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乙○○、甲○○、林逸銘三人(林逸銘未上訴)於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切結書,借用伊所有營造牌照,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事業三部中興施工所(下稱榮民公司)承攬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十八 號碼頭之「設施工程及建築、結構、裝修等工程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該工程期間如有逾期違約受罰或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伊蒙受損失之 刑責或財務損失,其三人即均願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且就工程自負盈虧,對外發 包亦不得使用伊之名義,詎乙○○三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後,竟以伊之名義對外訂 購材料或轉包工程,而對應負責之各項稅款、貨款等債務均未為清償,致訴外人 天擎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十家公司均以伊為債務人,向伊催索各項貨款計達三千三 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以上,致伊受有如是損害。為此乃依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乙○○則以:㈠系爭切結書,按其內容為借牌契約,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之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不 得據以主張權利。㈡被上訴人其後已同意變更切結書當事人,將系爭工程委由林 逸銘單獨處理,上訴人已脫離系爭工程,不應再依切結書要上訴人負責。㈢上訴 人並無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未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發包、購料,均係林逸銘單 獨為之,而林逸銘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縱使未事先獲得被上訴人同 意,然被上訴人其後持林逸銘開立之發票核銷及申報營業稅,屬事後追認行為, 已使林逸銘之行為合法生效。㈣若認林逸銘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對外發包及購料 ,則被上訴人對於因此而發生之債務,因非契約當事人,自得拒絕給付,不致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竟對債權人主動聲請調解或允諾給付廠商款項,足認已自承為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允諾履行契約,即被上訴人已承受林逸銘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而同時繼受契約所生領取工程款或材料之權利,及給付款項之義務,亦未受有 損害。㈤被上訴人片面同意給付廠商款項而成立調解或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未 舉證債務確實存在。㈥系爭工程義務已經履行,被上訴人即同時取得對榮工處之 工程款債權,得以之支付因林逸銘以其名義對外發包或購料行為所欠款項,其所 以未能支付,乃因林逸銘侵占工程款之結果,並非違反切結書所致;被上訴人既 放任林逸銘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事後亦未加制止,或抑留榮民 公司之工程款,以支付下游廠商款項,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㈦上訴人如應 負責,依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僅應就與履行工程有直接關係,即對於業主或現 場勞工之賠償責任,且依切結書第二、五條之約定,已限定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 義及印章之範圍,則第一條所為約定,當然不包括乙方(指上訴人與林逸銘三人 ,下同)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包或簽約所致損害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則以:㈠系爭切結書僅係乙方單方之要約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諾 ,尚未成立契約關係,乙方自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㈡縱認成立契約關係,且被 上訴人主張為借牌契約,則亦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 屬無效契約。㈢如認借牌契約有效成立,亦僅林逸銘一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發 包工程及購料,上訴人均未參與;上訴人並無違反切結書義務之行為。㈣上訴人 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退出與林逸銘之合夥關係,並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 被上訴人嗣後亦同意林逸銘對外以其公司名義交易,即無違反切結書之約定。㈤ 切結書第一條所謂之「乙方均要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之範圍,在解釋上應僅限於 與履行工程有直接關係,且係因承攬該工程而對於業主或現場勞工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而言,並非所有工程相關費用之損失均包括在內。兩造於訂約時原即將使用 被上訴人名義及印鑑之對象限於業主銀行,如認林逸銘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發 包或購買材料,亦屬偽造文書或逾越授權範圍之侵權行為,並非因「承攬工程」 所造成之損害,自非屬第一條所約定應由乙方賠償之範圍。㈥被上訴人提出之確 定支付命令、調解書等,其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不能拘束上訴人,尚不得據以 證明因發包工程或購料所生之債務。況被上訴人對該等債權或未予異議而坐待支 付命令確定,或自行與廠商成立調解,乃承認上開債務,所受損失自不得要求上 訴人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林逸銘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二十六 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受敗訴部分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逸銘因系爭工程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切結書 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切結書是否 已成立生效?㈡如依切結書認定兩造間成立借牌契約,該借牌契約是否違反強行 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㈢上訴人是否於簽立切結書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退出與林逸銘之合夥關係,並因而脫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不須再負切 結書之義務?㈣切結書之乙方是否有違反切結書義務之行為,即是否以被上訴人 名義對外發包工程或購料?上訴人就此違反切結義務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是否因切結書乙方違反切結書義務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多少 ?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牌契約關係或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其權利義務 關係則應依切結書之約定。