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深夜,與原告之弟楊新順發生口角爭執,即於翌日 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路五九號之一楊新順住 處,與楊新順理論。此時原告見狀即至屋外與被告洽談,並於言談間要幫被告將 小貨車熄火,致二人發生口角。被告遂自駕駛座位下取出甚為鋒利之椰刀朝向原 告左胸部砍下,造成長十五公分,深六公分之刀傷,原告為免於續遭被告砍殺, 乃奮力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惟被告則更猛力欲掙脫抽回右手,致原告之左手拇 指內肌腱、神經、動脈均斷裂,經送醫急救,而幸免於死。㈡查原告因被告以椰刀砍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同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健生醫院 住院十一天,支出醫藥費等計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並於出院後在健生醫院及屏東 里港鄉普生醫院及衛生署旗山醫院掛號復健治療費計四千四百五十元,合計十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又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殺傷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華 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每日薪資所得一千七百元,原告住院十一天 期間,無法工作造成薪資損失一萬八千七百元,亦應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以椰刀砍殺原告左胸部長十五公分、深六公分刀傷,並將原告左手拇指割傷 造成內肌腱、神經、動脈均斷裂,經住院治療後,至今仍須復健,但左拇指現已 無法彎曲恢復其功能,已成殘廢,原告從事駕駛工作,實有深遠妨礙,精神痛苦 ,難以忍受,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七千二 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健生醫院、普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旗山醫院、普生醫院、健生 醫院之醫療費收據共三紙、健生醫院掛號收據十四紙、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明書為證。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之弟楊新順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雲南小吃部喝酒發生 口角,楊新順先行離去,被告繼續在該處喝酒,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張雄 德離開該小吃部,於翌日(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楊新順住處,準備 與楊新順和解。詎抵達楊宅,被告呼叫楊新順,原告出來,被告即上車發動引擎 欲離開該處,原告竟伸手入車窗內打被告頭部一下,並拔掉汽車鑰匙,將引擎熄 火,隨即打開車門,拉被告下車,抓住被告衣領,將被告壓在車門,被告見狀就 從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拿一把平常割椰子所用之椰刀,舉著欲嚇原告,原告以為 被告要砍,即以二隻手抓刀刃(左手在下,右手在上),並往自己方向拉過去, 被告見狀亦用雙手抓住刀柄順勢往下拉回來,不慎割傷原告拇指,絕非砍傷原告 胸部。 ㈡被告並未往原告左胸砍下,且被告自警訊、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供承將告 訴人砍傷等語,有各該卷宗筆錄可稽,惟第一審判決卻敘明被告供承將告訴人砍 傷之事實云云,顯然與卷證不符。 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為原告所毀壞,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對 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之。另原告訴訟主張精神賠償金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案全卷, 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屏 東縣里港鄉○○路五九號之一,與原告發生口角,而自駕駛座位下取出甚為鋒利 之椰刀朝向原告左胸部砍下,造成長十五公分,深六公分之刀傷,原告為免於續 遭被告砍殺,乃奮力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惟被告則更猛力欲掙脫抽回右手,致 原告之左手拇指內肌腱、神經、動脈均斷裂,經送醫急救,而幸免於死。原告因 被告以椰刀砍殺,支出醫藥費合計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住院十一天期間,無 法工作造成薪資損失一萬八千七百元;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持舉椰刀,係欲嚇原告,原告以為被告要砍,即以手抓住刀刃,往 自己方向拉過去,被告見狀亦用雙手抓住刀柄順勢往下拉回來,不慎割傷原告拇 指,絕非砍傷原告胸部。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為原告損壞,受有損害,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深夜與友人飲酒時與訴外人楊新順發生口角爭執 ,竟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附載 當時已泥醉而搭乘便車之友人張雄德,同至屏東縣里港鄉○○路五九之一號楊新 順住處欲與楊新順理論。楊新順之兄即原告乃與被告洽談,並於言談間原告要幫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熄火致二人發生爭執;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座位 下放置其所有之椰刀一把(刀柄部分長三十公分、刀刃最長部分長二十公分、刀 刃扣除彎曲部分長十五公分、刀刃轉彎處最長部分長十一.