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楊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品管 檢驗員職務,負責檢驗上訴人所生產之金屬空罐(下稱空罐)有無瑕疵之工作, 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退休時,已工作滿十五年四個月,而伊最近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以三十個基數計算,伊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且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 年八月止,取消伊特別休假二十日,按伊每日工資五百十五元計算,上訴人依法 應補給伊工資共一萬零三百元。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即將所有員工津貼 減半發給,言明於八十九年二月補發,惟期滿並未補發,此部份伊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綜上,上訴人共積欠伊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元,爰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 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未盡品管檢驗員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未能檢出外觀上有明顯刮痕瑕疵之九千六百二十四個空罐,並予汰換,導致伊 將上開空罐出售予客戶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經東和公 司裝填饅魚擬出貨時,始發現上開空罐罐底印刷面有刮痕而通知退貨,伊因而被 迫以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之代價全數買回,該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被上訴人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等債權主張抵銷,故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品管檢驗員職務,負責檢驗 空罐有無瑕疵之工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退休。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應發給二十日不休假工 資一萬零三百元、應補發職務津貼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總計六十五萬九千二百 九十元。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出售空罐一批予東和公司,東和公司於裝填饅魚後,通 知上訴人謂其買受之空罐,其中九千六百二十四個罐底印刷面有刮痕,嗣經上訴 人以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之代價買回該已裝填鰻魚而罐底印刷面有刮痕之罐 頭九千六百二十四個。並有相片二幀為證(原審卷第四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前開退休金等債權共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元,為上 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因擔任品管員,疏未 注意檢出空罐有刮痕,致其受有前述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損害,應由被上 訴人負賠償之責,爰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退休金等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東和公司所謂罐底印刷面有刮痕之瑕疵,並非上訴 人生產過程中所造成,且其對空罐之檢驗已盡其品管之注意義務,無任何疏失等 語。是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一節。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對被 上訴人有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東和公司所稱罐底印刷面有刮痕之瑕疵,係其生產過程中所生之瑕 疵,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未檢查出該瑕疵,致其受有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 之損害等事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空罐於運送中,係以紙箱包裝,不致發生罐底刮傷之情形,且 東和公司於裝填時,亦不可能產生刮痕,故系爭空罐刮傷之瑕疵應係發生於被上 訴人品管範圍云云,並舉證人即東和公司經理宋啟正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宋啟 正到庭證稱:上訴人將印刷好的空罐交給我們,我們裝填內容物封罐並高溫殺菌 後放冷,隔日擦拭罐頭翻面印日期時,才發現罐底印刷面有刮傷,這些罐頭只有 部分有刮傷,並不是全部,所以我們進貨抽驗時沒有發現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 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由此可知東和公司於收受系爭空罐時,並未發現有刮痕 之瑕疵,係於填充裝罐後始發現。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東和公司所稱 其裝填鰻魚後發現罐底印刷面有刮痕瑕疵之罐頭多達九千六百二十四個,如該瑕 疵係上訴人生產過程中所發生,按空罐之性質及瑕疵空罐之數量甚多,東和公司 購入後依通常之檢查並非不能發現該瑕疵,其受領空罐後,未發現有瑕疵,而於 裝填鰻魚後始發現罐底印刷面有刮痕之瑕疵,難謂該瑕疵係被上訴人生產過程中 所發生。又證人宋啟正另證稱:該批空罐係自高雄運往宜蘭,有無可能在運送時 發生刮傷,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顯見上述瑕疵究發生於運送途 中或裝填之製程中實屬不明,自不得以該瑕疵之發生,遽認係上訴人生產過程中 所造成。復參以系爭空罐運送中之包裝係一個空罐疊著一個空罐裝於紙箱內,一 箱共裝有三百八十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空罐與空罐疊放於紙箱內,經長途 運送,因而產生磨擦,進而發生刮痕,亦有可能,自不得以東河公司所購入之空 罐係以紙箱包裝為由,認運送中不可能產生刮痕。況上訴人出售予東河公司之空 罐,出貨前曾經包裝人員以肉眼逐一檢查,均未發現有刮痕始出貨等情,亦據證 人即上訴人之包裝員謝春桂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六二至 六三頁),益證東和公司所稱罐底印刷面有刮痕之瑕疵,並非上訴人生產過程中 所造成。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東和公司向其購入之空罐,於裝填鰻魚後發現 罐底印刷面有刮痕之瑕疵,係其生產過程中所生之瑕疵,遑論被上訴人於品管時 疏未注意而未檢查出該瑕疵,致其受有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損害。故前述 刮痕之瑕疵顯與被上訴人為品管時有無盡其應注意之義務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空罐重新烘烤後,未再進行檢查即出貨等語,主張被上 訴人未盡品管員應注意之義務,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係其向東和公司買回裝 填有鰻魚之罐頭九千六百二十四個所支付之價款,此業經證人宋啟正到庭證實,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五九頁),則該筆價款應屬買賣罐頭之對價,並非 上訴人賠償東和公司所受之損害甚明。況上訴人因支付該筆價款,而獲得裝填饅 魚之罐頭,並無任何損失可言。故上訴人執此價款主張係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損害賠償債權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退休金等債權主張抵銷, 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鄭月霞 ~B3 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1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