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Marine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隆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Long Shun Marine S.A. 上 訴 人 環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 上 訴 人 輝颺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上 訴 人 正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上 訴 人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九號六九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被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三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隆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陸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給付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 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給付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 伍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隆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隆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Long Shun Marine S.A.( 下稱隆順公司)以長順輪(M.V."CHANG SHUN)所承運之貨物,於運送中全部滅 失,係因長順輪未具備堪航能力及未盡貨物照管義務,而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上訴人則抗辯貨物之滅失係因天災所致,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 ,如認定本件貨物係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運費,基礎事實乃為同一,被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欣政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政公司)、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寶公司)分別出口 鋼鐵材料一批至越南海防,皆委由上訴人輝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颺公司)代 為安排運送事宜,另一訴外人誠和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和信公司)亦出 口鋼材二批至越南海防,委由上訴人正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隆順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正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及環 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永公司)安排運送事宜,上訴人輝颺公司及正德公 司則將貨物交由上訴人隆順公司以長順輪第九九一0航次運送,並由上訴人環永 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隆順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詎前開貨物因承運之長順輪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駛離高雄港,駛往越南海防,竟於同月三十日,在航行 途中船舶沈沒而貨物全部滅失沈沒海中,統一公司、欣政公司、禾寶公司及誠和 信公司因此分別受有美金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八角四分、新臺幣(下同)二 百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及一百四十一萬六千 四百六十元之損害。上訴人隆順公司分別透過其代理人輝颺公司、環永公司、及 正德公司,分別與統一公司、欣政公司、禾寶公司、及誠和信公司簽訂運送契約 ,為前開貨物之運送人,應使運送貨物之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 並對於所承運貨物之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上訴人隆 順公司未履行前開義務,致所承運貨物受損。且上訴人隆順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 之外國法人,上訴人輝颺公司、環永公司及正德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統一公司、 欣政公司、禾寶公司及誠和信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而上訴人環永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上訴人己○○則代理上訴人隆順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皆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與上訴人隆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為統一公司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欣政公司及禾寶公司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公司)則為誠和信公司保險人,皆已賠償統一公司、欣政公司、禾 寶公司及誠和信公司前開貨物損失,並受讓其因本件運送對上訴人等人之債權, 爰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 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及委任、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十五條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方式,聲明請求上訴人隆順公司、己○○、 輝颺公司、環永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統一安聯公司美金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 元三角八分,上訴人隆順公司、己○○、輝颺公司、環永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富邦公司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上訴人隆順公司、 己○○、環永公司、正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四 百六十元,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於 本院追加備位請求,如認本件事故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準 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運費,答辯聲明:㈠先 