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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挹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賢勤(即祭祀公業賴斗永之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賴斗永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六一四─三、六一四─四、六一四─五、六一四─六、六一四─一一、六一四─一二、六一四─一三、六一四─一四、六一四─一七、六一四─一八、六一四─二○、六一四─二一、六一四─二二、六一四─二三、六一四─二六、六一四─三一、六一四─三三、六一四─三四、六一四─三五、六一四─三六、六一四─三七、六一四─三八、六一四─四○、六一六─二、六一九、六一九─二、六一九─四、一四
五、一四五─二地號,共二十九筆面積三一一四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遭公業原管理人賴其群勾串代書、部分派下員、違法處分,欲移轉登記予派下員賴賜深,再輾轉移轉予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連同賴賢勤計四十人連署,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達原公業管理人違法處分之事實,請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案。且因祭祀公業早已定有規約,依規約約定公業之土地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審查人員理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通知移轉登記申請人提出規約,不能以規約遺失切結書代之,上訴人職員陳振豐、辛德安均知數日前已有派下員對於聲請移轉案,促為注意,且知悉被上訴人有規約之存在,竟違法同意根據申請人所立切結書代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不得移轉登記之案件,完成登記,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損失鉅大,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億元暨自八十五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賴賢勤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惟當時因地政事務所中並無有關祭祀公業賴永斗所有土地之移轉案件受理中,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三號函示。則上訴人未依該存證信函辦理,依法難謂有何疏失。又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財產移轉登記時,採書面審理制度。而本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並無檢附規約,經上訴人審查核對佳冬鄉公所之備查文件,亦無規約,故准由申請人簽註「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
二、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於申請書備註欄,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法審查,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依法顯無過失與不當之處。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前為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時既已檢附過半數之同意處分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並加註前揭簽註,依照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六月訂頒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審查,已符合審查事項第九節⑺、⑽之規定,上訴人職員本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審查祭公業派下員規約之有無或其規約內容,從而,上訴人職員辛德安、陳振豐究竟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派下員規約之存在,對於上訴人均不會產生需對佳冬鄉公所已經表示無規約之公文以外尚需進一步追查之義務,上訴人自無不法行為之存在,而亦無國家賠償之責。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身派下員或所選任管理人或委任劉雪鳳代書之行為,均應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不能免其應負之責;另被上訴人派下員既要求停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又不作廢授權同意書或索回印鑑證明書,被上訴人自應負起與有過失之責。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賴其群先移轉登記予派下員賴賜深,再移轉登記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在審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賴賢勤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而予以忽略,並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疏失﹖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賴其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五七至五九頁)與全體派下員,表示擬以每坪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派下員賴賜深,每一派下員可得補償費一百三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二元,惟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商業區及市場用地,屬於佳冬鄉新規劃之精華土地,當時每坪市價在拾萬元以上,總值九億五千萬元以上,賴其群擬以每坪三萬二千元之賤價出售,總價僅三億元,為市價三分之一,派下員六十三名可分配補償費八千七百五十七萬九千元,不及市價十分之一,派下員(含先前不知情預簽授權書之五十二名在內)群情大譁,均表反對,而在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在佳冬鄉賴家村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管理人賴其群及賴賜深均到場參與會議,出席派下員四十名,會議中派下員賴賢勤提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佳冬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因此派下全員憤慨,產生爭執,請管理人同意作廢。」管理人賴其群答:「有關上述存證信函內容既有重大爭執,本人同意作廢」,先前五十二人預簽之授權書因此併同作廢,對於賴其群之授權同時撤回,賴賜深在場參與表決,亦表示同意,會議並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地政事務所應停止移轉登記手續,有該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㈡第五十至五六頁)。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派下員賴賢勤等四十名(含賴其群、賴賜深)以高雄郵局第00八三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異議表示「本公業坐落於佳冬段等二十九筆土地,為賴斗永祭祀公業所有,因管理人賴其群違法處分該財產,如貴所接受上該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因該案涉及私權爭執,請貴所依法駁回該申請案(本院卷㈠第一九
