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更㈤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更㈤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六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馮欣伯律師 上 訴 人 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史島而脫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史島而脫驕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史島而脫尼爾森運輸集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捷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大眾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庚○○ 己○○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上訴人 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隆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七十二年度海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公司、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由史島而脫尼爾森 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史島而脫誠實有限公司、史島而脫驕傲有限公司向國 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更名及承受訴訟部分; ㈠世華聯合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於本院前審已具狀承受 訴訟,並於本院更名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以該名稱續行訴訟。 ㈡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公司曾更名為沙特爾克公司 (SALTVERKENE AS. ),嗣又更 回為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公司,其以該名稱續行訴訟。 ㈢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更名為史島而脫派賽而坦克有限公 司,史島而脫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嗣又更名為史島而脫尼爾森運輸集團有限公司 (STOLT-NIELSEN TRANSPORTATION GROUP LTD),其以該名稱續行訴訟。 ㈣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已於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依賴比瑞亞之公司法予以解散並 進行清算,其所有之資產及債務均概括移轉予唯一股東尼爾森運輸集團有限公司 ,有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執行秘書證明書及解散資料等在卷可 稽(本院更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八頁),茲尼爾森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具狀承受訴 訟。 ㈤尼爾森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及驕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變更為丙○○○○○恩, 另史島而脫誠實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經紐約公證人及 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三紙在卷可參,茲丙○○○○○恩 及甲○○○○分別具狀承受訴訟。 ㈥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及隆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律明,嗣又變更為辛○○,經丁○○、黃律明、辛○○已具狀 承受訴訟。 ㈦大眾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青城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命該公司董事庚○○○ 、己○○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裁定駁回該二 人之抗告而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抗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可稽。 二、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其係原審起 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載二異氰酸甲苯、異丁醇、異丁醇、冰醋酸四批化學液 體之開發信用狀銀行及持有載貨證券之人,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公司(下稱韋史 脫弗公司)係無險輪之所有人,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怡和公司) 為其在台灣之總代理人,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光公司)為怡和公司在高雄 港之代理人;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下稱隼鷹公司,概括移轉予尼爾森運輸集 團有限公司,下稱尼爾森公司)係隼鷹輪之所有人,史島而脫誠實有限公司(下 稱誠實公司)為誠實輪之所有人,史島而脫驕傲有限公司(下稱驕傲公司)為驕 傲輪之所有人;尼爾森公司為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傭船人,捷通股份有限 公(下稱捷通公司)為尼爾森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大眾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公司)為捷通公司在高雄港之代理人。前述四艘貨輪承運系爭化學 液體到達高雄港後,並未通知世華國泰世華銀行,即逕行卸入滙芳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芳公司)在高雄港之保稅倉庫(油槽)內,依載貨證券所載,滙芳 公司僅為受通知人,並非受貨人,因運送人不當之交貨,致遭滙芳公司負責人陳 春華竊取如原審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示之化學液體等情。