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二號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欲標購法拍屋為由,向原告佯稱其欲需四十萬元週轉,並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之前償還,且明知其支票帳戶內並無存款及到期並無給付本票票款之能力, 仍簽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百福隆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瑞隆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元(包含利息一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及以其自己為發票人,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元,到期 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原告以資取信,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先後交付三十萬元及十 萬元,合計四十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又探悉原告欲置產、標買法拍屋,復承同上犯意,於其取得上開四十萬元款 項後,在其所交付之上開票據未到期前,向原告提議標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一六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三二六三建號建物,並向原告佯稱其可 代原告辦理標購法拍屋事宜,囑原告交付投標保證金一百零五萬元及手續費十萬 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保管條一紙,內載:「本人甲○○茲收新台 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為代標的物保證金,另收取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為手續費,以上 款項,如順利取得標物時,則轉為交屋款項,如無法取標的物時,保管人則于參 日內無息退還以上款項,保管人同時開立本票N0000000乙張,及支票乙 張,交付保管,于退返款項時,同時利換。」等語,並簽發其為發票人,高雄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期,面額一百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 ,及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面額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原告以資取信,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以原告之母蘇佘寶蓮為匯款人名義,將上開一百十五萬元匯入被告 所指定其所經營之百福隆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款項予被告。 ㈢嗣於同年二月三日,被告向原告偽稱上開房地未得標,所繳之一百零五萬元保證 金則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負責查封拍賣之書記官處,暫時不能取回,並稱該書 記官名為「高進承」云云,原告不懂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惟因久候多日均無 退回該保證金之消息,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齊股查詢,經該 股承辦人員告知執行處並無名為「高進承」之人員,被告所稱保證金不能返還一 事純屬子虛烏有,且上開本來已查封欲拍賣之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撤銷 查封。因上開票據屆期時被告未償還上開四十萬元款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日將上開面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被 退票,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重行提示,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上開一百 十五萬元款項屆期亦未償還,原告乃將上開被告所簽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之支票予以提示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償,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共詐得原告款項一百五十五萬元,且其涉及詐欺罪責部分,業經判決有 罪在案。 ㈣按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故意以詐欺之犯罪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百五十五萬元,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一百五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退票單四紙、本票二紙、收據一紙、保管條一紙、匯款回 條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二號被告詐欺案刑事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欲標購法拍屋為由,向原告佯稱其欲需四十萬元週轉,並交付原告支票及 本票各一紙,以資取信,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合計四 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又向原告佯稱其可代原告辦理標購法拍屋事宜,囑原告交付 投標保證金一百零五萬元及手續費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保管 條一紙,及簽發支票、本票各一紙,交予原告以資取信,致原告陷於錯誤,乃將 上開一百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嗣於同年二月三日,被告向原告偽稱上開房地未 得標,所繳之一百零五萬元保證金則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負責查封拍賣之書記 官處,暫時不能取回,並稱該書記官名為「高進承」云云,原告因久候多日均無 退回該保證金之消息,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齊股查詢,經該 股承辦人員告知執行處並無名為「高進承」之人員,被告所稱保證金不能返還一 事純屬子虛烏有,且上開本來已查封欲拍賣之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撤銷 查封。因上開票據屆期時被告未償還上開四十萬元、及一百十五萬元款項,原告 將上開支票分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償,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因涉犯上開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支票二紙、退票單四紙、本票三紙、收據一紙、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一紙、被告 所書寫之保管條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 二號被告詐欺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以詐欺之犯罪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一百五十五萬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