位聲明: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⑴上訴人隆順公司、輝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統一安聯公司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隆順公司、輝颺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隆順公司、環永公 司、正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暨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輝颺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上訴人正德公司為船務代理、環永 公司為港口船務代理,均無以上訴人隆順公司名義,分別與統一公司等簽訂運送 契約,上訴人輝颺公司、正德公司、環永公司均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又長 順輪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船難沈沒前,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中國驗船中 心檢驗合格符合船級規定,具有安全航行能力,且本件運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自高雄港發航時備有全部海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港,上訴人隆順公司對貨 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盡到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長 順輪係因遭遇熱帶風暴觸礁沈沒,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二、四款 之規定,運送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就其承保責任,均有再保,且均已受賠償 ,依損益相抵原則,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備位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統一公司、欣政公司、禾寶公司分別出口鋼鐵材料一批至越 南海防,皆委由上訴人輝颺公司代為安排運送事宜,另一訴外人誠和信公司亦出 口鋼材二批至越南海防,委由上訴人正德公司及環永公司安排運送事宜,上訴人 輝颺公司及正德公司則將貨物交由上訴人隆順公司以長順輪運送,並由上訴人代 理隆順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詎前開貨物因承運之長順輪於航行途中沈沒而全部滅 失沈沒海中,統一公司、欣政公司、禾寶公司及誠和信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統一安聯公司為統一公司保險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為欣政公司及禾寶公司 保險人,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則為誠和信公司保險人,皆已賠償統一公司、欣政公 司、禾寶公司及誠和信公司之貨物損失,並受讓其因本件對上訴人等人債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各四件、代位求償收據五件、統一發 票七件,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依據前揭事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前述情詞抗辯。則兩造之爭點為:㈠長順輪於發航前及 發航時是否具備堪航能力?㈡長順輪對貨物之裝卸、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 有無盡到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㈢運送人可否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 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主張免責?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隆順公司返還運費? ㈤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輝颺公司、正德公司、環永公司與上訴人隆順公司連 帶返還運費?爰分述如後。 四、經查: ㈠關於長順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是否具備堪航能力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長順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安全航行之能力等一節,業據其提出長 順輪之船級檢驗報告(本院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頁)、及貨船安全設備證明、 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明、國際油污染防止證明(本院卷㈠第二○四至二一○頁), 被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亦未爭執。上訴人又提出中國驗船中心核發之船級維持 證明,乃證明長順輪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擱淺受損日 止,係適當維持等情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並經中國驗船 中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91)驗中檢字第○○五一七號函以:「長順輪於八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擱淺前,各項規定之檢驗均已按期完成,且無逾期而未解決之建 議事項,故該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高雄港發航時,仍維持本中心之船級檢 驗標準而具安全適航能力」(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另該驗船中心於九十一年 六月六日以九十一驗中檢字第○一六五九號函稱:「該輪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至一月三十日最後一次檢驗(臨時檢驗)時本中心現場驗船師確認該輪前 所留未了事項均已完成」、「船級維持證書(NO.00-00000-YKH)係證明在該指 定之特定期間(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擱淺時)內該 輪均依照本中心船級規範之規定,完成各項規定之檢驗,且無逾期未處理之事項 或檢驗項目,可維持本中心船級檢驗標準而具安全適航能力」,中國驗船中心乃 為船舶檢驗之專責機構,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對長順輪為臨時檢驗,依其專 業判斷長順輪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航時仍有適航性,其認定並無瑕疵之處,故 堪認長順輪於發航時已具有驗船報告所示之安全適行能力,殆無疑義,是被上訴 人以船舶定期檢查僅能證明船舶當時之狀況,不能證明發航前及發航時之實際狀 況,及船舶定期檢查僅能證明船舶露出水面之情況,至於船舶位於水面下之情況 ,未能查知云云,核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復以長順輪航行後有海水滲入船艙及貨物鬆動位移,可知船舶不具防水 性、平衡性云云,惟長順輪係於四月二十六日出港,於同月二十九日始有海水滲 入船艙及貨物鬆動位移現象,有船長海事報告可參(原審卷第一六○頁),如係 長順輪於發航前或發航時船體不具適航性,何以至出港後第四日始發生此情事, 是長順輪航行後有海水滲入船艙及貨物鬆動位移,或係其他因素介入始然(詳後 述之),尚難遽以推測長順輪發航前及發航時未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⑶被上訴人又稱:依驗船報告第七項記載,長順輪第二船艙右舷船板有水密現象, 因此中國驗船中心同意在該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特別檢驗前完成修復,基此,長 順輪最後一次臨時檢驗並非完全無瑕疵云云,惟依檢驗報告,其第七項之記載固 為:「由於船舶緊湊之貨物安排及行程,於第二艙(本舷第三十至四十五肋骨) 所為之船舷焊補已被檢查並發現為水密狀況,其永久性之修理應於下次一九九九 年五月九日特別檢驗前完成」(本院卷㈠第一七○、一九一頁),經本院再次函 查中國驗船中心,據覆:「本中心檢驗報告編號NO.000-00-000第七項第二艙外 板貼板係因該船行程急迫下所作的臨時措施,且經檢驗(是水密時係以壓力 2KG/CM水柱,直接噴射至該處而無漏水現象),確認水密,故驗船師認為在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作永久性修理前對該船之適航性沒有影響。