爰依載貨證券持 有人及受貨人地位,本於履行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韋史脫弗 公司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二異氰酸甲苯四三五公噸九五四公斤,如不給付時,應 與怡和公司、隆光公司連帶給付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二角 五分。㈡尼爾森公司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異丁醇二二三公噸二一○公斤,如不給 付時,該公司應與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十萬五千二百 四十三元五角二分。㈢誠實公司、尼爾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國泰世華銀行異丁醇二 二三噸一七六公斤,如不給付時,該二公司應與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國 泰世華銀行美金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㈣驕傲公司、尼爾森公司應連 帶給付國泰世華銀行冰醋酸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如不給付時,該二公司應與 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世華銀行美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六角八分 ,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給付時美金滙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國泰世華銀 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一八三一 號判決不予准許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國泰世華銀行勝訴部分外廢棄 。㈡怡和公司及隆光公司在韋史脫弗公司不履行給付二異氰酸甲笨四三五公噸九 五四公斤予國泰世華銀行時,應連帶給付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 八元二角五分。㈢尼爾森公司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異丁醇二二三公噸二一○公斤 ,如不給付時,應與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連帶給付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十萬零五千 二百四十三元五角二分。㈣尼爾森公司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異丁醇二二三公噸一 七六公斤,如不給付時,應與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連帶給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十萬 零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㈤尼爾森公司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冰醋酸九九九 公噸二三九公斤,如不給付時,應與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三 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六角八分。㈥前述㈠、㈡、㈢、㈣、㈤項應給付之美金 應依照給付時外滙交易中心公告美金滙率折付新台幣,並均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起息日美金滙率折合新台幣後之金額,按 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韋史脫弗公司、尼爾森公司、誠 實公司、驕傲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韋史脫弗公司、尼爾森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則以:彼等非載貨證券之簽發 人,復未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運送契約,且滙芳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 貨物運到高雄港後,持有載貨證券者未繳關稅,無法船邊交貨,乃通知載貨證券 上之受通知人滙芳公司,並依法存入滙芳公司設置在高雄港之保稅倉庫,彼等已 完成通知及交貨之行為,既合法且無過失,自無給付國泰世華銀行貨物或賠償損 害之義務等語。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尼爾森部分:國泰世華銀行上訴駁回。上 訴人韋史脫弗公司、尼爾森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韋 史脫弗公司、尼爾森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國 泰世華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大眾公司則以:系爭貨物為滙芳公司之陳春華 所竊,與彼等無涉,彼等代辦通關卸貨手續,係依海關卸貨作業之行政措施,並 未以外國法人之名義與國泰世華銀行為任何法律行為,所以沒有我國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國泰世華銀 行之上訴駁回。 五、國泰世華銀行主張韋史脫弗公司、尼爾森公司(承受隼鷹公司部分)、誠實公司 、驕傲公司分別為無險輪、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所有人。隼鷹輪載運異丁 醇四九九公噸八七○公斤(載貨證券五張,其中四張每張一○○公噸,另張九九 ‧八七公噸),驕傲輪載運冰醋酸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載貨證券十張,其中 九張每張一○○公噸,另張為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無險輪載運二異氰酸甲苯 四九九公噸四五○公斤(十張載貨證券,其中九張每張五○公噸,另張四九公噸 四五○公斤),誠實輪載運異丁醇四九九公噸八三○公斤(載貨證券五張,其中 四張每張一○○公噸,另張九九公噸八三○公斤),分別依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 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二年一月一日駛抵高雄港,並於 抵港日發「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予滙芳公司,滙芳公司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二月 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二年一月二日簽收,其後並均如數 向財政部高雄關申請卸入滙芳公司依法申請核准設於高雄港第五七號碼頭之特殊 化學原料保稅倉庫內。