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吳世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二三號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丙○○ 複 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貨物,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 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仍迄未清償。上訴 人乃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搬回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機器( 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以備清償之用。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機器出售給訴外人寬陸公司,得款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另未出 售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機器部分,預估將來賣價約為六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三元 ,合計本件系爭機器出售價格及預估價格為二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於上 開金額範圍內,扣抵被上訴人未給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 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 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貨物,尚積欠三百九十六萬七 千二百九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取回抵償所積 欠之上開貨款,經高雄市電機公會鑑定九十年十二月間之現存價值達四百零一萬 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自得以鑑定價格主張抵銷,經主張抵銷後,已無貨 款債權可言,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貨物,金額合計三百 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迄未給付,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 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經被上訴人同意搬回被訴人所有系爭機器,以清償上開貨款 之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通知 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器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市電機 公會鑑定,鑑定價格依鑑定報告書記載為四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一節,並 有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價格不爭執,惟上 訴人則認上開鑑定價格偏高,且主張抵銷之金額應以上訴人賣出之市價為準等語 。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搬走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 抵銷或抵償貨款?㈡抵銷或抵償貨款之金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搬走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抵銷或抵償貨款?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僅有被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並非兩造互負債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搬走系爭機 器,顯然兩造之真意,即係以系爭機器之價值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上開 貨款,至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應為抵償貨款而非抵銷,雖被上訴人以抵銷之 用語,亦含有抵償之意思,堪予認定。 五、抵銷或抵償貨款之金額多少? 按,兩造於原審均陳述:「我們同意原告(即上訴人)搬走貨物就是要抵掉貨款 ,只是抵多少兩造有爭執,我們現在也同意不是以原告(即上訴人)賣多少就算 多少,而是以貨物價值直接抵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是上訴人於原審 已同意對於系爭機器不以上訴人賣價多少,作為機器價值抵償,兩造均同意採用 機器價值直接抵償方式作為本件抵償價格,至為明確,且兩造同意系爭機器由高 雄市電機公會,以九十年十二月間之存在價值進行鑑價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 理中達成協商(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經高雄市電機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在九十年十二月之價格總合計為四百零一 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有該電機公會高市電師鑑字第九一○二號鑑定報告一份附 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該鑑定結果不爭執,惟上訴人則認該鑑定結果價值偏高, 且主張鑑定過程未真實,否認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茲就鑑定事項,是否可採? 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機器之鑑定內容,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載明:「..底下原箱木座 尚固定,外以塑膠被覆,其外觀尚新無任何污損之狀況..」;編號2載明「. .其GCB置於台製抽出座內,外觀尚甚新..GCB改為抽出型後加裝之6支 接頭套管..改裝部位均為外部或外殼部份」;編號3載明「..由原裝塑膠網 子被覆,其外觀尚甚新,無任何污損之狀況..其餘九台尚置於原廠木箱內.. 