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號一至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止繼續存在,於本院先擴張為該僱傭關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存在,嗣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年僱傭期 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九千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上開規定為上訴審程序所準用 ,該訴之變更合法,本院應專就該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 由楊照變更為甲○○,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奉派接掌被告北興分行(原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改制)經理。伊任職北興 分行期間,因辦理台南縣西港鄉○○路梵諦岡及永大路等卅戶分戶貸款案,經被 上訴人指有徵信不實、擔保品價格高估及使用人頭戶貸款情事,由人事評議委員 會決議伊應負授權不當、督導不周之責,予以記大過兩次並降薪級處分。又因辦 理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授信案,該案未依規定報請總行批覆即逕予撥款,經被上 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記小過二次處分。又因辦理小額信貸案,被上訴人認有 「違反貸款金額不逾借戶年收入之原則」「借戶薪資所得明顯高於一般中小企業 職工薪資所得,徵信不實」「核貸案未經徵授信經辦人員承辨,逕由授信主管貸 放,嚴重違反授信程序規定」「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疏失,經被上訴人人事評 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記大過兩次、小過兩次、申誡一次處分,申覆後,改為記小過 兩次申誡兩次處分。被上訴人並因伊於任職期間,功過相抵,已累計大過三次, 依員工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將伊解僱。惟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 一條第九款之規定「在本行功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乃以同一年度為限, 被上訴人所指記過之事由均發生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間即發現小額信貸案弊端,迄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為記過處分,同年五月二十五 日將伊免職,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又關於前 揭貸款案,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各項疏失,被上訴人予以記過處分,均有不當, 自不得以累積大過三次為由,將伊免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伊在職 期間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 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計二百零四萬九千元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職務上之違失,作成前揭懲處,均符合中興銀行工作 規則之規定,並無不當,而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所稱「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 累積記大過三次者」,並不限於同一年度,且伊依上訴人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受懲處結果,始悉累積大過三次之免職事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 免職,並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對造之訴。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指其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任職北 興分行期間處理前揭授信案有違失,先後三次受懲戒處分,遭降薪級,迄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累計大過三次,經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予以免 職,免職時上訴人之職位為高級專員,月薪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兩造間是僱 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及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處理要點」乃「工作規則 」之前身,乃先後發佈之工作規則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四十 九頁、五十六頁、一九五頁、二0九頁),堪任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規定「累積記大過三次」之免責事由,是否限於 同一年度?㈡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之 除斥期間?㈢被上訴人三次懲處上訴人,有無不當?(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 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 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核備,而其「員工獎懲處理要點」則為該工作規則之前身,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規則」,參諸前揭說明,均有拘 束規範上訴人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不經預 告予以解僱:...九、當年度一次記大過兩次者或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積記 大過三次者。該規定固將「當年度」置於句首,惟依其文字敘述觀之,乃將依懲 處結果解僱員工之規定區分為「當年度一次記大過兩次者」或「在本行經功過相 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者」,不致有「當年度」是否應適用於後一「累積記大過三 次」情形之解讀,上訴人解釋為「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者」限於 「同一年度」,尚有誤會。而該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固規定功過累積折算或抵銷 限於同一年度,惟係規範嘉獎與記功、大功間及申誡、記過、大過間之折算方式 及功過相抵方式,係以同一年度之獎懲為限,與第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無涉,不 得援引六十六條規定解釋第十一條第九款。否則如依上訴人所辯,則受僱人只需 避免在每一年度內,被一次記二大過,其每一年度內只要不超過累積三次大過, 則儘可過錯不斷,每年更新計算,不受該條項之規範,要有違社會一般之認知, 並悖於受僱者對雇主之忠誠義務。是上訴人將累積大過三次限縮於同一年度之主 張,核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固具狀表明前開三件授信案核貸期間在八十七年二至七月間,其中東安 信企業授信案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發現弊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通知獎懲事 實;分戶貸款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發現弊端,同年三十日通知獎懲事實; 小額信貸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發現弊端,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通知獎懲事實( 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經上訴人爭執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發現弊端,迄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將伊解僱,達七個月餘,顯然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三十 日期間。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依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對伊懲處,及於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就小額信貸案懲處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 十五日將上訴人免職,並不爭執(同上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而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小額信貸稽核資料(同上卷第一三九至一六一頁)顯示,被上訴人係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就小額信貸案對北興分行檢查,其檢查之對象包括數十放款戶 之核貸資料,其後提出稽核報告,再經召集會議及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懲處 ,均有相當之流程,而須耗費一定之時日,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任 何耽延,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始作成懲處決議,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因累積記大過三次之事實,將上訴人免職,尚未逾三十日之期間。 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北興分行期間,辦理台南縣西港鄉○○路梵諦岡及永大路等卅 戶分戶貸款案,係由該分行襄理張玉章負責,分行經理僅負責審核有無依照授信 程序辦理及判斷徵信資料所為綜合判斷是否妥當,至於徵信作業、擔保品估價及 有無使用人頭戶,依分層負責辦法,均由徵信授信人員負責辦理,非分行經理職 責,被上訴人並未指明上訴人在此案有何授權不當及督導不周,且上訴人曾向被 上訴人要求加派人員支援而未受支援,始生弊端,不應苛責上訴人;關於東安信 企業有限公司授信案,該授信申請書經上訴人簽註「擬准」後送交總行批覆,並 無不報總行情事,至於未經批覆逕予撥款,應由經辦人員負責;關於小額信貸案 ,貸款人已提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而得以評估其還款能力,若徵信工作未落 實應由徵信人員負責,且襄理張玉章未經授信人員承辦逕行放款,亦屬張玉章之 疏失,被上訴人以不相干之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七條第四款規定「違反紀律或行 為粗暴,擾亂本行秩序,情節重大者」對上訴人懲處,亦屬無據等語。查上訴人 於事發時身居北興分行之經理,掌管分行內所有業務並監督所屬業務之執行,依 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九條明定:「各級主管對屬員有監督之責任,如疏 於防範而導致屬員違法失職者,視情節輕重,依分層負責之規定,予以連帶處分 」;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對屬員有監督之責任,如疏於防範而 導致屬員違法失職者,視情節輕重,依分層負責之規定,予以連帶處分。」則分 行經理實具有對分行為行政控管之機制,對於屬下自應負起督導之責,更何況被 上訴人未配屬其他人員支援,上訴人承接該職,領導原屬其他金融機構之人員, 就其屬下可能有欺瞞行為,更應注易控管、謹慎防弊,而不得據為推御主管責任 之藉口,或主張僅依書面資料核覆批示以免除其主管之職責。上開授信案,除小 額信貸案外,確有各該弊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小額信貸案之各該疏失及造 成之呆帳,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稽核及懲處資料可稽,且屬稽核室職權認定之範 圍,應堪認定屬實。上開授信案已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失,按被上訴人工作規 則第六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一次或二次:.. .二、怠忽職責...使本行遭受重大損失者;三、執行公務偏差錯誤,導致嚴 重後果者。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六條第七款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一 次或二次:...七、其他業務疏失或違反本行有關規定情節較重者。上訴人對 於其職掌,確有授權不當,或未確實依監督之機制運作、督導不周,致其屬下得 以欺瞞或濫用權限,則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獎懲之權限,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會 議,依右開規定,或其他工作規則或員工獎懲處理要點之規定予以懲處,核難認 有不當。是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累積大過三次之事由,予以解僱,應認 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效力。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解僱違法,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年期間之薪資二百零四萬九千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