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大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工廠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9 號大發工業區內,係生產發泡性聚苯乙烯等化學成品之工廠,在工廠後方毗鄰被上訴人(大發工業區○○○街8 號)之附近,置有「SM苯乙烯儲槽」與「石油醚儲槽」(下稱「苯乙烯槽」與「石油醚槽」),而苯乙烯與石油醚,均屬易燃液體,其儲存應遠離熱、火花或其他發火源,故工廠內外均嚴禁煙火,以免引燃火災。詎民國90年2 月21日凌晨3時 許,被上訴人處竟發生火災,上訴人唯恐火勢延燒波及儲槽遇熱產生劇烈破裂,為顧及安全,旋即採取安全措施,由總經理謝清源下令將「苯乙烯槽」與「石油醚槽」關閉,因而導致工廠全部停工,迄當日中午12時再恢復運作,詎至晚間22日零時許,餘火復然,再度失火,上訴人工廠因而再度緊急停工,至是日下午3 時許,上訴人始回復開工。被上訴人於火災之現場堆置紙箱等易燃物,過失疏未注意電氣安全上之使用發生該火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停工受有新台幣(下同)1,508,000 元之營業利益損害,又上訴人之圍牆因消防人員為滅火而破壞,修護支出310,734 元之損失,爰分別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18,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上訴後撤回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8,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停工事實係捏造,縱有停工,所失利益之損害亦與本件火災無因果關係。況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工廠之圍牆係消防人員破壞,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工廠後方即位於大寮鄉○○○街9 號大發工業區內,相鄰之9 號即被上訴人工廠發生火災。依高雄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工廠第1 次火災報案時間為90年2 月21日凌晨2 時50分,火災撲滅時間為90年2 月21日上午5 時7 分(餘火處理7 時25分)。依高雄縣消防局92年4 月8 日高縣消搶字第0920001855號函說明:被上訴人工廠於90年2 月21日凌晨3 時許之火災,經撲滅後於當日23時許再度復燃,撲滅時間為90年2 月22日零時35分。 ㈡上訴人之圍牆並非遭火燒燬,其破損係因消防隊滅火時,將水管拉入噴灑時破壞。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之人員對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上訴人是否確有停工之事實?㈢上訴人若受有停工所致損害與火災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受有若干停工之損害?㈤圍牆之損壞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茲分述如後。 五、被上訴人之人員對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 查,據高雄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稱:「依據火場鑑識人員現場勘查後,初步排除遺留火種、機械磨損、敬神祭祖、人為縱火及化學物品自燃等因素後,以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人員平時疏於注意保養其工廠內之電氣設施,導致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對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其抗辯無庸負責云云,自無可取。 六、上訴人是否確有停工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第1 次火災發生時,上訴人停工直至中午12時始下料開工,詎又發生第2 次火災,上訴人即再度停工,至22日3 時許再復工,翌日即23日3 時許才有產量,從21日3 時至23日3 時止,停工2 日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停工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謝清源雖於原審證稱:火燒起來的時候,守衛通知我,我到了現場的時候,已經燒了10幾分鐘…,我下令將凡而槽關閉…因此工廠就整個停工,這一停,由頭至尾就停了兩天云云(原審卷第256 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守衛日誌」2 紙記載,第1 紙守衛日誌之班別起迄時間為2 月20日7 時起至2 月21日7 時止,值班守衛人員為張朝加,而第2 紙守衛日誌之班別起迄時間為2 月21日7 時起至2 月22日7 時止,值班守衛人員為陳觀廣,該2 人守衛期間橫跨本件2 次火災經過時間,理應對此有所登載才是;惟於日誌內4 欄記事中之「出貨」「進貨」,甚至『巡邏記事』等3 項,均無關於21日凌晨3 時許起及22日零時許之2 次火災之有如何應對事宜之記載,而僅由上訴人之總經理謝清源證稱,事發後於第4 欄之「其他事項」,分別記載「本日凌晨3 時大統(即被上訴人)發生火災8 部消防車入本廠協助滅火事宜」(第1 紙)、「本日凌晨12點大統再度引燃消防車1 部及本公司消防栓灌救」(第2 紙)等事實,與所主張停工2 日之事,已有未合。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現場值班交待簿」,日期90.2.20 (應為90.2.21)及90.2.21(應為90.2.22)2紙內容,除第1 紙中之C項許正忠、許壽春、孫瑞苗等值班人員於1 至5 項中之第4 項登載「因隔壁工廠發生火災,須等上級確定…」及第5 項「SM凡而關閉石油醚凡而關閉」等與火災相關之記載外,亦僅上訴人總經理謝清源證稱事後分別加載「隔壁大統發生火災(03:00~07:00 )本公司幸有消防車8 部分進廠滅火…而幸未延燒本公司值得慶幸。為了防止餘火復燃安全起見必須等12:00 以后確認沒有問題才能下料」(第1 紙)及「昨夜24:00 (指21日與22日間之凌晨時分)大統餘火復燃消防車1 部分進大統…灌救。本公司消防又帶2 條由本公司對大統滅火01:30 撤退停止運轉3 小時后正常開機」(第2 紙)等情,而以守衛日誌、現場值班交待簿理應由守衛、值班人員記載,惟上開有關停工之事項未見上開值班、守衛人員予以記載,反而由上訴人之總經理謝清源於守衛日誌、現場值班交待簿記載,與常理不符,況且守衛日誌上之出貨、進貨等欄均有記載事項,停工之事牽涉到出貨之數量,為何守衛人員、值班人員未記載?足認證人謝清源上開證述停工2 日或於值班交待簿上記載停工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確因火災而有停工2 日之事實,其主張尚難信為實在。 ㈡又「稽徵機關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減免稅捐服務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營利事業總公司與分支機關(包括分公司、工廠、營業處〔所〕、服務站〔處〕)分屬不同縣市者,受災之分支機構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請)時予受理,並派員勘查核定,通報總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作為核認損失之依據。」而上訴人為規模16,500萬元資本額之公司,有公司變更事項卡在卷可憑,對此有利之稅務規定,實難謂無所悉,其事後竟未向當地稅捐機關申報,用以減免稅負,亦經證人謝清源證實在卷,悖乎常情至此。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有停工之事實,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火災而停工致受營業損失1,508,000 元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七、圍牆受損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圍牆緊臨被上訴人工廠,因上訴人為利於消防人員順利滅火,同意消防隊破壞該圍牆將水管經由破口處拉入失火現場灌救,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修護費310,734元云云。然查: ㈠原審於90年9 月4 日第1 次履勘現場結果,上訴人主張燬損之後方圍牆,並無燒燬痕跡,雖其中有部分破損,惟據上訴人之總經理謝清源自承係高雄縣消防隊滅火時,為將水管拉入噴灑而破壞,並非火燒燬等語,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自無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又依消防法第19條「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之規定,上訴人可否請求酌予補償,事涉上訴人與台北縣消防局,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圍牆之遭破壞係消防隊人員所為破壞行為,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致,自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護費,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停工之營業損失及修復圍牆費用合計 1,818,734 元及其利息部分,自非正當。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