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成建設公司)購買由上訴人乙○○擔任建築師,交由不得執行技師 業務之上訴人丁○○為結構設計之高雄市○○○路二○一號三樓之十三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以下簡稱九二 一地震)中受損,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下簡稱高市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該屋毀損原因,乃因建築物之結構平面,柱配置不理想,故柱與柱 間有一處需以轉折樑連結,於地震易發生扭曲而產生裂紋,且建物與前棟連接處 樓版部分切開並留設伸縮縫,但轉折樑處則有一直樑與前棟角柱連結並無切開, 地震時易生扭轉及裂紋,故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答應要新作七十五 公分之伸縮縫,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致使系爭房屋之價值由原來每坪新台幣(下 同)九萬五千元,下降百分之五十即每坪四萬七千五百元,依系爭房屋四三.三 六坪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減少二百多萬元。上訴人乙○○不履行上開約定係侵 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 原審共同被告簡立仲給付系爭房屋所減少價值之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乙○○、 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敗訴部分, 末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瑕疵乃自始存在,並非外來侵害,其等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乙○○未曾答應新作七十五公 分之伸縮縫。再者,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與寶成建設公司間成立不真 正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前因九二一地震系爭房屋受損,曾訴請寶成建設公司賠 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下簡稱前系 爭和解案件),該公司願依高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所列之損害作修復,並支付鑑 定費用,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寶成建設公司既已履行和解條件,依不真正連 帶之法則,上訴人之債務亦因該公司之清償而消滅。況且訴外人宏大不動產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亦鑑定系爭房屋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寶成建設公司購買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乙○○擔任建築師,被上訴人丁○○擔任結構設計。 (二)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受損,被上訴人曾訴請寶成建設 公司賠償,於前系爭和解案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公司願依高市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六損壞裂紋說明表所列之損害作修復,並支付鑑定費用,上訴 人則拋棄其餘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其於前系爭和解 案件訴請寶成建設公司賠償損害之範圍是否相同?(二)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其於前系爭和解案件訴請寶成建設公 司賠償損害之範圍是否相同? 被上訴人於前系爭和解案件中,係主張其向訴外人寶成建設公司購買之系爭房 屋,於九二一地震時受有損害,請求寶成建設公司補強欠柱、法定承重牆、法 定斜支撐回復具耐震功能之構造、樓板接合喪失之拉力接合,若寶成建設公司 履行顯有困難,則請求以價金折算,其金額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九○ 一號所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百零四萬一百元賠償被上訴人,另委建築師修護 建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卷查核屬 實(見上開卷宗第二十五頁、第八十四頁正面、第一百一七頁正面),嗣被上 訴人與寶成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寶成建設公司同 意依照高市結構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高結師鑑字第八九○ 六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六(共三頁,四十一項)損壞裂紋說明表之損害做修復 ,並支付被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被上訴人 則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更㈠卷九二頁〕。準此,依被上訴人於前系爭和解案 件中之請求內容及其與寶成建設公司和解之內容觀之,其於該案係請求就系爭 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所受之損害為修復,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係因上訴 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答應要新作七十五公分之伸縮縫,迄今未依約履 行,致使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之損害,二者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相同,其請 求權自非同一,被上訴人自得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寶成建設公司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寶成建設公司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依不真正 連帶之法則,其等之債務因寶成建設公司之清償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按外部 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九二一地震後,系爭房屋受損,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人乙○ ○答應要新作七十五公分之伸縮縫,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致使系爭房屋之價值 由原來每坪九萬五千元,下降百分之五十即每坪四萬七千五百元,依系爭房屋 四三.三六坪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減少二百餘萬元,伊受有此消極性損害即 「所失利益」云云,並提出所謂「工程圖樣影本」、宏大公司鑑定報告書等為 證〔見本院更㈠卷一一九頁、一三0頁、卷外鑑定報告書〕,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圖樣影本」,並未經上訴人乙○○所簽認,另 其所提之宏大公司鑑定報告書亦無因系爭房屋未新作七十五公分伸縮縫而價值 減少百分之五十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已不足採,且縱令上訴人乙○○ 曾答應被上訴人新作七十五公分伸縮縫而未作等情屬實,亦係上訴人乙○○是 否違反其約定之問題,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蓋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係在九二一 地震當時,亦即於上訴人乙○○答應新作七十五公分伸縮縫前即已存在,故系 爭房屋之損害顯非上訴人乙○○未新作七十五公分之伸縮縫所造成,系爭房屋 受損致價值減損與上訴人乙○○未新作七十五公分之伸縮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系爭房屋之價 值減損二百萬元,即屬無據。又依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答應作七十五公分伸 縮縫者係上訴人乙○○,而非上訴人丁○○,則系爭房屋受損致價值減損亦與 上訴人丁○○無關,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賠償系爭 房屋之價值減損,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者係系爭房屋價值 減少之「消極性損害即所失利益」,就此「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 任。查,被上訴人自承本來有考慮要換屋,仲介公司來看系爭房屋說這房子送 人,人家也不要,所以沒有出售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足見被上 訴人在九二一地震之前,並無與他人洽談出售系爭房屋並言及價值之情形存在 ,尚難謂其原本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九二一地震發生,系爭房屋受損,上 訴人乙○○答應新作七十五公分伸縮縫而未作,致受有不能取得出售利益之損 害,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五萬 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 一審究,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B2 法 官 徐文祥 ~B3 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