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部分除外)超過上訴人陳雪梅應給付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 佰伍拾玖元本息,甲○○應給付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雪梅應將附表㈣所示台火矽酸鈣板壹仟壹佰壹拾玖片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陳雪梅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上訴人陳雪梅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訂買賣台火矽酸 鈣板之合約,約定每月底結清已出貨量之貨款。詎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二月簽收附表(一)、(二)(三)所示貨物後,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 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台火矽酸鈣板與契約內容不符 ,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表示解除上開部分之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全部貨款,惟 事實上該解除不生解除效力。另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 加工切割之建材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未付,被上訴人自得 依約,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認兩造就系爭建材買賣契約有解除情事,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部分貨款時,就該部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貨物;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即二百五十六萬五 千零六十三元本息。在本院則減縮先位聲明為甲○○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 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上訴人陳梅雪即欣新進口建材專業應就其中二百三十一萬五 千九百六十一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㈢所示之 台火矽酸鈣板9mm乘4mm乘8mm計一千一百九十九片及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八 元本息(本院㈣卷九十六頁、九十七頁)甲○○為欣新建材之員工,經欣新建材 指派甲○○代理欣新建材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可明瞭甲○○僅係欣新建材之 代理人,而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二、上訴人則以:甲○○為欣新建材之員工,經欣新建材指派甲○○代理欣新建材與 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可明瞭甲○○僅係欣新建材之代理人,而非本件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陳雪梅於八十九年向被上訴人購買矽酸鈣板,被上訴人提供標明台火 矽酸鈣板之樣品及其試驗報告保證其品質,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至欣新進口建材專 業(下稱欣新建材)營業處所,與陳雪梅之代理人甲○○簽訂合約,以「9mm乘 4mm乘8mm」規格之台火矽酸鈣板,每片三百九十七元之價格,購買四千四百五 十片,欣新建材並簽發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欣新 進口建材接獲台東娜路彎大酒店通知稱已施工之矽酸鈣板並不符合合約內之規範 而為氧化鎂板,而非矽酸鈣板。被上訴人知悉後表示願提供他品赤板矽酸鈣板以 為台火矽酸鈣板替代品之用,然經欣新進口建材將該赤板矽酸鈣板檢驗後,其仍 不符合施工規範之要求。經欣新進口建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欣新進口建材始於同月二十六日發函,解除買賣合 約中關於附表三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甲○○應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與欣新建材連帶負給付貨款或返還貨物之義務,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貳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九 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對於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原審㈠卷十一頁)不爭執(惟對於買方係何人,則有爭執)。(二)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甲○○委託被上訴人建材切割加工,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 (三)欣新進口建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 以因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解除原審㈡卷第一一五頁附表二編號一台火矽酸鈣板 9mm乘4mm乘8mm共計二千九百二十片部分契約。(四)上開台火矽酸鈣板其中 一千八百零一片施作於娜路灣大酒店遭拆除已不存在,另一千一百十九片未使用 ,由欣新進口建材保管中。(六)附表(一)(二)(三)所示貨物之貨款及含 稅金額均如各該附表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附表㈠所示貨物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原審卷㈠第十一頁)購買附表 ㈠所示貨物(即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附表二編號⒊⒋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 該貨款。