」;編號4載明「裝甲配電盤24KV內裝GCB CBE4HA1/ZC各一 組共3盤..各盤外觀尚甚新,內部GCB本體及各保護電驛及電表等亦尚甚新 ,並無污損之狀況..」;編號5載明「現場兩台均裝ABB原廠木箱內,均未 拆封..」;編號6載明「..外部由原廠塑膠被覆尚未拆除,固定於木架底板 上,故為新品」;編號7載明「..均置於原廠木箱內,均未拆封..」;編號 8載明「..由製造廠塑膠紙被覆..塑膠紙尚未拆封。本產品由ABB授權指 定之台灣廠商製造」等情,業據電機公會會同兩造代表員工馬建文及丙○○赴機 器存放現場履勘屬實,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報告第二至四頁),堪認系爭 機器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鑑定時,外觀無污損且屬新品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鑑定內容關於價格查詢記載:參考建忠電機公司所提供成本明細等 資料及艾波比公司九十年十二月或前後與客戶交易之價格資料,成交數量較多與 較少之價格均予參考。另於市面上向知名配電盤商、配電器材經銷商及電氣工程 公司等做市況查詢。所鑑定之市價金額,為綜合現場實物勘查之現況,與上列各 方資料、數據、意見等所研判核定。結論:鑑定標的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市價總 計四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詳如總表。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而本件 負責鑑定之鑑定人吳熊到庭證稱:(問:鑑定報告第四頁「價格查詢」是如何做 出來?)(答:我有參考建忠公司的明細表及艾波比公司的報價,也曾經委託波 電公司張經理,他在經營同類配電器材,我是為了求得更真實的時價,才去徵求 張經理的意見。建忠公司的明細表在地院送鑑定時,就已經附進來)。(問:你 有參考艾波比公司的交易價格資料?詳細情形如何?)(答:我有去艾波比公司 高雄分公司業務部門,請他將相關交易價格資料給我看,他就拿卷宗給我看,我 看了之後,不好意思影印,有用鉛筆紀錄相關價格資料,其中的價格有高、有低 ,我都有參考。(問:你看上開資料,是否與本件鑑定的機器一樣?)(答:我 大部分都是看規格,不是看型號,我所看得都是成交價,不是報價)。(問:你 有說向市面知名配電廠商查詢,情形如何?)(答:上開所講波電公司張經理就 是知名的配電廠商,也是器材經銷商,我同時有參考跟上訴人同樣競爭廠牌產品 的公司,是法國產牌的公司,在原審已經有提出來(原審卷一八一頁至一八四頁 )。(問:波電公司有無向你報價?)(答:波電本身沒有生產裝甲配電盤,他 說臺灣除了建忠公司以外,還有南亞公司有生產這種產品,我是用一般的配電盤 跟裝甲配電盤作比較,推算這個價格出來,我擬出來的價格有給張簡金猛看,他 也說蠻合理。(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至一百零四頁)。是依上開鑑定人人吳熊所述 ,高雄市電機公會所做之鑑定內容關於價格部份確實有參考建忠電機公司所提供 成本明細等資料及艾波比公司九十年十二月或前後與客戶交易之價格資料,成交 數量較多與較少之價格均予參考。另於市面上向知名配電盤商、配電器材經銷商 及電氣工程公司等做市況查詢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茲就系爭機器分別鑑定價格,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鑑定之價值為單價十二萬元,數量三個,合計三十六萬元 。上訴人則陳述該機器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當時 之FOB售價為每組美金二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押 匯,故該批機器之FOB價格為每組九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再加上關稅及運費 ,則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進之價格估計為每組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云云。 ⒉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鑑定之價值為單價十四萬五千元,數量三個,合計四十三 萬五千元。上訴人則陳述該機器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 買,被上訴人買進後,將之改裝為抽出式,改裝費至多不超過二萬五千元,故預 估單價為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 ⒊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鑑定之價值為單價十三萬元,數量十個,合計一百三十萬 元。上訴人則陳述該機器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當 時之FOB售價為每組美金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押匯,故該批機器之FOB價格為每組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再加上關稅及運 費,則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進之價格估計為每組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云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1鑑定之價值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編號4-2 鑑定之價值為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則陳述該裝甲配電盤僅有其中「 HAI/ZC」及「GCB/CBE4」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因不具市場通用 性,無法整組出售,上訴人僅能拆開出售其中「HAI/ZC」及「GCB/C BE4」,其他不能出售之零件應不得為折抵貨款之標的,故編號4-1、編號 4-2預估之價值均為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附表三編號4-3鑑定之價值 為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則陳述其中「HAI/ZC」及「GCB/ CBE4」及「RELAY」,一組「RELAY」之成本價為約四萬元,故編 號4-3預估之價值為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惟查,此項高雄市電機公會 鑑定價格鑑定內容再細分為編號4-1分為十三小項,各項均有鑑定之金額,合 計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詳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四所載);編號4-2分為 十小項,各項均有鑑定之金額,合計為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詳見原審判決 書附表五所載);編號4-3分為十一小項,各項均有鑑定之金額,合計為四十 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詳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六所載)。 ⒌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鑑定之價值為單價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數量二個,合 計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則陳述該機器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當時之FOB售價為每組美金一千八百零八元,故該批機 器之FOB價格為每組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再加上關稅及運費,則認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買進之價格估計為每組七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云云。 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鑑定之價值為單價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數量二個, 合計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則陳述該機器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當時之FOB售價為每組美金二千五百零三元,故該 批機器之FOB價格為每組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再加上關稅及運費,則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買進之價格估計為每組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云云。 ⒎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鑑定之價值為單價七萬元,數量五個,合計三十五萬元。 上訴人則陳述該機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當時之 FOB售價為每組美金二千一百三十六元,故該批機器之FOB價格為每組八萬 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再加上關稅及運費,則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進之價格估計 為每組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云云。 ⒏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鑑定之價值為單價一萬三千元,數量一個。上訴人則陳述 該機器並非上訴人出售給被上訴人,無從估價云云。 ㈢、鑑定價格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①、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對於鑑定報告有所爭執為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鑑定之價值,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鑑定之價值,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鑑定之價值,原審判 決附表三編號5鑑定之價值,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鑑定之價值,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7鑑定之價值,主張係上訴人出售給被上訴人之機器,則鑑定之價值不應 高於出售價額云云,惟查,系爭機器具有如鑑定結果所示之價值,業據高雄市電 機公會依其專業知識鑑定如卷附報告書所載(參鑑定報告第四頁),且其鑑定程 序及鑑定人於參考相關資訊為評估後,始為此鑑定結果,已如前述,則鑑定機關 就系爭機器所為如附表三、四、五、六之價格鑑定,自堪採認。況兩造對於系爭 機器送請高雄市電機公會鑑定乙節,既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共識,且上訴人僅提出 上訴人之訂購單影本二份,作為出售給被上訴人之憑證,惟被上訴人亦提出其自 行估算之系爭機器價值估算表一份,且上訴人並無法提出關稅與運費之金額多少 ,故其自行估算之出售價額,即失所依據,更不得作為系爭機器實際價值之依據 ,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不足採信。 ②、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對於鑑定報告有所爭執為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鑑定之價值, 僅有其中「HAI/ZC」及「GCB/CBE4」及「RELAY」為上訴人 公司之產品,因不具市場通用性,無法整組出售,上訴人僅能拆開出售其中「H AI/ZC」及「GCB/CBE4」,其他不能出售之零件應不得為折抵貨款 之標的云云。惟查此項鑑定價格鑑定內容再細分為編號4-1分為十三小項,各 項均有鑑定之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詳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四所 載);編號4-2分為十小項,各項均有鑑定之金額,合計為三十七萬一千九百 五十元(詳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五所載);編號4-3分為十一小項,各項均有鑑 定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詳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六所載),已 如前所述,而附表三編號4-1至4-3裝甲配電盤及編號2機器,分別經被上 訴人改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足徵上述 機器部分確實經過被上訴人改裝無訛。茲應序審究者,乃上開機器經被上訴人改 裝後,是否仍可使用?其功能是否較原物好?查,附表三編號2之抽出座原為固 定式,經被上訴人改裝成抽出式,惟其改裝部位均為外部或外殼部份,有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報告第二頁),堪予認定。