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宏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信託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退萬步言,縱認信託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 應屬消極信託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無效。 ㈡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補貼一年之利息後,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協議。 ㈢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切結書影本六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為以其所興建之餘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 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間向伊表示,希將該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鳥松鄉○○ 路三○五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伊或伊指定之人名下,經 伊同意後,伊乃提供伊妻黃麟婷名義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以黃麟婷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 (下同)二千 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使用。兩造並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本息,詎上訴人竟自八 十九年初起停止繳息,伊為避免銀行轉向伊妻求償,遂自同年二月間起代上訴人 墊付其應繳之貸款本息。嗣經伊迭次催請上訴人儘速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回復 及處理銀行抵押借款之相關事宜後,上訴人始於同年十月二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 解決方案,會中各股東達成委由伊出售該屋之決議,伊將該屋以一千零八十萬元 之價格售出。上訴人因未照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本息,另其因未依約 繳息致大安銀行向伊妻黃麟婷催討而支出執行費用,復因上訴人委託伊出售前開 房屋而支出代書費、仲介費、稅金及該屋積欠之各項費用,上開各項代墊款於扣 除上訴人所償還之一百八十萬元後,上訴人尚欠伊九百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爰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或類推適用)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八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 九十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 服)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伊分配予投資股東怡信建設有限公司之餘屋 (按:被上 訴人即為怡信公司之總經理) ,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信託契約,且系爭房屋 之登記名義人、銀行抵押貸款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妻黃麟婷而非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代黃麟婷清償貸款本息自與伊無關。縱認被上訴人所為借用其 妻名義名義登記系爭房屋並向銀行貸款之主張為真實,惟該房屋既僅在名義上移 轉於被上訴人之妻黃麟婷,黃麟婷就該屋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此應屬 消極信託而為無效,自不能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請求伊返還系爭代墊款。又兩 造間業已達成由伊補貼一年之利息後,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協議,且伊 自始即未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移轉登記於伊妻黃 麟婷之名下,黃麟婷於同年二月五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二千萬元交予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停止繳息而由伊 墊付應繳之貸款本息。嗣上訴人公司為此召開股東會議,達成委由伊出售該屋之 決議,後伊將該屋以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售出,計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伊共為上訴人代墊借款本息、法院 執行費用、代書費、仲介費、稅金及該屋積欠之費用一千零八十萬九千二百七十 五元,而上訴人前曾償還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股東會議記 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各項收據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係存在於伊與 被上訴人之妻黃麟婷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且本件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為 消極信託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本 件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本件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是否有 效?玆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本件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查包含系爭房屋 (即桂林餘屋A11)在內之上訴人所興建之餘屋 (即桂林餘屋A10 、C10),均係因上訴人為便於辦理貸款,始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妻黃麟婷及各股東 之名下 (其中桂林餘屋A10登記在股東鄭君安名下,C10登記在股東洪裕昇名下) ,其貸得款項則由上訴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念虎 (即股東鄭君安之父)及 證人陳重銘 (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分別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二 一四頁) 。系爭房屋雖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妻黃麟婷名下,惟該屋之貸款、買賣均 由被上訴人處理,黃麟婷並未過問 (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且上訴人公司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針對「有關甲○○先生 (即被上訴人)借予 公司掛名購買桂林餘屋A11登記其太太黃麟婷名下乙事」進行討論,而其解決方 案中載有:「股東鄭君安掛名登記A10及洪裕昇掛名登記C10桂林餘屋:::」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另據上訴人所提之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 十一月八日股東會議記錄,其討論內容亦載有:「刁總 (即被上訴人)提議公司 補貼一年利息他將願意承受別墅A11」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 ,足見系爭房屋之所以會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妻黃麟婷名下,實因上訴人為達向銀 行貸款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借名,被上訴人乃提供其妻黃麟婷之名義以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即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所稱之「掛名登記」),否 則,上訴人公司歷次之股東會議即無以被上訴人為提案討論對象之必要,是系爭 房屋之借名信託契約自應存在於兩造之間,黃麟婷僅為登記名義人,而非信託契 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信託契約係存在於伊與黃麟婷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 間云云,殊無可採。 ㈡本件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是否有效? 上訴人又以此項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等語置辯。惟查:所謂消極信託,係指信託人雖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 人,但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消極信託除有確 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固難認為合法,惟本件上訴人將其興建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妻黃麟婷名下,其目的在於方便向銀行辦理貸 款,並未有規避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目的,自難謂其行為有何助長脫法行為可 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係為達向銀行 借款之目的,將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妻黃麟婷名下,兩造間均有 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別,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 效,上訴人指本件情形為消極信託,屬脫法行為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無 效云云,容有誤會。 四、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所召開之股東會中達成由其補貼 一年利息後,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協議。惟查:此項主張業經被上訴人 否認,而觀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所召集之二次股東會議紀錄,均 未見被上訴人於參加人員欄內簽名,惟被上訴人則有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召開 之股東會議參加人員欄內簽名等情,有股東會議記錄三份在卷可稽。