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安得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 訴 人 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安得烈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商標專用權移轉之有償行為,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依同條第1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商標專用權移轉之無償行為,則其原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訴訟標的,二者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即上訴人間商標專用權之移轉行為,是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安得烈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烈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正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柏佑公司」,嗣該系爭商標專用權已於訴訟中之92年11月15日因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柏佑公司新台幣273 萬6,213 元」代最初之上揭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柏佑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74 萬96元,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然上訴人柏佑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其中100 萬元票款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柏佑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柏佑公司不思清償債務,欲於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之際,於90年7 月31日將其所有商標即正審定號第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權)出售與上訴人安得烈公司,並於90年8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註冊登記,於90年9 月21日由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又上訴人柏佑公司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如上訴人間之行為係有償,然該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於行為時,亦知其情,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上訴人柏佑公司與上訴人安得烈公司間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應將前揭商標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柏佑公司。 三、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商標權係由上訴人柏佑公司於90年7 月31日連同其餘3 個正商標(即審定號第853363、763036、737283號)及4 個聯合商標(即審定號第773496、773497、879302、879303號)一併出售與上訴人安得烈公司。系爭商標權於90年8 月6 日由上訴人委託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0年9 月21日核准,由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權。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曾於原法院90年執字第13478 號債權人即訴外人傑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上訴人柏佑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曾聲明異議,表示與上訴人柏佑公司無商標移轉價金債權云云,而指稱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曾表示為無償移轉等情,與事實不符,因在90年11月16日上訴人安得烈公司聲明異議時,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等買賣協議書所載應付之第1 期價金已付清,而第2 期之後之價金則因雙方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柏佑公司尚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對於上訴人柏佑公司自無債務。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於91年3 月營業狀況已達到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於91年3 月31日給付其餘移轉價金,被上訴人未予究明,遽謂上訴人間商標權之移轉為無償,進而主張撤銷,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取得商標權係基於相當之對價所購買,上訴人間以280 萬元為買賣價金應無過低之情事。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報告表示審定號第773497號FEDERAL之商標價值為250 萬元,然鑑定人係以上訴人柏佑公司名下之所有商標所創造出之營業收入加以反推商標價值,故250 萬元應係全部商標之價值而非個別商標之價值,再者,因本件系爭商標權期間已於92年11月15日屆滿,其商標權已消滅,故起訴不具合法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柏佑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陳述:被上訴人取得柏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乃係因雙方間有機器買賣關係,然嗣後被上訴人又否認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若依此,則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票據,况被上訴人交付機器時並未依約安裝軟體,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經柏佑公司解除契約在案,是柏佑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柏佑公司與上訴人安得烈公司間就附表所示正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之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應將前項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安得烈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柏佑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柏佑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嗣因情事變更而變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應給付柏佑公司273 萬6,213 元。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柏佑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商標權於90年7 月31日移轉與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於90年8 月6 日委託代理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註冊登記,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0年9 月21日核准公告在案,其商標權期間已於92年11月15日屆滿,因逾期未申請延展,其商標權已消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專利權資料5 件為證,並有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1 紙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柏佑公司有1,374 萬96元之債權存在,並提出原法院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柏佑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之勝訴判決,分別為100 萬元、151 萬8,300 元、1,122 萬1,796 元勝訴之民事判決為憑(其中100 萬元、151 萬8,300 元部分並提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至238 頁所附原法院90年度屏簡字第58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1年度屏簡字第1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1年度屏簡字第26號判決及91簡上字第50號判決)。