而按鑑定人既仍就此改裝後機器予以鑑 定,顯見其原有功能並不因此改裝而受影響或減損。況上訴人僅質疑改裝後的機 器,出售有困難,且不具市場通用性云云,惟查,「本裝甲配電盤,每盤箱體尺 寸..由鍍鋅鐵皮製成,每盤分上、中、下三隔,上部裝各保護電驛及電流、電 壓表等元件,中部裝GCB本體,下半部裝CT等。另銅排則於後半部..三盤 中、上部所裝之保護電驛數量稍有不同,故其每盤組合之價格不同..」(見鑑 定報告第三頁)、「編號4之裝甲配電盤屬標準化高壓閉鎖型配電盤,與一般配 電盤施作方式不同,屬較高等級之產品,其特性為體積空間較節省,施作較精密 ,絕緣可靠性要求較高」(見鑑定報告第九頁)等情,亦據鑑定人於鑑定報告記 載綦詳,堪認系爭配電盤整組屬高等級之產品,功能亦佳,自具有整體性價值。 復依鑑定報告所述,亦難謂該配電盤僅適合於某種專門領域,而不具有通用性。 是以鑑定報告以配電盤整組作為鑑價之對象,即屬有據。另鑑定人吳熊到庭證稱 :(問:在整個設計上要買很多個,裝甲配電盤會相容或須加設其他東西?)( 答:功能不一樣要加不一樣的東西。不同廠牌的裝甲配電盤都可互相使用。)( 問:如果裝甲配電盤拆開,三個主要東西拿下來,其他零件還可使用?)(答: 當然還可使用。)(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至上訴人取得上開配電盤後,自 行拆裝分售,要屬上訴人自行斟酌處分行為,尚不得以此,強指該配電盤不具有 整體效能或通用性,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難採酌。 六、至於上訴人以鑑定機關鑑定人吳熊於鑑定報告內記載:「價格查詢:..艾波比 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或前後與客戶交易之價格資料..」,而認吳熊鑑定時,係 以原告九十年十二月間交易新型機器之價格,作為參考資料,故爭執鑑定人鑑定 內容失真云云。惟鑑定證人吳熊到庭證稱:伊確實透過張簡金猛向上訴人職員馬 建文詢問系爭機器之價值,並以張簡金猛回報當時上訴人交易系爭機器之價格, 作為鑑定之參考之資料等語。核與張簡金猛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鑑定證人吳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問:你有參考艾波比公司的交易價格資料?詳細情形如何?)(答:我有去 艾波比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部門,請他將相關交易價格資料給我看,他就拿卷宗 給我看,我看了之後,不好意思影印,有用鉛筆紀錄相關價格資料,其中的價格 有高、有低,我都有參考。(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而其中張簡金猛曾於九 十年十二月間向馬建文詢問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交易價格乙節,亦據馬建文到 庭證述屬實(同上原審之筆錄),固堪信上開關於吳熊鑑定系爭機器時,確曾透 過張簡金猛向馬建文查詢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新型機器的交易價格,並有以 該新型機器價格作為鑑定參考之用。次查,新型機器在功能或結構上未必較系爭 機器好,所以新型機器的價格未必比系爭機器來得貴。又系爭機器有壓力表,產 地是在義大利,而新型機器並無壓力表,且產地是在捷克,因此,系爭機器在功 能及品質上確較新型機器好,故鑑定人鑑定之價格,不比市價高等情,業據吳熊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屬實(參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張簡金猛到庭證述:「有,當時的老機種比新機種的價錢貴,老機種的功能比新 機種好。老機種當時進口一台的價錢約新台幣二十幾萬元..」、「如果機種是 在原廠生產,就要特別指定,因零件在不同國家生產,品質會不一樣」、「(系 爭機器在義大利或捷克製造出來賣的價錢較高,那一個地方是原廠?)義大利製 造出來較高,義大利是否原廠要看試驗報告才知..」(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參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機器係 屬義大利製造等情相互以觀,堪認系爭機器在功能或品質上,均較新型機器好, 則鑑定人吳熊鑑定時,雖參酌上訴人職員馬建文提供之新型機器交易價格,亦無 違誤之處。從而,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爭執,指摘吳熊所為鑑定不實,核屬無據。 七、末按物品在交易市場上,除物品具有瑕疵等因素外,通常具有一定的客觀價值, 而此一客觀價值所採用之參考因素,可能包括功能多寡、攜帶方便、效率如何、 專利、商標、產地等等,不勝枚舉。其他涉及主觀因素者,如買賣雙方個人主觀 價值因素,亦屬影響因素之一。所謂買賣雙方主觀價值因素者,不外乎出賣人是 否急於變換現金,而願意降價求售?買受人當時是否有此需求等原因。又此一主 觀價值因素既存在具體個人間,自不宜引用為判斷物品客觀價值之重要或主要考 量因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配電盤,上訴人必須就該三組配電 盤內不知零組件分別報價出售,此實際係因被上訴人組裝後之配電盤無法找到買 主,故拆開出售乃不得不然,故其他不能出售之零組件應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 蓋被上訴人係就係爭機器之價值主張折抵貨款,若上訴人根本無法出售得利,既 無標的存在,如何能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於原審均陳述:「我們同意原告 (即上訴人)搬走貨物就是要抵掉貨款,只是抵多少兩造有爭執,我們現在也同 意不是以原告(即上訴人)賣多少就算多少,而是以貨物價值直接抵掉。」(見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是兩造於原審既已同意以機器之價值抵償,則上訴人事後 再主張其他不能出售之零組件不得作為抵償之標的云云,顯難採酌。 八、綜上所述,本件電機公會就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機器所為鑑定價格,自屬可採, 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鑑定價格,茲為上訴人請求貨款債 權之抵償,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既經被上 訴人以系爭機器鑑定價格四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為抵償之主張,並於抵償 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款項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陳真真 ~B3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