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 (一)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司法業務研 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司法院七十 六年七月九日廳民一字第二四九一號函見解,公司股東會議之召開,若經公司 董事會以外無召集權人召集者,係屬無權召集,從而其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公司所寄發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蓋被上訴人公司之 印章,而無公司董事會之印章,雖載有「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字樣,惟 係以一般電腦打字完成,易遭他人仿造,實不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有違立法意 旨,且一般股東實難僅憑通知書之記載即認定系爭股東常會是由被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會依法召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決議會議記 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寄發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召開之九十年度股 東常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而 無召集權人即該公司董事會之印章,顯係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依法該 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股 東常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全 部決議「不成立」,惟起訴理由均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其聲 明所載之「不成立」應係誤載,故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 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雖未蓋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會之印章,然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確實出於有召集權人之董事會所決議,則不論係 以公司名義或董事會名義所為之召集通知,並未影響董事會為通知之效力,自難 謂有何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上亦已載明:「鉅明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等語,客觀上亦足使人認知系爭股東常會確屬有權召集 之董事會召集,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等語置辯。 四、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 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 九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寄發之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蓋被 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而無召集權人即該公司董事會之印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股東常會開會發 言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人數共五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確曾於九十 年三月九日開會,五位董事均出席,該會議決議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召開九十 年度股東常會,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屏東廠,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再次召 開董監事聯席會,五位董事亦均出席,會議決議將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開 地點改為大發工業區管理中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董監事聯席會 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二份可證,而上開股東常會嗣亦如 期召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股東常會確係經有權召開系爭股東 常會之董事開會共同決議召開乙節,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常 會既係由有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所召集,則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 即非當然無效。又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敬啟」,並蓋有公司印章等情,有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既已記載「鉅明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且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開,尚難因股 東開會通知書上未蓋用董事會印文,即因此逕認系爭股東常會是非由有召集 權人之董事會所召集,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常會係由有召集權人之被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 ,未蓋召集權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印章,一般股東實難僅憑通知書之 記載即可認定系爭股東常會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依法召集,故系爭股 東常會顯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無效云云 ,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公司雖以董監事聯席會之名義召開,惟五位董事均出席,縱有無召 集權人之監事參與,依前揭說明,對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程序之合法性當不受 影響,亦不得因此即謂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以董監事聯席會之名義開會,於法不合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上,僅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而無召集權人即該公司董事會之印章,顯係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依 法該次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常會確實由有 召集權人之董事會所決議,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集通知,自難謂有何違法等語,尚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與本院判決理由雖有互異, 然結論尚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 酌。又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決議會議記錄,惟該紀錄業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自無命被上訴人重覆提出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