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 大寮鄉○○段第一一八之一及一二一之三、之四、之十四、之十五、之十七、之 十八、之二0、之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對造上訴人山明印 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明公司)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原屬訴外人金振成公司所 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L部分除外),附圖所示L部分係對 造於拍定後無權占有重新改建,附圖F、S部分建物則已拆除滅失。伊前曾訴請 對造給付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占用附圖所示建物(S 部分除外)之使用對價及相當租金之利益,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民 事判決,認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確定在案。茲對造自八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起即未再給付占用附圖所示建物(F、S部分除外)之使用對價及相當 租金之利益,請求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等情 ,求為命對造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交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於每年八月十八日給付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判決(原審判命山 明公司給付五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交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八月十八日給付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而駁回南 聯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山明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大坪頂特定區而屬禁建區,該地四週極 為荒涼,附近大部分土地均為未使用或供養鴨、墓地使用,且系爭土地並未面臨 道路,與鳳林路間尚隔有大水溝,週圍之土地全無住宅或商店,均為荒涼之草地 ,上開房屋又非常老舊,又近來景氣大幅下滑,房地租金大幅低落,原判決認定 本件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百分之四計算,仍顯屬過高而不合理,應以 百分之二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南聯公司方面: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八月十八日再給付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 ⑶駁回對造之上訴。 ⑷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㈡上訴人山明公司方面: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駁回對造之上訴。 ⑷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二七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均不爭執(原審卷第十一至九 十八頁)。 ㈡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如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一二五至一 三0頁、一五三至一五四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山明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五0一三平方公尺,且未 給付南聯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對價及相當租金之利益。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過高?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之土地法第一 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位大坪頂特定區之禁建區內,其唯一聯絡道路為前臨之鳳林路 ,而其與鳳林路間尚有一大排水溝,其上建有一橋樑以為連結,其南、北側均有 小山坡,西側現為空地,周圍建有高壓電塔數座,四周除台電大寮變電所外,均 無任何建物乙節,此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五一至一五四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又系爭各筆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三十六元(本院卷第六十九至八十六頁),山明公司所有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五0一三平方公尺(扣除F、S部分),此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足憑,原審依勘驗現場結果,審酌系爭土地位處係屬禁建區 ,週遭除山丘外並無任何居住建物,而山明公司所有建物亦僅供廠房倉庫而非居 住使用,其周圍商業活動及機能幾近於零,且現今南部地區工商景氣狀況與前訴 八十七年間之情況相比差距亦大,依山明公司占有之面積、地處狀況、附近繁榮 程度及房地利用之情狀,認本件相當租金之利益以上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四為適當,且依此計算山明公司應給付南聯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一年八月十八日止計四年之使用對價及相當租金之利益,計五十九萬零三百三十 二元(5013×736×4%×4=590332),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八月十八日給付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當屬允當, 是南聯公司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南聯公司主張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宣判,該判決認定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故本 件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亦應比照辦理,且山明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除本身使用外 ,也有出租他人做廠房或倉庫使用,其所收租金必遠高應給付南聯公司之數額云 云。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宣判後距離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已 近一年,而在此期間景氣低迷,房地租金大幅低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南聯 公司對山明公司有出租系爭土地所收租金高於應給付南聯公司之數額一節,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南聯公司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㈣山明公司主張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始為合 理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字第九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開兩份民事判決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或為一萬四千零八十元,或為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九.二元,或為九千六 百元,或為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或為二萬六千四百元,均與本件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三十六元,並不相同,且上開兩份判決亦僅是個案所作之 認定,山明公司據此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相當租金 之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山明公司應給付南聯公司五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其遲延 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八月十八 日給付南聯公司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而駁回南聯公司其餘之請求,經核並 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 文規定辦理。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