國泰世華銀行為系爭化學液體貨物之開發信用狀銀行,並 由其國外代理銀行支付貨款,取得前開載貨證券三十張,怡和公司為韋史脫弗公 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隆光公司為怡和公司在高雄港口之代理人,尼爾森公司為 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傭船人,捷通公司為尼爾森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 大眾公司為捷通公司在高雄港口之代理人。系爭化學液體貨物經卸於滙芳公司保 稅倉庫後,為滙芳公司陳春華及他人竊取部分,致韋史脫弗公司原卸載貨物二異 氰酸鉀減少四三五公噸九五四公斤,尼爾森公司原卸載貨物減少異丁醇二二三公 噸二一○公斤,誠實公司原卸載貨物減少二二三公噸一七六公斤,驕傲公司原卸 載貨物減少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等事實,為他造所不爭執,復有一九八二年至 一九八三年英國驗船協會船舶所有人登記簿、英國勞合氏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三 年船舶所有人登記簿、高雄港務局檢送之該三輪船賴比瑞亞財政部海事局登記書 、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載貨證券、貨物進棧申請暨聯保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自 堪認屬實。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之準據法是否為美國法?㈡本件何人應負運送人、載貨 證券之責任?㈢運送人有無依準據法為適當交付?㈣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 公司、大眾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七、本件之準據法是否為美國法? ㈠本件係屬涉外事件,國泰世華銀行係本國法人,而其所指之債務人即韋史脫弗公 司為挪威籍,誠實公司、驕傲公司為賴比瑞亞籍,與船舶所有人訂運送契約之無 險輪、驕傲輪之託運人為美國三菱國際公司,設於美國,隼鷹輪、誠實輪之託運 人為德國三菱國際公司,設於德國,尼爾森公司係屬美國籍之事實,有卷附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之載貨證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系爭載貨證 券上記載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然此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表示之意 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國泰世華銀行係本於 持有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以受貨人之地位向運送人請求交貨及向彼等及其代理 人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前述之託運人在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 當事人,關於準據法之確定,不受託運人之影響。至於國泰世華銀行主張系爭輪 船所有人韋史脫弗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尼爾森公司與之協定向中華民國 法院起訴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屬管轄法院之協議,並不涉及實體之準據法。又 依本件載貨證券之文義,無從認定受貨人與運送人間關於應適用之法律之合意, 其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然該等載貨證券係在美國簽發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 ,其行為地係在美國,並未兼跨二國以上,則關於載貨證券債之法律關係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行為地法即美國法為準據法,國泰世華銀 行就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美國法亦不爭執(本院更㈣卷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故本件應適用美國法,應堪認定。 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之準據法為美國法,已如前述 ,而美國法之規定復為本院所不知,國泰世華銀行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俾供為審 判之依據。 八、本件何人應負運送人、載貨證券之責任? ㈠國泰世華銀行主張系爭載貨證券均由國外代理人授權船長簽發載貨證券,船長係 船舶所有人之法定代表人,代船長簽發載貨證券即代船舶所有人韋史脫弗公司、 尼爾森公司(承受隼鷹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簽發載貨證券,韋史脫 弗公司、尼爾森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應負運送契約之責任。又尼爾森公司 係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傭船人,傭船運送人應按載貨證券條款對第三載貨 證券持有人負運送責任,故前述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應連帶負責云云。 ㈡韋史脫弗公司等抗辯:無險輪部分之十張載貨證券係由奧台吉而. 賴生公司( Odfjell Westfal-Larsen Tankers Inc.)簽發,非韋史脫弗公司簽發,又無證 據證明奧台吉而. 賴生公司係經韋史脫弗公司或無險輪船長之合法授權簽發,韋 史脫弗公司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又隼鷹輪部分五張載貨證券、誠實輪部分五張 載貨證券、驕傲輪部分十張載貨證券係由西. 大勃留. 克羅母公司(C.W. Croom Co.)簽發,非尼爾森公司、(承受隼鷹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所簽 發,又無證據證明西. 大勃留.克羅母公司係經尼爾森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 司或船長之合法授權,尼爾森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 故國泰世華銀行不得對韋史脫弗公司等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等語。 ㈢何人為運送人: ⑴無險輪部分: 查,韋史脫弗公司係無險輪之船舶所有人,並無其他傭船人存在,就無險輪運送 系爭貨物部分,韋史脫弗公司係運送人無疑。 ⑵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部分: 尼爾森公司為傭船人,而所謂傭船運送係指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 運送契約,我國海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故依我國海商法之規定,就 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之間傭船運送契約而言,傭船人係託運人。