甲○○抗辯稱:該貨物是欣新進口建材專業負責人陳雪梅委任伊向被 上訴人洽買,由伊代理陳雪梅與被上訴人簽合約書,因合約書內容連同所印「 甲方欣新輕鋼架工程(本院按:此名稱並未經為營業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負責人甲○○先生」等字,係被上訴人事先打好,被上訴人說合約書上有打 伊名字就叫伊簽名,伊並未表示要負連帶給付責任,該貨物是陳雪梅買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十五、一00、一九六頁,本院卷㈣第三一頁),雖證人施英敏 證稱當時甲○○說是他要買的。(本院卷㈣第五六頁),姑不論施英敏係被上 訴人之業務員,其負責該買賣之實際交易,本事件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證詞不免偏頗,參以甲○○為陳雪梅之配偶,因瑋興工程行(負責人陳雪梅 )向興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興聯合公司)再承攬台東娜路彎大酒店三樓至十樓 之防火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本院卷㈠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而委由配偶甲○ ○代理其向被上訴人洽買該貨物、簽訂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在合約書上事先已 將甲○○姓名打字,甲○○僅係循被上訴人要求在合約書上再行簽名,並而蓋 上「欣新進口建材專業」之圖章於其上以觀,堪認上述貨物係甲○○代理陳雪 梅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請求陳雪梅給付貨款含稅計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 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而甲○○非該買賣之當事人,被上訴 人請求甲○○就上述貨款負連帶給付自非有據。 ⑵陳雪梅抗辯稱:被上訴人交付附表㈢所示之台火矽酸鈣板非矽酸鈣板,因安裝 於台東娜路彎酒店工程後被發覺而拆除,換裝實際之矽酸鈣板,致工程延宕五 十九日,遭興聯合公司罰款三百五十四萬元,主張與應付被上訴人貨款抵銷, 並提出興聯合公司九十年二月一日興字第九000二號致瑋興工程行為證(本 院卷㈡第一0三頁、本院卷㈢第一0八、一四四頁)。惟查該函係說明因延誤 工期五十九日,罰款計三百五十四萬元,於工程完工日結帳從工程款中扣除等 語,並非實際已扣款,據興聯合公司負責人張崑地證稱:本來工程延宕有發函 給瑋興工程行要扣三百五十四萬元,但後來並沒有向該行陳雪梅扣該款項,因 為有一些追加工程,最後結算伊還給陳雪梅一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㈢第一四 四、一九八頁)。是而興聯合公司既未向陳雪梅罰款扣抵款項,陳雪梅對被上 訴人亦無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不足採。 ㈡附表㈡所示貨物及建材切割加工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㈡所示貨物(即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附表二編號⒉⒍第一一六 頁附表三)係甲○○所購買,交易時甲○○並沒有說是代理欣新進口建材專業買 受。甲○○承認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貨物為其所購買(本院卷㈢第一00、一0 一頁),至於附表㈡編號⒊至⒒所示貨物則為其代理陳雪梅購買等語。惟據被上 訴人業務員施英敏證稱甲○○說是自己要買的,並沒有說是公司(指陳雪梅)買 的(本院卷㈢第一九五頁),是堪認該批貨物亦屬甲○○所價購,另甲○○委由 被上訴人切割建材加工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並不否認(本院卷㈢第一0一 頁),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甲○○給付貨款(含稅)計三十二萬 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乃請求甲○○給付切割建材加工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為 有理由。 ㈢附表㈢所示貨物部分: ⑴本項貨物(即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附表二編號),乃甲○○代理陳雪梅與被上 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貨物,該貨物之買受人係陳雪梅非甲○○(詳五㈠ ⑴論述),被上訴人主張該貨物上訴人為買受人並非可採。 ⑵甲○○代理陳雪梅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⒈買賣標的之品名台火矽酸 鈣板,而被上訴人於買賣之初提供用以保證其販賣之矽酸鈣板品質之中華民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亦均記載係矽酸鈣板而非氧化鎂板(本院 卷㈠第二八、六九頁),參以陳雪梅與興聯合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本院 卷㈠第三六、三七頁)使用之材質為矽酸鈣板,陳雪梅因承攬之工程合約需要 ,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矽酸鈣板,足認該合約被上訴人所出售者及陳雪梅欲價購 者,均為矽酸鈣板而非氧化鎂板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予陳雪梅之貨品名稱雖係「 台火矽酸鈣板」,然實際材料為氧化鎂板(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本院卷㈣第 一0三、一0四頁)。雖上訴人曾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品名NEW LUX 樣之矽酸鈣 板,然該板因係日本國製造故訂購時,被上訴人即以此為由向上訴人表示其單 價比中國製同規格之矽酸鈣板貴(原審卷㈡第三六頁),陳雪梅購買合約之矽 酸鈣板,因其產地經被上訴人表示係由中國所製,故其單價較以往購買之日本 製產品便宜,是陳雪梅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板材,均屬矽酸鈣板,僅係因產地 之不同,致價格有所差異,不能因而認為陳雪梅明知所買貨品為氧化鎂板。