三、一九四頁),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由課員徐吉璋擬稿,辛德安核稿,覆以:移轉登記案件尚未送達本所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五0頁),足認辛德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已知系爭土地發生有私權爭執,系爭土地申請移轉案件於同年月十八日由上訴人收件後,於翌日由辛德安複審、決行,難謂為不知。至於被上訴人派下員賴烑庚在同年月十九日提出書面請求暫停受理登記,主張該公業土地所有權依照公業規約財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主張優先購買等語,乃係賴烑庚本其自己之認知所作反對出售之表態,從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收件前,已知有私權爭執,收件後當更謹慎審查。
㈡上訴人是否明知被上訴人有規約,不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竟適用上開規定,准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法﹖經查:
⑴上訴人之職員即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地籍股科員陳振豊在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本公業有規約為規避規約之限制,由其與辛德安互相研究後,同意以遺失規約之切結,收件過戶,以切結替代規約,無法律依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㈣第一四三頁),而該切結中係表明「規約公告遺失作廢」,並非無規約之存在,且若非公業中訂有規約,又何須特地提出該切結,從上述各情足證陳振豐、辛德安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就公業土地之處分訂有規約,否則當無庸此舉。
⑵上訴人已自承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其內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枋寮登字第三二0二號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枋登字第三二四二號管理人賴其群變更登記資料附有被上訴人規約。(本院卷㈤第十、十六、十七頁)。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第十七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所附之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均已提及賴斗永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有八十三年枋登字第四0三號申請書在卷可憑(申請書影本外),又代書劉雪鳳在調查站供稱由林俊元要伊出面邀地政人員辛德安、陳振豐多次,談及前述土地過戶買賣一事,以遺失規約切結書方式辦理前述土地過戶係林俊元、陳平光與辛德安、陳振豐接洽等語,陳振豐在調查站亦坦承前述土地申請人書立遺失規約之切結書,顯示有規約存在,伊與辛德安審查時未要求申請人補送規約,而逕認定該切結書可代替規約效力,沒有任何原因,是自己甘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又陳振豐在本院前審刑案勘驗其於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復供稱「問(有關切結書沒有規約部分,你有跟課長研究﹖)點頭說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本院卷㈣第一四六頁;本院卷㈤第六九、七十頁),足證上訴人知被上訴人有規約存在。
⑶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定有明文。亦即,祭祀公業倘定有規約,其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即無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餘地。證人即屏東市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曾明俐亦證述定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得以遺失規約為由,出具切結書方式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如果規約遺失後重訂規約,就重訂規約亦非法所不許,但縱祭祀公業將規約遺失,只需向鄉鎮公所調閱即可得知規約內容(原審卷㈡第一七五、一七六頁),而公業前管理人賴其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立之切結書係記載該公業規約已公告遺失作廢(原審重訴卷第一五三頁),然公告遺失係如何公告,亦無提出證明,且遺失作廢,僅係該份遺失之規約書面作廢而已,規約本身未經決議廢除,則規約之拘束,仍屬存在。又據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擔任土地登記科視察之江隆甫證稱土地移轉登記是地政機關負責的事項,如果祭祀公業土地的移轉要根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規約就要附,如未附,據伊經驗會審查其有無規約,有沒有規約,民政單位即鄉鎮○○○道等語(本院卷㈢第一五一、一五二頁)。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但書「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係賦予行政機關須實質審查規約是否存在及其內容之義務,依前揭㈠所述,上訴人自應向佳冬鄉公所查詢被上訴人公業之規約內容,不得逕依無規約之情形處理,況以該申請案所涉土地數十筆,價值甚鉅,且事前即有派下員以存證信函促其不准移轉,則處理本件,當更謹慎。上訴人抗辯:該第四0三號登記申請書卷宗所附佳冬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僅有公函在卷,且公函行文對象為東港地政事務所(即上訴人成立前系爭土地主管機關),故上訴人內部並無該份公函及附件存在,辛德安才會因只有組織及管理,並無規約,也無處分土地之規定,辛德安已儘查證之義務,仍無法取得等語,自無可採。辛德安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複審及決行時,已知被上訴人公業有規約,竟據賴其群出具註明該公業規約已公告遺失作廢之切結書,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迅速准予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違法。
㈢上訴人職員辛德安、陳振豐二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違法疏失﹖⑴上訴人抗辯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屏佳民字第七四三四號函,主旨僅稱:「前據台端申報祭祀公業賴斗永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統表、派下全員變動名冊等限期征求異議一案,經本所公告三十日期滿,派下全員及利害關係人均無人提出異議,應准備查」(原審卷㈠第四八頁),並無提起規約,並稱土地清理要點十七條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其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必需檢具規約書等,申請民政機關為變動之登記,因此七四三四號函應記載規約而不記載,責在民政機關等語。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第十一點係指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時應提出該點列舉之㈠至㈥款之申請文件,經查核後,就申請變動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統表、派下全員變動名冊等限期徵求異議,無異議時准予備查,前者為申請之門檻文件,後者為申請公告之文件,故而七四三四號函只記載申請公告文件,原審法院就此向內政部函查,內政部釋示「受理單位備查函文得視情況記載相關之部分即可。」(原審卷㈡第二九六至三00頁),足見上訴人上述抗辯係斷章取義,要非可採。