乙○○就兩造間依切結書之約定為借牌契約關係,並 不爭執,惟辯稱該借牌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甲○○則以兩造 間借牌契約因切結書未經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未成立,縱使成立,亦因 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置辯。經查:㈠依系爭切結書前言以:「茲 有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七十八號碼頭工程『設施工程及建築、結構、裝修等工程 部分』之工程由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得標,本工程原擬由林逸銘 、乙○○、甲○○(以下簡稱乙方)投資合作,惟因故今全部工程仍由乙方全部 『承攬』」等語,及該切結書除於第二點記載「甲方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乙枚存 放乙方保管,僅供本工程銀行專用」外,其餘一至五點之約定事項,均屬關於乙 方對甲方應負責任之約定等文義觀之,顯然立書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意,乃在確 認甲乙雙方間已成立之契約關係,及「甲方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乙枚存放乙方保 管」之事實,並由立書人一方之單獨行為,列明並切結承認其應負之契約責任。 從而,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已足證明該切結書所載之甲乙雙方已成立 契約關係,且乙方依切結書承認所負契約義務之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達到甲方 時,即應受拘束,而無待於切結書之甲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爭執 契約尚未成立,尚屬無據;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就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固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 但專業工程部分得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並在施工前將分包合約副本送請營 造人備查。惟法律上之強行規定按其性質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 規定復有對違反之行為課以制裁之「取締規定」,及以否認違法行為之法律上效 果為目的之「效力規定」之不同,即其以禁止一定行為為對象,對於違反者課以 制裁者,性質上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並不受影響。借牌行為固為特別刑法處罰之對象或行政法規所禁止,乃為達行政 機關在公法上管理營造業之行政上規範之效果,不在否定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法 律上效果,亦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規範之公序良俗有別,應無民法第 七十一條及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以之為無效之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借牌契約無效,尚無足採。 六、上訴人以兩造間借牌契約縱使成立,伊二人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退出與林 逸銘之合夥關係,並因而脫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不須再依切結書負責等 語置辯,並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林逸銘簽訂之契約書(本院卷㈠第一三 一頁),及引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對榮工處之函文(原審卷第二 五六頁)為證。經查:㈠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契約書之真正,且根據該契約書內容 之記載,乃由乙○○、甲○○將系爭工程委由林逸銘全權施工;工程前期作業至 完工,由林逸銘全權負責資金財務、稅款、交際費等,如因林逸銘管理不善,造 成之損害、虧損、罰款或工安事故等,林逸銘應負完全責任,並不得藉此工程名 義造成違反法律之行為;林逸銘應於正式開工之當月開出五張支票,按期交給上 訴人顧問費用等語,實係對工程之施工、財務調度等授權林逸銘全權為之,亦未 提及退夥事宜。況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具結切書予被上訴人,並非以合夥之名 義為之,其與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乃其三人之內部關係,尚不得據其合夥之內 部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是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縱屬真正,亦不得據此免除 其切結書之義務;㈡上訴人另自承:被上訴人未曾通知要終止雙方依切結書成立 之關係,只有在林逸銘出問題之後,要求我們出面付工程款(本院卷㈠第九十頁 ),則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依切結書應負之契約義務,參以乙○○、甲○○ 於林逸銘攜款潛逃、經被上訴人通知出面處理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發給被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略以:「... 二、頃獲來函賜告林逸銘君捲款潛逃,工地停工 乙節後,本人即迅以甲○○君為代表前往台端公司及工地瞭解進度及施作惰形, 以資配合處理,並分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三日與台端代表人於竹泉塘茶 坊就此事磋商會談...。... 本工程尚無違約之情況,(榮工處)單方逕行終止 本工程契約,將所餘工程收回自辦,... 侵害貴我雙方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之權益 ... 」等語,顯然上訴人並未脫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㈢被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對榮工處之函文,其內容乃通知為人事調整,改派林逸銘全權 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一切事宜。按之兩造間既為借牌關係,則與業主 榮工處間行政上之協調往來,當然須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發文,且是否以林逸銘 負責工程,乃有關林逸銘工程上之專業或基於事實上之承攬人與林逸銘個人間之 委任或其他類似之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及林逸銘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林逸銘違反切結書第五條約定之義務,以被上訴人名義對 外發包工程及購料,而未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與林逸銘依切 結書第一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林逸銘個人之 行為,且林逸銘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事後被上訴人持該發票申報、核銷, 應認已承認林逸銘之行為,不能認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亦不在切結書約定之 賠償範圍云云。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解 釋私文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乃借牌關係,業如上述,是兩造就該工程所達成任何協議條件之內容 ,自應依此關係之特質以為其條文意思闡釋之基準。