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惠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訴外人王文城及王方秀英承租坐落 屏東縣潮州鎮○○○段九一六地號土地,詎至九十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機關發現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木瓜後,始告知上訴人該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要求上 訴人不得採收木瓜,並迨至同年九月六日始派員在系爭土地設置告示牌,且於同 年月八日強制拆除木瓜園及銷毀全部木瓜,致上訴人損失慘重。而被上訴人機關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發現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竟任令該狀況繼續逾一年之久, 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且被上訴人機 關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同各相關單位至現場採樣,經將所採三份樣品送合格檢 測事業檢驗後,發現樣品中之銅、鉻超出管制標準,顯然已足使土壤污染或受有 污染之虞,但竟未依上開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亦未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而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則其所為之行政措施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 法性,況被上訴人機關引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限命地主 應於同年九月五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竟遲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前往複查,其間 未為任何處置,且嗣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承租使用後,未對上訴人重新踐行命限 期清除處理之法定程序,即逕予強制拆除木瓜園,亦應認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 機關於未對系爭土地進行檢測以瞭解是否已恢復正常值前,即逕行銷燬木瓜,完 全未考量有無銷燬之必要。況徵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檢驗結果及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乙○○縣長所宣稱:木瓜沒有毒。可資證明木瓜並無銷燬之必要。是被上 訴人機關銷燬木瓜之處分,顯然已逾其必要性而違比例原則之要求,顯係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機關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種植木瓜計二千八百株,而以每株可收成約一百公 斤,並以當時市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計算,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共計五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土地租約書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文城及王方 秀英與上訴人簽訂,而係另委由住居屏東縣新園鄉之王憲忠代理簽訂,已與常情 有違,且租期定為五年,租金每年為六萬元,五年共三十萬元,租金並為一次付 清,亦有背於經驗法則,因之,該土地租約書應係偽造。又上訴人住家距系爭土 地僅約九百公尺,其不可能不知該土地前曾遭傾倒不明廢棄物。況屏東縣環保局 稽查人員早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係惡意種植木瓜甚為明顯。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法代為清理,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依 行政院衛生署函屏東縣衛生局謂案內土地既經環保單位認定為非法廢棄物棄置場 址,且業已處分,則除非再度確認該土地已恢復正常值,否則不應讓農民種植食 用作物。即使自行食用,亦對農民健康不利,請貴局通知貴轄農業主管機關勿讓 污染地區之木瓜採收販售,否則影響所有其他木瓜農之權益,亦將使消費者不安 ,影響甚鉅。是上訴人種植之木瓜不能採收出售,亦不可能自行食用,則縱將之 清除,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又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土地之非法棄置廢 棄物,均依環保衛生相關法規予以處理,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發現遭濫採砂石後 回填廢棄物,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告發土地所有權人王文城、王方秀英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規並處以罰鍰。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經報紙刊載鎮民懷疑系爭土地遭埋 有大量有害廢棄物,並向屏東縣議會陳情,環境保護局乃函各相關單位於同月二 十八日前往現場開挖採樣,經隨機採三份樣品送驗,其中有一樣品「鉻」含量為 七點三三㎎/L,超過環境保護局「鉻」的管制標準五點0㎎/L,另有一樣品「銅 」含量為四八九㎎/L亦超過一五㎎/L的管制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乃於同年 八月四日將土地所有權人王文城、王方秀英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限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完成清理改善。至九十年 一月十日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不但未予改善,且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木瓜。該管屏東 縣衛生局即於同年二月五日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以有關系爭土地所種植木瓜僅三 個月左右未開花結果,為維護消費者健康,請本於權責依法卓處。嗣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則在系爭土地當場告知上訴人有關棄置事業廢棄物事宜,並於五月二十九 日再度告知上訴人即時停止種植木瓜,並配合清除作業。而行政院衛生署則於同 年六月十一日函屏東縣衛生局謂案內土地既經環保單位認定為非法廢棄物棄置場 址,且業已處分,則除非再度確認該土地已恢復正常值,否則不應讓農民種植食 用作物,即使自行食用,亦對農民健康不利,請貴局通知貴轄農業主管機關,勿 讓污染地區之木瓜採收販售,否則將影響所有其他木瓜農之權益,亦將使消費者 不安,影響甚鉅等語。又被上訴人為瞭解廢棄物性質、數量,遂於九十年六月間 起,開始辦理委託顧問機構進行清理調查作業細部規劃及監督技術服務工作,並 於九月間委託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上開規劃服務工作,嗣經該公司在 採驗檢驗時,發現系爭土地開挖未及一公尺即埋有含鉻之藍色布條、建築廢棄物 、廢五金類之廢棄物、一般垃圾及農業廢棄物,並有垃圾及地下水混雜之情形等 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函、廢棄物稽查記錄、公文簽辦單、 公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行政院衛生署函、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 衛生局函、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溶出檢驗報告、⒍⒔自由時 報剪報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發現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竟任令該 狀況繼續一年之久,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 圍籬,而於九十年六月間發現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木瓜後,始告知並要求上訴 人不得採收木瓜,迨至同年九月六日始派員在系爭土地設置告示牌,嗣並強制拆 除木瓜園及銷燬全部木瓜,致上訴人損失慘重云云,然查本件係因系爭土地遭濫 採砂石後,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發現時起,迄至 九十年九月八日因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逾期不為清除處理系爭土地所回填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始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派員代為清 除、處理。