又該船在同年四月 三十日因船艙進水而擱淺,應與該報告第七項無關」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日(92)驗中檢字第○三一五六號函可憑(本院卷㈡第四○○、四○一頁 ),是長順輪第二艙右舷之臨時性電焊修補已在臨時性檢驗中受檢達合格之狀況 而不再漏水(即水密),故水密並非為漏水,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⑷另就船員之配置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航次之船員名冊、船長、大副、二副之 資格證書為證(本院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該名冊曾於出航時向港務局報 備核准出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開船員人數及船員資格皆符合規定,故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就船員人數及資格另為證明者,不足為採。 ⑸準此,長順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有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並配置船舶相 當船員、設備及供應,復使貨艙等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之堪航能力,堪以認定。 ㈡關於長順輪對貨物之裝卸、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有無盡到必要之注意及處 置義務部分: ⑴被上訴人以本件長順輪船艙於航行中遭海水滲入,向右傾斜,其原因係所裝載之 貨物因鬆動滑移至右舷所致,足見系爭貨物之裝載、堆積、固定並不妥適,不能 認為長順輪具有堪航能力,及航行後對貨物之裝卸、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 未盡到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云云。惟本件長順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駛 離高雄港前往目的港越南海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經函查中央氣象局,於同月 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有輕度颱風「凱特」,中心位置在北緯十六.五至二十三 .二度,東經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度,台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面、東南部 海面、及台灣海峽北部、巴士海峽平均風力可達六級,最大陣風八級,船隻請注 意;於同月二十八日仍有輕度颱風「凱特」,中心位置在北緯二十七.一度,東 經一四四.九度,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中西沙島海面及南沙島海面,平均風力 六至七級,最大陣風九級;於同月二十九日有輕度颱風「李歐」,中心位置在北 緯十六.五度,東經一一二.九度,台灣附近其他各海面平均風力可達六級,最 大陣風八級,中西沙島海面及南沙島海面,平均風力八至九級,最大陣風十一級 ,巴士海峽、廣東海面及東沙島海面平均風力六至七級,最大陣風九級,船隻請 特別注意;於同月三十日「李歐」颱風已於該日上午八時增強為中度颱風,中心 位置在北緯十八.三度,東經一一五.三度,台灣海峽及巴士海峽平均風力六至 七級,最大陣風九級,台灣附近其他各海面平均風力可達六級,最大陣風八級, 中西沙島海面及東沙島海面平均風力十一至十二級,南沙島海面平均風力八至九 級,最大陣風十一級,船隻請特別注意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九○○六四一六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中象參字第九一 ○○四八七號函及附地面天氣圖、波浪分析圖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一一○至一 一六頁、第一二九至一三八頁),顯見當時台灣至越南附近海面確實遭遇颱風侵 襲,且風力持續增強,堪以認定。 ⑵此外,並有該輪船長所製作之海事報告中復指明:「在27/04/1999早上,天氣非 常惡劣,強烈的北北東風加上浪高七至八級,致使船身劇烈搖晃。為了有利於船 隻之穩定性及適航性,船隻在28/04/1999規律性地以Z字形航行。天氣比之前更 惡劣,海上暴風警告已涵蓋船隻航行範圍,風浪在八至九級,甚至有時高達東北 風十一級。29/04/1999早上八點,船位置20-30.1N(北緯),111-59.9E( 東經),差不多在早上九點時,天氣越來越壞,大量海水進入主甲板艙蓋口及船 橋,...約於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時,船向右傾斜十度,...最後發現:由 於貨物鬆動滑移至船右舫,加上少許海水滲進艙內,以致船隻傾斜。30/04/1999 凌晨零時三十分,船起錨,同時發現左後舫,距離石塊僅四、五公尺,...由 於強風巨浪的關係,船隻在30/04/1999凌晨零時四十分碰上石頭導致觸礁。.. .在六時三十分,船體嚴重搖晃並向右傾斜四十度,考量船上人員安全,我在六 時五十分下令棄船」等語(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三頁),所述天候狀況,地理 位置等,核與上開氣象資料相符,被上訴人亦對該船遇有颱風、及發生船艙滲水 、貨物位移、船身傾斜、觸礁沉沒等情不爭執,足認長順輪確於航行中遭遇颱風 觸礁而沉沒,甚為明確。 ⑶依上觀之,本件長順輪確因遇颱風襲擊而觸礁而沈沒,被上訴人雖以長順輪對於 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或看守,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因 而發生貨物位移,導致船身傾斜,不能認為長順輪具有堪航能力,且航行後未盡 照管義務云云,惟系爭長順輪於四月二十六日出港,遇颱風襲擊,於四月二十九 日始發生貨物位移情形,乃颱風持續吹襲四日而發生,自難認係發航時對於貨物 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或看守,未盡照管義務,且由於遭遇惡劣天候 ,海水持續拍打上船橋及主甲板,致有海水自艙蓋口滲進艙內,應可採信,故並 不足認定船舶有何不適航或未盡照管義務之處。至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中央氣象局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之天氣概況,已有輕度颱風凱特,而東海南部及巴士 海峽平均風力可達六級,最大陣風八級,船隻請注意,長順輪依其專業知識判斷 ,其對貨物之堆存、固定,必須抗拒八級以上風浪云云,惟颱風凱特與李歐中心 位置及行進方向並非相同,長順輪尚難預測尚有李歐颱風形成,況李歐颱風於四 月二十九日,中心位置在北緯十六.五度,東經一一二.九,台灣附近其他各海 面平均風力可達六級,最大陣風八級,中西沙島海面及南沙島海面,平均風力八 至九級,最大陣風十一級,巴士海峽、廣東海面及東沙島海面平均風力六至七級 ,最大陣風九級,為上開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所載明,長順輪是日即在該颱風中 心點位置不遠,且風力、最大陣風均較凱特颱風為大,是長順輪發航時難以預測 該颱風而為防範,尚無可歸責之處。準此,系爭託運物品之損失,與貨物之裝卸 、搬移、堆存、保管、運送或看守,並無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此義 務,應負賠償之責,即為無據。