惟傭船人進而以 其租傭之船舶,收取件貨運送託運人之運費,以從事海上企業活動,傭船人於此 場合乃屬運送人。傭船人尼爾森公司既另與匯芳公司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簽訂運 送契約(原審卷二第四九一至四九三頁),匯芳公司為託運人,足認就隼鷹輪、 誠實輪、驕傲輪運送系爭貨物部分,尼爾森公司係「契約運送人」,而船舶所有 人尼爾森公司(承受隼鷹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係「實際運送人」。 ㈣何人應負載貨證券運送人之責任: 國泰世華銀行並非上述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自無從依託運人之地位主張其運送契 約之權利,其主張本於履行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表示 係依其持有載貨證券及受貨人之地位請求,其意應係依載貨證券主張其權利,故 應審究者為何人應負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之責任。查: ⑴無險輪部分: 無險輪部分之十張載貨證券雖係由奧台吉而. 賴生公司(Odfjell Westfal-Larsen Tankers Inc.)簽發,惟該載貨證券上記載:「on behalf of maste」,其意為代船長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故奧台吉而. 賴生公司係代理船 長簽發,而船長係經船舶所有人僱用,其發行載貨證券係代表運送人,故運送人 即船舶所有人韋史脫弗公司應依系爭載貨證券負責。韋史脫弗公司抗辯:無證據 證明奧台吉而. 賴生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係經韋史脫弗公司或無險輪船長之合法授 權簽發,故韋史脫弗公司無須依載貨證券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⑵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部分: 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共二十張載貨證券係由西. 大勃留. 克羅母公司( C.W. Croom Co.)簽發,惟該載證券上記載:「only written authority」、「 on behalf of maste」,其意為僅經書面授權,代船長簽發,在本件傭船情形, 因傭船人尼爾森公司係「契約運送人」,以船舶所有人為「實際運送人」,已於 前述,經船舶所有人僱用之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發行載貨證券,應係代表「 契約運送人」即尼爾森公司而簽發交付託運人匯芳公司,再由匯芳公司輾轉交由 國泰世華銀行持有,故此時應由傭船人尼爾森公司負載貨證券之責任。尼爾森公 司抗辯:無證據證明西. 大勃留. 克羅母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係經尼爾森公司或隼 鷹輪、誠實輪、驕傲輪船長之合法授權,尼爾森公司無庸負載貨證券責任云云, 委無可取。至於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船舶所有人,雖為實際運送人,但船 長發行上開載貨證券,非代表實際運送人為之,故國泰世華銀行主張隼鷹輪、誠 實輪、驕傲輪之船舶所有人尼爾森公司(承受隼鷹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 公司應負運送人之載貨證券之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九、運送人有無依準據法為適當交付? ㈠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依美國法之規定,海上運送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卸載任 何場所,是否合法與否,應具備下列條件:⑴應立刻履行通知受貨人之義務,受 貨人始能憑其通知領貨。⑵並收回載貨證券。⑶需卸載於港口之國家港口機關。 ⑷應負嚴密保管責任。而本件運送人之卸載港代理人未通知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換發小提單前,儲存保管中之危險負擔仍歸運送人,且依隆光公 司、大眾公司出具之「貨物進棧申報暨聯保單」所載,倉庫係代運送人保管,系 爭貨物於倉庫中遭竊而無法交付國泰世華銀行,運送人就債務之履行有過失云云 。 ㈡韋史脫弗公司、尼爾森公司等抗辯:美國哈特法僅規定運送人之「適當交付」責 任不得以載貨證券減輕或免除,至於何謂「適當交付」,該法案並無明確規定, 依美國歷年判例解釋觀之,本件運送人已符合美國哈特法、美國聯邦載貨證券法 所稱「適當交付」之要件等語。 ㈢查: ⑴國泰世華銀行雖依據美國聯邦載貨證券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主張運送人未收回並 註銷系爭載貨證券,需對善意購得載貨證券之國泰世華銀行負擔交付義務云云。 然查,美國聯邦載貨證券法第九十一條係規定:「除依本章一○六條之規定及法 定程序之強制外,運送人對於可供流通之載貨證券交付貨物,而怠於收回並註銷 其證券,運送人對善意購得該證券之任何人,不論購得時事實上已否交貨,均負 有交付之義務,縱為有權受領之人亦同。」同法第一0六條則規定:「當運送人 於①運送物經合法出售用以滿足運送人之留置權;或②未被請求交付貨物;或③ 貨物為易腐壞或有危險性之情況下,其無需因該貨物未交付予受貨人或貨物權利 人或提單持有人一事負責,縱使該提單為記名提單亦然。」(本院更㈣卷第一一 四九頁)。又依尼爾森公司等所提出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法學教授大衛˙傑˙夏 普之美國法律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第二補充意見書之見解,在美國法律意見書 記載:「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雖經制定,一八九三年之哈特法仍為貨載 離船後:::船舶貨物運送人之義務與責任」之準據法。哈特法第一條規定,載 貨證券不得免除運送人關於貨物適當交付之故意過失責任,哈特法第二條,更規 定運送人適當交付貨物之義務,不得以載貨證券降低、減輕或免除之。」,「此 之所謂適當交付,多年來純係由司法見解以判決之,近年來美國法院之現代案例 中,此種見解,仍數見不鮮」,「如前所述,直接交付受貨人,或交予中間人如 妥適之卸載處所,或依港埠法令,慣例及實務而交予受寄託人,不問該受寄託人 之適當與否,皆屬交付,若運送人選定妥適卸載處所為其中間人,則應履踐下述 程序,以完成交付:(A)將貨物卸入妥適之碼頭。(B)通知載貨證券上載明 之『受通知人』;且(C)提供適當機會予受貨人,以令提貨。運送人一旦將貨 物卸交妥適之卸載處所或其他中間人,則除其未以一般合理之注意選任中間人外 ,對嗣後之損失無庸負責。反之,若運送人係依港埠法令,慣例及實務作法而交 付時,則只需遵循該法令,慣例及實務作法即為已足,不必再具備上述(A)、 (B)、(C)三項要件」。而該法律意見書,曾經美國法院認證,並經我國北 美事務協調會駐紐約辦事處簽證,自足採信為美國法律之證據。