且證人鄭念 虎 (即股東鄭君安之父)於上開三次股東會議均曾到場參與討論,但據其證述其 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中始與被上訴人初次見面 (見原審卷第一 五六頁)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所召開之二次股東會議中 出席,否則鄭念虎豈會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召開之股東會中始與被上訴人初次見面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所召開之股東會中達成由被上 訴人承受系爭房屋之協議,即屬無稽。其次,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重銘固曾向訴 外人黃國忠領取支票三紙償付以系爭房屋抵押所借得貸款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並 未授權陳重銘幫其決定公司轉讓後應如何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宜,且陳重銘送交上 開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已遭被上訴人拒絕,而以上開支票持向銀行繳交系爭借款利 息亦為陳重銘自行決定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業經陳重銘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是被上訴人既未授權陳重銘代為處理系爭房屋於上訴人 公司經人接手後之事項,且被上訴人對於陳重銘轉交之支票亦予拒收,則陳重銘 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任何處理行為自屬其個人之行為而不及於非授權人之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黃國忠等團隊洽談 如何補貼利息以為接手之事,其所達成之任何協議,於被上訴人同意之前自不能 拘束被上訴人。復查訴外人黃國忠所交付之上開三紙支票雖係用以償還系爭借款 之利息,惟此乃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重銘於遭被上訴人拒收後所自為,而與被上 訴人無涉,且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本為上訴人之義務,而陳重銘乃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則其繳付系爭貸款利息亦屬當然,被上訴人自無加以異議之必要,尚 不得以陳重銘以上開支票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即遽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承受系 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所抵押借得之本金為二千萬元,而該屋於八十八年底房屋市 場低迷不振之情形下,類此未能出售餘屋之市價應無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之行情, 且參酌該屋嗣後僅以一千零八十萬元賣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主動提議由 伊補貼一年一百八十萬元之利息即予承受系爭房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 信。再者,若兩造於八十八年底即已達成補貼一年利息後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協議 ,則上訴人豈會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中討論系爭房屋之處理 事宜,而出席之各股東又如何會決議:「售屋之虧損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攤」 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業已達成由其補貼一年利息後即由被 上訴人承受之協議云云,難謂可採。 五、上訴人復以伊自始即未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惟查:上訴 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議乃為討論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掛名 購買系爭房屋登記予其妻黃麟婷名下之事,而當日出席之股東有翁萬基 (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鄭君安、魏錦茂、蔡清良、陳重銘、洪裕昇、乙○○ (目前之法 定代理人)等人,會中提出:「該棟房屋貸款利息由於刁先生 (即被上訴人)現已 無能力繳納,會議中討論,由股東蔡清良先生先行代墊一個月利息,並請刁先生 儘快於一個月內將該棟房屋賣出 (以市場現值價格評估)。賣出後其虧損金額, 再由股東們按持股比例分攤支付」之解決方案等情,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乙紙 在卷可稽,據證人蔡清良、蔡雪惠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怡信公司之會計,被上訴 人即為怡信公司之總經理) 於原審到庭證稱:開會中大家均有同意上開方案,會 後並即由蔡清良交代其公司會計匯款十七萬元至怡信公司以代墊一個月之利息等 情,是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既屬真正,且會中全體出席人員亦均同意此一方案, 而蔡清良更照此方案之內容將一個月之利息匯至怡信公司,足見上開股東會議之 內容已於會後按此執行,否則同為股東之蔡清良何以願意於上訴人公司不可能再 行補償返還之情形下,遽將十七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公司借人名義所 為之貸款。上訴人固舉證人吳弘宜、鄭念虎、陳重銘等證稱當日會議並未作成結 論等語為辯,惟證人吳弘宜於原審審理中另外陳稱:「:::蔡清良就說他先墊 一個月的利息,請原告 (即被上訴人)儘快賣出去後再來討論:::之後還有邀 集開兩次會,原告是說有人要來處理房子,所以要開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 五頁),證人陳重銘則陳稱:「這次會議大家都有共識要這麼做」 (見原審卷第 二一四頁) ,從而該次股東會議中既有商請被上訴人儘快將系爭房屋賣出後再來 討論之共識,且被上訴人於有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後亦再遵此共識邀集上訴人公 司股東另行開會二次加以決定,徵以上開股東會議之內容已於會後即為執行等情 ,則該次股東會所討論之方案足認係為上訴人解決系爭房屋所生債務之決議,自 不得以個人主觀上不同之感覺而即認此一方案並非為結論,否則上訴人就此非其 股東所代負之借款債務嗣應如何解決?而該次股東會議既已由時任董事長之股東 翁萬基及其他股東即鄭君安、魏錦茂、蔡清良、乙○○、洪裕昇等六人出席,且 與會各人對此議題均已為同意,足認上訴人就出售系爭信託登記房屋之事宜應有 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自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 屋之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云云,亦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達便於向銀行借款之目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之妻黃麟婷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此項借名登記之信 託契約並非脫法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間所成立 之此種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未與上訴人 達成由其補貼一年利息後即由被上訴人予以承受之協議,且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 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兩造間於此出售事宜應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準此,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既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就此處理類似委任事務所 支出或負擔之必要費用及債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而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清償之,且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妻黃麟婷名 下之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就此出售事宜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茲就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之費用計算 如下: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朱櫻花代為銷售後,該屋於九十年三月十 八日以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林惠美,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計已代上訴人支出系 爭貸款之本息九百七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水電費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仲介費 四十三萬二千元、房屋稅 (八十九、九十年度)一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土地增值 稅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銀行法院執行費用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代書費七千 元 (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惟一般民間辦理產權過戶乃均委由代書為之 ,此項費用自應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代償九十年四月六日之本息中並已主動扣除 該筆代書費,顯見此之數額應屬真正而得採信)、房屋 (九十年四月一日至同月 十七日止)及地價稅 (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四月十七日止)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大樓 管理費八萬六千九百零二元、銷售獎金五萬元等各項費用,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利息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服務費收 據、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費收據、管理費收據、收據、計 算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今此等費用既均係被上訴人 處理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後所支出之款項,且該等費用亦均核屬必要,上訴人就此 被上訴人代為支出之一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償還, 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後,上訴人計應償付被上訴人 八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