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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訴人
川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肆佰零肆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乙○○及丙○○○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變更為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元及叁拾肆萬元。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為被上訴人乙○○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長公司)及甲○○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呂裕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之行為,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河公司),是上訴人丸長公司及甲○○之上訴所為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川河公司(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參照)。又本件上訴人川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川河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之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竟駕駛上訴人丸長公司所有車號S4─303號大貨車,行經高雄縣一八四縣道阿蓮鄉○○段,通過環球路幹道路口時,竟違規超速闖越紅燈,適有騎乘機車後載訴外人程金崑之被害人呂裕民(即被上訴人之子)於環球路上,由阿蓮往路竹方向亦行至該路口,不及閃避上訴人甲○○高速闖越紅燈之大貨車而相撞,機車正面與貨車左後輪前方發生碰撞,致呂裕民顱內出血,傷重當場死亡。上訴人甲○○上揭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丸長公司將其所有上揭貨車交付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甲○○駕駛,並因而肇事,顯違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之一。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川河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呂裕民之父,為被害人呂裕民辦理支出喪葬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乙○○現年四十六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三十年餘命,於十四年後,滿六十歲退休,應由被害人呂裕民及訴外人即被害人呂裕民之妹呂曉雯、呂宛真、弟呂啟聖等三人共同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呂裕民之母,係一家庭主婦,於本件起訴時年為三十九歲,依八十五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四十一年餘命,被上訴人乙○○退休後,即無能力扶養,自應隨被上訴人乙○○共同由被害人呂裕民及前述訴外人共同扶養。故本件被上訴人乙○○、丙○○○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各得請求扶養費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及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此外,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本為被上訴人之獨子(嗣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生次子呂啟聖),被上訴人中年頓失未婚獨子,心中之打擊甚大,精神上所受痛苦鉅大,非金錢可得彌補,爰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二百萬元。是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前揭損害。爰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二百五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並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甲○○則以:伊未超速及闖紅燈,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本件除與被害人呂裕民利害關係共同之證人程金崑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闖紅燈之事。且伊駕駛之大貨車載有重鐵條,行車緩慢,無超速之虞,又事發當時,伊所駕駛之貨車已越過東西向,外側快車道,即將進入內側快車道,亦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中心。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呂裕民未遵循標誌行駛於機車道,騎車撞擊伊貨車左後車輪及鐵管,與伊之車前狀況無關。關於被上訴人丙○○○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應自其年滿六十歲退休後起算,非自被上訴人乙○○年滿六十歲起算。被上訴人乙○○係高工畢業,被上訴人丙○○○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上訴人甲○○國中肄業,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育有七名子女,名下無財產,故被上訴人各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過高。又被害人呂裕民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因而導致頭部受傷死亡,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顯係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上訴人丸長公司則以:車號S4─303號大貨車雖仍登記為上訴人丸長公司所有,然上訴人丸長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依動產所有權讓與方式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與上訴人甲○○經營之青城電鍍廠。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補具書面契約,車款四十八萬元由上訴人丸長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自應由上訴人丸長公司應給付與青城電鍍廠之款項中扣抵。僅因車款尚未付清,故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惟貨車所有權已歸青城電鍍廠。如何使用則非上訴人丸長公司所能過問,故本件車禍事故與上訴人丸長公司無關等語,爰均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川河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又依兩造之陳明,就被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川河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之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上訴人丸長公司所有車號S4─303號大貨車,行經高雄縣一八四縣道阿蓮鄉○○段,通過環球路幹道路口時,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加速通行,適有騎乘機車,後載訴外人程金崑之被害人呂裕民於環球路上,由阿蓮往路竹方向,亦行至該路口,突見上訴人丸長公司所駕駛之大貨車經過,致煞避不及,被害人呂裕民所騎機車車頭撞及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處,致被害人呂裕民顱內出血傷重當場死亡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並據證人程金崑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呂裕民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十×二公分、八×二公分及十二×二公分)等傷害當場死亡等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上訴人甲○○雖否認前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行車肇事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前行致生車禍,足徵上訴人甲○○有駕車失當之行為,顯有過失。上訴人雖抗辯事發當時,伊已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中心,是被害人呂裕民騎機車前來撞擊伊貨車左後輪,伊車前並無狀況云云。然查所謂車前狀況,非以二車發生撞擊之時點為準,而應回溯至撞擊發生前足供採取必要措施以防事故發生之相當時點為準。因之,本件行車事故雖發生於交岔路口,然上訴人甲○○對於車前狀況之義務,亦應包括進入交岔路口前,對於前方及垂直道路之兩側來車動態之注意在內,其為明確,是上訴人甲○○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甲○○於系爭時地係駕駛大貨車超速闖越紅燈云云,然已為上訴人甲○○所堅詞否認,而遍觀全卷,除證人程金崑於警訊及於原審法院上揭刑事案到庭證述呂裕民係綠燈按號誌正常行駛,因甲○○闖紅燈而肇禍云云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甲○○確有闖紅燈行為。而證人程金崑既與被害人呂裕民共乘一輛機車而與甲○○所駕駛大貨車相撞肇事,與被害人呂裕民之利害關係自屬相同,所供已難認無偏頗之虞。況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依卷附資料無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王君(即上訴人甲○○)無照駕駛大貨車超載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駕車超速闖越紅燈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行車事故,應係上訴人甲○○於駕駛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乃其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加速行使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上訴人甲○○駕駛大貨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呂裕民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害人呂裕民之死與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甲○○因本件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呂裕民死亡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是被上訴人首揭主張,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呂裕民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川河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亦經上訴人甲○○自認在卷,則上訴人川河公司亦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汽車所有人聽任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無適當駕駛能力之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危險於其他用路人。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一。經查上訴人甲○○並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已據上訴人甲○○自認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丸長公司係車號S4─303號大貨車之所有人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並經上訴人甲○○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中陳述明確。