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一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仝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一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零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合約書,約定上 訴人向業主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承包之屏東縣南州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由伊承攬施作,並由伊與上訴人分別提供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三百 萬元、一百萬元交予業主作為履約之擔保,於業主依工程進度分期退還押標金予 上訴人時,上訴人依約應按三比四之比例,退還押標金予伊,現工程已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全部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正式驗收完畢,上訴人僅退還 伊押標金一百五十萬元,尚有押標金一百五十萬元未退還。且上訴人尚欠伊工程 款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未付,經扣除依約保固三年期滿始可領回之保 固款二十五萬元,及上訴人為伊代墊給訴外人仁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 公司)之工程款二十萬元而由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抵銷扣款後,上訴人 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總計上訴人應返還伊之押標 金及工程款共計三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爰依兩造所訂合約書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敗 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部分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未依約發放工程款予其下 包廠商,致其下包廠商不願再進場施作,伊為求系爭工程得於工期內順利完工以 免違約受罰,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除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仁美公司之工程款 二十萬元外,並為被上訴人代墊所積欠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下包廠商之材料款 、工程款及保全費用,且為被上訴人預支如附表編號所示下包廠商饒崑之工程 款,此代為清償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 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故經抵銷後,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二百八十六萬 六千零三十元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八 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元本息部分,上訴人雖聲 明不服,惟於本院已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立合約書內容為真正(原審卷㈠第九至十三頁 )。 ㈡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全部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正式驗 收完畢。並有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技發 字第八九一二○二三號函一份為證(原審卷㈠第二一頁)。 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未給付,扣除依 約保固三年期滿始可領回之保固款二十五萬元,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給訴 外人仁美公司之工程款二十萬元而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抵銷扣 款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 ㈣上訴人已退還一百五十萬元押標金予被上訴人,僅剩押標金一百五十萬元未退 還。 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㈧、㈨、、所示被上 訴人之下包廠商之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計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兩造同意 由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抵銷扣款。並有證明書、支票影本、估 價單、匯款回條聯及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一○六、一○七、一○八、一一○ 頁、原審卷㈡第三六、三七、一一八頁)。 ㈥兩造同意就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工程款由上訴人應給付 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抵銷扣款二萬四千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代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二萬三千元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下包廠商林 瞿? ㈡上訴人是否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㈤、㈩所示之保全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五百 元? 五、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二萬三千元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下包廠商 林瞿,並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㈤、㈩所示之保全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 予中興保全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代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二萬三千元予林瞿,其此部份主張,即非可採。㈡上訴人 辯以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㈤、㈩所示之保全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云 云,雖據提出其簽發之支票一紙、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 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二紙為憑,並舉證人賴美鳳為證。然 查證人即代理中興保全公司與南州鄉公所簽約之承辦人員賴美鳳到庭結證:該面 額一萬零五百元支票係伊親自向上訴人收取之工程保全服務費,當時伊係持開立 給南州鄉公所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表示其是代南州鄉公所付款,且伊與 南州鄉公所洽談訂約時,南州鄉公所即告知伊此部分保全費用應由承包商即上訴 人支付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是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 保全費用一萬零五百元係代南州鄉公所墊付,並非代被上訴人墊付甚明。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縱可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有向中興 保全公司支付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之保全費用二萬一千元非虛,然觀諸該統一發票 載明「買受人」係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品名為「電子服務費」等字樣(原審卷㈡ 第一一九頁),足見中興保全公司因收受服務費而開立該統一發票之對象係屏東 縣南州鄉公所。由此益證證人賴美鳳所稱中興保全公司係與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簽 訂保全契約等情為真,則上訴人支付中興保全公司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保全費用二 萬一千元,顯亦係代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而墊付,非代被上訴人墊付至明。是上訴 人代墊付如附表編號㈤、㈩所示之保全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均與被上訴人 無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押標金一百五十萬元未退還;尚積欠被上訴人 工程款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未給付,而該工程款經扣除依約保固三年 期滿始可領回之保固款二十五萬元,及兩造均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給仁美公 司工程款二十萬元同意由上訴人應給付之該工程款中抵銷扣款二十萬元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茲因上訴人主張其亦代被上訴人 墊付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㈧、㈨、、所示之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計八 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此應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抵銷扣款,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兩造均同意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㈥、所 示之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即二萬四千元亦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抵銷 扣款,則經此抵銷扣款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七千 五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亦代 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工程款,及其主張代墊如附表編號㈤、㈩所示 之保全費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就此部份主張亦應由其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抵銷扣款,委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之押標金及尚 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二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堪予認定。(按:上訴人具狀所提計算式誤將上述工程款「二百二十萬九千一 百八十二元」計算為「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致所計算之金額發生 錯誤)。 六、綜右所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本息,上訴人上訴意旨僅 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其上訴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鄭月霞 ~B3 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 │編號│下包廠商名稱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㈠ │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二元│ 材料款 │ ├──┼───────────┼───────────┼────────┤ │㈡ │許振茂 │六萬七千元 │ 同右 │ ├──┼───────────┼───────────┼────────┤ │㈢ │許振茂 │二萬二千元 │ 同右 │ ├──┼───────────┼───────────┼────────┤ │㈣ │許振茂 │五千元 │ 同右 │ ├──┼───────────┼───────────┼────────┤ │㈤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零五百元 │ 保全費用 │ ├──┼───────────┼───────────┼────────┤ │㈥ │合豐水電行 │二萬五千元 │ 水電工程款 │ ├──┼───────────┼───────────┼────────┤ │㈦ │林瞿 │二萬三千元 │ 工程款 │ ├──┼───────────┼───────────┼────────┤ │㈧ │駿伸五金有限公司 │十萬六千六百元 │ 工程款 │ ├──┼───────────┼───────────┼────────┤ │㈨ │胡清雲 │十五萬元 │ 工程款 │ ├──┼───────────┼───────────┼────────┤ │㈩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二萬一千元 │ 保全費用 │ ├──┼───────────┼───────────┼────────┤ │ │杜佳興 │十萬元 │ 工程款 │ ├──┼───────────┼───────────┼────────┤ │ │春雄機械鑿井工程行 │十三萬元 │ 工程款 │ ├──┼───────────┼───────────┼────────┤ │ │饒昆 │二萬三千元 │ 預支工程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