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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喜悅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KT AD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元參仟零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西元二000(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伊訂購塑膠原料,約定貨款各為美金(下同)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一角二分、一萬一千零十七元二角七分、九千六百十九元一分,共計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一萬元、一千九百八十元,尚欠伊貨款一萬九千三百元四角迄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間塑膠廢料之買賣,約定貨款共計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二分,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給付一萬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元,嗣因買賣之貨物有瑕疵,經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以電話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折讓貨款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所餘尾款二千元,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匯予被上訴人(即扣除手續費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已受領一千九百八十元),故全部貨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原料,約定以電放提單之方式交易,即被上訴人將買賣之貨物交付船公司運送後,將提單及依兩造約定之價金所製作之發票傳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該提單影本向船公司提領貨物,確認無誤後付款。嗣被上訴人依約已交付貨物完畢。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匯付被上訴人一萬元。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匯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受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之貨款總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就全部貨款是否已給付完畢?亦即:
⒈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一千九百八十元?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貨物有瑕疵而同意折讓貨款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
六、關於兩造約定之貨款總額為若干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其訂購塑膠原料,約定貨款各為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一角二分、一萬一千零十七元二角七分、九千六百十九元一分,共計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等語,固據提出發票三紙為證(下稱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八、一一、一四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之貨款,應以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傳真予伊之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共計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二分,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係交貨後另行製作之發票,與訂約當時傳真予伊之發票不同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除上訴人自認之貨款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二分部分,毋須被上訴人舉證外,上訴人否認系爭發票上合計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之價格係兩造所約定,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匯付伊一萬元後,尚欠貨款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伊多次傳真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貨款,其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三日傳真之信函上載明上訴人尚欠貨款「US$ 21280. 4元」,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四日、七月五日傳真予伊之函文從未否認上開欠款,且伊多次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上訴人未即表示異議等情為據,並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六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傳真書函暨傳真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五一、二五二、一七0至一七八、二七二至二七七頁)及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六頁)為憑,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傳真函件,亦否認兩造電話聯繫曾談及欠款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之事,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該傳真文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電話聯繫之內容,係關於上訴人積欠貨款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之事,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①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之前也匯去10000 usD.給您,多方面可顯示我的誠摯,在電話中,亦承您允許,我將在9/15履行匯款償還承諾,再次感謝您,同意這請求...」(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②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9/15 將是最終承諾,我明白您的思考,也理解您在意的是兌現,而不是一而再的延滯,您的包容,我將放在心上,您的電話,我不敢接聽,請諒解。」(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③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在未完成承諾前,只有慚愧,完成後,我一定會去電致意,而且在十月份親訪」(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及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函件係表達其欲退貨並要求退款(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催討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貨款之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未否認尚欠其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貨款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交付船公司運送後,曾填具申報表或以上網方式,向美國海關申報其貨物出口之種類、價格,雖該申報文件及被上訴人傳真予船公司之提單初稿上記載之貨物價格與系爭發票上記載之價格相同,惟該申報文件及提單初稿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上記載之價格係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另二筆以電放提單方式之交易,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GREEN BILLION INDU STRIAL CO.,LTD.」間之另筆貨物買賣,均與系爭買賣無關,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之方式及貨物數量與上開他筆交易相同,推論系爭發票上記載之價格係兩造所約定,殊不足採。
㈤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傳真之函件空白處記載:「Dear Mr.WuThe Acceptance delaying payment to 9/15 is base on your T/T US$5000 on07/02.This has been clearly expressed during our phone conversation.Kindly arrange the T/T us agreed Thanks SAM.」(中譯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先行付款美金五千元為前提,此於先前雙方電話中已明確告知,請按雙方同意之安排付款)後,於同年七月三日傳真回復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二0九頁),雖上訴人另辯稱伊收受後有在「US$ 5000」下畫紅線,並加「?」及註明「另有提現1980元,忘了?」等字,傳真回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空白處記載:「Sorry for the trouble SAM 」後,再傳真回復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傳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然此係私文書,依法應由上訴人證其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即不足取。至上訴人以其傳真回復被上訴人之信函另記載:「9/15將是最終承諾 us2千多元,我明白您的思考,..」(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辯稱其對被上訴人傳真回函所稱七月二日須匯五千元曾有質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允諾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給付尾款二千元之事,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自難認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傳真之上開信函後,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由此可見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付款一萬元後,至少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五千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㈦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付款一萬元後,至少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五千元,不足證明兩造約定之貨款共計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貨款總額為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四角,尚難信為真實。
七、關於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一千九百八十元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傳真告知,獲悉被上訴人將委託香港友人Richard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左右至台灣收取貨款,伊即囑咐公司會計李映嬅小姐提領一千九百八十元,並製作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備用。Richard遲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至伊公司簽收貨款,當日伊並招待Richard至屏東市如意美食館用餐云云,雖提出傳真函件、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憑,並舉證人李映嬅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信函係屬私文書,依法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信函為真正,自不能謂該信函係被上訴人所傳真。又證人即上訴人已離職之前會計兼出納人員李映嬅於本院證述:上訴人交代伊將一千九百八十元,交予二名伊不知姓名之男子簽收,上訴人告知伊此款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但未告知伊該二名男子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等語,可知李映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付款,其證詞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Richard 向上訴人代收貨款之事。又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係李映嬅依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其上雖有「Richard 」之簽名及「US$1980 2/28」之記載,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Richard 」之人代收貨款,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有至如意美食館消費,繳納營業稅款之憑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Richard向上訴人代收貨款之事,上訴人猶執其消費三千五百元曾申報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為抗辯,顯無可採。
㈡又依前述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信函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僅提及已給付一萬元,未提及其曾於九十年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元由Richard代收之事,而被上訴人果真有委託Richard向上訴人代收貨款,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傳真致函被上訴人時,理應告知被上訴人,其未告知,顯見並無其事。至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同年七月三日傳真回函中,加註「令友提現1980元,忘了嗎?」等字,再傳真回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後在空白處記載:「Sorry for the trouble SAM 」後,再傳真回復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貨款一千九百八十元由被上訴人委託之友人Richard 代收云云,即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另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間之通信文件(原審卷第二九五頁),辯稱其上記載「Richard Lee」,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香港友人「Richard」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有「Richard Lee」之友人,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Richard Lee」代收貨款,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委託「Richard 張」代收貨款(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此與「Richard Lee 」顯然不同,且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收款人係簽「Richard」,無從判斷究為「Richard張」或「Richard Lee」所簽,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一千九百八十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貨物有瑕疵而同意折讓貨款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買賣之貨物有瑕疵,經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以電話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同意折讓貨款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至上訴人雖提出對帳明細單(原審卷第八八頁),辯稱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匯付被上訴人貨款一千九百八十元後,即由其員工李映嬅將記載被上訴人以電話同意折讓貨款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之事之對帳明細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未有異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對帳明細單,上訴人雖舉李映嬅欲證明其有傳真予被上訴人,但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對帳明細單,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該對帳明細單後未有異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折讓貨款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云云,要非可採。
九、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付款一萬元後,至少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五千元,經扣除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一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應為三千零二十元(0000-0000=3020)。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鄭月霞~B3法官 徐文祥
~B1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