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叁佰玖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 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三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作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兩造離婚後,聯合財產關係亦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共同經營養雞場事業,惟財產均由上訴人保管,故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兩造離婚時尚存之原有財產價值扣除負債,尚 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二角,是為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差額二分之一之金額計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 元一角。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伊所有土地,市值二千三百一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土 地移轉時必然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合計一千三百零九萬七百四十六元後,其客觀上 交易價值僅為一千零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而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伊尚存之 投資股票額僅餘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則被上訴人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二萬三千九百零七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依法定 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而於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時,尚存之原有財產計有:土地市值二千三百十四萬九 千九百二十元、建物(門牌為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八六號)市值四百十七萬一 千五百四十六元、存款計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土地、存款明細各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養雞場價值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負債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八 千元等,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婚之時,尚有股票 總值一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上訴人抗辯土地價值之估算應以市值 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一)系爭上訴人原有財產之土地 ,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價值若干?是否應扣除土地增值 稅?(二)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上訴人投資股票之價額若干?資以計算兩造之 剩餘財產差額。 五、經查: (一)系爭屬上訴人原有財產土地之價值,經鑑定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認為共計市價二千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關於不動產價額之估定,法律既 未規定應扣除稅捐或其他費用等負擔,且在其出售或贈與前,並無稅負發生, 自應以其交易價額為準,此觀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 前段),均未有扣除未來交易稅負之規定,其立法旨趣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右開鑑定報告評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價值之前提,係以正常價格加以評 估,且以市場比較法、成本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加 以綜合分析,則上開鑑定結果,自可作為上開土地客觀交易價值之評估依據。 是上訴人抗辯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之認定基準,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 計算云云,尚屬無據。 (二)兩造經判決離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確定,則上訴人投資股票之價額,自應 以其時之價額為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持有之股票計有中國製釉五千 二百五十股,其時股價(每股,下同)十四.八元;大眾電腦三十一股,股價 二八.七元;合泰半導體七十七股,股價三七.二元;農林一0二股,股價二 二.五元;豐泰企業一千股,股價四五元,總值計一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上訴人其時在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開億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有持股,此有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行 情單、毅嘉公司等持股資料可憑(本院卷五六、五七頁、六二至六四頁、一一 一至一一三頁;原審卷四七六至四八六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之股價總額十二 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為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於兩造離婚之時,共計財產總額二千八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 七元、負債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淨值為一百一十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因 被上訴人並無財產,該淨值亦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五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四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五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為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 理。 上訴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