而其餘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隆順公司負連帶責任 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有無再保險一節,自無庸再予審酌。 ㈢關於運送人可否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主張免責部 分: 按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天災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 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二款及 第四款定有明文。系爭長順輪於海上先後遭遇颱風「凱特」、「李歐」,業有上 開中央氣象局上開氣象資料及長順輪船長所製作之海事報告可參。凡此,可證明 系爭貨損實係由於船舶於發航後,因航路上遭遇不可抗力之颱風而觸礁沉沒,是 上訴人隆順公司既為船舶所有人及系爭貨物運送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而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本件亦係因船長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 過失,其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免責一節,則因上訴 人已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免責事由,此部分即無斟酌 之必要。 ㈣關於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隆順公司返還運費部分: 次按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 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主 張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運送人已受領之數額,應為 返還,而統一公司給付之運費為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已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統一安聯公司,欣政公司、禾寶公司給付之運費分別為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七元 、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誠和信公司給付之 運費為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等語,並提出運費之 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九二至九四頁、本院卷㈡第二六六、二六七頁),上訴 人對上開統一發票之真正均無爭執,堪認上訴人隆順公司已收取上開運費。又被 保險人統一公司已將上開運費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統一安聯公司,欣政公司、禾 寶公司已將上開運費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誠和信公司已將上開運費請 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五紙(原審卷第一○五至一 ○九頁),並於起訴狀表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通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隆順公司返還上開運費,自應有據。至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節,即無審酌之必要。 ㈤關於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己○○、輝颺公司、正德公司、環永公司與上訴人 隆順公司連帶返還運費部分: ⑴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 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統一公司、欣政公司、禾寶公司給付之運費,均由上訴人輝颺 公司代收,誠和信公司給付之運費,由上訴人正德公司代收,上訴人環永公司並 收取文件費,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 人輝颺公司應與上訴人隆順公司連帶返還被上訴人統一安聯公司、富邦公司運費 ,上訴人正德公司、環永公司則應與上訴人隆順公司連帶返還被上訴人新光公司 運費云云。查上訴人隆順公司為巴拿馬籍外國法人,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為證( 本院卷㈠第三四、三五頁),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輝颺公司曾開立統一發票 予統一公司、欣政公司及禾寶公司,其統一發票「品名欄」明載「代收海運費 M/V CHANG SHUN」,而上訴人正德公司(原為隆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正德公司)亦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誠和信公司,統一發票「品名欄」明載「 M/V CHANG SHUN V9910代收運費」(原審卷第九二至九四頁、本院卷㈡第二六 六、二六七頁),上訴人對上開統一發票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因此由此記載可 知,上訴人輝颺公司、正德公司係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收受長順輪之運費,並 非以上訴人隆順公司之名義與託運人統一公司、欣政公司、禾寶公司、及誠和信 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是上訴人輝颺公司、正德公司所收取之運費係代收性質,非 為自己利益收受運費甚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環永公司開立予誠和信公司 之統一發票,係記載「文件費」(本院卷㈡第二六六、二六七頁),乃係以該公 司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收取文件費,並無以隆順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難謂其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隆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己○○,上訴人環永公 司即應與上訴人隆順公司連帶負責。是均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合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輝颺公司、正德公司、環永公司與上訴人隆順 公司連帶返還運費,自非有理,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長順輪具有適航能力,本件因在海上遭遇不可抗力之颱風 襲擊,致船舶沉沒,貨物滅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隆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統一安聯公司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 元,給付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新光公司 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暨均自請求時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業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至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 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