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CLKO Entertainmen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韓商普茲有限公司(Vooz Co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部分、本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經濟日報第十二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韓商普茲有限公司主張: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 司創作「賤兔MASHIMARO」(以下稱賤兔),及韓商普茲有限公司創作 「中國娃娃GARU」(以下稱中國娃娃),分別在韓國註冊登記為C-000 0-000000號、C-0000-000000號之美術著作物,而受韓國 著作權法之保護。中華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系爭著作物亦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乃被告為高雄市○○區○○街 一七七號佳盈飾品店之經營者,明知賤兔、中國娃娃係他人美術著作物,竟私自 販入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賤兔、中國娃娃造型圖樣之仿冒枕頭、吊飾、髮夾等商 品,予以販售圖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 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韓 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韓商普茲有限公司一百萬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部分、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 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各刊登一日。㈣就㈠、㈡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以:原告在九十二年間註冊後始受保護, 其商品只價值幾千元而已等語置辯,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三張為證。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韓商斯爾酷娛樂有限公司創作賤兔,及韓商普茲有限公司創作中國娃 娃,分別在韓國註冊登記為C-0000-000000號、C-0000-0 00000號之美術著作物,而受韓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中華民國於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系爭著作物亦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之保護之事實,業據提出著作權證明文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函、WTO會 員國名單為證(本院卷三三至六一頁),應堪信實。至被告所提出三張網路查詢 資料,為賤兔之商標登記資料,尚與原告就賤兔及中國娃娃之著作權無涉,被告 抗辯原告之著作權應自九十二年起始受保護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於九十年間 某日開始販售系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又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 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賤兔及中國娃娃之著作權,自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又被害人得請 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查獲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分別列出其購入及售出之價格,其中最貴者為有賤兔圖型 之盒子係以三十元購入以四十元售出,最便宜者為中國娃娃圖形之錢袋包係以一 元購入以三元售出,全部售出可獲利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有被告所提出買賣價格 明細表附刑事卷足憑(刑事本院卷八一至八二頁),而該價格明細表記載為真實 ,且該部分仿冒品僅佔佳盈飾品店所有商品之千分之一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所 僱店員劉婉慧、王燕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該店內部陳設之照片足 稽(刑事本院卷七九、九八至一○○頁),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尚屬輕微。爰審 酌上情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長達半年、所查扣物品數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 告所得主張之損害額,應各以十五萬元,並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 部分、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經濟日報第十二版一日,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十 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部分、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 經濟日報第十二版一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沈建興 ~B3 法 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