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己○○ 訴 訟 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 人 丙○○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二七六之三號、地目旱、面積七 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乙○○及丙○○等三 人所共有,惟八十九年八月間被上訴人決定在上開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他人利用而 勘查測量時,發覺上訴人丁○○、戊○○及己○○所共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包含擴建後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占有使用中 ,又拒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丁○○、戊○○ 、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戊○○、己○○三兄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委請訴 外人賴欲造,經由法院拍賣買得系爭擴建前之建物(高雄縣路竹鄉○○段建號二 七二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三0三之一號)及該建物坐落之基 地(高雄縣路竹鄉○○段二七四─七號土地),嗣於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丙○ ○與上訴人己○○共同向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購 買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二七五號及二七六號土地,雙方協商由上訴人長宏公 司及丁○○登記取得上開二七五及二七六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取得由二七六號土 地分割而來之系爭二七六─三號土地,當時雙方曾就系爭擴建前建物邊線取得合 意界址延伸至台一號省道,以利上訴人長宏公司之廠區規劃,因此八十三年迄今 之地籍圖,是延著二七四─七號土地即上訴人丁○○兄弟三人於七十二年間取得 之系爭建物現況之牆壁,直線延伸至台一號省道。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己○ ○共同向和信興公司購買土地之際,就曾發生謄本所載面積比土地現況購買面積 多出之情,當時雙方已約定依實際取得面積計算價金,嗣於土地移轉登記後,上 訴人戊○○、丁○○及長宏公司並申請地政機關複丈二七五號及二七六號土地, 經地政機關通知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並要求上訴人同意更正,因上訴人公 司及股東只想專心經營事業,並未計較此一爭議。而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間 向和信興公司購買土地之前,系爭擴建前之建物早於七十二年間由上訴人丁○○ 兄弟三人取得,被上訴人亦知悉此事,為何此際將合法建築列為無權占有?如被 上訴人現因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丈量發現短少,應循民事途徑向和信興公司求償 ,不應推翻雙方共同購買土地協議之界址及約定。系爭擴建前之建物是六十九年 二月五日已存在之合法建物,經地政機關核發權證及登記在案,而被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登記取得系爭二七六─三土地(自二七六號分割而來)時,亦自認系爭擴 建前之建物已存在,則縱有越界,亦屬經界爭議或越界建築之情,而被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現況,自應承受原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如 有越界,亦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默示同意土地之占用關係,被上訴人 至多只能主張占用之相對應法律關係,或越界建築之法律效果,不得主張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乙○○及丙○○等三人所共有,上訴 人戊○○、丁○○、己○○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長宏公司占有使用中,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一份 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認為雙方 於八十三年再分割土地時,均同意以廠房之外圍向省道延伸,並留九米寬之出入 口為界址線,縱使上訴人之建物因事後測量的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仍可以 基於原先指界的合意占用,係有權占用,且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因拍賣而取得二 七二號廠房後,就該部分未做任何之增建,目前的現狀除了將屋頂的部分增高、 換新以外,就基座的部分,並未做任何的變動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㈡兩造於八十三年分割土地時 ,上訴人戊○○、丁○○、己○○是否可基於原先指界的合意,而為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戊○○、丁○○、己○○共有系爭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㈠、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乙○○及丙○○等三人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自高雄縣路竹鄉○○段二七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 而上開二七六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 ,共同向和信興公司所購買,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而系爭擴建前之建物及主要坐落基地(高雄縣號竹路鄉○○段段二七四─七 號),則係上訴人丁○○、戊○○、己○○兄弟三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委請 賴欲造向法院拍賣所取得,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 謄本各一份足憑。