且 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瑋興工程行陳雪梅名義向第三人大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訂購真正之矽酸鈣板每片單價為三百九十元(規格為九mm×一‧ 二二m×二‧四四m)有不爭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八一至八五 頁),較被上訴人所產台火矽酸鈣板單價更低,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貪 便宜,明知台火矽酸鈣板非真正之矽酸鈣板而故買云云,要非可取。雖被上訴 人之出貨單上於台火矽酸鈣板名後加註「鎂」字(原審卷㈠第一五八至一六0 頁)但此為被上訴人內部自為載明事項,不能證明該意義為上訴人所得知悉, 證人施英敏於原審亦證稱送貨單上矽酸鈣板(鎂)字僅為區別送貨之代號,與 材質無關(原審卷㈠第五四頁)。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自承從事建材裝璜 工作八、九年,兩造間建材交易亦達二年之久,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矽酸鈣板或 台火矽酸鈣板產品,簽訂本件合約前,被上訴人曾提供台火矽酸鈣板之樣品供 上訴人確認始簽約等語抗辯。惟查,氧化鎂板與矽酸鈣板兩者外觀均係相似之 白色系列(本院卷㈠第九六、一0一頁)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欣新建 材接獲興聯合公司台東娜路彎大酒店工地營建部第000557號備忘錄通知 單(原審卷㈠第六三頁),通知欣新建材,已施工之矽酸鈣板材質不符合合約 內之規範請全部拆除等情,於是陳雪梅將當初被上訴人提供之台火矽酸鈣板樣 品及台東娜路彎大酒店工地之實品送往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證明 為氧化鎂板,有該公司之試驗報告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二五頁,原審卷㈠第 六五頁)而非矽酸鈣,上訴人始確知被上訴人所交付者非實際之矽酸鈣板觀之 ,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猶待鑑定,始能區分,自非僅憑外觀即能察之,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國家標準CNS14164, 名稱為氧化鎂板之規範標準),以適用於以氧化鎂與纖維材質材料為主要原料 製造之氧化鎂板(原審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則本件兩造間之矽酸鈣板 合約係晚於上開國家標準公布時間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簽訂,其時已有 氧化鎂板之名稱,則設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標的係氧化鎂板而非矽酸鈣板, 何以被上訴人即應直接載明係氧化鎂板,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實質為氧化鎂板材 質之台火矽酸鈣板出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發生錯誤,以為該板係材質為矽酸 鈣板,陳雪梅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台火矽酸鈣板送往娜路彎大酒店工地施作,經 興聯合公司之該工地備忘錄通知材質不符合合約規範之矽酸鈣板要求拆除更換 ,而得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屏東第 十五支局第六四八號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三六頁)向被上訴人通知上情要求 協調解決未獲置理,乃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前開郵局六五五號存證信函,以 受詐欺交付如附表㈢所示之貨物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解除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⑶由上所述,上訴人陳雪梅抗辯因被詐欺而解除與被上訴人合約書編號,所交付 如附表㈢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自先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附表㈢所示貨款金額(含稅)為無理由。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陳雪梅與 被上訴人間該買賣契約既解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陳雪梅將尚未使用之如附表 ㈣所示貨物一千一百十九片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又甲○○非該項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甲○○應連帶反還上開貨 物為無理由。另一千八百零一片陳雪梅已施作於娜路彎大酒店工程,因與興聯 合公司合約之材質不合,已遭拆除不存在,有現場照片十九張可稽(本院卷第 九八頁),且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交付非所購買之矽酸鈣板所致,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之貨款計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六、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陳雪梅給付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五 十九元,依買賣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甲○○給付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323, 836+15,444)及均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附表㈢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因陳雪梅合法有效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陳雪梅返還附表㈣所示貨物一千一百十九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 付部分,陳雪梅及被上訴人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謝肅珍 ~B3法 官 張明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