查上訴人就雙方之借牌契約 出具切結書以明其契約責任,於切結書第一條約定:「本工程期限為二二○個日 曆天,如逾期違約受罰或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甲方蒙受損失之刑責或財務損失 乙方均要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是依該條所定應由乙方負責者,計有「逾期違約 受罰」、「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甲方蒙受損失之刑責」、「因工程期間發生任 何使甲方蒙受之財務損失」等情形。所稱「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甲方蒙受之財 務損失」者,依兩造間借牌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使乙方出具切結書之真意,除 約定被上訴人原應負責繳納之稅款(含管理費及行政業務等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以外,亦當在確保不會因借牌予乙方使用而致受任何損害,而切結書既接續在第 二條至第五條列示對於乙方之規範,在解釋「蒙受財務損失」之範圍時,自應解 釋為包括切結書二至五條所示規範違反時之賠償,始合於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及公 平。故而,任何因上訴人違反切結書所致或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相關,所導致被上 訴人財務上之損失,乙方均應依該條之規定,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上訴人稱僅限 於就與履行工程有直接關係而對於業主或現場勞工所負之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㈡次按之工程轉包之慣例,均以原承攬人之名義開立發票,以利向業主申報工程款 ,並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成本予以扣抵,故而上訴人與林逸銘借牌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購貨人開立發票,乃當然之結果,此「跳開發票 」之行為,縱為稅法所不許,惟林逸銘等三人於與廠商交易時,基於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約定,自有向各該交易廠商表明其為實際買受人之責任,非得徒因發票名 義人之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事後同意以其名義為交易。 ㈢又上訴人既自承關於工程之施工及資金調度,均授權林逸銘全權處理,且其並未 脫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其就林逸銘所為與工程授權相關之 交易行為,如有違反借牌契約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負同 一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而不得藉口林逸銘之個人行為以解免其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林逸銘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發包工程 並購料,而未付款,致其自八十八間起,受到債權人永璱工業有限公司、信益石 業有限公司、廣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元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士銘工程行、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錡瑞實業有限公司、煥益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濃企業有限公司、三中鐵材有限公司、三章行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玉成營造有限公司、建亞工程有限公司、王濟漢、洪清魁、門冀雄、戴兩 和、柯黃美娥等人就該工程之訂貨或施作價款或工程款追索,業據提出支付命令 、執行命令、和解筆錄、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而系爭七十八號碼 頭工程乃上訴人及林逸銘借用被上訴人營造牌照而向業主榮工處標取承作,被上 訴人除須提供印章、以承攬人名義向銀行領取工程款及於行政上以自己名義與業 主為協調往來外,對於系爭工程已無任何關連。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未實際 從事任何相關施作工程,該工程承攬後相關之發包、購料等對外之交易,自均係 上訴人所為,如有違反切結書第五條「本工程之對外發包不得使用甲方之名義」 之約定,而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為交易,即不論係由上訴人本人所為或授 權林逸銘為之,均已違反切結書之義務;即或上訴人及林逸銘未以被上訴人名義 對外為交易,既未能支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得標承作, 致債權人均轉向被上訴人追索債權,如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按之前述說明 ,上訴人及林逸銘即均應依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廣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元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士銘工程行、錡瑞實業有限公司、三中鐵材有限公司、三章行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玉成營造有限公司、建亞工程有限公司、洪清魁、門冀雄、戴兩 和、柯黃美娥等人就系爭工程應付之工程款或貨款固以調解方式確定債權,且就 訴外人永璱工業有限公司、信益石業有限公司、聖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元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士銘工程行、錡瑞實業有限公司、旭濃企業有限公司、洪清魁 等人之工程款或料款,對於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未予異議而告確定,惟上開發包 、訂貨等事項均屬乙方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已如前述,且各該債權人 業於調解書中陳明施作工程或購料項目及款項,各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及債 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提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或被上訴人名義之 對帳單,均經調卷明確,足認確係乙方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發包、購料,或雖 以乙方名義為之,亦因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名義得標施作,且以被上訴人為發票 買受人,均未為付款,致債權人向被上訴人追償,而上訴人就各該債權人提出之 憑證或陳述,均未為爭執,且各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及確定之支付命令,均具 有執行力,已致被上訴人因而負擔債務,或其中部分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受 有財務上損害。況訴外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煥益鋼鐵企某股份有限公司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亦均經法院認以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判 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如不以此調解或靜待支付命令確定之方式解決而逐一付諸 訴訟,亦將同因負表見代理之責而無勝訴之望,徒費勞力及負擔訴訟費用。