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柏佑公司至少有1,374 萬96元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柏佑公司雖抗辯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且因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前揭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對上訴人柏佑公司存有債權,則上訴人柏佑公司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信。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如上訴人間之行為係有償,然該行為亦係以不相當之代價買受,且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於行為時,亦知其情,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則辯稱本件系爭商標期間已於92年11月15日屆滿,其商標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之起訴應不具合法性,且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乃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亦非以不相當之代價而為買賣等語,經查: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必須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本件之訴訟標的乃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無償及有償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則本件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當以是否具備形成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為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權期間已於92年11月15日屆滿,因逾期未申請延展,其商標權已消滅(參閱本院卷㈡第13頁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8 月31日(93)智商0924字第09380400920 號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移轉之標的已不存在,故起訴不具合法要件,法院應駁回其訴云云。惟查所謂形成之訴之利益,原則上只要符合形成權之構成要件,即具有訴之利益,法律有明文規定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要件之判斷,自應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撤銷權要件為斷,而與系爭商標權是否已消滅無關。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抗辯伊自上訴人柏佑公司移轉之商標權共計6 個,除系爭商標權外,另有1 正商標,4 個聯合商標,並已經於90年11月1 日先行給付即期支票30萬元予上訴人柏佑公司,復於91年3 月31日給付現金50萬元及支票8 張(每張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予上訴人柏佑公司,共計給付280 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柏佑公司,並非無償贈與云云,雖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及上訴人柏佑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帳款支付簽回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71頁)。惟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柏佑公司)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商標專用權出售乙方(即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前開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雙方同意價格為新台幣280 萬元正,給付方式約定如下:⒈商標移轉登記完成後,乙方給付甲方30萬元正(未含營業稅)。⒉自商標移轉登記完成後,當乙方營業金額累計達新台幣6,000 萬元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250 萬元(未含營業稅),其中新台幣50萬元正給付現金,新台幣20 0萬元開立支票分8 期給付,每期新台幣25萬元,共8 張支票,1 次交付與甲方。」等語,有該買賣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薛李綉貞於原審中到庭陳稱:(問:提示買賣契約書、大、小章何人所蓋?)是我蓋的,第1 次給付30萬元,是用現金提款單交會計領錢付款,由會計小姐處理,是簽約隔日給付,當時會計是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是以依據上訴人安得烈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薛李綉貞所稱,第1 期買賣價金30萬元係於90年8 月1 日即給付,此與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提出於90年11月1 日給付上訴人柏佑公司之30萬元支票顯有不符,是以尚難遽認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於90年11月1 日給付上訴人柏佑公司之30萬元之支票,即係支付移轉系爭商標權之第1 期價金。且第1 期價金交付方式,依上訴人安得烈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薛李綉貞前揭證述係用現金給付,然證人丙○○即上訴人安得烈公司當時之會計則謂:「第1 期價金是我給劉天靠(即柏佑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夫)30萬元即期支票,不是領現金... 。」(見原審㈠第77頁),兩者陳述前後矛盾。復依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帳款簽回單上顯示,係支出現金31萬5,000 元,又該單據「支票到期日」、「支票號碼」欄的位置係畫有「一」的記號而非空白,以此比對第2 期價金付款同一簽回單表格顯示,若以支票付款,會於前開2 個欄位詳細記載支票號碼及到期日,顯見該表格表示第1 期價金係支付現金。然上訴人安得烈公司竟具狀稱係以支票付款,其所提證據已有不符,且其原法定代理人與會計所述亦相矛盾。再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僅約定:「甲方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商標專用權出售乙方。」等語,惟至於甲方所有之商標為何?數量為何?等契約中重要之點均未載明,顯與一般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中關於買賣標的為何,均需載明特定,已有不符;且依據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所提出之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固可認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有於91年3 月26日自其所有之台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30元之記錄,然尚難認上訴人於此際所提領之現金,即係伊所稱於91年3 月31日所交付予上訴人柏佑公司以給付買賣價金者。况依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所稱,伊於91年3 月31日支付的現金50萬元係在同年3 月26日所提領者。