上訴人丸長公司亦不否認上揭大貨車現仍登記為上訴人丸長公司名下之事實,惟以該大貨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依動產所有權讓與方式,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與上訴人甲○○經營之青城電鍍廠,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補具書面契約,車款四十八萬元由上訴人丸長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自應由上訴人丸長公司給與青城電鍍廠之款項中扣抵,因車款尚未付清,故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大貨車如何使用,並非上訴人丸長公司所能過問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丸長公司提出之書面契約及扣抵車款收據,依其所述,既非係其所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移轉大貨車所有權時所作,而係事後補作,則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其內容屬實,則依其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點約定:「乙方(即指青城電鍍廠)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第五點約定:「合約成立後,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等語,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丸長公司與上訴人甲○○所代表之青城電鍍廠間,無論於交付系爭大貨車或訂立上開契約書之際,均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屬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否則應無約定俟付清餘款始辦理過戶,且於乙方(即青城電鍍廠)違約時,上訴人丸長公司尚得逕予收回系爭大貨車之理。是以上訴人丸長公司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時,仍係車號S4─303號大貨車之所有人,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丸長公司雖另以伊係依汽車買賣契約將系爭大貨車交付,而非聽任上訴人甲○○違規駕駛該大貨車,伊不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上訴人丸長公司抗辯伊與青城電鍍廠就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屬實,惟揆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禁止者,乃係在於交付車輛予未領有合規定駕照之人駕駛,而非在於買車者是否有駕照等情,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丸長公司不論係基於何原因交付系爭大貨車,然其既將系爭大貨車交予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甲○○駕駛,則上訴人丸長公司此一行為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推定為有過失而與上訴人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丸長公司上揭抗辯亦無足採取。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者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呂裕民之父、母。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丸長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因執行上訴人川河公司之職務,而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呂裕民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甲○○、川河公司、丸長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被害人呂裕民支出喪葬費用合計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八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上開殯葬費用經核客觀上尚屬一般風俗所必需,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丙○○○係被害人呂裕民之父母,又被害人呂裕民尚有妹呂曉雯、呂宛真、弟呂啟聖三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對被上訴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二人除其子女四人外,尚有配偶間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呂裕民對被上訴人應負擔各為五分之一之法定扶養義務。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八十四年台灣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計算扶養費額,尚無不當。而被上訴人乙○○係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十日生,起訴時年四十六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三十年餘命,其於十四年後,年滿六十歲退休。另被上訴人丙○○○係一家庭主婦,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生,起訴時年三十九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四十一年餘命,被上訴人乙○○退休後,即無能力扶養,原應隨被上訴人乙○○一同由被害人及前述三弟妹共同扶養,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得請求之扶養費年限為十四年後之第十五年起,共十六年(即餘命三十年減前十四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共得請求扶養費為二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即131,819 元×[18.0000000(即三十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 (即十四年霍夫曼係數)] ×1/5=205,852元 }。被上訴人丙○○○主張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年限為十四年後之第十五年起共二十七年(即餘命四十一年減前十四年),依八十四年台灣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計算扶養費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共得請求扶養費為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即131,819元×[

22.64309(即四十一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0(即十四年霍夫曼係數)]×1/5=311,671元}是被上訴人乙○○、丙○○○就此範圍內之扶養費,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丙○○○部分之扶養費應自其年滿六十歲起算,非自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年滿六十歲起算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呂裕民之母,其受呂裕民扶養之條件,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至於其是否無謀生能力,應非所問。而被上訴人丙○○○係一家庭主婦,端賴被上訴人乙○○扶養,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於被上訴人乙○○年滿六十歲退休時起,被上訴人丙○○○雖尚未達退休年齡,亦將同時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而有賴被害人等兄妹予以扶養,是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所受扶養費之賠償應自被上訴人乙○○年滿六十歲時起算,尚無不合,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呂裕民之父、母,呂裕民本為被上訴人之獨子(嗣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生次子),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頓失其子,心中之打擊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乙○○為私立大榮商工畢業,現於工廠任職,每月稅前收入約五萬元,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丙○○○則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中古屋一棟,但有高額貸款,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參。上訴人甲○○初中畢業,現有子女七名,其中四名在學,其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一棟及汽車二輛。另上訴人川河公司目前已撤銷登記,惟尚未為解散登記。上訴人丸長公司則有固定資產等情,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之財產及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憑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乙○○、丙○○○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之本件車禍事故,共受有二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七元之損害(即殯葬費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扶養費二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丙○○○共受有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損害(即扶養費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而本件被害人呂裕民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呂裕民死因及致死創傷為「顱內出血、下額骨骨折及腦挫傷」,有驗斷書在卷可稽,因之,被害人呂裕民倘依規定於騎乘機車時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頭部撞擊時,當可減少腦部受傷之機會及受傷嚴重之程度,或可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害人呂裕民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於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即死亡)之擴大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呂裕民則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本件被上訴人乙○○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已受領六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該保險金自應從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之。從而被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即2,490,577元×7/10-600,000元=1,143,404元 ),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即2,311,671元×7/10-600,000元=1,018,170元 ),被上訴人各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此部分及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已有變更,本院爰就兩造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予變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魏式璧~B3法官 吳登輝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FK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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