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昕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昕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丙○○ 戊○○ 甲○○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73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500,000 元,並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2年5 月28日91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3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000 元,該裁定正本業於94年6 月9 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1,500,00 0元,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茲其具狀上訴,即屬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㈡本院91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雖誤載上訴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得提出上訴狀上訴,惟依前揭說明,不因此誤載即認上開判決得上訴,併此敍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