並因而同時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種植之木瓜,其間並無 怠於執行職務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所為既僅係在清除、處理系爭土 地遭回填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即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豎立標誌或設置圍籬 ,即逕予強制拆除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木瓜園及銷燬全部木瓜,則其所為之行 政措施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性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後,未對上訴人重新踐行命限期清除處理 之法定程序,即逕強制拆除木瓜園、銷燬全部木瓜,應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過失云云,惟按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 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清 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苟為「應清除處理」者,則為堆置該廢棄物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有 予以清除、處理之義務,如係應予清除、處理之義務人未予清除、處理,經主管 機關再限期命清除處理,而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即得代為之,並向 其求償清除、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否則主管機關不得求償該必要費用而已, 應為疑義。是被上訴人既已通知為堆置該廢棄物之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系爭 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該土地所有人逾期不為,則被上訴人代予清除、處 理,致須併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木瓜園,銷燬木瓜,自係合法,且屬必要之行政 行為,即難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 採信。 五、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所產木瓜經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 殖檢驗服務中心檢驗結果,並未含有害人體健康之成分,且被上訴人機關乙○○ 縣長亦曾在縣議會表示木瓜沒有毒云云。然據上訴人所提該檢驗服務中心出具之 檢驗結果參考報告所載,上訴人自行取樣送檢之木瓜樣品,經檢驗結果為含有銅 0‧0四PPM鋅二‧一PPM。惟土地經環保機關發現遭受污染者,除非再度確認該 土地已經整治恢復正常,否則不應讓農民種植任何稻米或其他供食用之作物,即 使自行食用,亦對農民健康不利。上述區域內若已種植供食用之作物,無論其作 物種類為何以及作物中污染物含量多寡,均不宜供食用,亦不應期望以抽驗方式 反證該作物係在未受污染之土壤中生長。否則將產生對不同生長季節,不同土地 生長之不同作物無止境之抽驗,而仍無法取信於消費者之結果。基於源頭管制之 原則,無必要再針對污染區域內可能種植之各類農作物訂定重金屬含量標準。而 本案若係屏東遭污染之土地上栽種木瓜事件,則不應再針對所種植木瓜訂危害人 體健康之重金屬標準,否則將產生土地遭受污染而仍無法約束種植之可能,導致 民眾面臨其他未知之更大之健康危害等情,已據行政院衛生署⒍⒌衛署食字第 0九一00三六0七二號函釋綦詳(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是本件尚無從據前揭 檢驗結果即謂未含有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況在同一園區內不同地點所取樣本之檢 驗結果所呈數值亦可能有所差異。而屏東縣長乙○○在縣議會所言木瓜沒有毒云 云,無非本件木瓜事件經傳播媒體標以「毒木瓜」而大幅報導後,引起木瓜嚴重 滯銷,造成縣境內木瓜農激烈反應,因而公開宣示本件木瓜沒有外流也沒有毒等 語,此種宣示其目的在挽救屏東縣之木瓜農,免受本案波及,難憑縣長一句公開 宣示語言,即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系爭土地既經環保單位認定為非法廢棄 物棄置場址,且業已處分,則除非再度確認該土地已恢復正常值,否則不應讓農 民種植食用作物,即使自行食用,亦對農民健康不利等情,已迭據行政院衛生署 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分別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三九00 六號函及第0九一00三六0七二號函釋在卷,是上訴人所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 本件木瓜既不能採收出售,亦不能自行食用,則被上訴人依法代為清除處理系爭 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時,併予將其上之本件木瓜予以清除,被上訴人機關所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可言。況 依系爭土地租約書固載明上訴人承租系爭面積為九六九0‧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其租金每年為六萬元,五年為三十萬元,該租金為一次付清,並由土地所有人 之代理人王憲忠當面收下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然實際上五年租金僅收六萬 元,上訴人當時知道該土地埋有廢棄物,方會以低價承租之事實,已據王憲忠於 其所涉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多次供述在卷,而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中與王 憲忠同庭接受訊問時,對之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證人陳慶進於原審法院刑事庭 審理時亦供證:租金是五年六萬元,租約寫五年三十萬元,是因為上訴人說他要 報帳所以才這樣寫的等語。又上訴人於該案件,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亦自承: 係住在附近的人,承租時看過那塊地,上面長很多草,寫合約時,郭山河幫我簽 的,簽約一、兩天,王憲忠拿了一張盜採砂石公文給我看,我有問其他人,他們 說沒關係等語。而證人即崙東里里長亦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到庭供證:這塊地 本來是魚塭,地主後來租給李茂雄,車子常進出這塊地載砂石,我曾通知環保局 ,也曾看過李茂雄載蓮霧樹枝要填平那塊地,後來上訴人要租這塊地時,有拿縣 政府限令回復原狀作農牧使用函給我看,上訴人和王憲忠談好後,就請我幫他處 理簽約的事情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所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一四四三號王憲忠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則上訴人既住在離系爭土地僅九 百公尺之處,且就租賃事宜請教他人及知情之里長,足臻上訴人對此租賃事宜甚 為重視,並於種植系爭木瓜之前,已知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埋有有害之事業廢棄 物。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郭山河雖到庭供證:系爭土地的租金是合理的,簽約時 ,有看到上訴人算錢給王憲忠云云,另證人王憲忠到庭供證:伊是系爭土地出租 予上訴人後,才知道有被人倒廢棄物,簽約時,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埋 有有毒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核與彼 等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證之情節不符,顯屬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為上 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上訴人所主張其於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木瓜,並不知系爭土地 埋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即不足採信。是上訴人竟不顧於埋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系爭土地種植木瓜所可能造成之後果,而執意種植,則其嗣將避免該木瓜流入 市場銷售,引起消費者恐慌而須予剷除之損失,諉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難認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種植之木瓜遭剷除之損害,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