⑵賴其群向佳冬鄉公所申請變更管理人資格證明,經該公所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佳鄉民字第一七0九號准予備查,該函附有被上訴人公業規約,其第六條且記載處分財產之方法,應由派下全部協議同意承諾方得移轉處分(本院卷㈢第七三至七五頁),又該規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公業或任何派下員向佳冬鄉公所申報遺失公告作廢,亦有該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佳鄉民字第0九二0000八一七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二一三頁)。雖上訴人稱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九十四頁規定,公業土地移轉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同意處分書,除同意書由申請人自備外,其餘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等需由鄉公所出具云云,惟賴其群知有規約而於申請移轉登記時故不提出,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莫遠雲證述:「本件當時由我承辦,在調卷時,發現枋寮地政所存有二份規約,其中一份被撕掉好幾頁,但從全文看得出是規約,當時我們就認為枋寮地政所內部就存有規約,何需再詢佳冬鄉公所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是我們展開全面約談,發現承辦人辛德安及陳振豐與對造代書劉雪鳳常有飲宴情形,其中劉雪鳳曾提及如何規避規約之事,足以推知他們二人均明知此事(原審卷㈡第二九二、二九三頁),及參以前述第㈡項1、2點論敍,足認陳振豐、辛德安知被上訴人有規約,況依土地登記申請案第十七頁之佳冬鄉公所⒓⒌屏佳鄉民字一一0四三號函,縣政府、稅捐稽征處及東港地政所均有該規約(本院㈣卷第一八0頁),竟不向佳冬鄉公所或屏東縣政府、東港地政所查詢該規約內容,反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准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違法至明。
⑶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六月訂頒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本院卷㈤第四四至四七頁),其中第九節登記程序-即審查二審查事項⑺:「登記義務人對土地權利處分之有無:申請登記義務人對申請登記之土地有無處分權之行使是否符合規定,於審查時皆應予注意」,依該規定明示登記義務人對申請登記之土地有無處分權,及其行使,是否符合規定,於審查時應予注意,系爭土地係以管理人賴其群為登記義務人,依內政部函即應提出賴其群管理人資格證明,而佳冬鄉公所所發⒌⒒一七0九號賴其群管理人備查函附有規約,明訂處分方法,未據賴其群提出,無從證明其有無處分權,及其處分權之行使是否符合規定,陳振豐、辛德安應注意審查而未依此為,自有違失。上訴人抗辯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只需依據申請人檢附相關之書面資料為審查,並無義務為申請人查核相關證件之有無,乃依照上開審查手冊規定准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規定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不當等語,自無足取。
⑷上訴人所舉之內政部上開0九一00一四九四五號函(本院卷㈤第四八頁),明確表示,公業土地之登記,應依民政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據以審查登記案件,而佳冬鄉公所所發⒓⒌屏佳鄉民字第一一0四三號證明書(本院卷㈣第一八0頁)及⒌⒒屏佳民字第一七0九號函,前者為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附有規約(含處分財產方法),後者為賴其群管理人資格證明,也附有公業規約(含處分財產方法);賴其群就該兩件有規約之主要文件均未提出,陳振豐、辛德安自應命賴其群補正提出而不命補正,明顯違失。
⑸佳冬鄉公所有關公業備查公函有三:一為⒓⒌一一0四三號派下全員證明書附有規約,二為⒌⒒一七0九號賴其群管理人備查函也附有規約,三為⒒七四三四號派下員變動公告無異議備查函,該函之所以未附規約,係因該函未公告規約變動,佳冬鄉公所視情況記載相關部分,故而未提規約,況該函並未表示公業無規約,上訴人抗辯陳振豊、辛德安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公業有規約,對於上訴人均不會產生需要對佳冬鄉公所已經表示無規約之公函以外還需要進一步追查之義務」云云,亦即上訴人所謂佳冬鄉公所該函表示被上訴人公業無規約,自屬故為曲解。
⑹上訴人抗辯:縱陳振豊、辛德安知有規約,因未見到規約處分土地方法,不能駁回申請,且辛德安複審時要求劉雪鳳提出東港地政事務所相關謄本,又命賴其群立切結書後准予登記,已儘公務員查證之義務等語。惟地政人員審查案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即可,本件申請移轉登記時未提出規約,其申請書亦未記載無規約,而陳振豐、辛德安已知被上訴人公業有規約,若屬正常交易案件,自應命申請人補正規定,豈能依切結書而准予移轉登記。
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枋寮地政事務所送件,據上訴人分案人員張簡美香在原審證稱:「當時是代書劉雪鳳帶同賴賜深一起辦理的,經我核對賴賜深的身分證件無誤後,才為收件。」(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堪認送件人為賴賜深,張簡美香復證述伊收案後,初審人員陳振豐向伊說代書拜託其審理該案,要伊收案後直接交給他,伊將該案交給陳振豐後,曾向課長辛德安報告此事,至於課長如何處理為他的權利,分案沒有規定一定用抽籤,往例我們是以中午來區分,視案件量由課長來分配,課長可任意指派承辦人員,案件處理一般言,通常流程,案件量少時,約需花二、三天時間,反之多時約需五天或更長時間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枋寮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收件,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外放),收件後未事先經課長分配,陳振豐即向張簡美香私取初審,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辛德安即完成複審准予移轉登記,亦有該土地登記申書卷可資佐證,其速度之快,效率之高,與上訴人通常之作業程序及時程,均有相悖,與吾人通常認知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手續之時間亦相逕庭,足見陳振豐、辛德安循私違法,上訴人亦監督疏懈,致系爭土地非法完成移轉登記,造成被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