又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己○○共同向和信興公司購買二七 五及二七六號土地時,曾發生謄本所載面積比現況所購買面積為多,上訴人丁○ ○及長宏公司即申請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二七五號及二七六號土地,經路竹地政 事務所派員前往實施勘測後,經核算該二筆土地面積,發現地籍圖面積: ①二七五地號為零點五四七一公頃,與原登記面積零點五五四六公頃不符;另② 二七六地號地籍圖面積為零點九五0五公頃,與原登記面積零點九六一五公頃不 符,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通知上訴人戊○○、丁○○與長宏公司登記面積與實 際面積不符,而上訴人丁○○就二七六號土地與長宏公司就二七五號土地,被上 訴人丙○○就二七六號土地表示無異議同意更正為如地籍圖面積,並簽具土地更 正登記同意書,有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路所二字第四四五九函及土 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各三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基地坐落地號」欄雖記載建物是坐落於同段第二七 四─七號土地,然依系爭建物現況所坐落之基地,除上開二七四─七號土地外, 尚包含系爭二七四─三土地之事實,已據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義雄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一日勘測屬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所製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註:本件由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林義雄測量,惟複丈成果圖則以路竹地政事務所名義製作),嗣經本院囑託路竹 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鑑定,亦均測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依路竹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三一平方公尺;而土地測量 局則鑑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三七平方公尺,此有路竹地政事務所九 十年四日四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製之鑑定 書及鑑定圖各一份在卷足憑。雖上開鑑定單位就建物占用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何乙 節,因測量方法有異致有六平方公尺之差異,惟就建物確有占用土地之事實,則 無二致,準此,堪認上訴人丁○○、戊○○及己○○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參諸:㈠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法為:「為求測 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 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 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路竹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已據證人即土地測量局人員謝景富到庭證述綦詳, 復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㈡而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方法,依其向本院函覆內容 為:「因系爭土地為圖解法地區,故採用傳統方法,儀器為平板儀配合測尺及描 繪測量原圖實地測繪附近各界址點,套繪測量原圖當場確定界址,本法所使用人 力及時間較節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配合電腦自動繪圖 展點,此法在圖解法地區無法當場確定界址,所使用時間與人力較多,但精密度 較高。」,已據證人即實際測量系爭土地之測量人員鄧顯堂到庭證述綦詳,復經 本院向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路地所二字第二一 九三號函在卷足憑。本院綜據上述,認土地測量局所使用之之鑑定方式,較路竹 地政事務所採用之測量方法更為精確,故採取土地測量局所鑑定之面積為認定依 據,即認定上訴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三七平方公 尺,堪予認定。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土地有測量錯誤之情形,顯不足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所辯稱雙方於共同購買和信興公司土地後,於分割登記複丈後,又出 現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記載為小,顯見系爭土地係同步縮小,可證上訴人係 依原有共同買賣契約約定使用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①二七五 地號為零點五四七一公頃,與原登記面積零點五五四六公頃不符;另②二七六地 號地籍圖面積為零點九五0五公頃,與原登記面積零點九六一五公頃不符,經更 正為如地籍圖面積,已如前所述,是面積之計算係以地籍圖測量面積計算,而本 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亦係以地籍圖作為測量之標準,故上訴人所 述面積縮小與否與是否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涉,所辯尚難採酌。又上訴人指稱 系爭土地有位移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 請地政人員就附近之土地之界址線是否與現場水泥樁或塑膠樁之位置相符,如有 誤差,並說明其誤差之面積,繪出複丈成果圖過院,經路竹地政事務所繪出複丈 成果圖附卷,本院亦請複丈人員鄧顯堂到庭說明,其證稱:本件從上開所繪出複 丈成果圖,無法看出是否有位移,是否有位移必須要全面的測量才可確定,無法 臆測。(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是上訴人所稱有位移之情形,尚屬臆測之詞, 實難採酌。 五、兩造於八十三年分割土地時,上訴人是否可基於原先指界的合意,而為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 ㈠、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就上開二七五及二七六號土地辦理分割時,當時有指界,被上 訴人丙○○與上訴人己○○雙方曾協商上訴人長宏公司及丁○○取得二七五及二 七六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則共同取得自二七六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二七六─三 號土地,並有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繪出地籍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觀諸本 院向路竹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第二七六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割複丈時 之土地複丈圖、面積計算及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雖記載二七六與系爭二七六 ─三號土地之分割線為「略圖」所示「1」號塑膠樁及「2」號水泥樁連線,有 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一份為證,惟證人即八十三年間實際承辦系爭土地分割 案件之測量員鄧顯堂證稱:八十三年去辦理分割時,二七六、二七六之三、二七 四之七地籍圖中間的分割線不是直線,那是有轉角點的。我們是按照他們的指界 分割,分割時才產生轉角點,才繪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的地籍圖,當時是以雙方 的指界來製作地籍圖,地籍圖確實是有轉角,並非直線。當時二七六、二七六之 三分割時是依照他們的指界並測出面積後所繪出的地籍圖,測出面積才辦理登記 。當時測出的二七六之三面積是七一四0,現在測出的面積短少三百多平方公尺 是因為被佔用的面積。(問:地籍線中的二號水泥樁是否存在)當時確實有一個 水泥樁,但是否是現在這個水泥樁,無法確定。我不記得(二號)水泥樁是否在 工廠的裡面。