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上 訴 人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伊施作 柒零壹玖部隊營區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中之刮刀網、菱形網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九十 五萬零三十九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兩造所訂工程承 攬合約,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零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九十五萬零三十九元未給付,但應扣除 保固金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因該部分依約應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系爭工程 保固期間屆滿才返還,且保固期間如系爭工程有瑕疵,伊可就保固金主張扣款, 上訴人未必可領回全部保固金。又部分工程因有瑕疵,伊自行補正而支付費用二 千五百元,亦應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九元(即九十五萬零三十九 元扣除二千五百元及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五千零 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關於工 程款二千五百元本息之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一節 。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自其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轉為保固金,俟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保固期間屆滿才給 付上訴人,並約定保固期間如系爭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就保固金主張扣款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見兩造關於工程款中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之給付 ,係約定附有於保固期間屆滿系爭工程無瑕疵始應給付之條件,自應待系爭工程 保固期間屆滿,如有瑕疵應扣款,並扣除應扣款項後,被上訴人方有付款之義務 。而目前距該保固期間屆滿日期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尚將近一年,則該條件尚 未成就,且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對上訴人是否有應扣款之情事,仍屬未確 定,既然此部份債權金額無法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 日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即非正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營 狀況不佳,未依約給付伊工程款,誠信基礎已失,且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 ,能否依約返還保固金,實有疑問,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不得就 系爭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預為請求,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黃清江 ~B3 法官 徐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1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