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連勝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起,擅自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有 ,其中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正遭法院查封拍賣中之坐落高雄縣林園鄉 ○○○段苦苓腳小段一○-五、一○-六、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及一 一-一二號等六筆土地上整地,搭蓋圍籬、吊車等工作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行為,將導致應買人承買意願降低,影響拍定價格,被上訴人並於第三次拍賣時 ,以幾近底價而得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以上訴人就該土地所有權價額之百分 之十即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計算損害額,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於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超過 部分之請求,原審法院分別為上訴人勝訴、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周圍之苦苓腳小段九-一號等二十一筆土 地前經其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承受後讓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第一銀 行共同點交與被上訴人時,並未明確指明與系爭土地之界線,其後為土地整體利 用,被上訴人將購來之上開九-一號等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統泰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協議交換使用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將統泰公司所交付雜草叢生之系爭土地予以整理,係為 保存及改良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影響,且系爭土地係因景氣低迷而無人 應買,與被上訴人之整地無關,執行法院公告拍賣並不擔保立可拍定,又被上訴 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拍賣時,出面標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受有 損害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於二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 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其另一債權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調卷拍賣,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合 計為六百十五萬元,無人應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拍賣最 低價額合計為四百九十二萬元,無人應買,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進行第三次拍 賣,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元,本件被上訴人以三百九十四萬元 得標,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搭蓋圍籬及吊車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七九三九號卷宗查明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應買人承買意願降低,影響拍定價格,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其損害,然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 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法院查封時係空地、水泥路,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影印查封筆錄在卷(本審卷六四-一頁)可稽,又被上訴 人係為土地整體之利用,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其購來之上開九-一號等筆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統泰公司交換系爭土地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協議書(原審卷三二-四十頁)現場略圖(本審卷三九、四十頁)在 卷可稽,上訴人就各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交換土地而對系爭土地為上開整地行為,已難逕指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況上訴人被查封拍賣之系爭土地係其應有部分,拍定後並無點交之問題,執行 法院之拍賣公告亦清楚註明:「本件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影印拍賣公告附卷(本審卷七六頁)可稽,顯見被上訴 人整地占有行為,應不致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與系爭土地拍定價格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