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二九七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之一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變更為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准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三 千六百萬元最低標決標,為「台一線與台二十一線交叉路口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 程」得標廠商,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中之「1200MM 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工程項目,詎上訴人不依兩造所約定,以每公尺單價新台 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三元計付工程款,藉口被上訴人未全數施作單價分析表 所列「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僅支付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餘欠一百二 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拒不支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 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項目中,有關其子 項「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於設計時,因其母項「1200MMφ全套管基 樁鑽掘費」,係規劃為每米均應施作;故單價分析表所載之一「式」係指每一公 尺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工程要作一式埋管式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 及測管預埋,即每公尺均應全部檢測。施工中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頒布之「全套管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規定,有關非破壞性檢測不需每 公尺施作,被上訴人依該施工說明書施作雖可不算違約,但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 算,就該「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之工程款,仍以實做數量核付 ,是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比例之工作,卻要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不符合 約規定。系爭工程「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工作項目,原合約數量 為一萬一千零八十公尺,嗣經變更設計後為一萬二千四百公尺,系爭工程完工後 ,經結算被上訴人就「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工作項目中之子項「 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僅完成一千零五十公尺,是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及單價分析表第三十二頁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實際完成之數量計價核付該部分工程款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並無不合。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 掘費」工作項目,原合約數量為一萬一千零八十公尺,嗣追加為一萬二千四百公 尺。被上訴人就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部分,已完成一千零五十公 尺,上訴人僅支付十一萬五千五百元(1050×110=115500)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 ,所謂「一式」係採總價承包,而上訴人則認應採實作實算。是本件爭執點在於 系爭工程「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所謂「一式」,係採總價 承包或實作實算?其計價方式為何? 五、經查,本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 詳細價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外,其餘概按合約單 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等語。足證無論本件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或實作實 算之方式,合約詳細價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該項目之施工,均應認係採 總價承包之方式,至為明顯。查本件詳細價目表第四十五項,雖規定「1200 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單位:公尺(M);數量:11080;單價:4 823元。惟其子項之單價分析表,在「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係規定工料名 稱:埋管式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單位:「式」。而本件「埋管 式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項目係在「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 內之一項,而「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係在詳細價目單之橋樑工 程項目內之一項,顯見本件「埋管式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係在詳細價目單 內橋樑工程項目內之一項,揆之上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係採總價承包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者駿育工程顧問有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劉建陸於原審證稱:「(一「式」的意思是什麼?)這部分是總價承包,看地 質狀況由工程師決定測試比例,不管施工多少,均應支付單價的工程款。」、「 (設計時之原意應否全部檢測?)要做的時候,要整支基樁為單位一起作,測試 的時候由公路局的工程師依現場的隨機抽樣一定的百分比,而百分之三是後來公 路局的施工規範出來的規定,當初我設計的時候並不是每支基樁都要測試,我是 在單價分析表出來用『式』來表示,沒有用米來表示,如果每一支都是測試的話 ,就用『米』」、「(工程慣例有無這樣的慣例?)還是要抽樣一定的百分比, 因為如果每一米(就是每一支基樁)都要做的話,成本太高。」、「(提示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駿路字第○四一○號函是否貴公司發出的?)是的。(該 函的意思是表達什麼?)我們要釐清要測試基樁數目的比例及費用,我當時回函 的意思是要解釋我設計的原意,並不是每一公尺都要測試。」、「假設工程的基 樁四十米深有六十四支,承包商只做百分之五(實作一百二十八米,約三支基樁 ),關於此項非破壞性檢測的費用計價是應按實作的一百二十八米或全部四十米 深(二千五百六十米)計價?)我們的函文有註記,有提到攤列,因為『式』是 攤列在『米』裡面,故應依二千五百六十米計算,比較合乎『式』為單位的總價 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一八四頁),並有上訴人所提駿育工程顧 問有程有限公司八九年駿路字第○四一○號函可稽,而查單價分析表裡面,當時 交給投標人就已經印製「式」為單位,投標人只要填載價格一節,並為上訴人所 自認。綜上,足認「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無論設計之原 意、工程之慣例、合約(標單及工程投標須知)之記載均為總價承包。是上訴人 辯稱:系爭全套管基樁項目中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管於設計時,因其母項「 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係規劃為每公尺均應施作;單價分析表所 載之「式」係指每一公尺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工程要作一式埋管式超 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云云,並不可採。至九十年九月十日,上訴人 就系爭「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費用核付之疑義召開會議, 被上訴人並未正式授權人員參加,僅由工地主任派現場人員梁宏華到場表達意見 等情,業經證人梁宏華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被上訴人嗣亦 發函否認該日上訴人所繕寫之結論,亦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文一件為證,上 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梁宏華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該 結論,是該日所達成之結論,顯係上訴人所自行決定,上訴人引用該結論第四項 記載,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以實做數量核付云云,亦不可採。 六、系爭「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既係總價承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承攬之系爭項目,且符合交通部公路局有關非破壞性檢測之 施工規則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即應按估價單詳細價目表所載計算 ,給付被上訴人該工項之工程款,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得適用交通部公路局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之「全套管式鑽掘施工說明書」且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系爭工程之「超音波基樁 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應施作達10%之檢測 率,而被上訴人僅完成共計一千零五百公尺,故被上訴人施作之超音波試驗並未 達上訴人要求之10%檢測率,是以,被上訴人亦未符合上訴人要求之檢測率, 其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管預埋之全部工程款云云。 惟查,本件之爭點在於「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是否完成「一式 」,若已完成,則依總價承包之概念,即須給付全部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承攬之系爭項目,且符合交通部公路局有關非破壞性檢測之施工規則,已完成 「一式」,即可請求約定之全部價金,是被上訴人是否完成10%檢測率,並非 本件所需審究,是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尚難採酌。 七、次查,系爭「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原合約數量為一萬一 千零八十公尺,嗣經變更設計後為一萬二千四百公尺,系爭工程已依合約完成「 一式」,即屬全部完工,則其計價方式,應以全套基樁鑽掘費為每公尺四千八百 二十三元,後因工程有追加,共完成一萬二千四百公尺,合計五千九百八十萬五 千二百元。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五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六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尚積欠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 元,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 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 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沈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