惟上訴人柏佑公司所開具之發票乃係於同年3 月31日才開立,依此,則上訴人柏佑公司尚未進行請款手續時,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已經完成領款動作,此與常情亦有不符。再者,依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所主張其91年3 月份之累計銷售額才達 6,000 萬元,並提出當月營業稅額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然因該營業稅額申報書作成之日期係91年4 月16日,則上訴人安得烈公司之91年3 月份營業收入應至91年4 月16日始確定並據以提出申報,則系爭商標權買賣之相對人即上訴人柏佑公司又何以能早於91年3 月31日開立發票據以請款?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又何以能早於91年3 月26日即不避風險,提領現金準備支付?凡此亦與常情有悖。又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所稱其於91年3 月31日給付200 萬元,開立支票分8 期給付,每期25萬元之支票,業由上訴人柏佑公司之債權人新旭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旭成公司)兌領。並舉證人即新旭成公司會計蘇美足於本院到庭供證:「這8 張票確實是柏佑公司交給我們,我們入公司的帳戶,並且也有領到,這是柏佑公司欠我們的錢。」(見本院卷㈠第 113 頁),惟依新旭成公司提出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所載,則係分別於89年11月、12間所開立(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140 頁),時間亦有歧異,是證人蘇美足之證詞自不足採為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有利之證據。從而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前揭給付系爭商標權價金之主張,即難採信。此外,參以訴外人傑永企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柏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0年11月13日對上訴人柏佑公司及安得烈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柏佑公司對第3 人安得烈公司之所有租金及所有商標移轉價金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第3 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旋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於90年11月16日對之聲明異議,陳述其與柏佑公司並無租金及商標移轉價金債權,無法依前開執行命令執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66頁),惟上訴人確於90年8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系爭商標權註冊登記,嗣於90年10月16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所稱其交付系爭商標權買賣價金之日期為90年11月1 日與91年3 月31日云云,果若屬實,則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於前開聲明異議時間即90年11月16日時,其價金應尚未交付完畢,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又何以向原法院聲明柏佑公司對其無商標移轉價金債權等事實,顯見上訴人間確無價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為無償行為,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係有償行為,不足採信。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參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柏佑公司有1,374 萬96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上訴人柏佑公司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債權,顯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柏佑公司之此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求予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柏佑公司部分, 因系爭商標權之期間已於92年11月15日屆滿,且逾期未申請展期而消滅,爰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變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系爭商標權之價值給付上訴人273 萬6,213 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商標權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並非以上訴人之事由使之滅失,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有申請展延之義務,於此,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及柏佑公司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受有利益及受有損害之要件,故本件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規定。又系爭商標權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認之價值,因依上訴人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評估報告(包括系爭商標權及另3 正商標及4 個聯合商標,其價值約在168 萬6,000 元至185 萬2,000 元間,可見被上訴人所認系爭商標權之鑑定價值273 萬6,213 元並非合理。且上訴人安得烈公司亦否認被上訴人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商標權之價值為273 萬6,213 元, 因①該鑑定報告所載委託日期91年4 月4 日,乃係另一聯合商標(即審定號773497)之委託日期,非系爭商標(即審定號621511)之鑑定委託日期。②價格期間91年11月亦非得為本件系爭商標權價值認定之依據。因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向柏佑公司購買商標權之時間係90年7 月31日,而上開鑑定報告之價格期間非係上開購買商標權之時間,自非可採。③鑑定報告第7 頁貳,認「在任何評估中,此3 種方法(即成本法、市場法、收益法)都應列入考慮...」,然其結論又謂「而本案因委託者無法提供詳細相關數據及資料下,本研究案依據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進行收益鑑定分析」,不知係採用何方法(成本法、市場法、收益法)?該鑑定報告所認之價值,即有未採上開方法,而非可採。④鑑定報告第8 頁㈠、㈡為何7 件商標佔全部商標價值比例應先減去12.5147%(即審定號7734 97 聯合商標部分),再除以7 ,未見說明依據?又何以此7 件商標係同等價值,而與申請號773497聯合商標不同?亦未說明依據。⑤該鑑定報告之計算既以上訴人柏佑公司民國87年、88年、89年之進出口實績為基準,然該進口實績是否包括其他非因商標所得之獲益?遽以上訴人柏佑公司全部之營業收入列入計算,其鑑定報告基礎自非正確,且鑑定報告自承委託人無法提供詳細之資料,故該鑑定報告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商標權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利益,因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是有關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之復舊,原係基於不當得利法理之必然結果。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方予明文,是自有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抗辯稱本件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因之,系爭商標權雖因上訴人安得烈公司逾期未申請延展而消滅,致無法回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柏佑公司,惟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返還其價額。」