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路二十之一號門前,出手毆打其成傷,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等項,嗣又追加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二 十三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六時許,見原告將汽車停放於其父住處道 路前面即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十之一號前,心生不滿,而以原告所留在車上 之電話號碼聯絡原告將車開走,原告接獲通知前往開車之際,竟遭被告毆打,造 成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上眼瞼裂傷一×0‧二公分及一×0‧一 公分、鼻樑擦傷二×0‧五公分及牙齒挫傷等多處嚴重傷害,迄今尚未痊癒,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十元,喪失工作能力三 十一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為四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住處門前是斑馬線,原告把車停在其門前,違規在先,被告願 意賠償醫藥費,惟原告失眠及頭痛與其毆打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對其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一八五二號歷審全卷核閱,有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九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警訊卷第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販賣早點之謝慶良於偵查時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早上,被告等(即兩造 )在伊店門口附近,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當時伊聽見乙○○口氣不好說:車子 停在門口是要打死人嗎?後乙○○先出手推甲○○,甲○○也出手推乙○○,並 即先出手毆打乙○○,後來即見二人互毆,一下子就結束了,後乙○○彎腰撿起 眼鏡並將車開走,甲○○亦跟著回家去等語,證人謝慶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偵查中亦分別證述:「我當時在店裡,就在店門口吵架, 他們因為車輛停放不當,當時我聽到乙○○口氣不好的說車子停在門口是要打死 人嗎?然後他們到事發地點,是趙某先出手推楊某,楊某也出手推趙某,後來我 看到他二人互毆,...」、「乙○○推甲○○,甲○○也推回去,甲○○出手 打到乙○○眼睛,二人都有出手各打對方一下,...」、「是乙○○先推甲○ ○,甲○○並推回去先出手」等語,核以證人謝慶良前後證言尚無矛盾之處,況 證人謝慶良與兩造間,並無怨隙或特殊情感,苟無其情,應無設詞誣陷或偏袒一 方之理,是證人謝慶良之證言應屬可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已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被告雖主張其亦為原告所傷一節,惟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 有明定,是被告主張其因傷受有損害,自毋庸審酌。 六、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爰分敘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遭被告毆傷,經送醫治療,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及同月十二日在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門診二次,支出醫藥費共計一千八百一十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費用證明書一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五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函查,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高市大醫歷字第0五五三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訴字卷第四八頁、第五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即堪採取。至原告請 求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後之醫療費部分,則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以:原告係 因頭痛及失眠至神經科及家庭醫學科門診,診斷為失眠症、肌肉收縮性頭痛,而 頭痛、失眠俱是病患主觀症狀,無法由客觀檢查得知其嚴重度,至於是否與本件 受傷有關,甚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實難判斷一情,亦有該院上開函文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四八頁),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與被告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一十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醫療期間需六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作二十六日,每 日工資二千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一紙足按(本院訴字卷第六0頁) ,及證人吳振利證稱:我與原告是油漆工,如果我們承攬到工作時,就會互相支 援,每日工資二千元,平均一個月工作二十日,...九十年三月我叫原告去工 作,他說他被人毆打腦震盪無法去工作,...陸續叫幾次,最後一次叫他是十 月份,他才去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六三頁),惟原告因遭被告毆傷,於九十年 三月九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於同日離院之事實,既經診斷證明書載述綦 詳(警訊卷第六頁),足見其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且其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後 身體不適就診,尚無法證明與本件毆傷有關,亦如前述,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以後無法工作,自不得認與本件傷害有關,證人吳振利雖證明原告無去工作 之事實,然其並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是否因被告之傷害所致,其此部分之證詞 尚難遽採。衡諸原告因本件傷害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及同月十二日至外科就 診之情,則原告因本件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六日為宜,以其每日薪 資二千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其薪資損失一萬二千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則無所據,自難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毆傷,造成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上眼瞼裂傷一×0‧二公分及一× 0‧一公分、鼻樑擦傷二×0‧五公分及牙齒挫傷等多處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 參,其精神上固受有痛苦,惟本件傷害肇因於原告違規停車在先,復先行出言不 遜,及出手推被告,二人始互為傷害行為等情,業經證人謝慶良證述如前。又原 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業,月薪五、六萬元;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駕 駛計程車為業,月薪四、五萬元之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原告有房屋一 棟(鼓山區○○○路二五巷一五號)、汽車一輛(FORD-LIOHO)、投 資八家公司(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啟阜建設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懋油脂股 份有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有土地一 筆(高雄市○○區○○段五小段)、房屋一棟(鼓山區○○○路三三號六樓之一 )、汽車一輛(SAN-YAUNG)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 告受傷之情狀、緣由,及兩造之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等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十萬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即 1,811+12,000+20,000=33,8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