(問:就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地籍圖中一號塑膠樁二號水泥樁的意義 說明)確實有一、二號樁,略圖是直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且證人 鄧顯堂亦於原審中證稱:「八十三年以前應該就有2號水泥樁在那裡,分割時指 界是以水泥樁往省道(1號)塑膠樁劃分,但八十三年至今已經八、九年,因為 樁位有無變更、地形有無變動,均可能會影響到界址,所以這方面我沒有辦法確 定(現豎立於系爭建物與系爭二七六─三號土地交界處即被告主張兩造合意分割 界線之水泥樁,是否即為八十三年間分割時所依據之「2」號水泥樁)」(見原 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上訴人亦否認現豎立於系爭房屋與 土地交界處之水泥樁,與八十三年間兩造合意所定分割線之「2」號水泥樁相同 ,故上訴人主張雙方合意以現存之水泥樁即八十三年間兩造所訂界址之「2」號 水泥樁,進而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占用乙節,即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自現存之 水泥樁往東至縱貫線鐵路之系爭建物牆壁,早於七十二年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起迄今,均未曾更動,且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分割時,均同意以此為界線,以 利上訴人長宏公司之廠區規劃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鄧顯堂亦證 稱:「八十三年間(「2」號)水泥樁往鐵軌的方向就有一個舊廠房存在,是否 與現存的廠房相同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以現在建物為界等情,亦無可採。是依上開之地籍圖與 指界時之地政人員鄧顯堂所證述,顯見地籍圖中間的分割線不是直線,而是有轉 角點的,至為明確,而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建築邊緣係一直線,有附圖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邊緣為直線,顯與地籍圖為轉折線不符, 而有占用轉折線內之土地,亦堪認定,上訴人所辯兩造於八十三年分割土地時, 已有指界以現存之「2」號水泥樁為界之合意,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 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屬越界建築乙事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 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所謂知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 之,而係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 築,方足當之,如鄰地為法人所有者,須其代表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 知。查系爭擴建前之建物(二七二建號)及主要坐落基地(二七四─七號土地) ,原係訴外人源興工廠負責人李變通所有,上訴人丁○○、戊○○及己○○於七 十二年間委由賴欲造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路竹地政事務所九 十年九月四日路地所字第七三六七號函及系爭建物平面圖各一份足證;而系爭土 地則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間向和信興公司購得二七六號 土地後,再由二七六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決定在系 爭土地興建廠房時,發覺系爭土地部分為上訴人共有之建物占用,經路竹地政事 務所(實際上由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實地測量後, 始確定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有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製複 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而系爭擴建前之建物,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建築 完成,並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建物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足憑。雖 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間與上訴人己○○共同向和信興購買二七五及二七六 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指擴建前之建物)存在之事實,惟不得據此推論 被上訴人丙○○或系爭二七六號土地前所有人和信興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 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自現豎立於系爭建物與土地交界 處之水泥樁,往東延伸至鐵軌處之現有廠房,與上訴人丁○○等三人於七十二年 間所買得之建物相同,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丙○○或系爭土地前手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即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在六十九年就已存在 ,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除影響廠房之整體結構外,就拆除後被上訴人要使用系 爭土地時,不僅要先將水溝填平且要拆除自己的廠房,才能整體使用,顯然損人 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惟查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基於法律所賦予 之權利,正當行使請求權,且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有三百多平方公尺, 土地甚大,被上訴人自得妥為規劃、利用,其能取得之利益甚大,自難認有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難採酌。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相鄰間之航照圖與透明地籍圖,主張系爭建物始終存在,並無變動移 動,面積增減情形云云,惟查,上開航照圖、透明地籍圖,充其量只能證明有系 爭建物之存在,並無法證明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尚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戊○○及己○○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上訴人戊○○、丁○○ 、己○○並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長宏公司現占有使用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戊○○、己○○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長宏公司應自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 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沈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