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戊○○ 丙○○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二0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三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上訴人丁○ ○、丙○○各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德路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四 分許,駕駛欣德路公司所有KX-九三一號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 向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經該路二二五號祥全木箱機械包裝行(下稱祥全行) 前,見黃健財駕駛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陽公司)所有TE-六三六號 大貨車停放於祥全行前外側快車道上,欲送貨予祥全行,而謝萬全騎乘後載被害 人詹王秋桃之YWV-五五二號機車,沿該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適經祥 全行前,見黃健財駕駛之大貨車占據新生路外側快車道,而向內側快車道偏行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謝萬全之機車擦撞,詹王秋桃倒地受傷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三時卅分不治死亡。上訴人戊○○為詹王秋桃之配偶 ,支出詹王秋桃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又因詹王秋桃死 亡,精神非常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丙○○及丁○○為詹王秋 桃之子,因詹王秋桃死亡,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甲○○受僱於欣德 路公司,對於甲○○之過失致詹王秋桃死亡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九十四 萬三千五百元、丙○○及丁○○各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甲○○並無過失,即使甲○○有過失,謝萬全對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甲○○受僱於被上訴人欣德路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駕駛欣德路公司所有KX-九三一號聯結車執行職務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經該路二二五號祥全行 前,見黃健財駕駛益陽公司所有TE-六三六號大貨車,停放於祥全行前外側快 車道上,謝萬全騎乘後載被害人詹王秋桃之YWV-五五二號機車,沿該路外側 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經祥全行前,見黃健財駕駛之大貨車占據新生路外側快 車道,而向內側快車道偏行時,在新生路內側快車道上與謝萬全之機車擦撞,詹 王秋桃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臀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三時卅分不治死亡之事實,兩造不爭執(本院卷六 三頁、一三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放原審刑事卷)相驗屍體 証明書、鑑定驗斷書足資佐証(外放相驗卷)。車禍發生後,謝萬全在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在佛公醫院向警方稱其沿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慢車道,至肇 事地點,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被一大貨車停車占據,其無法通過,所以行駛到內 側快車道上,而被一輛KX-九三一號車由其左後方超越時,該車車頭及板台右 側撞到其左側車身受傷(原審刑事卷卅七頁),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 許,在肇事現場向警方稱其當時車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因為一部貨車(TE-六 三六號)下貨,機車閃避貨車,騎向我車道(原審刑事卷卅九頁),二人之陳述 均係於車禍發生後不到一小時所為,參酌機車倒地刮地痕係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刮地痕起點有二處,一處為內外側快車道線上,一處為外側快車道距內外快車道 線三十公分處,終點在外側快車道上(原審刑事卷卅一頁)及謝萬全於刑事案件 繪製大貨車與聯結車於發生車禍時之現場位置圖,為大貨車占用外側快車道全部 (原審刑事卷五三頁),故謝萬全之機車係於內側快車道上與甲○○之聯結車擦 撞後,往右倒向外側快車道。機車只有左把手有刮痕與左後照鏡斷裂,沒有很嚴 重之毀損,聯結車右後輪有擦撞痕跡,現場沒有煞車痕跡,業經到場處理車禍之 警員曾文斌結証明確(原審刑事卷六六頁),故本件係機車左手把與聯結車右後 輪擦撞,而非機車車頭與聯結車右後車輪擦撞,即發生車禍時,機車與聯結車係 平行行駛。謝萬全又稱其見大貨車停在外側快車道無法通過時,只好從旁邊走向 內側快車道,其速度較慢,有一輛貨車(指甲○○之聯結車)從其後面衝過去( 超車),貨車的右邊撞到詹王秋桃的身體,致二人倒地(原審刑事卷五頁),即 本件係謝萬全先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再遭甲○○所駕駛之聯結車自後擦撞,應 足認定。甲○○又稱發生車禍時,黃健財已和其他人員駕駛堆高機在卸貨(原審 刑事卷廿五頁),則其行經過肇事路段,發現黃健財將大貨車違規停放外側快車 道卸貨,且見謝萬全騎乘機車在其前面行駛,遭黃健財違規停車而轉向內側快車 道,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仍以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行駛, 擦撞謝萬全之機車,致被害人詹王秋死亡,則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詹王秋 桃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為詹王秋桃之配偶,上訴人丙○○ 及丁○○為詹王秋桃之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戊○○主張因甲○○之侵權行 為,致被害人詹王秋桃死亡,支出殯葬費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一一頁),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戊○○十八 年七月一日生,國小畢業,無工作,擁有房子一棟;丁○○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生,在益大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入約三萬元,未婚,丙○○六十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生,陸軍官校專科部畢業,現為上尉軍官,月入四萬七千元,未 婚;甲○○高中畢業,自八十二年起擔任砂石車司機,於八十七年起擔任聯結車 司機,未婚,年薪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九十二年 八月廿二日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廿 六日函及所附資料等可參(本院卷五五至五六頁、四八至五一頁、卅九至四一頁 ),欣德路公司資本額二千三百廿萬元,擁有四十八部貨車(本院卷一三六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學經歷及戊○○年老失老伴,丙○○及丁○○痛 失母親,對三人之打擊甚大,精神受到相當創傷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戊○○以一百廿萬元、丙○○及丁○○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戊○○於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 範圍內、丙○○及丁○○各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甲○○受僱於欣德 路公司,發生車禍時,甲○○係在執行職務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三五頁),依前開說明,欣德路公司對甲○○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侵 害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固然侵害 詹王秋桃之生命權,但本件車禍發生,謝萬全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之雙向道 路騎乘機車,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以免車禍發生,詎其前進路徑部 分被擋之際,欲行走左側道路,理應注意後方左邊快車道有無汽車行駛中,其能 注意,竟未注意,即向內側快車道偏行,致與甲○○之聯結車擦撞肇事,違反保 護自己之對己義務,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謝萬全未遵行車道行駛之 行為,係因慢車道違規停車,黃健財之大貨車又占用外側快車道卸貨,無法通行 所致,對損害之發生亦有原因力,但原因力尚小,應負百分之五比例之責任。 依上開說明,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五、一 一一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 觀之,該一百四十萬元應由上訴人三人平均受取,即戊○○受取四十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八元,丙○○、丁○○受取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故上訴人之 請求,亦應予以扣除。綜上,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經本院酌減被上訴人賠償額 百分之五,並依上訴人損害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一百四十萬元後, 被上訴人應賠償戊○○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賠償丁○○及丙○○非財產上損害各八千三百卅四元。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一 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丁○○、丙○○各五十萬元,於連帶給付戊○○ 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丁○○及丙○○各八千三百卅四元之範圍內,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 部分,被上訴人因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該部分於本 件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屬多餘。又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李炫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