,上訴人安得烈公司自應償還相當於系爭商標權價值之價額。而就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均曾分別送請鑑價。上訴人安得烈公司係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包含系爭商標權及前揭另3 個正商標及4 個聯合商標而為評估,依卷附中華徵信所商標權價值評估專案報告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其總價值在168 萬6,000 元至185 萬2,000 元,中間值約176 萬 7,000 元。然查中華徵信所商標權價值評估專案報告之評估,依據該報告第11頁(四)評估標的產品財務預測項下,該等商標價值之鑑定於評估過程中,係以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提供之財務資訊為依據,惟本案系爭商標買賣係發生於90年7 月份,在此之前,上訴人安得烈公司尚未擁有該等商標權,遑論以該等商標權為營利以獲取利潤,該鑑定評估之標的為上訴人柏佑公司名下之商標權,自以上訴人柏佑公司讓與該等商標前之財務資料為評估之依據,始為適當,是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所提出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尚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係於91年4 月2 日就系爭商標權(即審定號第621511號)及審定號773497號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分別鑑定其價值,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先於91年12月完成審定號773497號商標權之鑑定報告書,另審定號 621511號商標權即系爭商標權之鑑定報告書,則係依被上訴人之委託於94年6 月7 日始出具。又系爭商標權鑑定執行期間為91年4 月至11月間,依此,本件鑑定之最終鑑定分析完成於91年11 月 並以91年11月為本件鑑定價格認定之期間,但基本上90年7 月之價值與91年之價值,因本件收益依據是87、88、89等3 年之收益計算,而不影響評定價值等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4年7 月26日(94)中北純字第07036 號函1紙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該研究院職員吳宜純到院證述在卷,是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抗辯稱鑑定報告所載委託日期91年4 月4 日應係審定號773497號之委託日期,而非系爭商標權之鑑定委託日期,且91年11月亦非系爭商標權買賣之時間云云,即有誤會。 ㈡又對於無形資產價值之評估係包含成本法、市場法及收益法等3 法,但一般公認商標專用權價值之記錄、報導鑑定,應依客觀事實或於必要時,依據合理之估計,因此這3 種方法應列入考量,唯一切依據理算標的資料內容、財務資訊及其他相關資料下,最終應選擇其中對各項資產最真實性的1 或2 種方法,本件因無上訴人柏佑公司提供成本法、市場法等相關資料觀測基礎下,乃以收益法為評估,而本件鑑定則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柏佑公司於87年、88年、89年之進出口實績為依據,其中純益率部分,則依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進行收益鑑定,做為合理之推估調整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上揭函在卷足憑,及證人吳宜純到院證述無訛,是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所辯系爭鑑定報告不知係採用何方法,而非可採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由於上訴人柏佑公司所有之商標權除前揭審定號621511、763036、773496、773497、879302、879303號等6 件外,尚有審定號853363、737283號等2 件商標權等共8 件商標權。而其中審定號773497號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結果,其商標價值係佔上訴人柏佑公司所有前揭8 件商標權全部商標價值比例為12.5147%,該標的之價值為242 萬5,328 元,其誤差範圍為前述評估值30% 上下限範圍調整,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智價理宜字第9104001 號鑑定報告可考,扣除此已鑑定之審定號第773497號商標權,則其他7 件商標權(包含系爭商標權)佔上訴人柏佑公司所有全部商標價值比例為87.4853%(即100%-12.5147%=87.4853%)。次因本件鑑定資料有限,僅能依據價值可確定部分進行評估,於無該其他7 件商標權之使用狀況資料可資分析下,因此就該其他7 件商標之各別價值比例乃採平均法而各占全部商標價值比例均為12.4979%(即87.4853%÷7=12.4979%)做 為價值比例推定,經核應無違誤。 ㈣次以商標所得之獲益係佔商標權對於營業收入(事業貢獻度)之評估,而本件鑑定係依一般公認商標專用權價值之記錄、報導鑑定「企業整體商標價值比例」為18% ,亦即本件鑑定標的商標權佔營業收入之18% 。前揭營業收入僅就上訴人柏佑公司87、88、89年之進出口實績為依據,尚未包含該公司之未計入其他營業收入內容。此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上揭函載述明確,是以進出口實績係作為算定商標價值比例之基礎資料,在計算商標價值之過程中,乃依相關資料估定商標利用於整體營業收入中所佔之價值比例為18% (即企業整體價值比例),並以該數據計算商標之總價值,至於進出口實績中未使用商標所得之獲利,則被列為剩餘之82% 中,自不會影響商標價值之鑑定。因之,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抗辯,本件鑑定報告之計算既係以上訴人柏佑公司87、88、89年之進出口實績為基準,而遽以該公司全部之營業收入列入計算(即將該3 年之進口實績均視為使用系爭商標權之產品所產生之收入),其鑑定報告之基礎自非正確云云,亦屬誤解,應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依鑑定標的(即系爭商標權)價值之記錄、報導鑑定,應依據客觀事實或於必要時依據合理之估計,按照一般公認商標專定原則,鑑定金額為包含各項使用中無形資產,以及各項使用中商標權價值,因此就匯率及年金之計算後,再依據商標價值比例分配推算,最終鑑定結果價值為273 萬6,213 元(其計算式如下:因被上訴人所委託鑑定,並已鑑定完畢之上訴人柏佑公司所有審定號第773497號聯合商標佔上訴人柏佑公司所有8 個商標價值比例為12.5147%,故其餘7 件商標佔全部商標價值比例為100%-12.5147%=87.4853%,經採平均法,系爭商標價值比例為87.4853%÷7=12.4979%系爭商標之價值為:{[87年進出口 實績×(1+87年存款固定利率)×87年牌告匯率]+[88 年進 出口實績×(1+88年存款固定利率)×88年牌告匯率]+[89 年進出口實績×(1+89年存款固定利率)×89年牌告匯率]} ×純益率×企業整體商標價值比例×系爭商標價值比例={[8 ,8 00,000 ×1.1742×32.2160]+[8,660,000 ×1.1130× 31.395 0]+[13,510,000 ×1.0550×32.9920]} ×11% × 18% ×12.4 979%=2,736,213 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於94年6 月7 日所提系爭商標鑑定報告書1 份及94年7 月27日(94)中北純字第07039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至第264 頁、第284 頁),應認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權之價值為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鑑定之273 萬6,213 元,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安得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柏佑公司273 萬6,213 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部分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商 標 種 類 │ 正 商 標 │├────────┼─────────────────┤│商標名稱 │聯邦FEDERAL │├────────┼─────────────────┤│申請號 │正審定第00000000號 │├────────┼─────────────────┤│申請移轉日期 │90年8月6日 │├────────┼─────────────────┤│核准日期 │90年9月21日 │├────────┼─────────────────┤│核准文號 │90智商0923字第900077710函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