綜上美國法律之 規定、解釋,原則上運送人非收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如船長 或運送人怠於收回該載貨證券,而將貨物交付與非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則運 送人應自負其責任,但有美國聯邦載貨證券法第一0六條之情形及運送人係依港 埠法令,慣例及實務作法而交付時,則認運送人已為「適當交付」而免責。 ⑵又依交通部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交航(71)字第二七四二六號令修正發布 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應一律進儲倉棧,但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在船邊交貨或提貨。:::八、危險物品:::。」查, 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輪船到達前並未繳清關稅完成通關程序,故於系爭輪船到港 時無法船邊提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貨物自應「一律進 儲倉棧」。而無險輪、隼鷹輪、驕傲輪、誠實輪駛抵高雄港,係停靠第五十七號 碼頭,而依財政部高雄關(75)高普稽字第0七四四號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函稱「...高雄港第五十七號碼頭並無倉儲之設置,而係裝運化學品之輪船泊 靠該碼頭後,利用埋設之油槽管路通至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榮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化學品倉儲公司,以上兩家公司皆為向本關登記之專用保稅倉 庫。經查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前為滙芳公司所有,由於該滙芳公司涉 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業已撤銷專用保稅倉庫之登記,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核准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址設立專用保稅倉庫在案..」,有該函在 卷可參(本案上字卷二第九頁),意即當時在高雄港第五十七號碼頭僅有匯芳公 司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設置供儲存化學品之倉儲,而李長榮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港區所設置之保稅倉庫僅供係「自用」乙節,則有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榮化(採)字第七一一一號致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函(本案更㈠卷第二二七頁)在卷可稽,足見無險輪、隼鷹輪、 驕傲輪、誠實輪之運送人僅能將系爭貨物進儲前開滙芳公司所設置之保稅化學品 倉庫,別無選擇。是系爭貨物依我國上開法令規定既應進儲倉棧,且當時除受通 知人滙芳公司所經營之保稅倉庫外,無其他保稅倉庫可供儲存,在別無選擇之情 況下,運送人韋史脫弗公司等依修正前關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運達中華 民國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之規定,經海關核准 ,取得卸貨單(本案更㈠卷證十九號)後,將系爭貨物卸載存放於滙芳公司所經 營之保稅倉庫,自應認係依我國港埠法令及實務作法,將貨物交付予海關保稅倉 儲,並已通知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通知人滙芳公司,是依前揭關於美國準據法 規定之說明,應認已符合美國法所規定之「適當交付」,本件運送人之運送責任 應已完成。 ⑶哈特法第一條雖規定,運送人貨其代理人對於所運送之貨物,自有妥為保管之義 務,以防遺失、被竊或毀損。世華銀行因而主張系爭貨物遭滙芳公司之負責人盜 領,應由運送人負責云云。然上開哈特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係指運送人尚未為「適 當交付」貨物之前應負之責任,而本件系爭貨物進匯芳公司之保稅倉庫,已符合 美國法所規定之「適當交付」,已於前述,則系爭貨物在保稅倉庫中遭竊,自與 運送人無關,運送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國泰世華銀行主張:運送人未通知受貨人國泰世華銀行,對本件損害應負責任云 云。然查,依據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指定之人,受通知 人則為滙芳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尚未指定受貨人之前,國泰世華銀行並非受貨 人,其主張係受貨人云云,委無可取。又查,系爭貨物到達目的地高雄港時,因 國泰世華銀行並未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指定受貨之人,運送人自無從通知受貨人 ,而本件隼鷹輪、驕傲輪、無險輪、誠實輪係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二 月廿二日、十二月廿七日、七十二年一月一日駛抵高雄港,並於抵港日即發「卸 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予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通知人滙芳公司,滙芳公司並分別 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廿八日及七十二年一月二日簽 收無訛,有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四紙在卷可證,自應認運送人已盡通知之義務, 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本件運送人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經營之倉庫(國家倉庫 )後,未在貨物卸載前、進倉後,通知受貨人,已違反哈特法就「適當交付」之 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⑸國泰世華銀行另主張:依隆光公司所填載之「貨物進棧申報暨聯保單」之內容觀 之,系爭貨物存入保稅倉庫,運送人及其代理人等仍應負保管義務云云。然查, 系爭貨物存入保稅倉庫時,隆光公司固曾填具「貨物進棧申報暨聯保單」給財政 部高雄關,惟其文句為「本公司保證遵照海關管理進出口進貨棧辦法或海關管理 辦法之規定負責將上述貨物妥為保管,非經貴關核准,絕不擅自出棧或搬移,如 有故違,甘願任憑貴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絕 無異議。」,足認隆光公司等填具上開聯保單之對象係財政部高雄關,目的是財 政部為確保進口貨物關稅之確實繳納,與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是否應對受貨人或載 貨證券持有人負保管義務無關,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對國泰世華銀行就前述已入保 稅倉庫之貨物是否應負保管責任,仍應以運送人依美國法之規定是否已為「適當 交付」而定,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以該聯保單為據,主張運送人未盡保管責任云云 ,尚無可取。 ⑹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未換小提單,才造成匯芳公司之負責人偷竊云云。然查,海 關實務上所謂「小提單」係指受貨人為提取貨物,持載貨證券向運送人或其代理 人換發之提貨書,本件之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應由國泰世華銀行指定,在未經指 定之前,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既不知何人為受貨人,無從通知受貨人,當然無從通 知受貨人換發小提單,而國泰世華銀行又未申請換發小提單,自難認運送人或其 代理人有何疏失。 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依漢堡規則第十條、第四條之規定,運送人就貨物在卸貨港 全程應負保管責任,運送人及實行運送人應共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查, 漢堡規則第四條第二款(b)明確規定,凡運送人按下述方式交付貨物時,運送 人掌管貨物之責任即告終了:①將貨物交給受貨人②收貨人不自運送人收受貨物 時,按照合同或卸貨港適用之法律或特定行業慣例,將貨物留給收貨人③將貨物 交給依據卸貨港適用之法律或規章貨物必須交給之當局或其他之第三人。而本件 運送人已依關稅法、海關管理進出口或棧辦法、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等卸貨 港即高雄港之港埠法令慣例及實務作法而將系爭貨物交付保稅倉庫已符合漢堡規 則第四條第二款(b)(3)適當交付之規定,運送人人掌管貨物之責任即告終了 。 十、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大眾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 ㈠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依「貨物進棧申報暨聯保單」之內容觀之,系爭貨物存入保 稅倉庫,運送人及其代理人等仍應負保管義務,且參照美國代理法之規定,可知 船務代理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大眾公司為運送人在目的港之履行 輔助人,其代理行為之效力及於本人,自應與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依我 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怡和公司等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㈡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美國代理法所規定僅為何謂「代理」、「本人」、「代 理人為本人之受任人」而已,並無關於代理人應與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又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所 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參考)。查,韋史脫弗公司(無險輪所有人)在 台灣之總代理,隆光公司則為怡和公司之高雄港口代理人,捷通公司則為尼爾森 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而大眾公司為捷通公司之高雄港口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為上開外國公 司代辦進口貨物在港口時之報關手續及裝卸貨物有關業務,其代辦行為對象為我 國財政部高雄關乙節,亦有貨物進棧申報暨聯保單上記載之各船務代理商出具之 文件係「致財政部高雄關」,如前理由九㈢⑸,足認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 公司及大眾公司未與國泰世華銀行為任何法律行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 公司及大眾公司既未以韋史脫弗公司、尼爾森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名義與 國泰世華銀行為任何法律行為,即與首揭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是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怡和公司、大眾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等各船 務代理人,代理無險輪、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等船務代理之行為,係運送人 在目的港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為之各船務代理行為,自係包括以船舶名稱保管貨 物之行為,故在貨物被竊滅失發生損害,致他人有受損時,船務代理人應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與外國輪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本件運送人未收回該載貨證券,而將貨物交付與非 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且未通知受貨人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依美國法規定 即非適當交付,依漢堡規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韋史脫弗公司、尼 爾森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均於法無據, 原審韋史脫弗公司、尼爾森公司(承受隼鷹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韋史脫弗公司、尼爾森公司(承受隼鷹公司部分)、誠實 公司、驕傲公司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命韋史 脫弗公司、尼爾森公司(承受隼鷹公司部分)、誠實公司、驕傲公司給付部分予 以廢棄,並駁回國泰世華銀行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審為國泰駁回其對尼爾 森公司(即原審判決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 大眾公司之訴部分,核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國泰世華銀行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韋史脫弗公司、尼爾森公司(承受隼鷹有限公司部分)、誠實公 司、驕傲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國泰世華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周慶光 ~B3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