五公分)甚為尖銳、 鋒利,如砍及人體要害,將有使人致命可能,竟於此時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車內 取出該把椰子刀,猛力往原告之左胸部砍下,致原告左胸上受有一長十五公分、 深達六公分之刀傷傷口,而原告受此刀傷後為免續遭被告殺害,乃奮力抓住甲○ ○持刀之右手,惟被告則更猛力欲掙脫抽回其右手,致其所持之椰子刀將原告之 左手拇指割傷(其內肌腱、神經、動脈均斷裂)、右拇指蹼創傷長三公分、深一 公分。嗣原告受傷後大聲呼救,並叫醒酒醉昏睡在該自小貨車內之張雄德起身合 力欲搶下被告所持椰子刀,被告見狀旋即棄刀逃逸,原告幸經張雄德通知弟弟楊 新順前來送往健生醫院救治並住院,而未致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偵訊、原 審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證人蔡慶松(即當日對原 告急診之醫生)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結證稱:「左胸部是長十五公分、深達六 公分的刀傷傷口,如果刀刃是彎曲的也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傷」、「我們確實是依 照實際受傷的情形來記載」、「依照照片顯示是傷口下端最深,大約比較接近腋 下部分,依照拇指的傷勢來看有可能是去抵擋刀子造成的,如果是互相在搶刀子 不致於造成這樣深的傷口」;再參以上開扣案被告行凶所用之椰刀,經本院刑事 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刀柄部分長三十公分、刀刃最長部分長 二十公分、刀刃扣除彎曲部分長十五公分、刀刃轉彎處最長部分長十一.五公分 ,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當庭拍照之照片五幀附卷可憑,原告左胸上之刀傷傷口既長 達十五公分、深達六公分,顯係遭被告持刀猛力砍擊左胸部所致,要屬事實,被 告所辯原告之手傷傷痕是在搶伊之刀子時割傷,要難採信。且原告更於被告抽刀 時險遭割斷左手拇指一節,有照片一幀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益見被告當時用力 之猛。故被告應係在酒後遭原告取走車鑰匙致發生爭執後,即取出車內置放之椰 刀猛力砍向原告左胸部一刀,俟因原告被砍一刀後欲搶走被告手持之椰刀之際, 遭被告猛力欲掙脫抽回右手,致被告手持之椰刀將原告之左手拇指割傷,被告所 辯稱僅係嚇原告,因搶刀子而劃傷,並無殺原告之意云云,亦難採信。查該把椰 刀刀尖甚為尖銳,刀刃口甚為鋒利,有照片五幀附於本院刑事卷卷可證,被告既 明知該椰刀刃口甚為鋒利、刀尖尖銳,如以該刀猛力砍擊人體要害,將有致命之 可能,亦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竟仍持以砍向原告左前胸及力道甚猛,被告顯 屬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持刀行兇,被告所辯並無殺原告之故意 云云,即係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而處有期 徒刑六年,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告提出健生醫院、普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故意持刀砍殺原告,已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被告雖主張其汽車受有損害, 應與原告之上開損害相抵銷,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有明定,是被告主張抵銷,尚難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爰分敘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遭被告持刀砍傷,經送醫治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同月十二日在高雄市 健生醫院住院十一天,支出醫藥費等計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並於出院後在健生醫 院及屏東里港鄉普生醫院及衛生署旗山醫院復健治療,依序各支出醫藥費一千九 百五十元、二千二百元、一百五十元,此有原告提出健生醫院、普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及旗山醫院、普生醫院、健生醫院之醫療費收據共三紙、健生醫院 掛號及部分負擔費收據十四紙為證,共計僅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又普生醫院之醫 療收據內其中一百元係診斷證明書費,而診斷證明書費並非屬醫療所必須之費用 ,此一百元之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三百元 。 ㈡醫療期間工作損失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持刀砍傷,住院十一日,無法工作,此有上開健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一千七百元,亦有其提出華譽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其薪資損失一萬 八千七百元,亦屬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細故遭被告持刀砍傷,造成左胸部長十五公分、深六公分刀傷,並將 原告左手拇指割傷造成內肌腱、神經、動脈均斷裂,右拇指蹼創傷長三公分、深 一公分,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痛苦甚鉅。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其職業本係砂石車 駕駛,目前無業,資產有建地一筆及房屋一棟,該建地已遭查封;而被告亦為國 中畢業,職業賣椰子,每日所得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有自用小貨車一部之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原告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被告則無不動產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 產歸戶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 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七千元(即128,300 +18,700+300,000=44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