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大公司)及鉅工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工公司)是關係企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與訴外人 聰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聰明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上訴人提供聰明公司各 型引擎,減速機在該公司展示,供客戶選購,由聰明公司通知,再由上訴人寄發 發票,然後由聰明公司簽發三至四個月遠期支票結帳。詎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上 訴人發現聰明公司代售之機器中,短少三台引擎和一台減速機。該四台機器之交 付時間,機型,機號,價額及種類,依序為①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S6D12 5,61359,四十六萬五千元,引擎,力大公司。②SA6D170A,1 6759,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引擎,力大公司。③SA6D170A,22 234,七十二萬八千元,引擎,鉅工公司。④MGN56BL,G098,二 十七萬九千元,減速機,鉅工公司。經查係聰明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所盜賣。 蓋因系爭引擎,機器之出售,聰明公司迄未能提出出售之統一發票,且於查獲當 時,被上訴人先則狡稱該機器等係寄放於友人處,嗣經追問,才坦承伊個人已將 前揭機器等售出。於刑事偵查中,聰明公司負責人林聰榮亦表示不知情,林聰榮 旋因不知該機器等遭盜賣而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既係以個人名義出售系爭機 器等,其與第三人間之買賣關係不生無權代理問題,無從因聰明公司事後同意而 將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聰明公司,至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等交付第三人之行為 屬無權處分,因而致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機器等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則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力大公 司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應給付上訴人鉅工公司一百萬零七千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與聰明公司即有業務往來,兩者間之買賣方 式,初為現金,不久即電話叫貨,每月結算一次,由聰明公司簽發三、四個月遠 期支票付貨款,迨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景氣影響,公司經營不善,出現退票,但 之前所開立之支票均經兌領,並無積欠。而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為聰明公司之員 工雖聰明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之子林聰榮為負責人,但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被上訴人 負責。被上訴人並未盜賣上訴人所列系爭之機器等。上訴人送貨至聰明公司,由 被上訴人出售,本件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因均遭退票,但上訴人前已向聰明公司請 求系爭機器之貨款,已獲有勝訴之判決在案。茲被上訴人既為聰明公司之員工, 自係負有銷售商品之責任。且買賣係以公司之利益計算,換言之,盈虧歸公司而 與私人無關。而上訴人既係由聰明公司「代售」其公司之機器,上訴人之系爭機 器已交與聰明公司,屬聰明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為聰明公司之代理人,所為與顧 客間之買賣行為,其法律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即聰明公司。因之,被上訴人 出售上訴人之機器,並非直接與上訴人個別之交易,而係為代理僱主聰明公司販 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有權販賣聰明公司之商品。即上訴人與聰明公 司之買賣或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聰明公司則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器,盈虧均屬聰明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個人並無任何利益。至於聰明公司與顧客間雖就系爭機器之出售,並未開立統一 發票,但統一發票純為證明交易且為報稅、課稅、記帳憑證,旨在規範銷售人員 之稅務課征,而與私法上,私人間之實際交易情形無關,更與被上訴人無涉。因 之,亦不能遽以聰明公司未開立系爭機器之出售貨物之統一發票,即認聰明公司 未出售系爭機器,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力大公司一百七十五萬元,應給 付上訴人鉅工公司一百萬零七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就上訴人曾交付訴外人聰明公司之機器中,其中三台引擎和一台減速機,該 四台機器之交付時間,機型,機號,價額及種類,依序為:①八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S6D125,61359,四十六萬五千元,引擎,力大公司。②SA6 D170A,16759,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引擎,力大公司。③SA6D 170A,22234,七十二萬八千元,引擎,鉅工公司。④MGN56BL ,G098,二十七萬九千元,減速機,鉅工公司。上揭機器共計上訴人力大公 司部分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鉅工公司部分為一百萬零七千元,嗣經訴外人 聰明公司開立同額支票支付貨款,惟屆期均遭退票,上訴人並對訴外人聰明公司 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貨品承運單 四紙,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提供在訴外人聰明公司展示,供客戶選購,於客 戶決定購買後,聰明公司則通知上訴人寄發發票,聰明公司則簽發三至四個月之 遠期支票結帳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杉吾企業庫存明細 一紙(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以上 訴人與聰明公司之交易方式,係以電話通知進貨,於每月結帳一次,並開立遠期 支票支付云云置辯,然查系爭機器確係上訴人於聰明公司所寄售之事實,已據證 人陳清南及黃振隆分別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又 依聰明公司寄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稱:「查貴公司委任經銷柴油引擎二台, 水箱四個,減速機一粒尚未售出,茲因景氣不佳,難以代售,請從速派員前來取 回。」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所附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所提刑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公司(即聰明公司)經銷期間,平常鉅工 提供該公司各型引擎,在公司展示,最多時達八、九台之多,而客戶訂購由(聰 明)公司電告,再由鉅工寄發發票,然後由聰明公司簽發三至四個月遠期支票, 每月二十日左右,為(聰明)公司結算日期:::」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四五三號偵查卷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十頁、 第十一頁),是以上訴人與聰明公司之交易方式,係由上訴人委託聰明公司代為 出售機器等,俟售出後,雙方再行結帳,堪可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惟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 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 一百七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委託聰明公司代為出 售,俟出售後,上訴人與聰明公司再行結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聰明公司名義負 責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子林聰榮,然該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經營,數 年來並代理聰明公司出售上訴人託售之機器等情,亦經證人林聰榮及陳清南於原 審到庭證述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被上訴人為聰明公司出售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機器,雖未依規定,由聰明公司開立發票,惟此僅係聰明公司有無逃漏 稅捐之問題,已難據此而否認聰明公司與該客戶就系爭機器之買賣行為。至於被 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機器後,有無將貨款繳交聰明公司或挪作他用,亦與聰明公 司與該客戶就系爭機器之買賣行為無關,凡此,均不足以據而認定被上訴人係基 於其個人名義出售系爭機器。是以被上訴人為聰明公司出售上訴人所託售之系爭 機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基於其個人名義為之,自係基於代理人之地 位,以聰明公司名義出售,乃屬其代理權限內之行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之 效力,當然直接歸屬於聰明公司。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之行為 ,尚非無權代理,而其出售所得之貨款,既係基於聰明公司與該客戶即買受人之 買賣關係,自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雖聰明公司基於此項買賣契約,對於買受人 取得貨款而獲有利益,應依其與上訴人之委賣契約,將其出售系爭機器之事實通 知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結帳,乃聰明公司竟違反該約定而未通知上訴人並與上訴 人結帳,惟此應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與聰明公司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無涉 。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未經聰明公司或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出售上訴人 委託聰明公司出售之系爭機器,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派員清點並發現系 爭機器已為被上訴人出售後,立即要求聰明公司簽發支票清償貨款,而上訴人亦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立統一發票寄交聰明公司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 該貨款支票嗣經提示,雖遭退票,然上訴人亦對聰明公司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 ,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此復有該 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因之,被上 訴人縱為無權代理,惟既經聰明公司及上訴人事後予以承認,亦難謂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機器之行為,未對上訴人或聰明公司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因出售 系爭機器而受有任何利益,堪予認定。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 與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既為聰明公司出售上訴人交由聰明公司託售之系爭 機器,且未從中受有任何利益,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機器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