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計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全 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此有契約書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二 八四四三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積欠原高雄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訴外人謝仁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六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四0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九一,及其上 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建號一0二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四一 號六樓之一供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以 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邀訴外人徐永 宗、謝仁、謝舜利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擔保放款借據,向上訴人借款三百十 萬元,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清 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上訴人於同日將借貸 款項如數撥付於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惟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經上訴人聲請法 院拍賣前揭抵押物抵償後,尚有本金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 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謝仁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為向訴外人裴周連泰購買高雄市○○ 區○○段六小段九二三地號土地,以合併謝仁所有同小段九二一地號土地興建大 樓,遂提供九二一地號土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貸款五千 萬元,購得九二三地號土地後,合併九二一地號土地及再購國有財產地提供予徐 永宗建築十三層大廈,工程未完竣時,徐永宗洽商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 簡稱五信)新庒分社提供其分得房地向該分社貸款,遂遊說謝仁改向五信貸款, 以使其向五信統一辦理貸款之方便。被上訴人及謝仁、謝舜利等人不疑有詐,遂 同意徐永宗之建議,擬向五信貸款五千萬元以清償向三信所貸款之五千萬元,被 上訴人等人委託徐永宗向五信新庒分社辦理五千萬元之貸款手續,徐永宗竟違背 被上訴人等人之委託,勾結五信承辦人員,將貸款金額提高至一億元,除五信人 員陪同被上訴人辦妥清償三信之貸款手續,以轉帳方式清償三信貸款,其餘五千 萬元,則由徐永宗領走。爾後經被上訴人等人發現,徐永宗乃簽發支票以償還, 然該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由於系爭借據根本不是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亦未 領到系爭三百十萬元借款,而上訴人所稱借款所撥入之帳號存摺,一直交由五信 行員保管,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至於上訴人所提取款憑 條亦非由被上訴人領取,本件借款並非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四號 分配表、借據、存款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財政部金融局書函、高 雄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讓與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五四七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二 八四四三八號函、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一份、取款憑條及徐永宗簽發之支票影本各 二份、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為證,被上訴人雖對於系爭借據之印章係屬 伊所有,取款條上之簽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均 係伊所為,且曾至五信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及於當日開立帳戶等情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三頁、第一五七頁)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與其父謝仁等人前曾委託徐永宗向上訴人以渠等人之名義辦理五千萬元 之貸款,以償還謝仁原向三信所借之五千萬元,惟徐永宗竟將貸款金額提高至一 億元(按實係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部分為系爭 借款之三百十萬元,詳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所附之借款明細表),除五信人員陪同 被上訴人辦妥清償三信之貸款手續,以轉帳方式清償三信貸款五千萬元外,其餘 款項則由徐永宗領走,嗣經被上訴人等人發覺後,徐永宗遂簽發二張面額各五千 萬元之支票以償還,然該兩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已迭據被上訴人及 另原審共同被告謝舜利、謝仁(該二人及徐永宗部分,因上訴人已取得支付命令 確定而撤回起訴)於原審供述無訛,並有支票影本二份、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附 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有於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至五信 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及於當日開立帳戶等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借款係伊家人 之事,伊並未授權徐永宗向五信辦理系爭貸款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而被 上訴人及其父謝仁等人既授權委託徐永宗以渠等名義向五信辦理借款手續,則縱 使渠等曾限制其僅借貸五千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 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首揭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 從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從而徐永宗逾越權限,多貸款五千餘萬元,雖經刑事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一頁所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00八號刑事判決),亦屬徐永宗對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另一法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消費借貸之責任(參閱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意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尚非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係常態,被人 盜用是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亦經最高法院三十七年 上字第八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借據上之「丙○○」 印文固然是伊所有印鑑章之印文,但係遭人盜蓋,且其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伊 根本不知有此項借款,亦未提領,而帳戶存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五信才交由 伊保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授權徐永宗代理伊辦理系爭貸款手續,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所稱借據上之丙○○印文係他人盜蓋伊印鑑章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 認,然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係遭人盜蓋印鑑章云 云,已難遽予採信,參以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授信約定書 上之簽名、印章取款條上之簽名(印章)均係伊所為。且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及謝仁並提供前揭房地,供上訴人設定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是被上訴人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借之系爭款項,因屆期未為清償,為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前 揭抵押物後,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分配價金結果,本金尚有五十七萬六 千八百六十四元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此有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一四三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六頁),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未受償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六千八百 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疏未詳查,遽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