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其他廠商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要求其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既因受系爭工程債權人追索,受有財務上損失,已如前述,是其依兩造 所訂切結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及林逸銘應對訴外人永璱工業有限公司等人對其追 索之債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后: ㈠訴外人永璱工業有限公司、信益石業有限公司、廣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明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士銘工程行、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錡瑞實業有限公司、煥益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濃企業有限公司、三中鐵 材有限公司、三章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玉成營造有限公司、建亞工程有限公司 、王濟漢、洪清魁、門冀雄、戴兩和、柯黃美娥等人,於前乃以承作或供應系爭 七十八號碼頭(或稱韓進碼頭)工程中之熱浸鋅格子板、大理石施作、柳安板材 、鋼結構製裝、鋁門窗、泥作、預拌混凝土、高張力螺絲、H型鋼、鐵材、方塊 地毯按裝、土方運輸、泥作、板模裝置、燈塔結構製作安裝工作、供應餐盒等事 項而經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請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而確定對被上訴人享 有工程款或貨款債權各三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九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 元、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原為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元)、四百七十萬四千二百 二十三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三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十九 萬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八十五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原為一 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八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二百九十五萬元、九十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萬元)、八十一萬元、五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 、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二十八萬元計為三千一百二十六 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此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原審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書、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書、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等件在卷(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三、一0五至一一四、一一九、一二二至一三 三、一三七至一四0、一七四、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一頁)可稽,並經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復以訴外人煜功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豪展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錡瑞 實業有限公司、景泰鋁業有限公司、華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光華磚廠有限公司 對之依序各有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九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十九萬零 五百三十元、九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二百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一百八十七 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債權而主張上訴人等對此亦 應給付云云,並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八一三、六五六七 、六五六六、六五六五、六七五五號支付命令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九九 四七號支付命令為證,惟上開支付命令經調閱各該卷宗結果,其聲請事由中均未 載明係因何事或因何債權而為請求,且被上訴人就此亦均未見舉證證明此諸債務 係與系爭工程有關,其主張上訴人等應負擔其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等就上開債務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依據,無非係以兩造所定切結書之第一條之 「本工程期限為二二○個日曆天,如逾期違約受罰或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甲方 蒙受損失之刑責或財務損失乙方均要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等語之規定,惟觀該條 項就乙方應賠償之事項既僅規定為其等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其並明示各應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於此亦無相關之規定,上訴人等就所負上開債務自僅 為共同之債而非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逸銘就上開債務金額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切結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與林逸銘給付三千一百二十 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逸銘給付三千一 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原審誤算為三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二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將建亞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九十萬元誤 載為九十一萬元(如前所載),致誤算總債權額為三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五十 二元,核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另以裁定更正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B2 法 官 李炫德 ~B3 法 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