㈣由上第㈠至㈢項所述,足認上訴人職員辛德安、陳振豐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違法未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致在不得移轉登記之案件完成登記,系爭土地並因而輾轉移轉予第三人所有,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無不合。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查:
⑴上訴人以其因本身為地政機關,受不動產估價師法及政府採購法之限制,聲請本院轉請內政部地政司提供高屏地區不動產估價師三位,供本院選擇送請鑑定系爭土地市價,惟內政部地政司非本件當事人,本院乃依其意願指定高屏地區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該公司調查系爭土地鄰近地價、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計二十九筆,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市價合計為七億六千六百四十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被上訴人同意該鑑定結果),上訴人雖抗辯上述鑑定未考量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需補償承租人土地改良費、地上物補償費及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土地價金等情形,惟該費用或補償金之支付,乃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或出售該土地應行負擔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之價值即市價無涉。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抵押貸款,經中聯公司鑑估八十三年三月間市價為十億六千一百十九萬三千元,而貸放五億九千四百萬元,有中聯公司之房地產鑑定表可稽(本院卷㈠第四十至四六頁,原審更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足見華聲公司鑑定之上開市價無偏高情形,其所為鑑價公允,足供本件土地價值之參考,上訴人上述抗辯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支出土地增值稅一億一千六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鑑定報告第六頁,上訴人誤為一億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終止三七五減租費用六千一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五百萬元,應由系爭土地價值中扣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另支付印花稅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登記規費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支出,但抗辯系爭土地係違法登記,不應扣除。核該等費用乃屬辦理移轉登記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抗辯亦應扣除,核屬有理。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合建之利益,應由受償額中扣除云云。查據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記載賴秀蘭等與陳國隆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賴斗永祭祀公業提供土地與安誼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如公業無法解散則合建契約無效:::」(原審更審卷㈠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五頁),則該合建房屋之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公業解散為契約生效要件,現被上訴人公業並未解散,該合建契約並未生效力,況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前管理人不當移轉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並與人合建房屋之事實,自無合建利益可言,上訴人抗辯要扣除合建利益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復抗辯出售系爭土地應分配給派下員賴仲達等十一人之價金計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已提存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有提存書可證(本院卷㈢第九四至一0四頁)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該金額亦應扣除等語。惟系爭土地係公業祭祀財產,屬公業所有,土地係經侵權行為,而為移轉登記記予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不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未受有何利益,上訴人抗辯該提存金亦應扣抵,為無可取。
⑶依規約,系爭土地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六十三名同意方可移轉處分,其中五十二人違背規約所制作並交付上訴人之公業賴斗永不動產處分授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乃該五十三人之私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權收回該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受理本案,請以私權爭執駁回,被上訴人未同意出售在先,且在登記前預告上訴人勿受理登記,則被上訴人公業並無與有過失。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所謂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係指被害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言,劉雪鳳並非被上訴人委任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有登記申請書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其代理之權利及義務,劉雪鳳與上訴人之職員辛德安等違法移轉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亦無與有過失而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可言。
⑷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價值為七億六千六百四十萬八千四百零八元,扣抵前述土地增值稅、終止租三七五減費用、地上物補償費、印花稅、登記規費後,價額猶高於三億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億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億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上訴人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賴善海、賴樹雲、賴仲達、賴學明證明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情形,及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不再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謝肅珍~B3法官 張明振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