,至今尚未拆除打通,上訴人依據大樓車道之設計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車道出入,乃係自然之理,而借用系爭房屋作為車道使用之目的,應尚未完成等情,即非無據,堪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據系爭大樓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所載「本臨時車道,俟〞D〞計劃道路開闢通行後,始得變更用途為辦公室使用」(見原審㈠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佐證其主張。惟此亦僅係載明系爭房屋供作臨時車道使用後如擬變用途為辦公室使用所須具備之條件而已,尚不得據此即遽認該六米計劃巷道一經開闢完成,系爭房屋作為該大樓車道使用之借貸目的即告完成,至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審被告寶成公司就系爭房屋供作臨時車道使用之借貸約定,其目的已完成,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作為車道使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遽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提供相當擔保,予以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九號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作為車道使用,並非無權為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並禁止上訴人將上開房屋為車道使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魏式璧~B3法官 吳登輝
~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